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190號
TNHM,93,重上更(四),190,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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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六八四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
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 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乙○○原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該鄉 營建、管理、監驗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乙○○與當時 擔任鄉長之林崑山(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 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 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 經省議員另行爭取為省政府允諾,惟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 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 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 發包,甲○○、乙○○與林崑山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既未於前開補充計畫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 示之八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前開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發包,又未依該十五項工 程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就該十五項工程付款,即由 乙○○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甲○○核閱,



甲○○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林崑山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 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 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 他人交付該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付款,甲○○、乙○○與 林崑山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 承包商,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 、十四所示之工程款,甲○○、乙○○與林崑山因共同不法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 款,至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予該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 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貳),由於甲○○、乙○○與林崑山共同不法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 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週轉困難。
二、丁○○原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程施 工監工管理,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直接圖利下列之承包 商:
(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 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 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乙○○代為在驗收 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 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丁○○核章同意,共 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 ;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 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 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及「經驗收除隱 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 由丁○○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 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足以生 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 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除三個 外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實際僅三五公分至六二公分 不等、西面實際僅三○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起訴書未分東西面載為高度實際



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卻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 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 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 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 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 僅約十四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起訴書載為實際僅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 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十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起訴書載 為七百公尺),寬分別為二‧六五公尺至三‧八公尺不等(起訴書載為二‧八 公尺或二‧九公尺或三‧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寬三公尺 不符,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 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 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 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 確性。
(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十五項工程中「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工作 時,明知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 二‧五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五公分顯有不足,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 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 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 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
綜上(一)至(五)款合計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三、乙○○擔任前開十五項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 ,竟繼續前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 監工期間,發現前揭丁○○辦理驗收之五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 僅於監工期間未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前揭第二項第㈠、㈡款所載日 期丁○○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工作時,與其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丁○○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 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 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丁○○蓋章同意,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 使丁○○得以辦理驗收通過;嗣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 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乙○○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



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四、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水上鄉公所歷年均預列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即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 元,並據以執行,故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 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係註明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方案)故 其事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 元其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 惟其餘一千萬元,該鄉公所未依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與臺灣省政 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規定,將墊付案提 送鄉民代表會同意或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雖其 事後將執行結果納入鄉公所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八十四年度決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 過,然就預算編列與執行程序而言仍有不妥之處,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三月一 日致時任立法委員陳明文之書函可稽(見更二卷二二○頁)。申言之,在超過一 千萬元部份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即非合法。又依 往例編列之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預算,並未載明係何項工程之預算, 業據證人即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林煥章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惟無論其發包是否 適法,均應俟前揭省政府之補助款撥付後,始得就各該項工程付款;又上訴人即 被告甲○○、乙○○與共犯另案被告林崑山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 利息差額,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其等已起訴且論罪部分 ,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 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⑴本件涉案全部工程之驗收,其 均未曾參加,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羅仲在所供,工程驗收時其均有參與驗收絕 非事實。⑵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 函同意補助二千萬元,惟需納入預算,承辦人即被告乙○○接獲該公文,隨即簽 「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其因該函來時巧逢前開代表會會期結束 ,僅在公文上表示「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 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未料鄉長即另案共犯被告林崑山批示: 「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 ,以上可知其與鄉長之意見完全不同,鄉長並未採用其所擬之意見,足證其與鄉 長無何犯意聯絡。⑶主辦人員即被告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辦均 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等工程業經設計完竣,檢附預算書,請發包 單位依法發包,並附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經其蓋章,再會簽財政課長、主計室主 任,最後鄉長批示:「一、如主旨擬。二、請總務覓優良廠商辦理公開比價。」 ,由此可知設計過程其均不知情,至於有無經費辦理發包?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 任均無意見僅蓋章,且其查看八十四年預算內亦有編列執行均衡發展方案預算一



千萬元,主辦人員又簽擬依法辦理發包,由此其純係行政上之用章,絕無圖利他 人之意思,更無所謂明知而故意共犯。⑷關於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 於完成預算程序之公文,因第一次公文主辦人員僅會知總務就交鄉長批示,未經 其會章,其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公文係由水上鄉公所技士張國烽於八十四年一 月七日簽辦,其於同日會章,但此時之前工程均已發包完竣,由此足證其並無所 謂利用主管事務或明知情事而圖利承包商。⑸關於各項工程業經完工,監工人員 簽請驗收,經驗收人員驗收完竣,表示工程已完成,若依照合約規定承包商就會 申請付款,工程單位無法拒絕申請,因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且已供民眾在使用,主 辦人員即被告乙○○簽呈檢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 其僅做書面審查後於該簽呈及黏貼憑證上會章,至於准否撥付工程款項,有否財 源可支付,並非建設課之職掌,經再會財政、主計單位後,由鄉長核示,如何支 付款項其均不知情,由此其絕無共同之犯意,更不可能去圖利所謂利息差額。⑹ 財政及主計單位主管以三十多年前已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預撥經費及應收 墊付款限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認業務單位簽擬送會,財政、主計單位主管表 示不同意之意見,其不良後果,應由建設單位及鄉長負責,未免曲解法令云云。 被告乙○○辯稱:⑴按經費係依法應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該項經費之工程 發包,本件承辦之工程經費業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預算,伊依預算 辦理,應無不合,況辦理公務之人員,若未有圖利他人之犯行,縱於未完成預算 程序前,即辦理工程發包,並按約付款,本身除違反預算法規定,應受行政處分 外,並不負刑事上之責任。⑵其及水上鄉公所內上下人員均不知有「各機關委託 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法令存在,故不知應「邀請兩家以上技 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及「建造費用, 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因此其於接獲臺灣 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時,即依行政 手續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請長官批示,案經鄉長即另案被 告林崑山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 公司設計。」後,即依鄉長之批示送請全修公司辦理設計,設計完成後,並依契 約所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縱有未邀二家評審及未扣 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之過失,要屬處理行政事務不當之範疇,實難構成圖利罪 ,⑶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未待補助款撥付後再付款一節,實乃礙於工程 合約第二十條有明訂「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依往昔經辦工 程之經驗,於驗收合格後,通常即可簽請付款,未料主計主任林煥章擅於合約第 三十條增訂「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致使二條文相 互衝突矛盾,亦未將第二十條刪除,其變成無所適從,於驗收完畢,經承包商催 促後,不得不依第二十條規定簽請付款,否則其豈非要先負違約之責,其既無圖 利之犯意,縱然認為付款有所不當,亦無構成圖利之罪可言云云。經查:(一)被告甲○○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 、核照事項;被告乙○○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營建、管理、監驗事項 ,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嘉水鄉人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函 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足憑,其等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 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 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 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 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 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有各該函之影本各一份附 於原審卷第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可稽。又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 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亦有該會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嘉水鄉代字第○○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四一頁 )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嘉水鄉代字第○五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 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可按。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經省 議員另行爭取而得,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 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 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 已如前述。
(三)被告甲○○、乙○○一再辯稱:上開縣政府第一次公文係由主辦人員會知總務 ,後即交鄉長林崑山批示,未經彼等會章,故其二人不知有該公函限制須於完 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另於第二次公文係由鄉公所技士於八十四年一 月七日簽辦,但此時上述工程已發包完竣,是其二人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乙節 。然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 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並 於函文載明:「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縣府 核轉本府經建會辦理撥款,請查照。」,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在該 省政府公函上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並蓋用「技士乙○○」 職章;被告甲○○簽「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 ,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並蓋用「建設課長甲○○」職章, 該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件已明白指示補助水上鄉公所其中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一千萬元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請依法納入預 算處理」。而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 號函又明示「請依照規定將該補助款納入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儘速辦理發 包」,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乙○○在該函上簽「擬會總務請將發包金額統計 列冊,以憑報縣府核備,以免日後與核定金額不符,請款發生困難。」並蓋用 「技士乙○○」職章;又嘉義縣政府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 八八三五號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亦經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蓋用「建設課長甲○○」職章,以示已核閱過知情,從 上三件公文先後交閱簽擬及蓋用職章表示已核閱情況,被告甲○○、乙○○均 不得諉稱其不知有該等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彼二人



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 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有該函 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可稽。經本院向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調閱附表壹之十五項工程合約書查看,各該工程合約第三十條均 有約定「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待上級 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各該工程合約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雖被告甲○○、乙○○均辯稱:合約書會我們的時候沒有第三十條,廠商的 合約可能沒有這條規定云云,證人即承包商耿德公司職員林海棠亦於本院前審 陳稱:「(問:你們的合約與鄉公所的合約,是否相同?)不相同,我們的那 份好像沒有三十條的規定。」惟其又稱:「(問:你們的合約何在?)不見了 。」(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廠商的合約沒有第三十條的規定,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從而嘉 義縣水上鄉公所之十五份工程合約書應為真正無訛。而據證人林煥章於原審供 稱: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係其特別加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六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稿到我這裡的時候我加上的(指合約第三 十條),經過鄉長核准以後,再根據這個與承包商合約。附表的十五件工程, 都是這樣做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另案被告林崑 山於原審亦供稱:「建設課原稿沒有這條(指合約書第三十條),訂約時有這 條是主計主任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即承 攬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工程之勝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琪財於原審亦結證:「 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加上無誤」(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三四頁背面 ),足見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既於訂約時增列,則應排除同合約第二十條所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適用;又臺灣省政府補助水上 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如附表壹所示十五 項工程之工程款,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水上鄉公所財政課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解庫、主計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始撥給水上鄉公 所,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所 附附件1/5、2/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一四六九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二一頁 )可稽,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林崑山均無視於各項工程合約書第三 十條訂明工程款須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之約定,而於臺 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該所前,即違法由被告乙○○逐一簽擬對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二、十四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被告即建設課長甲○ ○核閱竟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即另案被告林崑山批示由9─2─1 項(即指該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 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前 開各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七七頁、第七九頁 、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五



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一○一頁及第八九頁)可稽。查依「臺灣省各機 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六點(原「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實 施規則」第一○六條)規定:「簽稿如有修改,應由修改人員於修改處蓋職名 章,修改過多時,應退回承辦人員清稿後,連同原稿陳核(判)。已在簽稿上 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 七府人一字第八三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八卷(第六頁)可考,故被 告甲○○於前開撥付簽辦單上會稿時未加註不同意之意見部分,應視為同意。 被告甲○○、乙○○既明知林崑山之行為違法卻加以配合參與,自不能主張免 責。被告甲○○、乙○○及林崑山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水上鄉公 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支付前開工程款,被告甲○○、乙○○ 與林崑山應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乙 ○○與林崑山復續前開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 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工程款予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各該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予水上鄉公所前,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 示之工程款,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 八號函所附附件1/5、2/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所附付款憑證影本附於原審卷 第八卷(第四九頁至第七八頁)可按,因彼等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 ,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至前開合約所約定臺灣省政 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再行支付之日為止,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少相當 於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水上鄉公所係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為公庫,有 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水信字第三二○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 第五二頁)可按,而依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規定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七五,亦有該會前開函所附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之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十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五三頁至 第六三頁)足憑,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 乘以年息百分之一‧七五除以三六五(即一年三六五日)即等於各工程因提前 支付工程款每日所得之利息,再乘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 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日數,即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提前支付之 利息差額,亦即各工程因提前支付工程各得之利息總額,從上述以觀,被告甲 ○○、乙○○與林崑山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撥款 予水上鄉公所之日止,直接圖利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 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 十一元,係以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規定利息較高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三‧七五計 算,且起訴書以台灣省政府尚未撥款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計算利息標準, 致利息計算有偏差。然承包商領得之工程款多以流動性高票券方式為之,少有 以「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方式存入金融機構,固應以「活期存款」方式計算其 利息,較合常情,且提前支付工程款日數應以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撥款為計算利息標準,詳參附表壹及附表貳,併此敘明),由於被告甲○○



、乙○○與另案被告林崑山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公 所鄉庫周轉困難,亦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嘉水鄉財字 第八四○一四○七七號函影本及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財政局簽影本 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 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可參。(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均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否認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⑴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五項工程大多在八十四年竣工,迄今 已三年多,所有路面工程並無倒塌、破損情形,足見全部工程在施工過程並無偷 工減料現象,否則全部工程完成迄今已三年有餘,衡諸常情豈有完好如新之理, ⑵依規定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嘉義市審計室抽驗時均已超過保固期限,依法自 不得因其抽驗稍有出入,據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⑶前開十五項工程總金額約二 千萬元,均屬小型工程,縱然一、二項略有不足,亦僅屬行政上過失,不構成貪 污、圖利,何況其亦無圖利意圖之確實證據,⑷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雖少做 一個入水口,但多做鑄鐵蓋十一個,多做部分計四萬四千元,⑸粗溪村道路改善 工程部分略有不足,但多做部分亦有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足見公家並無遭受 任何損失,⑹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B段護牆為免道路呈凹凸狀,故取其平 頭式標準,乃將路基挖深(隱藏部分),致表面丈量,B段RC護牆會略有不足 ,其實總數量均已達合約規定,且A段排水溝,B段AC封面,有多做情形,多 做金額約計三萬一千五百元,⑺土木工程並非高度精密工作,或多或少會有誤差 ,且每個人驗收定點不一定相同,亦不可能每一處均一一丈量(每一尺寸均逐一 丈量),經過保固期間後再行抽驗,勢必有所差異,在所難免,⑻工程驗收時, 一起參與驗收人員有主計室、財政課、建設課、監工技士、當地村長等多人參與 ,在眾目睽睽之下驗收絕不可能故意放水圖利承包商。⑼驗收人員要驗收厚度、 長度,還得以機器挖掘AC厚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等多種方法驗收,故在驗收結 果不可能全無誤差,⑽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仍容許誤差之規定 ,又工程合約書內所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第十五條規定,個點不足五% 而全段數量仍足者,可為允許誤差,綜觀本案十五項工程,依誤差率折算亦僅一 ‧五%至二%誤差,並未超過五%,應屬常理,且在各項工程款均高過達百萬元 以上,伊無僅圖利區區數千元之必要,是伊無何圖利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丁○○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 程施工監工管理,有水上鄉公所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嘉水鄉人 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 三頁)足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頁)可稽,該 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工程D段 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 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有調查報



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 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 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六頁、附件二七之一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 量結果,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確為四八公分×六八公 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 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為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亦不符,有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 (第八五頁至第九六頁)可稽,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 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甚為明顯,被告丁○○驗收時對 於與設計圖規格不符部份已存在之事實明知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 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二千七百三十元,而該工程上述其他瑕疵部分因較 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 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 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一頁)及嘉義市審計室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 第十一頁)可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 二千七百三十元。又「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 ×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顯然不符;D段排水溝鑄 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亦顯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 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 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至三行),而由被告丁○○核章同意,共同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 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 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三)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頁)可稽,該 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A 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 並未施作,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 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 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三頁、附件二九之二可按;亦經原 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 被告丁○○、乙○○勘驗現場結果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 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可考,被 告丁○○驗收時該入水口並未施作,其竟予以驗收通過,該未施作部分經核算 其價額結果為三千零四元(A種排水溝入水口四個及B種排水溝入水口二個合



計六個之價額共為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一個之價額即為三千零四元),有嘉 義市審計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三界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六卷(第一四頁)可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 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又「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 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被告丁 ○○驗收後,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 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 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十行),而由被告丁○○核章同意,共同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 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 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四)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 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可稽,該 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 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 ‧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 施工高度實際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 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 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三二頁、附件三三之一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丁○○、乙○○勘驗現 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 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屬實,惟孔內四週有三 個已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分別為四○公分、五六公分、 六○公分、六二公分、五九公分、五二公分、三九公分、三五公分不等、西面 分別為三○公分、五○公分、六○公分、六二公分、六○公分、六一公分、六 四公分、五○公分、五二公分不等,東西二面高度平均為五二公分,與設計圖 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 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可考,前開 與設計圖不符部分,被告丁○○驗收時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 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 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部分,其價額為八千四百元 ,惟孔內四週未清理部分因較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 第一四四頁)可參,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西二面平均高度為五二 公分,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部分,經水上鄉公所就平均高度五二 公分與六○公分,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平均高度五二公分部分之價額為六十



五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平均高度六○公分部分之價額為七十二萬零二 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二者相減,B段路面兩側RC護牆高度短作部分之價額 為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有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嘉水鄉建 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 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五頁)可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 包商耿德公司合計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又「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有 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 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 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 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 一二○頁第二行),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 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五)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工作 ,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頁)可稽,該項工 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清掃孔附近三處 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公分 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七百公尺,寬分別為二‧八公尺、二‧九公尺、三‧ 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寬三公尺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 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 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 查報告第三一頁、附件三二之一可按;該工程前開鋪設AC部分,據證人即前 往施工之人員黃騰勇於原審中雖結證稱:其有鋪設寬三公尺、長一千公尺之A C,嘉義市審計室人員丈量結果為七百公尺,未包括轉彎部分之三百公尺等語 (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五頁),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二 頁),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 告丁○○、乙○○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 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二○公分、十六公分、十七公分、二○公分、十 六公分、二一公分、二○公分、十七公分、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十四公分、 十四公分不等,平均厚度為十七公分,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公分不符;鋪 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不符,寬分別為三‧一 五公尺、二‧九公尺、二‧七五公尺、二‧六五公尺、三‧一公尺、三‧二公 尺、二‧九五公尺、三‧二五公尺、三‧一公尺、三‧一公尺、三‧一五公尺 、三公尺、三‧八公尺不等,平均寬為三公尺,則與設計圖須寬三公尺相符, 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三七張附於原審 卷第七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可考,前開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 其價額結果,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不足部分較輕微 未予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 三一五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



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及嘉義市審計室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 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六頁 )可參,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不符部分, 經水上鄉公所就長九四三公尺與長一○○○公尺,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長九 四三公尺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長一○○○公尺 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者相減,鋪設AC短作部分之價 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 十二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計 算紙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六頁)可考,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又「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 」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丁○○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 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 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 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 ○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 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 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 程款之正確性。
(六)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工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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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