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一一四、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年、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羈押,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二、緣丙○與乙○○係同宗親戚,丙○經常向乙○○索款,而乙○○亦應其所求,每 次給予新臺幣(下同)三、五千元花用,丙○於假釋出獄後,以幫人抬棺、除草 等零工為生,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卻又嗜賭成性,尚且將自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 太保市梅埔里六四號房、地抵押,先後向人借得六十萬元供己揮霍,猶有未足; 另乙○○(檢察官偵查中)因其叔叔早逝,嬸嬸賴陳墳為官評西之長工,二人常 有接觸,官評西甚至不畏人言,多次出入賴陳墳住宅,因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 純,且賴陳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曾出面協助賴陳墳,因而內心忿忿不 甘,又因其與官評西之弟官龍年間會款問題,曾與官評西言語不合,致認其家人 長期以來遭官評西欺壓,內心益生不滿,而萌殺機。因丙○經常向其伸手取款, 且知丙○缺錢之窘境,而認丙○應會聽其所指使,遂於丙○出獄後,即屢向丙○ 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示意丙○殺死官評西,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丙○殺害官評西,又丙○因嗜賭而缺錢使用 ,並身負債務,而認倘其為乙○○完成前開任務,乙○○必會給與相當報酬,遂 應允乙○○之指示。丙○乃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擬伺機殺害官評西 ,惟拖延多日仍未下手,乙○○甚感不耐,遂決定夥同下手,乃與丙○、官雨田 、官連春(以上二人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官雨田駕駛車 號IH-6158號藍色廂型自用小貨客車,搭載丙○坐於其旁,官連春坐於中 座左側,乙○○坐於後座,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見官評西騎車牌號碼LWV-880機車抵達,即由官雨 田佯邀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即將該機車置於嘉義縣太 保市後潭里三九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空地,甫上車坐於上開廂型車中座右 側,旋發現坐於後座之乙○○,官評西即藉詞昨晚麻將打通宵不願同往,並擬下 車,官連春則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俟車行至不詳地點,由丙○即取出預 藏之尖刀,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左上胸部由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刺創,創
口一.三×0.八公分,創腔總深度約一二.五公分,刺穿心包膜,並傷及心臟 、右上腹刺創,創口一×0.二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右手手掌姆 指側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之抵抗傷,官評西遭此重創,生命垂危瀕死 之際,丙○續持刀截斷官評西之陰莖,以詛咒官評西至閻王爺處亦無法享受魚水 之歡,官評西遂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四人隨即 合力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並取出車上 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毀棄屍體部分已判決無罪確 定),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車載丙○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 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後,警員據報後號召當 地居民共同找尋,遂於該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涵洞(即高 架橋下,非水溝涵洞),尋得官評西之屍體。
三、前揭報案後乙○○旋載丙○返家並給付三萬元,另於翌日(二日)下午四時許, 在梅埔里路上碰面時再給付二萬五千元以為報酬。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乙○ ○、官雨田、官連春同車載丙○至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茶園,乙○○要求丙○扛起 本案全部罪責,當場給付十五萬元,並表示其願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 供給生活費。遂於五月七日乙○○在其住處附近給付丙○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 月十日囑丙○同至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領六十萬元交付給丙○,又分別於五月十 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在丙○住處或後潭里路上給付丙○二萬五千 元、十萬元、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嗣乙○○因不堪丙○需索無度,且為故佈丙 ○藉詞欲將其牽涉本案而多次向其恐嚇取財之證據(此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以脫免其本案罪責,乃進一步,於同年六月六日由官雨田、官連春駕車載丙○ ,乙○○與其不知情之妹婿黃文智共乘一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 院工地談判,然丙○仍在黃文智面前隱瞞案情,向黃文智佯稱:「乙○○殺伊的 女友,叫他頂罪」,黃文智就說:「那要請你幫忙」,當場拿三千元給丙○,並 稱以後再給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官雨田、官連春駕車載丙○至嘉義市 某律師事務所與乙○○、其妹婿黃文智會面,給付丙○十五萬元,並要求其簽立 悔過書一紙;同年七月十日官雨田、官連春代乙○○出面交付丙○六十萬元以供 償還房屋抵押貸款債務,惟恐其私自花用,乃將其載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由 其轉交給其子賴振雄電匯給代書鍾淑卿以為清償。嗣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經警拘提到案。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殺人犯行,辯稱:本件係在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官雨田開一輛藍色廂型車,中排座椅坐有官連春, 乙○○躺於後座椅上,車行經後潭路時巧遇伊,乙○○問伊是否要去鹽水喝粉味 (即喝花酒),有幼齒妹妹,說他要請客,伊應允即上車坐在前座,經過大約四 、五分鐘,見車子仍未開動,即問為何還不開車,乙○○答稱等一等還有人,不 久,官評西剛好騎機車經過車旁,官雨田隨即叫住官評西,邀其同去鹽水喝粉味 ,官評西聽後亦應允同去,於是便把機車放在一處路旁,隨即上車坐在中排座椅 上,待其發現乙○○躺於後座上時,即改口稱其因昨晚賭博,整夜沒睡,不想去
並欲下車,此時官連春即將官評西抱住,官雨田則將車開動,車行中沒多久,伊 便聽到後面官評西猛叫一聲,之後便沒有聲息,過沒多久車子開到一處橋下,官 連春將官評西拖到車外,然後官雨田也將車子迴轉,官連春將官評西拖去一處堆 放板模旁邊,然後乙○○從車上叫伊下車,拿一塊板模將屍體蓋好,伊那時因害 怕若不聽從,恐有遭彼等殺害滅口之虞,因此幫忙拿板模蓋在屍體上,伊沒有參 與殺人,是乙○○叫伊出來頂罪,將代伊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 ,總共願給伊六百萬元,但前後僅給一百七十幾萬元,其餘未依約給付,所以伊 不願再為其頂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官評西遭殺害受有左上胸部由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刺創,創口一.三 ×0.八公分,創腔總深度約一二.五公分,刺穿心包膜,並傷及心臟、右上腹 刺創,創口一×0.二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右手手掌姆指側切創 ,創口一.六×一.五公分之抵抗傷,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 長度二.七公分,為瀕死傷,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 亡,經判定死亡方式為他殺,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九法 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詳相驗卷第一七頁至第九一頁 )。又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受之傷,系爭刀傷致陰莖截斷,斷端出 血量少,為瀕死傷。瀕死傷指死亡前後短時間之創傷,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九三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詳原 審卷三第一0九頁),足見被害人官評西確實遭人持尖刀之銳器刺殺致死無訛。 又被告準備兇刀而遲未下手,已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左上 胸及右上腹部及割去陰莖,並參酌案發時係官雨田駕駛小貨客車,丙○坐前座旁 ,官連春坐於中座左側,乙○○坐於後座,官評西上車坐於中座右側,發現乙○ ○坐於後座,即藉詞欲下車,而官連春則將官評西抱住等情以觀,則官雨田開車 ,官連春抱住官評西,不可能動刀,因此,動刀之人僅可能係丙○或乙○○,而 乙○○坐於後座,被害人所受之傷均在胸前,自非乙○○坐於後座所能為,從而 應認係丙○於被害人經官連春抱住時,由前座回身刺殺被害人,並在被害人瀕死 前割去其陰莖。
㈡雖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在太保市後潭十字口六筒檳榔攤等官評西,約 等了二、三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幾分許發現官評西騎車經過,我 即攔下官評西,佯稱我的機車沒油,停放在後潭農場內,請官評西載我前往加油 ,官評西說好後,我就坐在官評西的機車後座,沿後潭往鹿草方向行駛,行經鹿 草鄉後寮村余慈爺廟後方一棵榕樹後左轉後寮農場,東西快速道路下,到達涵洞 下,我下車後即將官評西的機車鑰匙關掉,官評西也一同下車,我就問官評西我 問你一件事你要老實講,有人告訴我你與我太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是真是假你 老實講,官評西回答說沒有,我又說有沒有不用講,褲子脫下來看你睪丸旁有無 一顆痣,有沒有我就知道,官評西就自行脫下褲子要讓我檢查,我站在官評西的 前面後,蹲下來要檢視時,就用雙手抓住官評西之睪丸,官評西大喊一聲就用拳
頭毆打我的頭部,我生氣就從我預藏在右前褲袋之小刀(該小刀長約七吋,塑膠 柄,暗紅色)往官評西的胸前刺了一刀,官評西就側身倒地了,我推了官評西一 下,見官評西沒有反應,我就自言自語說你會『啾』(台語音,意指男人好女色 ),我就將你的陽具割掉,當我在割官評西的陽具時,官評西的右手有反應要將 我的手撥開,有沒有割傷他的手我不清楚,我割下官評西的陽具後,就隨手丟在 最前面的排水溝內,凶刀就在地上泥沙擦拭後放在我的右前褲袋內,我再隨手拿 附近的黃色塑膠袋蓋在官評西的屍體上,我怕塑膠袋被風吹走,就拿附近的板模 蓋在塑膠袋上,蓋好後我就再騎官評西的機車騎到六筒檳榔攤後方的空地停放, 在換騎我的機車返家,當要到我村莊前,我在(再)把兇刀丟棄在一農田排水溝 內,再返家洗澡」(詳警卷二頁反面至三頁反面)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 你騎官評西的機車棄置在六間檳榔攤後庭院後該機車鑰匙置於何處?)仍插在機 車上未取走....」(詳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卷六四頁)等語;又於偵查時自白 稱:「我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在太保市後潭紅綠燈,我看到官評西騎 機車,我就攔下他,我拿一油桶說我機車沒油,叫他載我到橋下,他載我到橋下 後,我將他機車熄火,我問他說我弟弟跟我說你與我太太有關係實不實在,他說 沒有,我說你生殖器旁是否有顆痣,叫他脫下褲子,官評西就把褲子脫掉,因為 當時沒有人,我一手抓住他的睪丸,一手抓助他的陰莖用力掐,他會痛叫了一聲 ,用手打了我的頭一下,我就生氣,當時我身上有帶刀子就拿去刀子刺他的胸部 的地方一刀,官評西就手一著胸部倒下去,我以為他假的,用手撥了一下,他真 的躺下去,我才發覺他死了,我生氣就說你會『秋哥』,我把你的陰莖割掉,我 就用刀子把他陰莖割掉,丟到旁邊水溝,就拿旁邊黃色的塑膠布蓋住他,並拿旁 邊的模板蓋上,就騎他的機車回來,騎到後潭的紅綠燈旁邊空地放著,騎我的機 車回去...」(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卷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等語;又於原審 調查初訊時自白稱:「...原本我只是要將他的下體割下來,因為他跟我太太 有染,我很氣,我並沒有要殺他的故意。沒想到一刀下去他就死了:::是我弟 弟說他有看到官評西有摟住我太太並摸我太太。官評西有包養很多女人:::我 確定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殺的:::我說我的機車沒有油了,請他 載我去添機車的油,到了東西快速道路涵洞處之後就沒有路,我跟他說機車就在 那邊,我們二人就下車,他先把車子停好,我將機車熄火鑰匙仍留在機車上,下 車後我跟他說有無與我太太有染,我跟他說我弟弟有看到你跟我太太有不軌的舉 動,他說沒有,我就跟他說要他將褲子脫下來,我要檢查他下體有無一個痣,我 是為了要騙他是要把他下體割掉,我的刀子是放在我的右前口袋。當時他站著我 蹲下來檢查,我就用左手抓住他下體,我右手是空著,因為我抓住他的下體時, 他會覺得痛就朝我頭打過來,我一氣就用右手拿刀子出來,他看到就跟我搶刀子 ,他搶輸我,搶時刀子有畫他的右邊腰際,可是那個地方傷的不嚴重,後來我就 拿刀子朝他的左邊乳頭上方往下捅。他嗯了一聲就慢慢倒下去,沒有動靜了,我 以為他是假裝的,我叫他他不應,然後推他一下,動也不動,我摸他的鼻子結果 沒有氣了,死了。我將其下體割下來,因為我要他到閻羅王那裡都沒有生殖器, 連那檔事都沒有辦法做。我將其下體丟到附近的水溝,水溝淺淺的。我將屍體用 塑膠布遮著,上面蓋著板模,馬上我就騎他的機車走至我攔他的地方,將他機車
放在那裡,我騎著我的機車回去。」(詳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二0頁)等語在卷。 然查其所供有如下所述,或前後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①於警訊時先稱切割 被害人官評西陰莖時,官評西尚未死亡,官評西之右手有撥動(詳警卷三頁反面 ),而於偵查中則稱官評西當時已無呼吸,確已死亡(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一七 頁),然如上所述被害人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受之傷,而死亡前後 短時間之創傷,為瀕死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足稽。②關於被 害人右手受傷部分,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於切割官評西陰莖之時,官評西右手有反 應要將其撥開,是否有受傷則不知道(詳警卷三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則稱 其持刀朝被害人官評西心臟插下前曾與被害人互搶刀子(詳原審卷一第二0頁) ,而被害人右手手掌姆指側切創確實係抵抗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遭刺時,被告確實有在現場目睹無訛,其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改口供稱其係坐於上開自用小貨客車駕駛座旁並未目睹被害人遭行刺之情形 (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一三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③被告之自白堅指 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惟查:證人即被害 人之同村人官轍東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七時許騎腳踏車由梅 埔里往後潭里的途中,有看到官評西騎機車從後潭里往梅埔方向行駛...因為 官評西自小我就認識...看了他六十幾年,我能確定當時就是官評西無誤.. .」(詳原審卷三第六七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侄子官文邦於警訊時及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時四十一分,在鹿草加油站加油後 由鹿草往太保方向行駛,大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時多在梅埔里南邊道路由南 往北行駛時發現官評西騎機車在我前面...」(詳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反面、本 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六二頁);證人賴呂碧於警訊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於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時許,我搭乘官文邦的自小客途經梅埔里南邊道路往北方向 行駛,發現官評西騎在我們的前方同向行駛,官文邦就向我說三叔騎在前方,官 文邦告訴我說官評西不是要去帶我媳婦回來嗎,我就告訴官文邦說不然你開快一 點我問官評西看看....」(詳原審卷三第七二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 六0之二頁);證人傅連奇於警訊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太保市後潭里黃志誠診所前看見的...他(官評西)沒 有騎車是用步行由水上方向往朴子方向靠黃志誠診所路邊行進...」(詳原審 卷三第七六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二頁);且證人官文邦、賴呂碧、傅連奇證 稱被害人之穿著,確與被害人官評西陳屍於涵洞內之穿著相符,而證人官文邦亦 提出於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至鹿草加油站加油之發票,以佐證其所述,而 前開發票亦附於原審卷第參宗內可資為證(詳原審卷三第七一頁)。另經原審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回函稱:「據甲○○證稱死者最後 出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六00時,本案發現遺體時間為五月一日一七 四五時。綜合解剖之所見,推估死亡時間為五月一日早餐後不久:::」此有該 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九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詳原審 卷一第一一一頁),綜上證人之證言及解剖之報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為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之後早餐不久,是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 時許殺害被害人,顯與事實並不相符。④被告自白皆稱其一刀向被害人之胸部刺
下,被害人即側身倒地,丙○即以塑膠遮掩屍體並於其上擺置模板,惟查:⑴由 被害人陳屍之照片觀之,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皆黏有許多塵土,且深 附皮膚之上,足見被害人遭殺害前後,曾經顏面向地遭拖行,與被告所述情節並 不相符。⑵被害人胸部之傷害固因使用輕薄形之刀器而大量血胸,胸口之出血量 較少,然被害人曾經面向地且遭拖行,然觀諸陳屍現場,並無何打鬥之痕跡,亦 無血跡,被告自白稱案發現場為該處,與事實不相符合。⑶再者,被害人之拖鞋 置於被害人之頭部附近,並非在被害人所穿著或於腳之附近,依被告自白所述, 其與被害人僅有搶刀而無打鬥,被害人之拖鞋怎有前開擺設之可能?而現場並無 打鬥之跡象,更足佐證被害人係於他處遭被告殺害而棄置於涵洞內。⑤被告於原 審調查時稱與被害人搶刀之時,被害人身體之右邊腰際曾遭刀子劃傷,然依法醫 之解剖鑑定結果認:「於右上腹,為銳器刺創...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詳相驗卷 第六二頁至七七頁),被告稱該刀係於與被害人搶刀時劃傷,亦與事實不符。因 之,被告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其獨自殺害官評西乙節既有上 開瑕疵,即不能驟採。且足徵被告稱乙○○要求其扛起本案全部罪責(頂罪), 並以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作為代價,其在警偵訊的自白, 均是被逮前乙○○就將犯罪案情錄音後再多次播放,叫其背記供出的等情,尚非 空穴來風。惟被害人遭刺殺時被告確係在現場,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上午九時之後早餐不久時,且發現其屍體之嘉義縣鹿草鄉○○村○○○○ 道路涵洞下位置,並非案發第一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訊供認伊出獄後不久,乙○○屢向伊抱怨官評 西種種不是,並屢次表示要伊殺死官評西,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 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伊殺害官評西,惟伊拖延多日仍未下手,乙○○甚感 不耐,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官雨田駕駛車號IH-6158號 藍色廂型自用小貨客車,伊坐其旁,官連春坐於中座左側,乙○○坐於後座,在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見官評西騎車牌號碼LWV-880機車抵達,即由官雨田佯邀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將機車 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九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之空地後,甫上車坐於 上開廂型車中座右側,惟發現坐於後座之乙○○,官評西即藉詞昨晚打麻將通宵 不願同往,並擬下車,官連春就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及被害人官評西遭 乙○○、官連春刺殺,棄置於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取出車 上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乙○ ○駕車載伊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 道路下有人死亡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八九頁、上重訴 字卷第六四頁、第八九頁、第一二八頁、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 月九日、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雖辯稱:被害人被殺害後,伊只幫忙拿板模 蓋在屍體上,並沒參與殺人,是乙○○叫伊出來頂罪云云。然查,被告既稱案發 前乙○○多次教唆其殺害官評西,顯然其知乙○○與官評西之間過節甚深,衡情 不可能邀官評西同赴喝花酒,則官評西被騙與乙○○等人同車,其應已知乙○○ 等人將對官評西不利至明,而官評西係在被告乙○○、官雨田、官連春等人手中
遭刺殺身亡,被告拿板模蓋在屍體上,以防止他人發現,是則被告已不能置身事 外。且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乙○○五月一日中午告訴我,人家告訴他 官評西是早上九點多死的...」「(為何自願頂罪,明知被害人是五月一日早 〈誤載為晚〉上被殺的,為何說是四月三十一日被殺的?)我怕乙○○後來會不 理我,留下一條後路...」「(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話?)就是要留後路... 」(詳原審卷二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刀在那裡?)後潭往鹿草的路邊。 大約在鐵路前之二個電線桿,有鑰匙及刀」「(當時他有無將刀、鑰匙埋起來? )沒有埋,只是丟機車鑰匙、刀子在那個地方...」(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三、 第一三五頁),而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將被告帶往被告所述之地點,確 實尋得鑰匙四支,而鑰匙亦係如被告所述,係於電線桿下方且未遭掩埋,因案發 至當時業經八個月餘,歷經風吹日曬,略有灰塵覆蓋,此有照片一紙附於勘驗筆 錄之後可憑(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八頁),然經動員多名警力, 至前開電線桿附近草地,以金屬探測器一再尋找,並將原先放置該處之水板泥拖 走,再以金屬探測器找尋,均尋無任何刀子,此有勘驗筆錄二紙、照片二張附卷 可按(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找著之鑰匙四支,先經被害人之子官 朝泉指認,確係官評西機車及住宅之鑰匙(詳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復經原審 法官前往被害人之住所比對,將扣案編號六六二一鑰匙插入死者官評西之機車內 ,能轉動鎖孔,機車電源燈有亮,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 ),前開鑰匙確為官評西之機車鑰匙無誤;被告另稱:「(知道刀子及鑰匙在那 裡,為何當初不跟警察講,反而帶警察到別處找?)我當時沒有想到...」( 詳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乙○○邀我去鹿草,叫我向 鹿草派出所報案,說橋下死一個人,他叫我用電話卡打的,之前我在警訊時說是 用零錢打的,事實上是他拿電話卡給我打,在打電話時他在旁邊叫我快打... 」(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是被害人被騙上車及遭載往案發第一現場被 刺殺,被告均在場,且明知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死亡及被 害人之機車鑰匙係案發後遭共犯乙○○丟棄於電線桿下並非插置於機車上,並帶 警尋出,則其謂無參與殺人之犯意聯絡,孰能信之。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共 有四處:⑴銳器創一:於左上胸部,為銳器創。創口一.三×0.八公分,八點 鐘至二點鐘走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七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五公分,中線向 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一0×七公分,經 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一點 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一二.五公分。伴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膜 腔積血約一二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六0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 輕型刀器。⑵銳器創二: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二.七 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⑶銳器創三: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 一×0.二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四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 。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⑷銳器 創四:於右手掌拇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 皮,為抵抗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 書一紙附卷可參(詳相驗卷六二至七七頁),被告丙○自白稱被害人官評西為其
以水果刀刺穿胸部,隨即遭閹割生殖器,且於警訊中提及而被害人之右手曾要將 其撥開或有搶其刀子,隱約暗指被害人之右手受傷,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害人右 下腹有受傷等情,與被害人之受傷處相符,且其稱先以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血 沒有噴出來,罵了被害人一句及閹割其下體,亦與法醫解剖所得之結果認被害人 係遭輕型刀器殺害、因大量血胸致死-意即被害人胸部及心臟所受之傷害大部分 存留於體內,生殖器遭截斷部分係瀕死傷相符,前開結果尚係經由法醫解剖屍體 並憑其豐富之學識分析所得,且前開資料乃列為密件應非他人所得知悉,被告雖 稱發現屍體之日曾至陳屍現場,惟前開地點早已經警察封鎖,一般人皆無法靠近 ,此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證(詳相驗卷第一六頁),被告並非檢察官、法醫或 警員,且其自稱並不識字,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經過之陳述,竟得如此接近真實, 倘非其案發時在場參與下手,焉得置信?況被害人身長一七0公分,胸寬二十六 公分,胸厚二十一公分,體型較被告纖瘦身材為壯碩,衡情被告一人獨力欲刺殺 被害人,必遭被害人徒手奮力之抵抗,則被害人因此而受之抵抗傷必有多處,應 非僅有上開驗斷書所載右手掌拇指指側銳器切創一處。再者,依上開驗斷書「屍 身所附衣物狀況」欄記載被害人之「兩手未沾血跡」,設若係被告一人獨力欲刺 殺被害人,則被害人遭刺左胸一刀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 左心室前壁,已傷及左心室,另右上腹亦遭刺一刀而均有出血之現象,此觀被害 人受害時所穿衣服滲有血跡即明,依常人本能反應必出手摀住傷口,則被害人之 兩手必沾有血跡,然事實上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其現場情狀卻是「兩手未沾血跡 」,益見被害人遭刺殺時,其兩手係始終遭另外之人抓住,直至其斷氣時均無法 掙脫出手摀住傷口,因此被害人之兩手未沾有血跡,則被告顯係與他人合力刺殺 被害人至明。再者,被告稱被害人遭殺害後,被載至東西快速道路涵洞下,由官 連春抓被害人雙腳拖到車外云云。惟查被害人既遭重創後,始係遭拖下車,則被 害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難免有多處擦傷,然依上開驗斷書所載,並無此種傷 ,足見被害人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於上開涵洞下至明,益見被害人顯非 遭被告一人獨力殺害,應堪認定。又被告乃首先向警方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 涵洞內有人死亡,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詳警卷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最先發現 屍體之證人劉范新全於警訊時證稱:「因為警方接獲報案稱有無名屍,警方未尋 獲,所以發動民防、義警出動協尋,所以我至該地尋找,發現該名死者...」 (詳相驗卷五頁)相符。被告雖辯稱:「乙○○又前來跟我說官評西已經死了. ..這天是國曆五月一日中午...同時他又跟我說,有人跟他說官評西是在早 上九點多被人殺害的。於當天下午一點至三點左右,他騎機車來載我到鹿草電信 局,他便叫我打電話到鹿草派出所報案...」(詳原審卷一第四七頁反面), 官評西為人殺害之事,非同小可,被告僅因乙○○告知,未經求證即打電話報警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焉有打此電話使自己無 端涉入此案之可能,倘非被告參與下手,被告應無打此通電話之必要。另參以證 人劉范新全於警訊時證稱:「(該死者身上覆蓋之塑膠布,你是否知道為何在現 場?)該處堆放板模的地方,該塑膠布是兩三個月前混凝土車所遺留下來的.. .」(詳相驗卷五頁反面),亦與被告自白所稱其係隨手拿附近之塑膠袋覆蓋被 害人之遺體相符,倘非被告參與犯行,其應無知悉該塑膠布本係存於該處之可能
。又被告於警局見被害人之子官朝泉曾向其下跪道歉,為被告所是認(詳原審卷 三第九二頁、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六頁),亦據被害人之子官朝泉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三第九二頁、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五頁),被告對其自白雖多所保留 ,以待日後翻供之準備,已如前述,被害人之子並非調查本案之人員,被告亦無 使其相信其為真兇之必要,被告為此真情真性之表現,應無作假之可能,另被告 就被害人機車鑰匙之棄置地點,指述正確無訛,且原審攜同被告找尋當日,被告 一下車、未經找尋、毫無猶疑即指向電線桿下方、為塵土覆蓋之鑰匙,稱係官評 西之機車鑰匙(勘驗筆錄上記載原審當場命員警以金屬探測器搜索,乃係指尋找 刀子之過程,鑰匙乃一見即知,筆錄之記載略有出入),被告雖一再辯稱乃係乙 ○○所告知,倘真為乙○○所告知,被告應尚需略為找尋,應無一下車即指明之 可能。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白稱:「(在水上分局警訊供述)實在,是警員 在我家中逮捕我的。」「(為何警方知你是嫌犯?)是測謊後,我才願承認犯行 」(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四頁反面、五頁反面),復有拘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載明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水上分局偵訊室施測)各一紙附卷可憑(詳偵字第五一一 五號卷三頁、六八、六九頁),益徵被告有參與殺人之犯意聯絡無訛。至於兇刀 部分,被告於警訊時指稱其將之丟於農田水溝內,經檢察官指揮水上分局之警員 於該處一再找尋,均無所獲,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卷第三五頁 可按。另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改陳稱兇刀係於電線桿旁,經多次於該處尋找, 亦無所獲,嗣卻改稱死者指點已被人拾走,當時並無想到兇刀於該處,故無帶警 員至該處,然上開鑰匙及兇刀均係犯後及丟棄,被告何獨僅記憶上開鑰匙丟棄之 地點,而對兇刀丟於何處則不復記憶,顯有悖於情理,因之,益證被告顯係掩飾 自己共同殺人之犯行,故不供出實情至明。
㈣又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訊供認其與乙○○係同宗之親戚,乙○○平 日就時常給與金錢,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多次教唆其殺害官評西,惟其拖延多日 仍未下手,乙○○甚感不耐,遂決定夥同下手,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官雨 田、官連春同車載其至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茶園,要求其扛起本案全部罪責,當場 給付十五萬元,乙○○並表示願代其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遂 於五月七日乙○○在其住處附近給付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十日囑其同至嘉義 市某信用合作社領六十萬元交付,又分別於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 十六日在其住處或後潭里路上給付二萬五千元、十萬元、五千元、二萬五千元。 又同年六月六日由官雨田、官連春駕車載其與乙○○及乙○○不知情之妹婿黃文 智共乘一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談判,然大家仍在黃文智 面前隱瞞案情,向黃文智佯稱:「乙○○殺伊的女友,叫他頂罪」,黃文智就說 :「那要請你幫忙」,當場交付三千元,並稱以後再給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 七日由官雨田、官連春駕車載其至嘉義市某律師事務所與乙○○、其妹婿黃文智 會面,給付十五萬元,並要求其簽立悔過書一紙;同年七月十日官雨田、官連春 代乙○○出面交付六十萬元以供償還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並將其載至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前,由其轉交給其子賴振雄電匯給代書鍾淑卿以為清償等情(詳原審卷二 第十頁、第四三、四四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一七頁、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七七頁
、本院上更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復據乙○○證稱:「陸陸續續大約有十餘次,我都遵照他的要求,金額大 都是一萬餘元至五萬元不等,最多的一次是十五萬元...合計...大約有三 十餘萬元...」(詳警卷七頁),又於原審調查時供證稱:「(案發前、後, 你是否經常給丙○三千或五千的錢?)我是在案發後有給他一次三千元,案發前 他在我工廠工作,也常常向我拿二千、三千、五千...」等語(詳原審卷二第 四六頁),足見被告丙○經常向乙○○索取金錢,而乙○○亦應其所求。證人乙 ○○於本院上重訴審又證稱:「(被告問五月五日你是否載我去茶山〈指南投日 月潭嶺頂某茶園〉)?有的,...」「(被告問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你是否和你 的妹婿〈指黃文智〉在我去工地〈指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 ...六月六日我才約人才載他去的,當時我沒有向他說話,是我妹婿(黃文智 )和他(指丙○)講的」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九頁);又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證稱:「那天在南和療養院的時候,(被告)就跟他(指黃文智)說你舅 子在外面有一女人,...官雨田、官連春有去,但他們沒有加入談判」「(你 有無載被告去你的茶園,何人開車?)有的,...車上有官雨田、蕭顏春」「 早上八點多載他(指被告)去茶園,官雨田、官連春都有一起去」等語(詳本院 上更一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而官雨田於原審供證稱:「(有無與被告一起去老 人院〈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有,是水上鄉南和村,那天有 我、被告及一個乙○○當兵的朋友(指黃文智)、乙○○、官連春也有去,我有 看到被告和乙○○當兵的朋友一起講話」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六頁),且官雨 田、官連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不否認有一起去上開療養院工地及茶園(詳本院上 更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已見官雨田、官連春與乙○○關係 密切,隨時都聽從乙○○使喚至明。至於十五萬元部分,證人乙○○證稱:「悔 過書是六月二十七日寫的,是被告寫給我的,我簽名,也有付十五萬元給他」等 語(詳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八頁),另證人官連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 被告叫我載他去律師事務所,是被告指地點叫我去的,那天車上有我和官雨田, 官雨田是我找去的,到了律師事務所時,看到律師是男的,現場還有乙○○在場 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在那裡有一些爭執,乙○○叫被告要寫悔過書才要將 十五萬元給被告:::」(詳原審卷二第四四頁);證人官雨田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被告要去律師事務所那邊是官雨田載他去的?)是被告叫我去載他去 」「(你載被告去律師事務所那邊,車上還有誰?)官連春」等語(詳本院上更 一卷二第四五、四六頁),並於原審調查時稱:「(乙○○有拿多少錢給被告? )十五萬元...」(詳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證人即乙○○之妻弟黃文智於原 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有我、被告、乙○○、被告跟他朋友一起去,乙○○跟 被告的朋友教被告寫,被告照著乙○○所唸來寫,乙○○照擬稿唸,錢是我叫乙 ○○在律師事務所旁的提款機領的,被告在寫時,我就將錢放在桌上...」( 詳原審卷二第二一六頁)相符,且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 七三頁),除六十萬元外(容後詳述)乙○○先後至少交付被告丙○三十餘萬元 ,亦應無疑。至乙○○幫被告還貸款六十萬元部分:證人乙○○雖否認透過他人 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惟查證人官連春供證稱:官雨田叫我跟他去被告的兒子那
裡,要拿六十萬元給被告兒子,下車時我有看到被告自己拿六十萬元給他兒子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子賴振雄於警訊證稱:我父親於八 十九年七月中旬左右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拿六十萬元,叫我寫匯款單,把六十 萬元匯給鍾代書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七七頁反面),另證人即代書鍾淑卿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為何通聯紀錄中稱有人要替被告還錢,且接到那人電話?)是 小姐接到的有人要給被告六十萬幫被告還錢」「(是否六十萬元都是那人還的? )對...那人說要看到收據,說被告會來拿...」(詳原審卷二第九三、九 四頁)等語;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該筆六十萬元有匯到我嘉義市農會帳 戶,有用來清償被告向陳阿柳的借款」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二第一0三頁);證 人陳素梅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你是否有接過電話說要幫丙○還錢?)有。他 說要幫丙○把整個錢還完,他是男生,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要幫丙○還錢的, 他打電話來說要幫丙○還錢,我就把電話轉給鍾代書...」(詳原審卷二第一 六八頁),核與鍾代書事務所某女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電話中所述:「那個人 有打電話來說要匯的...」;證人鍾淑卿於電話中稱:「人家要給你還,你不 要還完,這樣好嗎?...人家要幫忙你,你再給他歪,這樣人家對你沒信心. ..」「我是想,如果你要這樣做,乾脆叫他(乙○○)不要用匯的,因為匯的 會牽涉到我,你乾脆去拿現金來,不要用匯的,你還多少隨在你要不然匯到我帳 戶沒有給他處理萬一以後他(乙○○)要對我怎樣我會有事情的你知嗎?」相符 (參照通訊監查譯文,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八頁)。另依前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 丙○乃係與鍾代書商議將前開貸款取出一部分,不要完全清償之事宜,倘係被告 本人以自己之金錢償付前開貸款,其盡可將部分之錢挪用,焉有尚需向與鍾代書 商議,請其幫忙之理,是被告丙○償付貸款之六十萬元,應係他人為被告丙○所 償付,彰彰甚明。又參以同日被告之女賴金花亦於電話中向被告配偶賴劉月霞稱 :「媽,我問雄仔說他中午在銀行辦事時,剛好爸打電話給他,打大哥大給他, 六十萬元拿給他匯的,他說與我們本村一個人開車去,六十萬元就是匯給代書的 ,就是貸款厝那個,算說那條錢還清就是,我問爸你向人家借錢不用還嗎,他說 不用還,我也問長仔(乙○○)是否有什麼秘密,他說他沒有事情,他希望把厝 拿回來就好了,他下午跟我講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可憑( 詳偵卷第五一一四號第一三頁)。雖被告丙○就此六十萬元於警訊時稱:「(你 向鍾代書貸款六十萬元,是何人替你償還的?)是我中六合彩的彩金四十九萬八 千元,不足的十萬二千元,是綽號武田(官雨田)之男子替我償還的...」( 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第六四頁反面),而官雨田於警訊時證稱:「丙○委託我簽 賭六合彩賭博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共簽賭五個號碼,二 星、三星、四星連碰,每碰五十元,該期六合彩丙○所簽的號碼共四碼,贏得六 合彩彩金四十幾萬元:::丙○因有房屋貸款六十萬元,簽中六合彩賭金四十幾 萬元,因當期我也簽中六合彩賭金二十幾萬元,丙○即向我借款十二萬元,湊足 六十萬元後去還房屋貸款:::」(詳原審卷三第五九頁),於原審調查時復稱 :「(被告有無叫你幫他簽六合彩?)有,中了四十七萬餘元,我幫他添了十二 萬元還貸款...是向阿義簽的,阿義是組頭,我是在釣魚場認識阿義,也是在 釣魚場向阿義簽的,也是在釣魚場領錢的...」「(被告向你借十幾萬,利息
如何算?有無寫借據?有無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因為都是同村的人,我跟被 告一起簽,所以就借給他:::丙○簽二、三、四星,簽六支,一支五十元,總 共三百元,中四十七萬多元,我簽五支,二、三星,中二十多萬元...」(詳 原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三、一四四、一七二頁),證人官雨田所言,前後就被 告所簽六合彩之支數所述並不相符(二、三、四星連碰係二十三組),且與被告 丙○所稱贏得之款項亦不相符。另證人官雨田就何時向阿義拿錢,於原審調查時 先稱係前一天(即七月九日),經原審質疑七月九日係星期日,如何得取得六十 萬元現金,復改稱應是前二、三天(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又稱:「(你贏 得的錢,除了借給丙○以外所剩的錢在何處?)我還錢給別人,還六萬多給蔡金 貫...」(詳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經原審當庭以電話聯絡蔡金貫,其確稱 官雨田現仍欠六、七萬元,之前有向蔡金貫借款十幾萬元,在八十九年過完年後 還一部分,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可按,證人官雨田尚欠人 六、七萬元,被告乃一嗜賭之人,其竟願無條件借款予被告而不清償其借款,顯 與常情有違,足佐證人官雨田所述與被告共同簽發六合彩等情,顯非實在。由上 可知,被告清償六十萬元之貸款既非被告簽賭六合彩之彩金,且係他人為被告所 償還,參酌乙○○復向被告之女賴金花稱他只希望房子拿回來就好了等情,則被 告稱六十萬元係乙○○出資,應為實在。綜上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本段前揭陳述 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被告所述上非子虛。乙○○雖又稱係被告太太說被告無所 事事,叫他跟我一起去幫忙,伊才載被告去茶園云云,然查乙○○已稱採茶工有 三、四十人,又稱斯時其另有經營包裝電動玩具之外殼,被告曾幫其做此工作等 情(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三九、四十頁),是被告既非專業採茶工人,如何持剪 採茶,已令人滋疑,況被告曾從事包裝電動玩具外殼之工作,自較熟嫻,如確係 被告太太要求其給被告工作,衡情乙○○當給被告包裝工作,何須載被告去茶園 從事其非專業之採茶工作,顯有悖理之處,足見乙○○上開所述非實,無足採取 。其又稱被告以官評西命案恐嚇他所以其才陸續給與金錢云云,然查由卷內資料 可知乙○○與水上分局三組組長楊水彥、偵查員魏童昆私下時有電話聯繫,此有 嘉義憲兵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九0)轅民字第六八四、六九八號 函附通訊監察報告所在電話通訊內容足稽(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九、二三0頁、第 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且與刑事警察局警員黃碩傑、鄭正益等人熟識(詳原 審卷二第二0四、二0五頁),而官雨田、官連春亦隨時都聽從乙○○使喚,反 之,被告年紀較大,矮小削瘦,平日無固定工作,為從事臨時打雜之人,人單勢 孤,證人乙○○何懼之有。因之,設若證人乙○○無涉及此命案,理當理直氣壯 ,何須忍受被告無度需索,且本命案發生後,證人乙○○前後陸續應被告需求給 付一百七十萬餘元,甚至代還抵押借款六十萬元,則證人乙○○陳稱其無涉及此 命案,要難採信。又官雨田、官連春於命案發生後跟隨時乙○○在上開療養院工 地、茶園、律師事務所積極參與,與被告周旋,甚至代為送款六十萬元與被告, 顯見渠等亦涉及此命案。況官雨田、官連春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 果:官連春對⑴其未動手殺害官評西⑵其未搬動官評西的屍體,均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研判有說謊;官雨田對⑴其未動手殺害官評西⑵官評西被殺時其未開車載 官評西⑶其不知乙○○有無參與殺害官評西,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二六四0號測謊報告 書一份附本院此次審卷。均足徵被告指陳官雨田、官連春、乙○○載伊至上開茶園,要求伊扛起本案全部罪責,乙○○並允諾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 給生活費為報酬等情非虛,堪足採信。益證被告與官雨田、官連春、乙○○有共 謀刺殺官評西致死,至為明灼。又按人之胸腔內有重要之臟器及血管,以尖刀刺 入即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與官雨田、官連春、乙○○等人所明知,渠等 共同以輕型刀器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而死亡,渠等有殺 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再查,被告丙○坦白承認稱:「有天他(乙○○)主動來對我說,死者官評西他 弟弟官龍年有欠他會錢,而當他要去向官龍年討會錢時,死者官評西就出面為他 弟弟說話叫他不用理我(即乙○○),看我要怎樣都沒關係...還有一點就是 乙○○他叔叔過世後以後,她嬸嬸就被官平(評)西霸佔,而且官平西他非常囂 張的大搖大擺在他嬸嬸家進出,他看到這一切,內心非常不甘願...」(詳原 審卷一第四七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乙○○最先告訴我說,官 評西的弟弟官龍年欠他會款五十多萬元,他去向他要,官評西在場說不要理他, 要告讓他去告。又他的親叔叔(已過逝)與他同住三合院,其嬸嬸賴陳墳被官評 西霸佔,而且沒有掩人耳目,公開載出載入,他與他嬸嬸要分割不動產(指賴陳 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卻出面幫賴陳墳處理,主要是這三個原因等語 (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0五頁)。參以證人官朝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 很多年前,因蓋房子的問題與其嬸嬸賴陳墳發生問題,我爸爸官評西有幫其嬸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