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又原審裁定認證人蕭雲鶴及陳 俊吉所述,顯見證人陳俊吉平時即有駕駛上開大貨車之情形,而抗告人對 此竟未察覺,即難認抗告人確有盡到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且抗告人雖有每月以電話查證駕駛人是否有更替、車子機械狀況及駕駛 人作息等情,惟抗告人明知余紫雪係利用上開大貨車載運水果,於出車時 除了駕駛人外,還會有助手前往幫忙收、搬貨,則抗告人於事前應可預見 駕駛人可能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之情形發生,因之,抗告人此種僅透過公司 小姐以電話向車主確認車輛機械及駕駛人狀況之查證情形,顯難認其對於 上開大貨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已盡其相關之查證義務,是本件自難援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為其免罰之依據。固非無見, (二)惟查:系爭違規車牌號碼IZ—二二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第三人余紫 雪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依雙方契約約定:余紫雪應負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罰鍰及損失之責,而抗告人均依法令規定定期檢查、電話查詢等查 證車輛機械及駕駛人之狀況,又依台灣靠行之契約約定及習慣,靠行車輛 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即余紫雪保管及使用,而非由被靠行者即抗告人監督 或保管,故而此與一般貨運公司僱用駕駛員之選任監督之情形不同,故而 若將本件視同於貨運公司僱用駕駛員之情形,顯然過於嚴苛。又證人蕭雲 鶴雖證稱:陳俊吉為其助手,幫忙其收貨、搬貨,然此係貨運界之常態, 惟原裁定認抗告人既知悉陳俊吉為助手,必有可能預見將車交由助手駕駛 之情形發生,此實違論理法則。再抗告人每月僅收取靠行費區區新台幣一 千三百元,且車輛並非由抗告人監督及保管,而司機亦由實際車主僱用或 自營,縱然抗告人每月查詢仍難杜絕其違規,故請斟酌本件並非係一般貨 運公司任用駕駛員而能選任監督之情節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 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Z—二二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俊吉駕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八四至一八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之代表人甲○○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 十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違規汽車駕駛人陳俊吉 及證人蕭雲鶴於原審證述相符(詳原審卷第二十七、第二十九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所有之前開營業一般 大貨車,係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俊吉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而違 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 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 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 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 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 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 ,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 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 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 難因此免責。
(三)抗告意旨以:靠行車輛並非由抗告人監督及保管,而司機亦由實際車主僱 用或自營,縱使抗告人每月查詢仍難杜絕其違規,故應斟酌本件並非係一 般貨運公司任用駕駛員而能選任監督之情節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是否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乙節,證人陳俊吉於原審雖證稱: 「問:靠行期間振一公司是否經常打電話給你們?答:有,會打電話過來 詢問車子狀況,機械有無問題,駕駛作息正不正常,以避免行車事故的發 生」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然證人蕭雲鶴卻證稱:「問:振一公
司的職員是否會打電話給你?答:到案發之前都沒有接過」、「問:振一 公司的職員曾否拿過你的駕駛執照?答: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七 頁),而陳俊吉僅係司機蕭雲鶴之助理,為何蕭雲鶴未接過抗告人之查詢 電話反而陳俊吉有,此已與常理未合,故抗告人謂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要非無疑。又依證人蕭雲鶴於原審證稱:「::我都是 從新營的農家收取水果,載運到台中、豐原的果菜市場::」等語(詳原 審卷第二十六頁),可知本件貨車的行徑路途並非短程,因此依貨運界之 常態,亦應可得預見駕駛人有可能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之情形發生,抗告人 復謂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亦無可採。而抗告人既可得預 見駕駛人可能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且證人陳俊吉亦證稱:「問:振一公司 是否知道你們出車時除了駕駛人外,還會有一個助手?答:應該知道,他 們知道我們是載運水果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則抗告人僅透過 公司小姐以電話查詢,而未併請車主檢具助手的駕照以供查證,實難謂已 盡查證之注意。
(四)再抗告人與實際貨車所有人余紫雪間簽訂的《靠行車輛營業契約書》(詳 原審卷第八頁),其中第條雖約定:「乙方(即余紫雪)若僱用未領用 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貨車,乙方應負起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罰鍰及損失之責任」,惟該契約書僅係抗告人與余紫雪間的內部約 定,並不得以此對抗裁罰機關,況併參該契約書第條約定「乙方(即余 紫雪)::委託甲方(即抗告人)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 :㈡車輛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之繳納」,可知抗告人本於該條約款 ,對外亦負有為實際貨車所有人余紫雪繳納本件罰鍰之義務,故抗告人據 此契約書而主張無庸為本案負責,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名義上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陳俊吉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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