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О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為由,維持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本案 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因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爰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臚列以下事證,聲請再審:(一)聲請人甲○○雖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將放置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 村坑仔坪三十號空地內之樺欽牌塑膠射出機器四台(下稱系爭四台機器)以一 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榮茂,惟此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聲請人甲○ ○與證人蘇清沂本係熟識友人,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案外人台灣涼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涼椅公司)欲結束營業,聲請人甲○○曾介紹證人蘇清沂前 往購買中古機械,蘇清沂允諾以百分之二十計算應交予聲請人甲○○之金額。 經甲○○居中斡旋,證人蘇清沂順利向台灣涼椅公司購置三批機器,買賣價金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以及三百九十萬元。前開 購得機械本係放置於台灣涼椅公司,惟因公司要求盡速搬離,聲請人遂委由父 親即案外人林要圖尋覓適宜地點俾供放置第二次購得之十台樺欽牌塑膠噴出機 械(下稱系爭十台機械),並以月租四千元之代價向證人蔡振安口頭承租倉庫 。惟證人蘇清沂前後僅交付二十萬元,聲請人屢次催討剩餘之一百六十萬元, 其均藉故推諉,置之不理,聲請人方將放置於承租地點之四台機械(下稱系爭 四台機械)出賣予黃榮茂以為抵債,並於出售前夕向證人蘇清沂告知上情,當 時其並未告知系爭四台機械業已轉售予告訴人陳金塔,聲請人實無任何不法意 圖,亦無竊盜故意。
(二)關於聲請人甲○○於系爭十台機器買賣過程中之地位,究為證人蘇清沂、林春 生之合夥人抑或彼等與台灣涼椅公司間之仲介商,以及系爭百分之二十代價之 性質,究屬價差、佣金抑或紅利,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雖與一審審理中所稱未 盡相符,惟此乃因聲請人非習法之人,無法明確定性系爭法律關係所致,原審 判決認聲請人前後翻異供詞,實有誤會。蓋,殊不論聲請人於系爭買賣過程之 地位及前開百分之二十代價性質如何,系爭四台機器於案發之際均非聲請人單 獨所有,實無翻異供詞之必要,聲請人是否涉及竊盜犯行,關鍵在於聲請人於 案發之際是否知悉系爭四台機器已售予證人陳金塔、聲請人與證人蘇清沂等是 否具債務糾紛、聲請人究係出於抵償債務意思抑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系爭 四台機器於案發之際由何人持有,詳述如后。
(三)關於聲請人與證人蘇清沂等是否具債務糾紛乙節,依證人徐月文於偵查中(
⒊⒋)證稱:「(有無講到佣金事?)之前有聽到甲○○在講,去台北那次我 有聽到他向蘇清沂討一百六十萬元,是佣金,偷載貨是另一回事。」等語(詳 證物一),互核證人蘇清沂於偵查中(⒉⒛)證稱:「(佣金有無談?)是 林春生跟他說的,是用斗六塑膠名義出面的。」(詳證物二),於偵查中( ⒉⒔)證稱:「(甲○○抽佣金你應該知道?)本件機器是第二批買的,總共 買三次,第一次買四部,直接賣到印尼,第二批買十台,第三次射出機部分全 部買,經由陳金塔賣給黃榮茂,這三批都是甲○○介紹的,因為裡面還有台灣 涼椅一住員工有關係,我所知係甲○○以每次介紹以數萬元,做為佣金。」( 詳證物三),以及林春生於偵查中(⒋)證稱:「(何職?)我從事塑膠 射出,甲○○從事模具制作才認識,我跟蘇清沂合夥,向台灣涼椅購入十台機 器,買的時候我們二人都在場,我們有說要包紅包給她(應係「他」之誤繕) ,但沒有說佣金多少,買賣是以我在斗六塑膠公司名義。」等語(詳證物四) ,相互以觀,足認聲請人與證人蘇清沂、林春生間確實具有債務糾紛,聲請人 於一審審理中(⒊⒈)供稱:「(這四台機器是何人所有?)是蘇清沂的。 他欠我錢。」、「(是蘇清沂的,你為何賣給黃榮茂?)因為蘇清沂欠我錢。 」、「(你要將四台機器賣給黃榮茂時,你是否有和蘇清沂或陳金塔說過此事 ?)我有打電話告訴蘇清近,如果他不還我錢,我就要將這些機器賣掉,他說 好,慢一點。」、「(蘇清沂所說的「好,慢一點」意義為何?)我已經向他 催討過好幾次了,在最後一次向他說時,我就向他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賣掉機 器,他沒有說話。」等語,非不值採信。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聲 請人涉有竊盜罪嫌,惟未詳審聲請人有無竊盜故意,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且 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並未予以 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具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另依證人蘇清沂於偵查中(⒉⒔)證稱:「(佣金有無 談?)是林春生跟說他的,是用斗六塑膠名義出面的。」、於偵查中(⒉⒔ )證稱:「(收佣金?)是斗六塑膠給他,我不清楚,後來因為要放機器問題 ,甲○○幫斗六塑膠找土地。」、「(與甲○○有無買賣機器問題?)沒有, 是甲○○介紹斗六塑膠負責人林春生向台灣涼椅買的。」云云,表示確實談及 佣金乙事,且係證人林春生以斗六塑膠名義出面洽談,惟與其於偵查中(⒉ ⒛)證稱:「(介紹你們去買時有無講佣金?)沒有。」云云,前後已有不一 ,再參證人林春生於偵查中(⒊⒋)證稱:「(佣金如何談?)至尾都沒有 談」、「(蘇清沂、甲○○如何談?)應該都沒有談佣金事,我每次都有陪蘇 清沂下來,只有一次我祖母出殯沒有作陪而已。」云云,復參證人邱金條於偵 查中(⒉⒛)證稱:「(甲○○有無跟你說,他與蘇清沂間如何抽成?)我 不知道。農曆端午節他們有在議一批,一般轉過去都是抽賣出去的百分之十。 佣金是成文的規定。」、「(聽何人講的?)蘇清沂、陳金塔與我透過甲○○ 去買,我們三人合夥的因為關係佣金何人付,錢我是交給陳金塔,去和甲○○ 算買的時候,就會講佣金。」云云,三人所述明顯矛盾,足認案情非彼單純,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檢察官詳審前開事證,認彼等所述不足為被告甲○○不 利認定,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認識用法允屬妥適,證人蘇清沂與林春生既與聲請人具債務糾紛 ,所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自應審慎認定,彼等證詞既有前揭重大瑕疵,揆 諸前開法條及裁判要旨,實難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四)再者,告訴人陳金塔與證人林春生、蘇清沂雖稱系爭四台機器已由斗六塑膠有 限公司(下稱斗六公司)出售予陳金塔,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發票人均為陳金塔,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五日,發票金額分 別為五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及五十二萬四千元 之支票影本以為佐證,惟彼等關於系爭買賣過程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矛盾, 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亦有多處瑕疵(詳述如后),陳金塔是否確已買受系爭四 台機器,洵堪質疑,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自難以前揭證據為聲請人不利認定: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形式觀之,真實性存疑,蓋契約書第二條載明:「買賣總價 款為新台幣陸佰萬五十萬零萬零仟元整,乙方即日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交付甲方,餘款將於買賣標的物移轉當日壹次付清予甲方。餘款伍佰萬元整。 」,而第二一條則載明:「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倘若甲方未依 約交付機器予乙方,甲方無異議照所收受訂金額之參倍賠償乙方。」,惟契約 書所載之簽約日期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是以,苟該契約書係屬 真正,則簽約日期即為交貨日期,依契約所載,乙方除應於該日交付壹佰伍拾 萬元整予甲方外,餘款伍佰萬元亦應同日清償,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詳證物五 )。
⒉依證人陳金塔於一審庭訊中(⒉⒘)證稱:「(你買這些機器是否獨資或與 人合夥?)我獨資。」、「(佣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不是向臺灣涼椅 買的。」云云,互核證人蘇清沂於同次庭訊中證稱:「(你交易的機台是獨資 或合夥?)是我與斗六塑膠林春生合夥的。」云云(詳證物六),再參證人邱 金條於偵查中(⒉⒛)證稱:「(甲○○有無跟你說,他與蘇清沂間如何抽 成?)我不知道。農曆端午節他們有在議一批,一般轉過去都是抽賣出去的百 分之十。佣金是成文的規定。」、「(聽何人講的?)蘇清沂、陳金塔與我透 過甲○○去買,我們三人合夥的,因為關係佣金何人付,錢是我交給陳金塔, 去和甲○○買的時候,就會講佣金」等語(同證物二),前後以觀,關於何人 參與買受系爭機器,彼等所述明顯矛盾,再參證人陳金塔於一審庭訊中(⒉ ⒘)證稱:「(是否認識邱金條?)我不認識。」云云,互核其於同次庭訊中 稱:「(你與邱金條是否有結怨?)沒有。」、「(你與邱金條關係?)是朋 友,有生意往來。」云云(同證物六),前後證述不一,足認其與證人邱金條 之關係非彼單純,衡諸常情,恐其與系爭佣金糾紛亦具利害關係。 ⒊告訴人陳金塔雖於警訊中(⒑⒋)指稱:「(你如何證明這四部塑膠射出機 是你本身所有?)我有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云云(詳證物 七),惟此與其偵查中(⒈⒎)證稱:「(你與塑膠公司買時機器有無什麼 文件證明?)沒有。」云云(詳證物八)相悖,又其於一審庭訊中(⒉⒘) 證稱:「(你買十台機器時,是否有簽立書面的買賣契約?)有的,與蘇清析 有簽,價金六百五十萬元。」云云,未幾,即於同次庭訊中改稱:「(辯護人
問買賣契約上的時間,是寫你在越南打電話的時間還是回來寫契約的時間?) 買賣契約是在報案時補寫的。」、「(是何人提議補寫?)是我提議的,時間 太久了,我記得是在台北補的。契約是因為機器失竊,為了報案我才補寫契約 。」等語(同證物六),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報案時撰擬,並非簽約當日製 作。惟依證人蘇清沂於一審庭訊中(⒉⒘)證稱:「(是否就是買賣契約書 上的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簽約的?)是的。」、「(買賣契約書是 否是買賣完成後才寫的?)與陳金塔講好後就寫的。」、「(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的日期是否有倒填?)沒有,確實是四月二十五日那天簽約的。」云云 ,則稱係簽約當日製作,彼等所述不一,證人蘇清沂就同一事項於同次庭訊中 改稱:「(你們簽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有依照你們當天的日期寫,或是後來才 補寫的?)講好了之後就寫了。好像沒有馬上寫,因為我們都很熟,是先口頭 說好的。契約書上的日期不準。」云云,顯不足採。況關於系爭買賣之價金支 付,證人陳金塔於一審庭訊中(⒉⒘)證稱:「(價金如何支付?)有開票 ,也有匯款。」云云,亦與證人蘇清沂於同次庭訊中證稱:「(簽約當天是否 有給你訂金?)有的,有開兩張票。」、「(餘款如何支付?)也是開票給我 的。」、「(是否全部開票?)是的。」、「(是否都是開本人票?)是的。 但是否付款人同一銀行,我不確定。」云云相左(同證物六)。另證人陳金塔 雖於一審該次庭訊後,補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發票人均為陳金塔 之前開支票影本五紙以為佐證(詳證物九),惟據證人陳金塔於一審審理中( ⒉⒘)所述,系爭買賣之價金支付,除開票外,亦有匯款,惟前開票據總額 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元,相較於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六百五十萬元,金額偏 高,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票據關係存在,實難認定前開票據 係用以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款。原審判決未察,僅因證人陳金塔與蘇清沂均證稱 買賣關係存在,即認系爭買賣關係業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就彼等於一審 進行隔離訊問之際,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問、地點、價金交付方式等重 要事項,證詞相左等重大瑕疵,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棄置不論,認事 用法,顯悖離經驗法則,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亦符合再審事由。
(五)退萬步言,縱證人蘇清沂等業將系爭四台機器售予陳金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於案發之際知悉上情,蓋依告訴人陳金塔於警訊中(⒑⒋)指稱 :「(甲○○將你所擁有之四台塑膠射出機,未經你同意賣給黃榮茂,事前是 否有向你告知,或是向你提過此一買賣?)甲○○並未告知我本人,而我也未 曾向他提過買賣射出機。」(同證物七)、於偵查中(⒉⒔)證稱:「(你 從來沒有跟甲○○,說放在那邊機器是你的?)對。」(同證物三),於偵查 中(⒊⒋)證稱:「(十台機器賣出來透過何人賣?)我自已去找,我是陸 陸續續一台一台賣,第一次賣四台,第二次賣二台。我賣機器時,我都有在場 。甲○○沒有在場。」(同證物一),再參諸證人蘇清祈於偵查中(⒉⒔) 證稱:「(甲○○與陳金塔何關係?)他們不認識。」、「(機器是你聯絡甲 ○○搬到那邊?)我有聯絡甲○○,我沒有跟他講賣給陳金塔,甲○○知道我 與斗六塑膠合夥的關係。」等語(同證物三),相互以觀,足認證人陳金塔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證人陳金塔亦未向聲請人表示系爭十台機械均其所有。聲請 人辯稱出售之際,並不知系爭四台機器已售予告訴人陳金塔等語,非不值採信 。雖證人蘇清近於偵查中(⒋)證稱:「(有告訴甲○○,機器賣給陳金 塔?)第一次陳金塔拖走四台時,甲○○有在場,所以他應該知道,甲○○還 有向我催討房租金。」云云(同證物四),證人林春生於同次偵訊中證稱:「 (機器何去?)十台都轉賣於陳金塔,買賣時候甲○○都不在場,機器置放地 點是甲○○父親去找的,甲○○也知道,機器賣出去是在台北簽的,後來十台 機器進到倉庫,陳金塔要去拖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東西賣給人家了。 」云云(同證物四),惟陳金塔亦稱十台機器係一台台陸續賣出,機器販售係 屬可分之債,自難以聲請人知悉十台機器中業已出售六台為由,推測聲請人就 系爭四台機器亦已出售等情有所知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 難以證人臆測之詞為判罪依據。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 涉有竊盜罪嫌,惟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並未予以審酌,亦未具體 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
(六)又查,系爭四台機器乃聲請人委由父親即案外人林要圖尋覓適宜地點放置,以 月租四千元向證人蔡振安口頭承租者,此有告訴人陳金塔於警訊中(⒑⒋) 指稱:「(你為何將此四部塑膠射出機放置在竹崎鄉坑仔坪三十號前倉庫「鐵 屋之空地內」?)因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斗六塑膠有限公司向台灣涼 椅所購買,並賣給我十台樺欽射出機。而我委託斗六塑膠有限公司向竹崎蔡振 安先生租地放置機器,期間我賣出六台,只剩四台,其中一一00T二台,六 五0T三台。」(同證物七)、於偵查中(⒈⒎)證稱:「(你與斗六塑膠 公司買四台如何處置?)買完後,麻煩蘇先生將機器放蔡振安的土地上。」、 「(甲○○為何知道你機器放在那邊?)蘇先生委託甲○○去放的。」(同證 物八)、於偵查中(⒋證稱:「(甲○○何時知道機器是你所有?)一直 到買第三批機器時候才有接觸到,租倉庫是委託斗六塑膠去處理的,我都沒有 出面。」等語(同證物四)可參,亦與證人蔡振安於一審審理中(⒊⒈)證 稱:「(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三十號空地是何人向你租來放機器?)是 林要圖出面帶人來的。要放什麼我不知道。」、「(你剛才說林燿土『應係林 要圖之誤繕』可能是甲○○的父親,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們第一次見面我也 不確定他是何人,是甲○○與他父親一起去的。」、「(你是否知道當地是租 給何人?)對方沒有表明,但是錢是林要圖拿給我的。後來兩個月他們沒搬走 ,林燿土『應係林要圖之誤繕』又拿錢來給我。」等語相符(詳證物十),足 認系爭四台機器係由聲請人負責保管,證人蘇清近雖於一審庭訊中(⒉) 證稱:「(甲○○是否有出貨款?)沒有,他是單純仲介。」(同證物六)云 云,惟依其於同次庭訊中證稱「(如果甲○○只是仲介,你們租屋時,為何他 會在場?)地點我們不熟,是甲○○自已說他有知道的地方可以放。」、「( 租賃期間,機器是何人看管的?)因為他與林春生有熟,有交代他偶爾去看。 」、「(租金如何支付給房東?)都是林春生直接匯錢給甲○○。」云云(同 證物六),乃稱機器放置地點、機器看管以及租金交付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處理
,足認聲請人所辯其非單純仲介,尚與證人蘇清祈等具類似合夥關係乙節,非 不值採信;依證人蘇清沂於同次庭訊中所述,斗六公司販售機器予陳金塔之買 賣價金係六百五十萬元,該機器應陳金塔之要求曾放置於竹崎租屋處,惟其於 同次庭訊中亦證稱:「(機器放在竹崎租屋處,是否有請人保管?)沒有請人 保管,因為甲○○與林春生很熟,林春生有告訴他如果經過的時候,順便幫他 看一下。那是鐵皮屋,沒有門,也沒有鑰匙,我們沒有交給甲○○保管」云云 (同證物六)顯係將價值匪淺之機器放置於無門之鐵皮屋,且未委託他人保管 ,證述情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縱原審判決認 聲請人之販售行為係屬不法,本案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 未就前開足以認定系爭機器係由聲請人保管之重要證據,予以審酌,亦未具體 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此亦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
(七)另證人陳金塔雖於警訊之初稱其持有買賣契約書(同證物五)及租賃契約書( 詳證物十一),可證聲請人涉有竊盜罪嫌,惟其於一審庭訊中(⒉)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證人警訊卷二一十一、三十二頁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你有無委託斗六塑膠公司,向竹崎蔡振安租土地放置機台?)我是口頭上委 託蘇清近幫我處理。」、「(請審判長提示租賃契約書,對於警訊卷三十二頁 卷附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我從來不曾看過這份契約書,這也與我無關,不 是我去租的。」、「(之前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沒有」等語(同證物 六),則稱其於此次庭訊之前,並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再參諸證人蔡振安 於一審庭訊中(⒊⒈)證稱:「(是否有寫租賃契約書?)是事後補的,是 他們說公司要報稅,來找我們寫,我不在,我太太寫的。」等語(同證物十) ,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乃事後填寫,其雖載明承租人乃斗六塑膠有限公司,惟 此與證人蔡振安所述不同,契約書內容所載與實際承租人是否相符,實有疑義 。另關於委託書乙節,證人蘇清沂雖於一審庭訊中(⒉)證稱:「(寫委 託書的目的為何?)我不了解。」云云(同證物六),惟依證人陳金塔於同次 庭訊中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證人警訊卷三十一、三十二頁委託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你有無委託斗六塑膠公司,向竹崎蔡振安租土地放置機台?)我是 口頭上委託蘇清沂幫我處理。」、「(是否有寫書面委託?)我是口頭講的, 委託書是我後來到嘉義報案才寫書面委託書。」、「(是否就是卷附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報案資料的那一天寫的?)是的。」、「(寫委託書時,你是否在場 ?)我不在場,但是我在警局有打電話給蘇清沂,告訴他報案需要資料,因為 我事實上有委託他。」、「(委託書上你是否有簽名?)我有簽名。」云云( 同證物六),則稱系爭委託書乃其前往警局報案之際始以電話委由證人蘇清沂 撰寫,彼等所述顯然矛盾,況陳金塔所稱其曾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乙節,亦與卷 附委託書內容不符(詳證物十二),再參諸證人蘇清沂於一審庭訊中(⒉ )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租賃契約書予證人閱覽,其 上是否是你親簽?)是的,我也都在場。」、「(委託書上的筆跡是否是你所 寫的?)委託書是斗六塑膠公司林春生寫的。」、「(你如何知道這是林春生 寫的?)因為其上是斗六塑膠公司蓋章簽名的。委託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
、「(這張委託書,你如何知道是林春生寫的?)是林春生告訴我是他太太寫 的。」云云(同證物六),所述情節反覆不一,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 ,自應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實則,依證人蔡振安於一審庭訊中(⒊⒈)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三十一頁委託書」你是否有見過這份委託書?) 沒有。」以及證人黃鈴珠於同次庭訊中證稱: 「(「請提示警訊卷附第三十一 頁委託書」當時他們是否有拿這份委託書給你看?)沒有,他們只有口頭說是 代表公司,沒有拿東西給我看。」等語(同證物十),足認系爭委託書亦係事 後撰寫,自不得引為認定聲請人知悉系爭四台機器已售予陳金塔之證據,原審 判決未就前開足以認定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系爭機器系斗六塑膠公司委託放置等 語可採之重要證據,予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亦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八)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 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 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聲請意旨㈣、㈦部分,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蘇清沂間之買賣契 約日期不符,其真實性有疑問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書以:「被告 雖又辯稱:「告訴人陳金塔與蘇清沂所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不符,其間應無買賣 關係」云云,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在雙方合意時即已成立,而陳金塔 、蘇清沂以電話就系爭機械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縱其在原審審理時就訂立契 約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亦不妨礙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買賣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系爭機械嗣後由林春生、蘇清沂以 六百五十萬元轉賣予告訴人陳金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塔指陳:「是伊在越 南時與蘇清沂利用電話談要買包含系爭機械之十臺機械」等語,核與證人蘇清沂 證述:「在簽約前當時陳金塔人在國外,與伊以電話聯絡,並講好總價金為六百 五十萬元」等語。證人洪和雄在偵訊時證述:陳金塔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曾帶 他去系爭機械停放處看過機械,但因價錢沒談攏,所以沒談成買賣等語相符,並 有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發票人均為陳金塔,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 五日,發票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及 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是證人林春生、蘇清沂確有將系爭機械賣 予告訴人陳金塔之事實,應無庸疑。」等語敘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與蘇清沂間確實
有買賣系爭機械之事實,聲請人執此指摘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於法 自有未合。而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審酌聲請人與證人蘇清沂間是 否有債務糾紛一節,惟查,證人蘇清沂與林春生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原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無訛,則聲請人與證人蘇清沂間是否有債務糾紛,要與本件買賣關係 無關,原審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敘明,惟縱予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證人 蘇清沂、林春生與告訴人陳金塔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況原審亦於判決書理由欄敘明:「另證人徐月文在偵查中固證稱 :被告有向蘇清沂要一百六十萬元佣金等語,證人蔡振安、黃鈴珠在原審審理時 證述:是林要圖與被告一起向其接洽要租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子坪三十號空地 放置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書是事後補寫等語,然前者僅能證明蘇清沂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後者僅能證明確有出面與蔡振安、黃鈴珠洽談租賃事實,但無法證明 被告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為之,而告訴人亦未將系爭機械委託被告保管或持有,故 上開證人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等語敘明縱認聲請人與蘇清沂間有金 錢糾紛,仍無法憑以認定聲請人立於所有人地位處分系爭機械係有合法權源,從 而,聲請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理由。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徒執陳詞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機械已全數售予告訴人陳金塔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未與證人蘇清沂、林春生合資購買系爭機械,並於 理由欄敘明:「系爭機械係由斗六塑膠公司林春生、蘇清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透過被告以五百三十萬元向臺灣涼椅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清沂、林 春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而被 告在偵查中先辯以其介紹蘇清沂購買機械,蘇清沂曾答應給予機械百分之二十做 為佣金;復辯稱係其邀請蘇清沂與林春生一起買,約定以購買價金百分之二十做 為其利潤;嗣在原審審理時改稱:「臺灣涼椅公司全權授權我處理機器,如果臺 灣涼椅公司要賣一百萬元,只要我賣出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就算是我的佣金 ,買賣雙方均不用支付我任何費用,我是賺取價差,而這包含系爭機械的十臺機 械臺灣涼椅公司要賣三百三十萬元,斗六塑膠公司的林春生及蘇清沂是以三百三 十萬元買得,他們應該給我百分之二十的佣金」等語。另具狀又稱係與蘇清沂、 林春生共同購買系爭機械云云,然被告就其在買賣系爭機械所處地位前後翻異其 詞,再佐以其並不否認未出資購買機械,且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在賺取差價等 情,系爭機械係斗六塑膠公司林春生、蘇清沂透過被告向臺灣涼椅公司購買,而 被告僅係因仲介關係向林春生、蘇清沂請求仲介費用之事實,應可確信,是被告 所辯其與林春生、蘇清沂共同向臺灣涼椅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云云,顯無足採。」 等語,則聲請人既非系爭機械之所有人,無論是否知悉系爭機械已由證人蘇清沂 、林春生售予告訴人陳金塔,本即無從處分系爭機械,此部分原審雖未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惟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聲請人對系爭機械無處分權仍轉 賣予第三人之事實。另聲請意旨㈥部分,縱系爭四台機械之放置地點係聲請人之 父林要圖出面尋找,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確有受告訴人之託保管系爭機械,又聲 請人對系爭四台機械既無所有權,其轉賣予第三人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取系爭四台機械後轉賣予他人,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四、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所謂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有利於
其之證據而為指摘;然按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其所提之上開事由,或已為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在案,或雖疏未審酌,惟縱予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