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41號
TNHM,93,聲再,41,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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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孝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二、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施金泉於八十六年間所交付聲請人之名片,其上印有 證人施金泉之呼叫器「0000000000#0一」,且依八十六年十月四、 八、十、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及三十日中華日報之廣告所載,證人施金泉確 曾就「台南縣大灣」之多筆土地刊登廣告,並以上開呼叫器為其個人之聯絡方式 ,足証該證人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刊登廣告仲介台南縣大灣之土地,並因仲介土地 而與聲請人接觸。上開資料顯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 之新證據,爰依該條項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 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 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 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 五號亦著有裁定要旨可稽。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李靜茹(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係夫妻,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九月間,經黃國煌之介紹而認識李政勇,李靜茹旋與李政勇以兄妹相 稱,同年十月間,甲○○、李靜茹同向李政勇聲稱準備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並以有厚利可圖而力邀李政勇參與投資,並向李政勇表示,如購得土地應如何規 劃、如何興建云云,使李政勇因誤信甲○○等有此部分之專業。嗣於同年十一月 間,甲○○李政勇佯稱其已向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某筆土地之地主洽妥購買 事宜,總價款需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要求李政勇出資四百二十萬元,其餘 由其負責,並稱約一年後房屋興建完成及出售後,即可結算分配投資盈餘云云, 李靜茹亦附合鼓吹,使李政勇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同意先行簽發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二十 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李靜茹收執兌現作為投資,惟甲○○等收受上述款項後 ,實際並未投資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猶向李政勇索取其餘投資款一百萬元,因



李政勇要求必須先見地主及設定抵押權擔保而作罷。嗣八十七年八月間,李政勇 多次要求瞭解投資房屋之興建情形,甲○○、李靜茹二人難於應答,遂簽發大眾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 日、票號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號),票 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李政勇表示願退回其投資款之意,嗣該支 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李靜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供付款人為大眾銀 行大昌分行、發票人為甲○○、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廿五日、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為李靜茹、票號四四九0五一號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本票各一 紙,換回前開未獲兌現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三百二十萬元支票,惟上開票據屆期 ,經李政勇提示支票,竟因該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甲○○ 、李靜茹復避不見面,亦無從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李政勇始知受騙。因認聲請人 被訴詐欺取財罪成立,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已斟酌告訴人李政勇之指訴、 聲請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施金泉之證詞,証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或實際管領該等土地之人吳春益、施劉金洲鄭高隆劉清春劉財興、吳 侯金鳳吳振良楊文理、楊黃樹蘭等人之證詞,暨原審會同被告甲○○、告訴 人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勘驗洽購之土地、昶堃寶公司之支票往來記錄等件 ,對如何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業已於判決書理由欄詳予敘明在卷。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証人施金泉之名片、中華日報剪報等件為 証。但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証人施金泉名片僅載有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八十六年間中華日報 之剪報雖有台南縣永康西勢段大灣重劃區旁、台南縣永康大灣地區建地、新田二 街或安和四段旁土地出售之廣告,其上並載明「0000000000#0一」 之聯絡電話,但是否與本件有關,尚無法依上開名片或剪報而可証明,則聲請人 以上開証據資料証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委託証人施金泉仲介台南縣大灣地區 土地之事實,尚無足取。
㈡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於原審就曾否與告訴人查看欲合夥購置之土地、曾否 直接與地主或地主之家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仲介土地交易之人、與告訴人有無 合資購地之打算抑或自始即擬投資其他事業等節,所為之供述均不相一致,則其 是否有委託証人施金泉於八十六年間仲介台南縣大灣地區之土地,並進而邀告訴 人合資購地,已非無疑;況証人施金泉於原審就被告打電話聯繫購地,並帶同聲 請人前往台南縣永康大灣地區看地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亦 與聲請人所稱【八十六年間委託証人施金泉代為仲介土地】之重要之點有所不符 ;再參酌聲請人及告訴人所稱合資購地之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該等土地之 人吳春益、施劉金洲鄭高隆劉清春劉財興吳侯金鳳吳振良楊文理、 楊黃樹蘭等人所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洽商或仲介購買彼等所有之 土地,彼等對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無印象】等語,足認聲請人所辯未施以詐術等語 ,並無可採;已詳就卷証資料予以斟酌認定。聲請人所提並據以主張之新証據即 【証人施金泉之名片、中華日報八十六年間之剪報】,均無從証明聲請人所辨【 八十六年間委託証人施金泉代為仲介土地】之事實,即聲請人所稱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所主 張之上開「新証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再審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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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