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字,93年度,11號
TNHM,93,重附民,11,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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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緣被告乙○○係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之 負責人,環宇公司之傳銷人員陳楚雲劉邦祥史佩玉、翁志宏林勝玄等五人 推銷該公司之健康食品「TOPMAN」,該食品由蔡順芳負責出貨,於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原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五巷四十 五號陳楚雲住處,上開陳楚雲等五人即以環宇公司所販售「TOPMAN」係純 天然健康食品有預防膀胱炎、陽萎及泌尿系統器官調節等功能為由,於同日晚上 七時十分許勸說原告服用所提供之「TOPMAN」食品,三十分後原告當場口 乾舌燥、血壓上昇至209/143mmHg(原告日常值約120/80mmHg),心跳加速至130 /分,頭暈、頭痛及頸部以上高熱如火、以下則手腳冰冷,指甲呈暗紅色轉黑, 無法站立,雖由陳楚雲放血,身體仍為嚴重不適,經送醫診斷後有「反應性血壓 升高、頭痛」等疾病,雖經多次就醫並住院共二週,身體仍虛弱無力,嚴重影響 工作能力,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自訴已逾 刑事告訴期間,而以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號諭知不受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自 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其自訴就是否已逾刑事告訴期間,尚屬有疑 ,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再為妥適處 理。是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原審既尚未實體判決,本 院無從實體判決,乃以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刑事部分發回原審而失所附麗。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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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