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炳 輝 律師
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
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九十一偵字第五三六八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以本件陳勇村、陳 松陽及李維新等係執行稽查非法廢鋁渣篩檢作業之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依環保署 「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支援計畫」專案執行公務,並指定環保稽查人 員陳勇村負責辦理「台南市部分」,而本件犯罪地即案外人吳陳翠娥之工廠係位 於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非「台南市」。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越區執行職務,已 違背該專案管轄範圍,陳勇村、陳松陽及李維新三人所為執行稽查行為乃非法執 行職務行為。又環保人員及警察是否於進入廠區前(即工廠圍籬外)即已發現該 廠有繼續非法熔湅鋁渣之情事,尚有可疑,況環保人員李維新稱其躲在太空包後 面距離作業廠房大約六、七十公尺,離工廠入口處尚有一大段距離,能否看到工 廠上方粉塵四溢且聽聞工廠內機器聲作響,即堪置疑。是環保人員及警察無搜索 票且逕行搜索,已違法在先,自難以事後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及執行搜索之結 果,使前開違法搜索合法化?且環保人員及警察躲藏在太空包後或附近草叢內, 被告乍見該處人影重重,驚呼小偷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背,雖環保人員、警察 出示證件,且環保警察亦著警察制服,然由其渠等行徑實令人懷疑其等身分,縱 以鐮刀阻止其等離去或進入廠區,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亦非虛構 事實之故意捏造之誣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誣告等,並以此為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云云。
二、按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案外人吳陳翠娥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 ○路二五○號「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下稱廢棄物處理廠)之員工,因 違規營業遭「行政院環保署」環保人員查獲,聲請人代表該廢鋁渣工廠簽名切 結表明:「自行拆除違章建物及機具,且保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絕不 於上址繼續營運」等語,而由環保署將廢鋁渣工廠,列為暫緩拆除對象(見五 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環保署督察大隊陳勇村、 陳松陽、李維新,率同環保制服警察林志成、王欽隆、張裕聰等人,於高雄縣 二仁溪沿岸,執行「二仁溪流域非法熔煉業拆除」後續追蹤、稽查、取締作業 時,發現由吳陳翠娥所營上開違章「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廠區大門,以 鐵鍊上鎖,但廠房屋頂通風口,卻逸散粉塵(且可聽到廠內篩選機運轉振動噪 音),經研判該廠正從事非法廢鋁渣篩選作業,環保人員旋即會同環保警察駕 車入內執行查察(廠內作業人員聞風逃逸)。適吳陳翠娥兒子吳志展騎機車停 於廠區側門旁,經環保人員趨前,向其表明身分,並詢問該廠相關情形,然吳 志展表示不認識該廠人員,且與該工廠無關。繼由環保人員即由環保警察,伴 同稽查在該處廠房內作業區,發現廠房內塵土飛揚、煙霧瀰漫,七座廢鋁渣篩 選機馬達溫熱、電源燈開啟,另有三部堆土機,停於近旁,地面有清晰輪胎痕 跡,廠房外四座集塵器下盛裝太空包,皆裝滿鋁粉,種種跡象顯示,該廠又繼 續在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等人,遂在現場「○○三高壓 鐵塔」旁及「廢鋁渣太空包貯存區」後方,埋伏守候,約五分鐘後,吳志展離 去,而廠區大門隨後,被以鐵鍊上鎖,未幾,聲請人(尾隨吳志展後面)糾集 民眾多人,分持鐮刀、棍棒進入廠區,到達後,環保人員即向聲請人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詎聲請人明知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等人,係依法在場執行職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當場手持鐮刀,對環保人員揮舞,且口中叫 罵「三字經」,並稱陳勇村等三人為「郝龍斌的狗」,而作勢攻擊,復高喊抓 到小偷,抓到「郝龍斌的狗」,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十多人到場聲援,並脅迫環 保警察張裕聰,不得在場進行錄影,妨害環保人員依法執行稽查職務,經環保 人員將稽查,遭抗拒情事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 執行緊急搜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文賢派出所警員,據報趕抵現場會同處理,環保人員遂在管區員警陪同下,對 該處廠房作業區進行稽查職務,並將現場情狀拍照錄影存證。聲請人明知環保 人員陳勇村等人於案發時係到場執行職務,並有環保制服警察人員陪同,竟意 圖使陳勇村、陳松陽、李維新三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夜晚及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午,二度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藉口其圍牆籬 笆往內倒及其龍眼遭盜採等情,而恣意對陳勇村、陳松陽、李維新等人,提出 竊盜及毀損之誣告告訴等情,嗣陳勇村、陳松陽、李維新所涉竊盜、毀損、妨 害自由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出聲請人上情。原確定判決依聲請 人違規當時之環保稽查人員及環保警察指訴、受理報案員警及證人證詞、現場 照片、聲請人書立具結書及環保署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圖片檔案資料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誣告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為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卷審閱無誤,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附卷可稽。況查: ⒈按環保署訂定「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支援計畫」專案,臨時性任務編 組固指定陳勇村負責辦理台南市部分,並配合第二拆除預備隊,臨時交辦事項等 任務,有環保署督察隊九十年六月廿五日所簽「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 支援計畫」在卷可稽(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十頁、第六 一頁)。惟本件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陳松陽、李維新等人,確係執行稽查非法 廢鋁渣篩選作業等公務之人員無誤,縱有內部臨時性編組,任務或有不同,仍係 執行該二仁溪流域之稽查取締公務人員。嗣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陳松陽、李維 新等人,率同環保制服警察林志成、王欽隆、張裕聰等人,執行前揭專案巡察勤 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巡查至吳陳翠娥上開廢鋁渣工廠時,由廠區 外察看,發現廠房屋頂通風口,有逸散粉塵,並聽到廠內篩選機運轉震動噪音, 經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研判該廠正非法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乃進行埋伏查 緝行動等情,業經證人陳勇村、李維新、陳松陽等於警訊供明(見警卷五頁背面 、七頁背面、九頁背面及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四頁)。另環保制服警察林至 成於原審供稱:我們在廠區外時,就看到該廠房通風口,有粉塵四逸、機器聲作 響等證據,並聽到有運轉聲音等語(見原審卷卅三頁)。以此觀之,上述證人所 述,互核一致,復有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五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卅五頁至第卅八頁)。此外,對照於環保署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五日 圖片檔案資料,即可得知,本件聲請人原已搬遷完竣廢鋁渣篩選機具,已又重行 放置在該廠房內,且篩選機具電源燈啟亮,機具下方有已篩選出廢鋁渣,廠房外 集塵器下盛裝太空包,亦盛滿廢鋁粉等情,凡此種種,均足認上開廢鋁渣工廠, 案發當時,確實正違法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無訛。 ⒉環保人員陳勇村等查得上情,於環視廠區時,發現該廠鎖匙掛於鐵鍊旁,遂於九 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廿分許,自行開鎖,並會同環保制服警察,駕警車進入廠 區內,埋伏於廢鋁渣太空包儲存區後方,如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處(見偵查卷卅四 頁)。未幾,環保人員即遭聲請人糾眾圍堵,陳勇村等立即出示證件,表明係為 執行公務,詎聲請人猶以鐮刀阻止陳勇村等人,執行公務,且禁止渠等離開等情 ,業據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李維新、陳松陽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屬實,並經環 保制服警察林至成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身穿警察制服並背槍,環保署人 員也帶識別證,聲請人有看到陳勇村等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然聲請人依然拿 著鐮刀,在我門面前揮舞,且以長柄鐮刀,衝向陳勇村腹部,我便趕緊拔槍制止 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及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三四頁)。 又環保制服警察王欽隆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們有三位穿制服環保警察,在場 執行公務,我們本來要錄影,但聲請人恐嚇說如果錄影,便要以木棒攻擊我們,
所以我們沒有錄影等語(見偵查卷四六頁)。另環保制服警察張裕聰於偵查中供 稱:因我要錄影時,聲請人阻止我,聲請人他拿鐮刀,在我面前揮舞,不讓我錄 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又受理報案員警張文仁原審供稱:環保署人 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工廠負責人兒子吳志展 於原審供稱:他們有表明身份,說他們是環保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 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時亦稱:我呼叫鄰居來圍捕時,發現陳勇村等及二名制服警 察,均躲在園裡,他們說是執行公務,並表示他們要離開現場,我就以鐮刀阻擋 他們,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卅頁背面,原審卷四一頁)。綜上,足徵聲 請人明知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人,正在執行公務,竟糾眾圍堵環保稽查人員, 並以鐮刀阻撓渠等執行公務。
⒊至聲請人辯稱:陳勇村等乃違法執行公務,非依法執行職務,聲請人自無妨害公 務犯行云云。然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乃執行「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 勤支援計畫」專案查緝工作,縱有內部臨時性編組,渠等埋伏於廢鋁渣工廠廠房 執行取締,仍係其職務行為,嗣遭遇聲請人糾眾圍堵時,既已表明身份,並出示 證件,言明正在執行公務,且有環保制服警察會同,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陳勇村 等,非係依法執行公務,雖陳勇村等人,自行將掛在門旁鑰匙取用,開鎖進入廠 房,容有未洽。然猶不能謂渠等非屬依法執行公務,聲請人縱有不服,或對渠等 執行公務合法性發生懷疑,自僅能依合法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捨此不為,竟 持鐮刀等以強暴方法,將環保稽查人員圍堵,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妨害公務罪。聲請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聲請人於上揭時地,持鐮刀糾眾圍堵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人時,經陳勇村等人 表明身份,聲請人竟以三字經辱罵,並稱渠等為「郝龍斌的狗,抓到郝龍斌的狗 」等語,業據⑴證人陳勇村於原審證稱:經其表明身份後,聲請人態度惡劣,對 我們說,我們是郝龍斌的狗,還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卅二頁)。⑵證人陳松 陽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他表明身份後,聲請人罵我們是郝龍斌的狗等語(偵查 卷四七頁背面)。⑶證人林至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環保署人員,有帶識別證, 但聲請人依然拿著鐮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以「三字經」對我們辱罵等語(偵查 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卅四頁)。足見聲請人當時確係以三字經辱罵陳勇村等人 ,並稱渠等為「郝龍斌的狗」等語屬實。
⒌又受理報案員警張文仁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聲請人當場並未表明有被竊情形,聲 請人有跟我提到,其工廠後門鐵門有被破壞,但我到聲請人所稱後門查看,並沒 有被破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五七頁)。此外經聲請人通知到場友人林煌明於原 審證稱:當天沒看到圍籬傾倒、龍眼跟芒果被摘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綜上 供述,足信案發當日並無聲請人指稱有圍籬傾倒、龍眼跟芒果被摘等情存在,且 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未見陳勇村等人行竊,他們手中沒有龍眼等語(偵查 卷第卅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復依聲請人提出照片顯示(聲請人稱是當天拍 照),鐵門僅是被打開,而並未傾倒(見原審卷六七頁)。由此觀之,顯見本件 當時客觀存在情事,並無使聲請人主觀上誤信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人有行竊可 能,而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人,於聲請人甫發現第一時間,即已表明身份,且 表示未有被偷竊及毀損,聲請人猶指陳勇村等人,有竊盜及毀損犯行,而執意提
出告訴,顯見聲請人係明知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等人未偷竊、且廠區圍牆亦未有 傾倒,而意圖始陳勇村等人受刑事處分,乃向警報案,捏造陳勇村等人偷竊,並 推倒廠區圍牆等事實。聲請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 成要件。聲請人所辯,均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殊非可採。(二)聲請人以上開環保稽查人員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越區執行職務,其等稽查行為 係屬無效行政行為,因之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遽為聲請再審云云,妄言 警員執行任務之內部臨時編組為專屬管轄,無非事後任意編造卸責之詞,並非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況查被告明知上開環保稽 查人員及警察,因執行上述勤務而沿「二仁溪沿岸」追蹤、稽查、取締,於上 開時間經該廢棄物處理廠,發現廠房屋頂通風口逸散粉塵、機器運轉噪音,違 法事證確鑿,上開環保稽查人員等因有急迫性而依法執行取締勤務,卻遭聲請 人率眾阻擾、惡言相向,嗣並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妨害公務 及侮辱依法執勤之公務員、誣告等犯行至明,此原審確定判決理由已有詳述, 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暨卷證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不 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為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前為聲請人有利之主張已為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事後再補充說明,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依上揭說明,並非適法之 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