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宏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七號)及移
第一一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拾壹枚暨編號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業務之廣 告利用為他人辦貸款之機會,詐騙他人財物,而以之為常業,分別為:(一)丙○○見報後遂與己○○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委託己○○辦理貸款及信 用卡,嗣己○○為丙○○辦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因己○○向丙○ ○索取百分之三點五之傭金,丙○○認不合理而不欲使用該信用卡,遂同年六 月十二日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二八巷一七號三樓處,將信用卡交還己 ○○轉寄回發卡銀行,然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信用卡侵占入己 而未將之寄回美國銀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先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店家 ,冒用丙○○之名義,詐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並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丙○○」署押二次(簽帳單為一 式三份,以複寫製作,銀行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均有丙○○之署 押),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足生損害於 丙○○及美國銀行。
(二)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主動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十鄰新厝一二○之二 號丁○○住處,自稱經由丁○○之友人陳炳炎之介紹,欲為丁○○辦理貸款, 丁○○遂將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己○○辦理貸款,己○○明知 丁○○未授權其辦理信用卡,仍以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丁○○署押,並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 不查,予以核發丁○○信用卡,己○○再將申請到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借 予知情之夫蔡東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死亡)使用,而與蔡東利共同基於前揭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蔡東利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店家詐購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金額之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丁○○」署押五次(簽帳單為 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銀行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均有丁○○之
署押),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足生損害 於丁○○及花旗銀行。而另三家信用卡公司,因查出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幸 未核發,惟仍足生損害丁○○及各該銀行。
(三)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甲○○詐騙稱其係銀行信用卡專員,可辦理信用 卡預借現金,甲○○乃陷於錯誤,遂委託己○○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三之 信用卡,辦妥後便將信用卡交予己○○並委託己○○代為預借現金,而授權己 ○○於新臺幣十萬元之範圍內得以於簽帳單內代簽甲○○之名而表示承認該筆 消費單據,二人約定甲○○支付己○○一萬元之手續費,己○○於騙得信用卡 後,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店家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之物,共計騙得價 值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物品,嗣甲○○收受帳單知己○○已刷卡消費,而請 求己○○交付約定之金額,己○○仍拒不付款。(四)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大嫂林靜宜已無支 付能力,為幫助林靜宜週轉,竟向其友人庚○○騙稱其係銀行信用卡之專員, 可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庚○○不疑有他,遂委託己○○以其妻王淑貞及其母 康端子之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信用卡,約定己○○為其代借現金十萬 元,由己○○收手續費六千元,於同年七、八月間己○○帶同庚○○至嘉義市 助華旅行社,己○○夥同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並無向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商家之消費,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預借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現 金額,由庚○○於簽帳單上簽名。嗣己○○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向庚○○訛稱 店家無足購之現金足以支付庚○○,遂交付庚○○由其大嫂林靜宜簽發、雲林 縣東勢鄉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發 票人為己○○之大哥蔡國源、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 搪塞,而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則交予林靜宜使用,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庚 ○○始知被騙。
(五)戊○○因急需用錢,見己○○所刊登之廣告而認識己○○,後因己○○為其代 辦之房屋貸款,銀行未予核貸,己○○遂向戊○○詐稱:其有一位朋友可以幫 人家換現金,信用不錯,戊○○因而遂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付 褒忠鄉農會、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己○ ○則委託不知情之乙○○至戊○○所開設之服飾店取支票,並換得現金,嗣戊 ○○多次向己○○催討,己○○拒不給付現金,遂簽發本票一紙予戊○○之夫 ,以保證返還該支票,迄今仍未返還。
(六)黃春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見己○○於報紙上刊登之廣告,遂與己○○聯絡 ,己○○向黃春玉詐稱其叫蔡佩如,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 的特約專員,專辦汽車銀行貸款,並交付印有臺新銀行特約專員之名片一紙, 黃春玉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 一五鄰粗溪二十之一九四號黃春玉之住處,將黃春玉所有,車號為BQ-九六 三七,裕隆黑色汽車一部及車輛之所有資料交付己○○,委託其代為販售,己 ○○取得車輛後,竟供己使用,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刷卡使用情事,並辯稱丙 ○○雖將信用卡寄回,但同意借伊使用。丁○○亦有委託伊申請信用卡,伊申請 後有刷卡消費。甲○○同意伊於十萬元範圍內可簽伊姓名預借現金,伊預借現金 後有交付甲○○四萬五千元,當時伊專門替人辦信用卡,非冒稱銀行信用卡專員 。庚○○之妻王淑貞,母康端子部分,伊係刷卡買機票,再將機票出售換取現金 ,庚○○有至旅行社簽名,因當日現金不夠,伊告知庚○○暫緩取款。嗣伊取款 後因伊大嫂林靜宜缺錢,乃向庚○○商借,並交付林靜宜簽發蔡國源為發票人之 面額五萬元及四萬四千元之支票,詎支票退票。又伊本身缺錢不可能代戊○○調 現,而係乙○○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調現,戊○○聽見乃要求乙○○代為調現。 又黃春玉本委託伊賣車,惟車行因車子更改顏色拒買,又委託伊辦貸款,伊未辦 出來,因使用中違規被警卸下牌照,伊無意侵占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持丙○○之信用卡消費,並供稱伊自認與丙○○是朋 友,先使用事後再向他講沒有關係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己○○ 未經過我同意,持用我的信用卡去購物刷卡計刷卡消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元:: :我因需要辦貸款,所以看報紙上有看到己○○有刊登代辦貸款業務的廣告, 所以我就打電話與己○○聯絡,請其代辦貸款,因而認識,在辦貸款時,己○ ○順便問我說要不要也辦信用卡,我都答應辦信用卡,後因辦完信用卡後,己 ○○卻向我要取百分之三點五之傭金,我認為太高不合理,遂將信用卡折損還 給他,當時我要將信用卡退還交他時,有要將信用卡折損使其不能再使用,但 己○○稱該信用卡要交回公司,所以信用卡才在己○○手上。」之語相符(見 嘉水警刑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卷第一頁反面),且有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 卡人存根聯二紙及美國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嘉水警刑字第一 六四一二號卷第六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曾事先告知丙○○(見原 審訴字卷第十三頁),後又稱:「我之前很早就有跟他講,說他很久沒用,一 部分借我用,他說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五頁),惟告訴人丙○○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堅稱己○○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僅有一張信用卡,應無法 將一部分借予被告使用(見嘉水警刑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卷第一頁偵字第七八八 0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復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 告僅有業務往來,並非至交好友,告訴人應無將信用卡交與被告使用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冒名申請丁○○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 他是大約九月左右,自己至我家(即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十鄰新厝一二○之二 號)說朋友(陳炳炎)介紹而來代辦土地貸款,我不疑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房屋所有權拿給他代辦貸款,於十一月十九日中午中國信託公司打電話給 我說是否申請信用卡,我稱並未申請才發現己○○冒用我資料申請信用卡並在 二十一日花旗銀行打電話給我稱已消費現金七萬多元:::」(見港警刑字第 一六六三0號卷第一頁),又於偵查中指稱:「我就交給他所有權狀及身分證 影本給他,結果他於身分證後面增寫他的通訊地址及辦理信用卡,對象是花旗
、美國、渣打及中國信託。結果他有申請到花旗銀行信用卡:::事後他有寫 信給我說他會還錢,但至今均未還錢。」(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卷七頁反面), 及證人即丁○○之夫蔡明琨亦於原審調查時稱:「(問:你有委託己○○辦信 用卡?)他說我朋友介紹他來,我說我缺錢請他辦貸款,我只叫他辦貸款,且 我不用信用卡:::」(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反面)等各語,互核所供證, 均相符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各一指及美商花旗信用卡申請表一紙有何意見?答) 申請表簽名是我簽的,信用卡的簽名也是我替他簽的。」、「(審判長問:丁 ○○的美國銀行的信用卡的申請表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答)申請表是我簽的 。」等語,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各一紙(見 港警刑字第一六六三0號卷第五、六頁)及美商花旗信用卡申請表一紙、簽帳 單一張及消費明細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五至九0頁)、美國銀行信用卡申 請表格、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件(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卷十、十一頁)在卷可 佐。
(三)被告己○○坦承曾為甲○○辦信用卡及刷卡借現金,告訴人甲○○亦指稱:「 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本人偽稱係信用卡專員,且信用卡可預借 現金,使本人深信無誤,結果信用卡辦妥後,己○○確拿去刷卡消費後,避不 見面:::」(見告訴狀);於原審審理時又指稱:「我就同意被告去辦,一 張是美國銀行信用卡,一至是中國信託,申請完後,被告說要刷卡才可以借錢 ,我就將信用卡交給被告說要借十萬元:::事後銀行有將帳單寄給我。」( 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九七頁)互核相符,此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四四、四五頁),復觀之信用卡之消費 明細,消費地點有服飾店,亦有藥房,且各個地點不同即知(見原審訴緝字卷 二第七六至八一頁),被告無持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而係購置服飾、藥品供己使 用。至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刷了十萬元,其中手續費一萬 元,他應還我九萬元」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九七頁),惟查與前述銀行 所函附之消費明細資料合計金額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不符,甲○○復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為證明,另告訴人甲○○雖指稱共辦二張信用卡(見原審訴緝卷一第 八一頁反面),分別為美國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云云,惟查美國銀行因 已由荷蘭銀行併購,已無資料無法提供,有荷蘭銀行函覆函一紙在卷可稽(見 訴緝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九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申 請及消費,是甲○○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據,而不可採取。又查,被告並非銀 行之信用卡專員,惟履次以信用卡專員之身分為人代辦信用卡(容後詳述), 其以此身分向告訴人甲○○詐稱可代借現金,而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持有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四)被告己○○坦承為庚○○辦信用卡以預借現金及帶同告訴人庚○○至旅行社刷 卡後,僅交付其大嫂林靜宜所簽發蔡國源為發票人之票據予庚○○,核與庚○ ○於原審調查時所指稱:「我當時要開公司沒有錢,被告就帶我們去刷卡說可 以換現金,刷卡是我簽名的:::但是刷完後都沒有拿現金給我:::她帶我 去刷時說可以拿到現金,利息先扣,結果我並沒有拿到現金,她雖有開票給我
,但都沒有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一第八一頁),且有花旗銀行及中 國信託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一第八八至九二頁 、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稱:「(問:為何可以換現金 ?)我有管道,是我跟商家講好,買東西可以折現:::」(見原審訴緝卷一 第八一頁),與告訴人庚○○稱並無看到商家拿機票與己○○之語相符,被告 後雖改稱店家有拿機票給被告,要將之拿去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剛好店家那天沒有現金,我才開票給蘇先生:: :」(見原審訴緝卷一第八一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嫂林靜宜於原審調查時證 述:「我有開票給被告由被告給庚○○,因為景氣不好,我所開的票跳票:: :因為當時我缺錢,我就向己○○調這筆錢」(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0七頁反 面),且有支票二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卷第三、四頁,原審訴緝 卷一第九八至一0二頁),由上可知,被告攜同庚○○刷卡當日,即欲將此筆 錢借予林靜宜,故身上帶有上開支票,又被告詐得八萬四百五十元,而交付五 萬元及四萬四千元之支票(合計九萬四千元),多出部分,係與庚○○協議同 意利息補貼給庚○○,所以票的錢會比刷卡的錢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所供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明知自己及大嫂 陷於無支付能力,為幫助林靜宜而向告訴人訛稱當天商家沒有錢,承諾日後付 款,將林靜宜所簽發之票據交與告訴人庚○○,而將商家交付之金錢借予林靜 宜,應可認定。
(五)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我因急需用錢,因而看報紙分類廣告打000 00000行動電話,要借房屋二胎金錢,因而認識自稱己○○的女子,後我 於三月五日開立乙張褒忠鄉農會FA0000000支票,面額十萬元拜託己 ○○調現金,後己○○叫一位自稱乙○○得男子來向我拿該支票,結果現金亦 未給我,支票被蔡女及凌男拿走了:::後有一天我先生約她見面,她出面亦 開立乙張本票,面額十萬元::蔡女曾告訴我:『我朋友曾幫我換過支票現金 ,而且信用好』因此我才會信以為真,將支票交付。」(見港警刑字第一七二 0七號卷第二八至三0頁),又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將支票轉至第四人 ,第四人打電話給我,威脅我:::」(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七九頁),並有 支票一紙及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復參 諸支票背面,業經乙○○、張高財、涂靜雯及歐鐸勝等人背書,可知該支票確 經乙○○持向他人借錢,衡諸常情,告訴人戊○○與乙○○本不相識,倘此事 與被告己○○無關,己○○焉有開立本票與戊○○以保證票據返還之理,顯然 此項借貸與被告己○○有密切關聯性,告訴人戊○○所指,尚可採信。又雖被 告己○○並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惟被告所委託之乙○○曾於其上背書,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坦承將為幫告訴人黃春玉賣車,而將其車輛開走,並於警訊時稱:「我是 臺新銀行的外包部門:::」(見港警刑字第一七二0七號卷第五頁),核與 告訴人黃春玉於警訊時指述:「我的車子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 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二十之一九四號因他告訴我要買車所以我把車輛所有 的資料交付她後,她將車子開走就不見了,他告訴我,他是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的特約專員,他叫蔡佩如,專辦汽車銀行二胎及各種小額信用貸款、信用卡申 請並在報紙上登廣告,可以代客申請其銀行的各種貸款,聯絡電話是0000 -000000號,住址為嘉義市○○路七0七巷一一號::他當時是在報紙 上登廣告說他可以幫人賣二手車,所以我就打報紙上之電話給他,見面後就叫 我把車子的所有證件資料給他,他要幫我賣車,然後他走後,就不見人、車的 蹤影」之語相符(見港警刑字第一七二0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且有黃春 玉車號、車型BQ-九六三七、車主黃春玉、裕隆黑色、引擎號碼九三-GL A○七四九一、一九九四年份、一九九八CC等車籍資料(港警刑字第一七二 0七號卷第二頁)及名片一紙在卷可佐(見港警刑字第一七二0七號卷第三五 頁),寶島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專員並無己○○及蔡佩如之人, 有寶島商業銀行寶銀嘉義第八八0八0號函一紙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新總人 資字第八八一0一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港警刑字第一七二0七號卷第三七、三 八頁),被告自稱為銀行特約專員以取得告訴人黃春玉之信任,以詐騙告訴人 之車輛,並以虛偽之身分,以免告訴人黃春玉日後之追蹤,應可認定。再查被 告於警訊時稱:「但因車牌扣於監理站,還未領回:::另車子毀損的部分我 可以賠他」(見港警刑字第一七二0七號卷第二、三頁),衡之常情,倘被告 果欲為告訴人黃春玉出售車輛,應會將之妥善保存,焉有駕駛車輛使車牌扣於 監理站及至車輛毀損而使車輛出售更為困難,且迄未通知告訴人或將車輛返還 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亦係卸責之詞。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然經本院 傳訊並未到庭,且依上開事證,已甚明確,縱經到庭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於報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黃春玉、戊○○指述詳實,被告於訊問時多次稱其有刊登台新汽車二胎 的廣告,其係為人代辦貸款、信用卡,且坦承其為告訴人丙○○、丁○○、甲 ○○、庚○○、戊○○等人代辦信用卡及為告訴人黃春玉代售二手車,其竟以 刊登廣告而為他人辦理貸款、信用卡或代為出售二手車之機會,而詐得告訴人 之汽車、現金、支票等物,並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騙銀行,其有以詐欺 為常業之意思,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所偽造者乃文書 而非單純之署押。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被害人丙○○、丁○○之署押,係犯第二百十條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該 連續偽造署押為連續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刷卡消 費,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無固定收入,於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 而訛稱其係信用卡之特約專員,又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持丙○○之信用卡 及己○○使蔡東利持丁○○之信用卡向店家詐得財物;後其又向甲○○詐稱其係 信用卡專員可為其代借現金而詐得甲○○持有之信用卡;嗣被告明知庚○○僅欲 借得現金,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墊付現金予商家; 其後又向庚○○詐稱店家並無足夠之現金而詐得現金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其向
戊○○詐稱可為其換得現金而詐得支票一張;又其自稱係臺新銀行信用卡專員以 取得黃春玉信任並偽稱要為其賣車而詐騙其車輛,藉由代辦貸款、信用卡之機會 屢次詐騙他人財物,而騙得汽車、現金、支票等物,顯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另丙○○委託其交回發卡銀行 之信用卡,供己持用而據為己有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上 開侵占罪、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就蔡東利以丁○○信用卡刷卡詐欺部分與蔡東利間、就庚 ○○被害部分,與旅行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 )部分起訴,惟本院認其與公訴人起訴,且為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得併予審理。又常業詐欺部分,公訴人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案被告最初詐欺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雖係在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為止,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既在該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可言。又查,己○○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在卷可考,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期刑。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林慶順將登記為其妻吳伯雲名下坐落嘉義市○ ○市○○里○○路○段二二八巷十七號三樓之一之房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售予被 告己○○(登記於吳協興名下),約定其中二百萬元由買方轉貸(出售前已向王 秀蘭設定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而己○○之所以未依約辦理轉貸,乃因房地產 價格下滑,其於訂約後曾向滙通銀行申貸,經該銀行估價上開房地產僅值二百十 四萬元,放款上限為總值七成五(即至多僅能貸得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有該銀 行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函附本院卷可考,並非未辦理轉貸,且無證據足認於以吳協 興名義與林慶順訂約之初即心存詐騙,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罪,已有未合 。㈡簽帳單乃單純之私文書,不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刑責,原判決認應牽連犯上開二罪,亦有未洽。㈢被告僅以甲○○名義申 請如附表編號三之信用卡,及向甲○○詐得附表編號三所載消費金額共計五萬三 千一百四十元,原判決認被告尚申請美國銀行信用卡,及向不詳商家詐得不詳物 品,共計騙得價值十萬元之物品云云,尚有未洽。㈣又附表編號四、五之消費金 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四百元及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共計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原審 卷一一五、一二二頁),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消費金額認係為六千零六十八 元及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與事實欄認定之九萬六千元,均有不符,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蓄意詐欺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詐得款項、和解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 處有欺徒刑一年六月。如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廿一枚(銀行、商戶顧客存根聯各一枚計丙○○部分六枚丁○○部分十五枚)及 編號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十二枚(計四家銀行、每家各 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申請信用│申請信用│是否經授│申請書上│消費日期│消費商家│
│號│ │卡時間 │卡銀行 │權申請 │偽造署押│ │ │
├─┼───┼────┼────┼────┼────┼────┼────┼│一│丙○○│年5月│美國銀行│是(申請│ │⒏⒒ │嘉市金興│
│ │ │間 │卡號四二│後退回蔡│ │ │珠寶銀行│
│ │ │ │九三二四│秀美並盜│ ├────┼────┼│ │ │ │○○一八│用) │ │⒏⒓ │同右 │
│ │ │ │五一四三│ │ │ │ │
│ │ │ │○七 │ │ │ │ │
│ │ │ │ │ │ │ │ │
├─┼───┼────┼────┼────┼────┼────┼────┼│2│丁○○│年9月│渣打銀行│否 │丁○○署│ │ │
│ │ │間 │(未被接│ │押三枚 │ │ │
│ │ │ │受) │ │ │ │ │
│ │ │ ├────┼────┼────┼────┼────┼│ │ │ │美國銀行│否 │丁○○署│ │ │
│ │ │ │(未被接│ │押三枚 │ │ │
│ │ │ │受)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否 │丁○○署│ │ │
│ │ │ │商業銀行│ │押三枚 │ │ │
│ │ │ │(未被接│ │ │ │ │
│ │ │ │受) │ │ │ │ │
│ │ │ ├────┼────┼────┼────┼────┼│ │ │ │花旗銀行│否 │同右 │⒒⒓ │三悅流行│
│ │ │ │卡號五四│ │ │ │成衣 │
│ │ │ │三三三七│ │ ├────┼────┼│ │ │ │四○○三│ │ │⒒⒓ │遠東百貨│
│ │ │ │八八五五│ │ │ │公司 │
│ │ │ │八○ │ │ ├────┼────┼
│ │ │ │ │ │ │⒒⒏ │百冠寑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⒒⒏ │百冠寑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⒒⒒ │百冠寑具│
│ │ │ │ │ │ │ │ │
├─┼───┼────┼────┼────┼────┼────┼────┼│3│甲○○│ │中國信託│是 │ │⒍⒑ │大都匯服│
│ │ │ │商業銀行│ │ │ │飾名店 │
│ │ │ │ │ │ ├────┼────┼
│ │ │ │ │ │ │⒍⒒ │蘿蘭名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 │大眾服飾│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⒍ │中興中西│
│ │ │ │ │ │ │ │藥局 │
├─┼───┼────┼────┼────┼────┼────┼────┼│4│庚○○│ │中國信託│是 │ │⒎ │助華旅行│
│ │(以妻│ │商業銀行│ │ │ │社 │
│ │王淑貞│ │ │ │ │ │ │
│ │名義申│ │ │ │ │ │ │
│ │請信用│ │ │ │ │ │ │
│ │卡) │ │ │ │ │ │ │
│ │ │ │ │ │ │ │ │
├─┼───┼────┼────┼────┼────┼────┼────┼│5│庚○○│ │花旗銀行│是 │ │⒎ │助華旅行│
│ │(以母│ │卡號四五│ │ │ │社 │
│ │康瑞子│ │六三一八│ │ │ │ │
│ │名義申│ │○一一八│ │ │ │ │
│ │請信用│ │七八七一│ │ │ │ │
│ │卡) │ │○一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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