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180號
TNHM,93,抗,180,200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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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О號   C
   抗 告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雲林縣斗六市市長,為地方機關首長,且自 幼居住雲林縣斗六市,住居所固定,家人及財產均在當地,而抗告人甲○○年事 已高,自不可能逃亡他處,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本件自九十 二年六月底即陸續傳訊陳慶興蔡啟成陳明章、陳進成、邱忠道林茂聰等相 關人證,所有案情均已交代清楚,且相關物證亦已扣押,抗告人應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機會。本案尚無抗告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游 說議案之過程有涉及不法情事之證據,而無犯罪嫌疑重大可言,因此本件並無應 予羈押之原因存在,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僅以涉案土地市價遠高於新臺 幣(下同)五千萬元,未說明認定根據及敘明證據,調查既未詳盡,即揣測推定 抗告人受賄,予以羈押,於法未合。又抗告人為斗六市市長,負有監督推動市政 之義務,且身罹高血壓、糖尿病、痛風、慢性肝炎、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有診 斷書為證,請准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經原審訊問後,認其與另被告陳明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茂聰陳慶興蔡啟成、陳俊宏、李 深淵、王秉龍徐澄輝、陳建成、邱忠道方文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 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斗六市財字第二三四0八號函稿、雲林 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暨函稿、斗六市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斗六市公字第0九二00一五二四七號函稿、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府 工土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三九號函稿、林如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陳情書暨 斗六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斗六市財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三四號覆文函稿、 斗六市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市務會議記錄、斗六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斗六市公字第一八四九三號函稿、斗六市財字第一八五四八號函稿暨提案、 斗六市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斗六市代議字第六一九號、六二0號函 及函稿、斗六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斗六市財字第二六九九四號函稿、斗六 市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斗六市代議字第一000號函稿(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至抗告人甲○○於原審庭訊時辯稱:若以該 地(按: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九八─十四地號土地)價值五千萬元計算 ,其中三成即一千五百萬元需歸斗六市公所,其餘七成即三千五百萬元需歸林茂 聰所有,若林茂聰將其所得百分之十分即三百五十萬元分給我,怎麼可能以四百 二十萬元去賄賂等語。惟查抗告人甲○○所稱上開土地價值五千萬元,係以公告 現值計算之,並非市場之交易價格之情,此業據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長陳建 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依市價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常情及該土地坐落繁



華地段觀之,上開土地之市價遠高於五千萬元,應屬合理。且相關證人亦均證稱 甲○○並未同意上開四百二十萬元之金額,是抗告人甲○○經由處分上開土地而 從中獲取與林茂聰所期約之賄款漁利,尚有可能,並無法排除其犯罪嫌疑重大, 是抗告人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羈押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 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抗告人 與本案之關係至為密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訊問後,綜合卷 證資料、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若證人等若受抗告人影響將無法據實陳 述,則將影響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而依職權裁量,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其為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 ,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所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亦隨之 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抗告人與 同案被告陳明章及證人或係同事關係,或係市長、市民代表關係,或係長官、部 屬關係,平日往來密切,接觸頻繁,縱然上開證人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作證, 仍不能排除有勾串之可能。更何況,檢察官亦主張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 ,以相關證人所述抗告人甲○○所擬「疏通」之對象為斗六市民代表,而到案者 僅其中數位觀之,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並敘明檢察官所主張抗告人甲○○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以抗告人甲○○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 罪為其論據,惟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者,並非即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既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不予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上述罪嫌,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又均屬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原審因而認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中所辯犯罪能否成立或證據是否充分等情,自應待法院實體 審理;另提診斷證明書,聲請具保一節,亦應向羈押法院聲請,均非抗告法院所 得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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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