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一號 C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兼反訴人 丙 ○ ○
反訴代理人兼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 ○
自訴代理人兼
選任辯護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及反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被訴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即與丙○○相識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 彼此感情絕裂,雙方並另有涉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九三七號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恐嚇、傷害等案件),詎 乙○○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僅向丙○○以口頭表示願出資二分之一 ,與丙○○共同買受由丙○○向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允公司) 預購坐落台南市○○路一五○地號基地上大樓其中第十一層建物門牌台南市○○ ○路號十一樓(購買時係預售屋,地號、門牌係建竣後始編設,下稱系爭房地 )之房屋部份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不包含土地部份,經丙○○於八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委請代書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乙○○自 知其未出資亦無資力與丙○○合資購買前述房屋,經丙○○催討出資款未果,乃 放棄出資而交付其有關證明文件同意丙○○委請代書將原登記予乙○○名義之上 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回復登記予丙○○名義,丙○○乃委請代書杜美秀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該房屋原登記為乙○○所有權二分之一移 轉為丙○○所有,乙○○明知上情,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事實謂:渠與丙○○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約定各出資二 分之一共同向統允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 元,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實際貸到一千萬元(按應係一 千零四十萬元),自付款六百萬元(按應係五百六十萬元),由乙○○負擔貸款 五百萬元,自付款三百萬元,自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起乙○○依約定配合房屋工 程進度陸續給付其應分擔之自付款自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與丙○○,用以合併 丙○○應分擔額併交付與統允公司,至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止乙○○共付款三百
萬元,依其二人之約定,該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係各二分之一,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當依約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任由丙○○處理上揭房地相關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詎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將房屋部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及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該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三 年一月廿七日辦理完成渠二人均為債務人,抵押人(即義務人)則為丙○○,並 未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與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壹萬分之肆 壹伍點伍),而係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丙○○自己名義下,致生損害於乙○ ○;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及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乙○○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其應 有部分向其友人「劉輝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云云,乙○○不疑有他而允借 之,乃將其身分證及印鑑交付丙○○,丙○○明知其與乙○○間未有何買賣系爭 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事實,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將乙○○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 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全部所有,使該地政機關 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 並將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乙○○,嗣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時始悉上情乙節,而誣指丙○○涉嫌詐取應屬其所有之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份二分之一,併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該詐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判處丙○○詐欺罪刑,上訴後經本院查明其所述係虛構不實 而改判丙○○詐欺部份無罪確定(而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 。
二、案經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審理中(即本案)提起反訴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 理 由
甲、反訴被告乙○○誣告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申告前揭 事實請求原審法院究辦本訴被告即反訴人丙○○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責, 惟矢口否認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反訴人丙○○之情事,辯稱:伊確有與反訴人丙 ○○約定共同出資向統允公司購買前揭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並陸續交付出資款 予反訴人丙○○,至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止伊共計交付出資款三百萬元,依其二 人之約定,該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應係各二分之一,詎反訴人丙○○竟向伊佯稱 當依上開約定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伊誤信為真,任由反訴人丙○○處理 上揭房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反訴人丙○○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辦理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時,僅將房屋部份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廿七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被告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 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逕將上揭土地 所有權全部辦理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所有;其後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佯 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伊應有部分向其友人「劉輝德」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借款云云,伊不疑有他而將伊身分證及印鑑交付丙○○,丙○○明知其與伊間 未有何買賣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事實,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伊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並以 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全部所有,使 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 登記簿上,並將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伊。反訴人丙○○上開行為顯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 占之罪嫌,伊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反訴人丙○○之指訴均係真實,並無虛構誣陷反 訴人丙○○之情事云云。
二、惟訊據反訴人即本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所指之前述 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及基地均係渠單獨向統允公司訂約購買,所有之價款,包 括自付款及貸款均係由其支付,而購買該房地所需之一切稅費及交屋後所有之管 理費及稅款均係由其一人繳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均未支付分文,上開房 地於繳清自付款後,土地部份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所有, 因房屋部份須俟建築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較遲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係於上開土地辦理登 記完畢後,尚未辦理房屋部份移轉登記前,向其表示願出資房屋部份價款之二分 之一而與其各擁有房屋部份所有權二分之一,其因與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為 男女朋友關係,乃予應允而同意委請代書辦理該房屋部份所有權予渠與自訴人乙 ○○各二分之一,詎辦理登記完畢後,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始終並未依約定 出資,經其屢催不果,反訴被告乙○○乃同意放棄投資而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 之一返還渠,渠始委請代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回 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
三、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本訴被告即反訴人丙○○在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 ,並有反訴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 三號(即本案)案卷可稽,反訴被告乙○○亦坦承有以前述事實向原審法院申告 被告丙○○上開犯行之事實;而上開誣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丙○○無罪確 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八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上情屬實。 ㈡其次,本件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反訴人丙○○單獨與統允公司接洽及簽定買 賣契約,所繳定金、簽約金及簽約後按照工程進度支付自付款時,均係由反訴人 丙○○單獨與統允公司人員接洽,並均係由反訴人丙○○簽發其本人之支票支付 ,而上揭房地完工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設定抵押、銀行貸款等手續所需之 證明資料文件、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及稅款亦均係由反訴人丙○○提供或繳納,自 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未曾出面處理,統允公司人員及代理統允公司辦理本件有 關買賣及相關登記事宜之代書杜淑貞及杜美秀自始迄終從未曾見過反訴被告乙○ ○等情,業據反訴人丙○○迭次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統允公司職員楊美珠、代
書杜淑貞、杜美秀分別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0二頁 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0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而反訴被告乙 ○○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且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土地價金付款明細表 )、貸款委託書、住戶管理公約、裝璜施工管理辦法、繳款支票、繳款收據及房 屋稅繳款收據、貸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五之一 ;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三頁),並經函 查貸款行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查明屬實,有該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合 金南放字第六八一三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又本件房地辦 妥抵押貸款後,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約九萬六千元,均係由反訴人丙○○繳納, 而交付使用後該房地之管理費及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由反訴人丙○○所 繳納,反訴被告乙○○均未曾繳納分文,亦據反訴人丙○○歷審迭次供明在卷( 原審卷第三三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正面、第四三頁、 第七九頁背面、第一0八頁),反訴被告乙○○對此部份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審 卷第三三頁、第六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廿五頁背面、第一0八頁),堪信反訴人 丙○○上開指述係真實可信。
㈢雖反訴被告乙○○辯稱其確有依上開房地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反訴原告丙○○出資 款,前後共計三百萬元,並提出其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對帳明細表一份 及其自行作成之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九 頁),惟審究上開對帳明細表固能證明反訴被告曾向該合作社多次提領現款之事 實,然並不能據以證明其用途,尤無從證明其有提款交付反訴人丙○○乙節為真 ,甚且上開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僅係反訴被告片面所作成,更無從作為其確有 出資之證明!何況上開房地價款,土地部份為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房屋部份價款 為五百十二萬元,總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實際貸款一千萬元(按應係一千零四 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二頁、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倘反訴被告乙○○ 確與反訴人約定其願出資該房地之二分之一,則應出資該房地總價款之一半即八 百萬元始合情理,豈有僅出資三百萬元而未付任何貸款利息(亦即除三百萬元外 ,尚應負擔貸款半數-五百萬元之本息)即可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之 理?另反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即支付統允公司訂金七十萬元,同年月 六日又支付簽約金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又支付開工款八十萬元,其後 又依工程進度陸續支付各期自付款,此有反訴人丙○○之支票存根及統允公司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金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 上訴卷第六六頁),並經證人即統允公司之會計小姐楊美珠在原審證述屬實(原 審卷第一一0頁),而依反訴被告乙○○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廿 頁,如附表所示),其係遲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支付第一筆款十萬元,同 年三月十四日支付第二筆款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支付第三筆款二十萬元,同 年五月十三日支付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七日支付十萬元,以上合計僅為八十萬 元;然反訴人丙○○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支付自付款計二百五十萬元( 含訂金七十萬元、簽約金一百萬元及開工款八十萬元),兩相對照,不僅二者開 始付款之日期不同,其雙方之出資比例亦有重大懸殊,顯與反訴被告所謂雙方出
資二分之一之比例相差過鉅,且反訴人丙○○最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支 付統允公司契稅及代書費共三十三萬五千元,亦有反訴人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額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四 頁),而觀之反訴被告乙○○上開所自列之付款明細表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以後即無付款之記錄,其最後付款日期竟相差達一年餘之久!此外,再對照反訴 人丙○○依工程進度實際付款之金額與日期與反訴被告乙○○自列之付款金額及 日期均無一相符,有附表所示之兩造主張付款比較明細表可稽(如附表),足見 反訴被告所辯稱其係依約定自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起配合房屋工程進度陸續給付 其應分擔之自付款自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與丙○○,用以合併丙○○應分擔額 併交付與統允公司一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者,本件房地辦理貸 款以後,每月應償付分期貸款本息約九萬六千元,均係由反訴人丙○○按月支付 ,其餘如該房地之稅款(即房屋稅與地價稅)與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反訴人所 支付,反訴被告乙○○未曾支付分文,業如前述,則倘上開房地確係由反訴被告 與反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而共有,何以竟僅由反訴原告丙○○單方面支付上開稅 費及貸款,而反訴被告均未支付分文?亦顯與情理有悖。反訴被告雖一再辯稱: 因伊與反訴人係不尋常關係,不能讓他人知道,故契約上只有反訴人一人的名字 。‧‧至繳納貸款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房屋既係反訴原告在使用,所以所有 貸款及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云云(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三三頁、第一三 三頁;上訴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背面),茍若屬實,焉何房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又登記反訴被告名義?倘反訴被告簽約之初即有出資,且約定將來房地 都要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無不能與反訴人丙○○共同具名簽訂契約之理! 何況,豈有於契約共同具名恐他人知悉彼等二人地下情,而房屋所有權狀產權各 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不怕他人知情之理!再者,反訴人丙○○早於八十三年 二月份即開始繳納貸款,而前揭房屋於同年八月始交付予丙○○使用,有上開房 地買賣契約書、貸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其間相差五個多月,其間何以反訴被 告亦未分擔貸款本息?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再依自訴人所列之付款 明細表觀之,其前後共計出資十八筆款(詳如附表),每筆金額自十萬元至三十 萬元不等,付款金額共計達三百萬元,金額均非少數,且筆數亦多,何以均無金 融機關匯款或轉帳之記錄,亦無任何付款收據或憑證,顯違常情!此外,上開房 屋之土地部份係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已由統允公司先行移轉登記予反訴人 丙○○所有,而房屋部份之移轉登記係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有上開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則倘反訴被告乙○○與反訴 人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即已約妥就上開房屋及土地均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何以不立即要求反訴人先行將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渠所有?甚而,茍若 反訴被告乙○○前開所提列之出資明細表為真,則嗣後又陸續支付出資款十八筆 ,金額合計三百萬元,何以未在歷次支付出資款時對反訴人丙○○要求其速將上 開土地部份亦一併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為其所有?在在顯與情理有悖!由上 情綜互觀之,堪認反訴人所稱上揭房地之價款、貸款及有關稅費均係渠所支付, 反訴被告乙○○於渠將該房屋部份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後,並未依約 定出資一節,應係真實可信,反訴被告乙○○指述其有與反訴人丙○○約定就前
開房屋及土地全部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嗣其出資三百萬元以後,反訴人丙○○ 竟未依約定將上開土地部份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渠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自難憑採。
㈣至證人即受統允公司委任辦理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有關事宜之代書杜淑貞(與 其姊杜美秀共同經營代書業務)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房屋係自訴人與 本訴被告合夥買的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然其同時卻又證稱:其未曾 見過自訴人乙○○,且又稱渠並不知道自訴人與本訴被告二人如何出資,渠二人 如何合買,統允公司之會計小姐最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三頁) ,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反訴人曾向伊告稱其與自訴人乙○○合夥購買 上開房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背面),而證人即親自與反訴人丙○○接洽 之代書杜美秀(證人杜淑貞之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渠等係根據 建設公司之指示辦理登記,房屋部份係各登記二分之一,土地部份係全部登記反 訴人丙○○所有,至於自訴人與反訴人二人間內部出資情形,渠等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而據另一證人即統允公司之會計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渠從頭到尾均與反訴人丙○○接洽有關購屋及付款事宜,前後約有十次以 上,反訴人丙○○均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大部係用支票付款,嗣快接近過戶登記 時,反訴人丙○○打電話至統允公司表示房屋部份要登記為其與乙○○各二分之 一,該公司乃依客戶即丙○○之要求通知代書照辦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 據上,足見證人杜淑貞、杜美秀僅係依反訴人丙○○之要求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與反訴人各二分之一,並不確知自訴人與反訴人二人間內 部之出資情形,尤無從證明自訴人乙○○曾有陸續交付前揭出資款予反訴人丙○ ○之事實,因此證人杜淑貞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乙○○ 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反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一再指稱:辦理抵押貸款,於辦理 完畢後,所有權狀會交還予所有權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完畢後,所有權狀則必須交回地政機關註銷,另抵押權設定僅約一星期即可完成,若伊向 乙○○取得有關證件係偽稱欲辦理抵押貸款,為何乙○○於事隔一年多不向伊取 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 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二宗第 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九五頁),參以房地縱屬持分,依法各共有人均持有 地政機關製發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於僅見其名下之建物權狀而未見土地權狀下 ,且每年僅收到房屋稅單而未見地價稅單之情形下,竟經年毫無異議,實令人存 疑!又故反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再參以八十四年間上開房屋之交易價格因受 不動產不景氣之影響而下跌(僅餘五百多萬元),茍若反訴人丙○○需資金週轉 ,反訴被告乙○○理應將房子及土地的應有部分均借予丙○○辦理抵押貸款(因 乙○○主觀上始終認系爭房地伊均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銀行實務上為避免日 後爭執亦均房地併同辦理,參後述證人杜淑貞所述),始合常情,焉有只將房屋 應有部分借予丙○○(或授權範圍僅有房屋部分)辦理抵押借款之理?足見反訴 被告前揭指述之情節尚有可疑!復衡以本案房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既過戶 予丙○○及乙○○名下(原審卷第六頁所附之本案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則該房屋乙○○應有部分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自應由所 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四、五月間、十一月間逕寄予乙○○收受憑以繳稅,此亦 有丙○○提出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可證(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之一 ),觀上開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乙○○、投遞地址:台南巿成功路 五四號九樓之二,可知八十四年的房屋稅單係反訴被告乙○○收到繳稅通知後交 由反訴人丙○○繳納甚明。故若乙○○主張伊有房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未放 棄本案房屋其應有部分,而係由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擅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自己云云,則乙○○自八十一年土地過戶後,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 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未收到本案房屋之八十五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時,為何未 即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而竟如其所稱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申領土 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原審卷第一之一頁)?故反訴被告乙○○所指:丙○○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擬借本案房屋伊應有部 分向其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致使伊不疑有他而將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交予丙○○,詎丙○○竟擅自將本案房屋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云云,即有不實。
㈥另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倘如反訴人丙○○所稱反訴被告乙○○係放棄投資而自 願將上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本訴被告,衡情其應同時要求本訴 被告丙○○一併將其原登記為上揭房地抵押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辦理變 更或塗銷始合情理云云(本院上更㈠第二宗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重上更㈡卷第 一宗第九九頁),惟本案房屋及其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時,係以 反訴人丙○○為借款人,反訴被告乙○○則僅係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非借款之債務人,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㈠卷第一 宗第六十一頁)。且證人杜淑貞、杜美秀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乙○○亦登記為債務人?)因為她也是所有權人之一 ,所以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你們辦抵押權設定,習慣上是否都把所有權人列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銀行要求的,只要是所有權人都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土地部分乙○○不是所有權人,為何也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土地和房屋必 須一起設定,銀行才會接受。(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沒有貸款,為何 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銀行要求土地和房屋必須合併辦理等語明確(本院上訴 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依此,反訴被告乙○○雖非丙○○以本案 房屋及其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人,但因其係本案房屋之共 有人,且依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規定,抵押貸款須供抵押之土地和房屋合併辦理設 定,故該行庫才要求乙○○任該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故反訴人丙 ○○所辯:(自訴人把房子二分之一過戶給你,抵押債務如何處理?)銀行規定 ,要照原來的設定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即非無據。再參照上開台 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影本(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六一頁),反訴被告乙○○係親 自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而非「借款人欄」,則其主觀上即應清楚其並非貸 款的主債務人,是其逕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其為債務人乙節(原審卷 第四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辯稱其就貸款部分亦負擔五百萬債務云云,即有 疑問!何況①反訴被告既係親自簽名於借據上,則其對於同時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土地部分伊無所有權乙事,焉何未立即表明異議?②又從民法的觀點, 連帶保證人僅係拋棄先訴抗辯權而已,在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債務不履行之前,連 帶保證人並無責任亦即債權人即貸款銀行並不會向連帶保證人追償(是本件貸款 始終由反訴人丙○○在清償給付),苟若主債務人已如期全部債務清償,連帶保 證人更當然免責(迄今反訴人丙○○均按期攤還本金),是反訴被告乙○○前開 指稱其有負擔五百萬元貸款債務云云,尚乏依據!③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有 關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可知反訴被告乙○○關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於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丙○○後,抵押權隨之追及至丙○○,自不因建物登記謄 本上仍載乙○○為「設定義務人」,而使得乙○○仍為抵押人。換言之,反訴被 告乙○○之物保責任已因上開移轉登記而消滅至明。④甚者保證契約乃存在於反 訴被告乙○○與銀行間,故關於乙○○「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非主債務人丙 ○○己意所得以變更(按實務上為人作保的,本多出於情義,而兩造在八十四年 間感情尚未破裂,故自訴人乙○○未同時要求解除保證契約,亦不違背經驗法則 )。故此部分反訴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㈦綜稽上述,本件反訴被告乙○○是否有與反訴人丙○○約定出資前揭房地各二分 之一以及其是否確有將出資款陸續交付反訴原告,其後因無資力合資購買前述房 屋,乃放棄出資而交付其有關證明文件同意丙○○委請代書將原登記予乙○○名 義之上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回復登記予丙○○之名義等情,為反訴被告乙○○ 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發生誤會或懷疑是否有此事實之可能,乃其明知僅與反 訴人口頭約定願出資上開房屋二分之一,並未包括土地部份,且約定後亦未曾出 資分文,致放棄出資並交付其有關證明文件同意丙○○回復登記為丙○○單獨所 有,竟意圖反訴人即本訴被告丙○○受刑事處分,虛構上述事實而誣指丙○○涉 嫌詐取應屬其所有之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併偽造相關文件辦理移 轉登記及侵占伊所交付渠保管之所有財產,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自訴本訴被告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且上開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丙○○無罪確定,業如前述;而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部分,亦經 本院調查結果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故反訴被告上開誣告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反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反訴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反訴被告犯誣告罪嫌而對之提起反訴,依其反訴狀之記載,係 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其確已無經濟能力負擔購屋款,且未實際出資, 乃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返還於本訴被告,卻誣指本訴被告藉詞欲辦理 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而將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 二十六頁),其指稱自訴人誣告之事實,固不及於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反訴人 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無罪確定),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 ,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以一自訴狀誣告數罪),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反訴被告乙○○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反訴人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因其與 反訴人雙方有長期婚外情關係所引發之多項糾葛之一,彼此恩怨關係複雜,因身 心一時不平併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乙、本訴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本訴被告丙○○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約定各出 資二分之一共同向統允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價款共一千六百萬元,抵押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實際貸到一千萬元(按應係一千零四十萬元), 自付款六百萬元(按應係五百六十萬元),由乙○○負擔貸款五百萬元,自付款 三百萬元,乙○○依約定自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起配合房屋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其 應分擔之自付款自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與丙○○,用以合併丙○○應分擔額併 交付與統允公司,至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止乙○○共付款三百萬元,依其二人之 約定,該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係各二分之一,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 間向乙○○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其應有部分向其友人「劉輝德」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允借之而將其身分證印鑑交付 ,丙○○明知其與乙○○間未有何買賣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事實,竟擅 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乙○○房屋二分之一應有 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丙○○全部所有,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將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 所有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乙○○,嗣乙○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獲悉上情,因認丙○○所為係 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另自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
㈠本訴被告丙○○並無向自訴人乙○○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其所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允借之而將 其身分證印鑑交付,丙○○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將乙○○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全部所有,使該地政機關承辦 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將 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生損害於乙○○等之犯行,該部份係自訴人乙○○虛構事實誣陷本訴被告 丙○○,業經本判決理由前揭甲項部份敘述綦詳,茲引用之,不再贅敘。 ㈡其次,茍若自訴人乙○○所指述本訴被告係向伊佯稱欲以其應有部分向其友人「 劉輝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乙節為真,則「劉輝德」之人應係雙方均認識之 人,始有佯稱該人姓名之必要,惟本訴被告一再辯稱,渠所認識之人中,並無「 劉輝德」之人,而本案迄今已六年有餘,自訴人迄未能提出該人之資料以供審認 ,何況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定 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有如前述,則依八十四年四月間之不 動產交易行情(參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巿辦事處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函附之鑑 定報告書),該房地已無空間可再抵借「二胎」甚明,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尚 有不實。
㈢又自訴人曾以相同之事由,就系爭房地以丙○○為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向 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審認結果認原告即乙○○之請求俱無可採而 判決駁回乙○○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民 事判決及「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衡情,茍若屬實,自訴人焉 何未提出相關證據提起上訴?是其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縱令自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即本訴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向自訴人乙○○佯稱其經營之公 司急需資金週轉,擬借其應有部分向其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致自訴人乙 ○○不疑有他遂允借之而將其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本訴被告丙○○,嗣 丙○○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乙○○對上開房屋 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書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之事實,然以上述房地之自付款及有關 稅費及貸款均係由本訴被告丙○○出資支付,而自訴人乙○○於本訴被告將上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違反約定始終未出資 分文,業如前述,則本訴被告丙○○嗣後藉詞欲借自訴人所有之該房屋所有權二 分之一連同其本身所有之二分之一產權向他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而取得自訴 人之有關證明文件,嗣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自訴人上揭房屋產權二分之一辦理 移轉登記予其自己所有,其所為在道德上固不無可議之處,然查此舉係其為不甘 無端財物受損所採取之補償措施,並非其對自訴人之財產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侵占意圖,對自訴人之財產亦無生真正損害之情形,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主觀要 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別,因此其所為亦難遽依侵占罪責論擬; ㈣故本訴被告既因自訴人乙○○嗣後無資力負擔上開房地二分之一價款而放棄本案 房屋其應有部分,本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據而委請代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己,自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訴被告丙○○主觀上既無對自訴人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對自訴人之財產亦無生真正損害之情形,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主觀要件有別,尚 難遽依侵占罪責論擬;而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
客觀上其所為亦不致對自訴人之權益或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有發生損害 之虞,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依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 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本訴被告丙○○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此 部份亦應認尚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對本訴被告丙○○此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訴被告 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本訴被告丙○○偽造文書及侵占部份均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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