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J
上 訴 人 甲 ○ ○
壬 ○ ○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
李 慧 千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原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追加 被告 己 ○ ○
辛 ○ ○
戊 ○ ○
兼
訴訟代理人 庚 ○ ○
追加 被告 乙 ○ ○
癸 ○ ○
子 ○ ○
陳 恒 山
丑 ○ ○
寅 ○ ○○
丙 ○ ○○
特別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丙○○○、己○○、庚○○、辛○○、戊○○、乙○○、癸○○、子○○、陳恒山、丑○○、寅○○○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面積0.0一五七公頃磚瓦造平房,E2、面積00一三公頃鐵皮平房,E3面積0.00二0公頃磚瓦造平房,E4面積0.00八0公頃磚瓦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我國政府代表國家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即屬於原始取得,與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性質有別;然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 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 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 有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 決參照)。
㈡坐落之台南縣七股鄉下山子寮四八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 以前,原屬上訴人之祖先陳致所有,之後由陳沃、陳願及陳賽繼承,於昭和十三 年時,遭日本政府以強奪方式,自行變更登記為「南日本株式會社」所有,兩造 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此一事實可由下列事項得知: ⑴上訴人所有房屋自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即已存在,有後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然於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遭日本政府單方強制登記,上訴人之祖先 並不知此事,因上訴人之祖先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來 台接收日本政府之財產後,上訴人之祖先仍設籍於該處,且繼續繳納房屋稅, 則此時該被強占之土地應歸還上訴人才是,否則政府之所舉與日本政府強盜作 風有何差別?
⑵次查,第二次世界大戰於二十六年即如火如荼的展開,戰爭期間如何能有買賣 之行為?是該土地謄本以買賣作為移轉之登記顯然不實。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並非要式性,也無絕對效力。
⑶系爭四棟房屋之現況,如狀附照片,E1之房屋外觀較新,係因於七十八年間 颱風災害倒塌,由鄉公所補助重新整修而成,証人陳抄可證明。倘被上訴人主 張合法所有,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即應立即 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而非將上訴人趕走。
㈢又查上訴人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證明系爭四八地號之土地確曾為上訴 及追加被告之祖先陳致所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理由。 ㈣門牌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一四鄰一0一號之建物,於二十六年七月即已設籍為Z 000000000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到四十九年七月間,顯然於第二次世 界大戰期間遭日本政府強奪,日本政府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則上訴人繼 續使用爭土地並非無權源。
㈤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有買賣乙事係虛偽不實,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名在滿清時期為臺南廳蕭堡下山仔寮庄,惟日據時期 至國民政府來台後,已更名為台南州北門郡七股庄下山子寮,有後附戶籍謄本 貳份可稽。
⑵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蕭堡下山子寮庄參拾壹番地為上訴人祖先陳致所有, 昭和十二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移轉給南日本鹽業株式會社」。惟此登記顯然虛偽 不實,因上訴人之先祖,於昭和十八年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豈有可能於 昭和十二年間有實際買賣行為之可能?由此足稽該賣買之登記確屬虛偽。而自 昭和十八年至目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仍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等之占有不 曾中斷,事實確係日本政府侵權之行為篡取上訴人祖先之資產,國民政府再接 收該奪取之財產。
⑶台南廳蕭瀧堡、下山仔寮庄參拾壹番地是清朝時期之戶籍,因甲午戰爭台灣割
讓於日本,當時地廣人稀,日本帝國為了管理人民及鹽業之須求,集體遷村遷 戶建立七股鹽廠株式會社(舊廠)兼行政中心,台南縣政府所籌備之蕭瀧文化 園區,在於免懷早期大陸先民,漂洋渡海篳路藍縷,胼手胝足,開墾打拼之精 神。昔日蕭瀧堡之涵蓋及於北門區六鄉鎮:下營、官田、東山等在蕭瀧文化園 區「話說蕭瀧P3頁」有所明記。
⑷日據時代後期,地戶更名為台南州北門郡七股庄下山仔寮四十八番地,先祖遷 屋建地設戶籍於此,有稅務記明及原始資料可供證明。日本戰敗國民政府播遷 來台,強佔接收,在當時皆無辯解之機會。有關甲區記載七十六頁,所謂「買 賣」一事之契約純屬虛構,為被上訴人自行杜撰。第參號登錄於七十五頁內容 :八甲六分七厘一毫登記於先祖「陳致」之名下「保存」。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現場照片、「話說蕭瀧」、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納稅証明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追加被告丙○○○、己○○、庚○○、辛○○ 、戊○○、乙○○、癸○○、子○○、陳恒山、丑○○、寅○○○應與上訴人共 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之磚瓦造平房、E 2部分(面積00一三公頃)之鐵皮平房、E3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 之磚瓦造平房及E4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已追加丙○○○、己○○、庚○○、辛○○、戊○○、乙○○、癸○○ 、子○○、陳恒山、丑○○、寅○○○為被告,並為右開追加部分之聲明。 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之磚瓦造平房、E 2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之鐵皮平房、E3部分(面積0.00二0公 頃)之磚瓦造平房及E4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磚瓦造平房,為已故 陳石料、陳炎坤所興建,為上訴人所自認,而陳石料、陳炎坤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又陳石料已經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庚○○、辛○○、戊○○、乙○○、癸○○、子○○、陳恒 山、陳良賓、丑○○、寅○○○。陳炎坤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壬○ ○,有陳石料、陳炎坤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前,原屬其祖先陳致所有,之後由陳沃 、陳願及陳賽繼承,惟昭和十三年時,遭日本政府以強奪方式自行變更登記為南 日本株式會社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沃 、陳願、陳賽,於昭和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出賣與南日本鹽業株式會社,並於昭 和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賣買」原因辦理登記,有原審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可憑,上訴人主張本日本政府以強奪方式自行變更登記,即無可採。況查陳 沃、陳願、陳賽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南日本鹽業株式會社,其等即喪失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顯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即為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於二十六年即已存在,惟查該房屋 稅籍證明書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其僅為政府徵收房屋稅之管理而設,不得 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可憑,上訴人執之主張 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可採。況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年颱風過 後所建,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更與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非要式性,無絕對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買賣而來,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庸置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告拆屋還地,上訴人迄今無 法舉證其占有之權源,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為証。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拆除房屋, 交還土地之行為,涉及處分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必要共同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查系爭拆屋交地之訴訟,就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 二審可任意為之,勿需他造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 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陳石料、陳炎坤生前所建,因陳石料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庚○○、辛○○、戊○○、乙○○、癸○○、子○○、陳 恒山、陳良賓、丑○○、寅○○○;陳炎坤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壬○ ○,有陳石料、陳炎坤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對壬○ ○陳良賓請求,則其於本審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無不合,先行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故陳石料、陳炎坤生前無權占有該土地,於 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E1、面積0.0一五七公頃磚瓦造平房,E2、面積00 一三公頃鐵皮平房,E3面積0.00二0公頃磚瓦造平房,E4面積0.00 八0公頃磚瓦造平房居住使用,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陳石料、陳炎坤拆 屋還地,陳石料等既已亡故,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其義 務,爰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將該占 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陳致所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 賣關係,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四棟房屋,於二十六年間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狀,無法買賣,系爭土地乃日本政府篡奪先祖之財產,政府再接 者,依法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台灣日據時期之明治三十九年登記為【陳致】所有,於大正五年,因 【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沃、陳願、陳賽】所有,再於昭和十二 年七月一日,以【賣買】為原因,於昭和十三年九月六日移轉登記為【南日本鹽
業株式會社】所有,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六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 八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記 載可按(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卷二,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對上開土地謄本之記載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堪信 為真實。
㈡又已故陳石料、陳炎坤二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E1、面積0 .0一五七公頃磚瓦造平房,E2、面積00一三公頃鐵皮平房,E3面積0. 00二0公頃磚瓦造平房,E4面積0.00八0公頃磚瓦造平房居住使用,已 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可按,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製有成果圖存卷可按(原審卷一,二0二頁),又陳石料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良賓、丑○○、陳愛足,庚○○、辛○○、陳福安、戊○○ 、乙○○、癸○○、子○○、丁○○、己○○,陳炎坤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死 亡,其繼承人為丙○○○、壬○○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可按(本院卷五十四頁至六十二頁、九十二、九十三頁、一二四頁至一四 六頁),且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陳石料、陳炎坤所建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其繼承人,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則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㈣台灣在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共分三時期,第三期係於大正十二年(民 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至台灣光復時之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因當時 日本民法已全面施行於台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乃採意思主義,不以登記為要 件。(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查系爭土地,如上所述,既係於昭和十二年七月 一日,以賣買(即買賣)為原因,於昭和十三年九月六日,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之先人陳沃、陳願、陳賽移轉登記為南日本塩業株式會社所有,不但有賣買之意 思表示,並有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已然變動, 上訴人空言主張當時日本政府係以強奪方式,自行變更登記一節,未據其提出任 何証據已資証明,尚非可取。又其主張當年先人曾至監察院陳情云云,縱屬確有 其事,此項單純陳情之事,核屬陳情人片面主張,亦不能資以認定其上開所謂日 本政府強占說為事實。此外,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以及納稅 資料等,充其量僅能証明,於日據時期,其先人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 繳納房屋稅,並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自不能推翻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南日本鹽業株式會社之事實,而政府於台灣光 復後之三十四年接收日本人之財產,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係國家之權力關 係,其取得乃原始取得關係,自不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何權利瑕疵,上訴人 主張縱其先人曾出售系爭土地與南日本塩業株式會社,但尚未交付,伊非無權占 有云云,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原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買賣取得,已見前述,其既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 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云 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拆屋還地,乃處分行為,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 同繼承而來,則其處分權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 適格,則被上訴人於本審程序,追加己○○等十一人為共同被告,聲明命追加被 告應與上訴人共同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第五次民會決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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