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代表 人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茗公司)負責人,甲○○為大貨車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八一九—QV號大貨車,靠行於欣宏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丁○○明知臺南 縣仁德鄉○○段三八0號地號土地(實際管理人為庚○○,所有人為庚○○之配 偶吳美慧)上揭土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竟利用與不 知情之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契約,庚○○同意自訂約日 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提供前開土地予丁○○回填之機會,在上開土地上堆 置廢土、水泥塊、磚磈、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丁○○與甲○ ○均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連續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由甲○○在臺南市區地點不詳之工地,以每車一千 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駕駛前揭大貨車,代不詳人士運送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 置、回填,期間共計載運約二十車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凱茗公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支付十萬元向庚○○租土地供伊傾 倒土石,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領取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伊只傾倒建築廢棄物,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傾倒建築等其他廢棄
物,伊不認識甲○○,未曾同意他傾倒廢棄物在承租地上,確實是別人偷倒的云 云。我沒有答應他傾倒廢棄物。
二、經查: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貨車上,確實載有 廢棄物等情,迭據甲○○供明在卷,又被告丁○○所向被告庚○○承租之上開 土地,確有傾倒廢土、水泥塊、磚磈、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 ,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鍾育達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 ○頁),證人即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瑞森於偵查中證稱民眾檢舉港墘 段三八○有人檢舉廢棄物,我去向地主說不要再倒否則會有刑責,地主說他會 向對方講,他以為對方是傾倒營建土石,當時時間約在九十二年三月左右(偵 查卷第二九頁)等語明確,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問:提示卷附照片 ,你是否傾倒如照片之物?答)是。」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復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各一紙、查 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九、十頁、十五至二二頁)。(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鄉公所有一位曾先生向我說 我的土地上不能倒垃圾,我向他(丁○○)說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倒廢棄物,他 有承認廢棄物是他倒的,他說他會處理,他在環保警察來說的時候才否認(偵 查卷十九頁正反面);甲○○被警察抓的時後,丁○○是第一個知道並通知我 ,說有人在我土地上倒垃圾被警查獲,如果警察找我,叫我不要說有打合約的 事,大家推一推就沒事,他們處理這個很專業,我認為他們二人認識,上次開 庭前,他們二人還坐在一起談話(偵查卷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於原審審理 中更因甲○○指認曾經在系爭土地見過地主(指被告庚○○),因而氣憤表示 ,他可以舉出人證,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是一夥的(原審卷第一○三 頁)等語。被告庚○○、丁○○二人,為租地契約之兩造,並無敵對之心理, 上情果非屬實,斷無可能憑空想像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虛構,致陷自己及丁 ○○於不利之處境,參之甲○○既不認識地主(偵字卷十八頁反面),或僅係 聽聞該處可以倒垃圾(偵字卷六頁),竟知悉地主好像姓吳(發查卷十七頁反 面)及地主要建工廠(發查卷五頁)等情,若非被告丁○○所告知,當無知之 之理,是被告庚○○所指被告丁○○與甲○○二人認識,應屬可信。(三)同案被告甲○○稱與被告丁○○不認識(偵查卷第二一頁)。然檢察官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甲○○先供稱: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抓至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從未與丁○○以電話聯絡過(偵查卷第六七、七○頁 ),後改稱:有聯絡工作,只是問被告丁○○明天去哪裡作而已,二人只是工 作上關係(偵查卷第七○頁)等語;被告丁○○則稱:從被抓到現在有和甲○ ○聯絡過一次,就是上次檢察官傳訊我們一起出庭那次,出完庭後,我打電話 問他為何亂垃圾,講沒幾句話就掛電話了,就只打這一次等語(偵查卷第六八 頁),二人所述,已相互矛盾,且經調閱被告甲○○之電話00000000 00、○六─0000000號(參看警卷第三頁電話號碼欄所載)及被告丁 ○○之0000000000號電話(偵查卷第六九頁丁○○之供述),二人 於九十二年下半年之通聯紀錄將近二十通,其等聯絡甚為頻繁,通話秒數最長
達一七五七秒(將近三十分鐘,參看偵查卷第五四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新營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及客戶資料函復單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四八 至六○頁),倘僅聯絡工作,殊無通話達三十分鐘之理,其二人關係匪淺,可 見一斑,益徵被告庚○○所述其二人認識,被告丁○○曾致電要求其勿張揚簽 約一情等語,應非子虛。被告丁○○所述為避就飾詞,委無足採。(四)再者,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我本人有時會開自己所有之剷土 機(俗稱山貓)至查獲現場把建築廢棄物推平回填掩埋(警卷第四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會將土地推平,因為這樣比較好看(原審卷第一○○頁 )等語,果如被告丁○○所言,伊與甲○○不認識,僅是甲○○個人「偷偷」 傾到廢棄物,則甲○○為爭取偷倒空間及時間,豈會於卡車上載運剷土機減少 運載廢棄物之空間,且不儘速離開系爭土地,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上情均足證 ,甲○○係以長期經營者之角色傾倒廢棄物,反之亦可證,被告丁○○供稱不 同意甲○○在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不實在。(五)況系爭土地之路徑,經證人鍾育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現場之路是小路, 不好找,如果不是環保局的人帶我們去,我們不容易找到,自己去是不好找的 (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即環保警察隊警員賴天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 場是工業區的路,且還需經過產業道路才會到,不好找(原審卷第九三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到現場說有鑰匙鎖起來為何?答 )現場有兩條路,有一條是用鎖鎖起來,有一位婦人看管,另外一條用走路的 ,要經過水溝,有養豬,如通過別人也不同意。」(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等各語。再參以地主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 一位建材嫂在現場河川地旁邊,打了一道門鎖,我帶被告丁○○去現場後,被 告丁○○就換了一把鎖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核與被告丁○○指述確實 有一道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三頁)。綜合系爭土地之客觀環境,在聯外 道路不易找尋,又有門鎖阻擋之情況下,甲○○倘非在被告丁○○帶領,或告 知之情況下並不可能知道傾倒現場進入之路徑,甲○○所稱,伊是聽取無線電 業之同行告知(偵字卷六頁),及跟隨輪胎痕跡找到系爭土地(原審卷第一○ 一頁),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六)被告丁○○為凱茗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臺南縣 政府核發之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發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其對於 廢棄物之種類,及其處理方式應知之甚詳,然從卷附之照片,現場廢土、水泥 塊、磚磈、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廢棄物隨地棄置,果被告丁○○欲合 法傾倒建築廢土方,其已支付相當代價,怎可能於多次前往現場,均未發現異 狀,亦未加強管理該地,使同案被告甲○○自同年三月起,可以自由在該處傾 倒廢棄物,達二十台車(警卷四頁反面、發查卷第五、十七頁、偵查卷五頁反 面),其辯稱不知甲○○傾倒廢棄物於該地,顯不足憑取。(七)縱右所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應有共犯關係。被告辯護人辯稱查 獲當天被告丁○○的大卡車上並無違法之廢棄物,並舉出證人鍾育達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日並無違法傾倒廢棄物,並無法以此否認被告丁○○
與甲○○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凱茗公司雖領有臺南縣政府核發之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塑膠、橡 膠、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廢棄物、土木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 纖維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然被告所領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 得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清理場處 理,此有台南縣環保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環廢字第○九三○○二二九九六號函文 附卷足參。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丁○○、甲○○係將廢土、水泥塊、磚塊、水 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隨地傾倒,此為最終處置行為。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如欲傾倒廢土、水泥 塊、磚塊、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本案之廢棄物,應依規定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其許可證之許可項目登載有前揭種類者始得為之,此有台 南縣環保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環廢字第○九三○○一八九三四號函文附卷足參。 既被告丁○○、甲○○之前開傾倒行為,係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其又未 有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此經其供述在卷,則其等顯係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之罪。被告丁○○與甲○○二人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甲○○二人先 後多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凱茗公司因其法人負責人丁○○,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凱茗公司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私利任意傾倒廢棄物, 對自然生態及環境造成莫大破壞及污染,於九十二年二月已為他人警告仍不知收 斂,繼續任意傾倒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罰金二十萬
元,並敘明扣案之車號八一九—QV號卡車,雖係甲○○所有之物,然依其供述 ,其平日即已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為業,則甲○○雖曾以該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然九十二年三月初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日止,三個月間先後載 運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僅約為二十多次,自難認上揭車輛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丁○○係 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傾倒廢棄物,甲○○僅係受僱工作之人,原審判予甲○○緩 刑,而未予丁○○緩刑,尚無判刑顛倒比例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八○號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 人(所有人為庚○○之配偶吳美慧)明知前揭土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之地點,竟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契約,同意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前,將該土地供丁○○置放廢土石,被告庚○○並向丁○○收取租 金十萬元。丁○○取得前揭土地之使用權後,與甲○○約定,由甲○○支付不詳 之代價,得以傾倒廢土、水泥塊、磚磈、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 於前揭地點,甲○○遂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臺南市區地點不詳之工地,自行 以每車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駕駛前揭大貨車,代不詳人士運送廢土、水 泥塊、磚磈、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運至右開土地棄置,共計 載運約二十車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丁○○支付十萬元向庚○○租土地供丁○ ○土石方填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塊地本來是 魚塭地,我要把地填平蓋農舍、倉庫放東西,就和丁○○簽約委託由他填土,但 有約定不能傾倒廢棄物,否則需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在環保警察來找我時,才知 道他違約,但我沒有向他要違約金,確實有委任乙○○協調等語。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庚○○確實提供土地供被告 丁○○填平窪地,並向其收取十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被告庚○ ○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已通知被告丁○○處理,此據被告庚○○供 述明白,核與證人歸仁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瑞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庚○○ 對於被告丁○○會於該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知之甚稔,縱被告丁○○表示業已 處理完畢,當持續加以觀察被告丁○○是否還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更有甚者, 應對其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方符合常情。詎其不為此道,反而對於土地是否 再遭人傾倒廢棄物置之不理,絲毫不擔心日後將蓋農舍之土地回填之情形,其與 被告丁○○所簽之契約,應僅為掩人耳目、供卸責之用,所辯顯不足採信等情, 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庚○○確實提供土地供被告丁○○填平窪地,並向其收取十萬元之代價, 固為被告丁○○、庚○○所供明,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三 三頁),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雙方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吳美慧(以下簡稱 甲方)與承包填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填土完成,依雙方約定填土內容物不得有違填土規定 的違法物填入,並且平地下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的黃土,填土地段位於臺南 縣仁德鄉○○段三八○號地號,雙方若有違約,違約者被另方處罰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之違約金,特立此約為憑」,並據證人丙○○證稱:「(發查卷第三十 三頁合約書,簽這紙合約書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是在我家裡。」、「( 問:簽合約的經過如何?答)簽合約的人透過趙先生(田仔)在我家與蔡先生 簽合約,當時在場有四個人,趙先生、我、蔡先生、還有簽合約的人,毛先生 沒有在場。」、「(問庚○○是否有要求丁○○不可以倒廢棄物?答有。」「 (問:合約的內容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他說不可以倒廢棄物。」等語 屬實。又據證人戊○○證稱:「(問:一般低窪土地要填土要由誰付錢?答) 要看誰比較急迫。」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是 將低窪土地提供供人填土,究由何人付錢?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而論,且據被 告庚○○與丁○○均供稱因我回填去外面承包工程後剩餘土石方,故要付租金 給地主(發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二頁、第四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足見訂約當時,被告庚○○並未承認同意作為填入廢棄物使用,且其亦供 稱不知有堆置垃圾情事,難以此作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雖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已通 知丁○○處理,此據被告庚○○供述明白,核與證人歸仁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瑞 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亦不否認,且供稱我只是跟蔡先生說我會去 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九五頁),顯見被告庚○○並非提供該土地供丁○○傾倒 廢棄物,否則無通知丁○○處理之理。縱被告庚○○因丁○○表示業已處理完 畢,未持續加以觀察丁○○是否還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有所疏漏,或被告庚 ○○未對丁○○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僅屬消極的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推 定其有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故意。況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 :你與庚○○是否認識?答)認識。」、「(問:庚○○是否委任你處理與丁 ○○之間違約金的事情?答)有。」、「問:請你陳述處理的經過?答)如果 有倒不合法的廢棄物處壹佰萬元的違約金,雙方在我那邊處理的時候誰都不願 意承擔責任,庚○○是我們這裡的主任委員,我有與丁○○說叫他擔當責任, 把官司了結,丁○○說他會設法,結果都沒有了結。」、「(問:你去協調時 是何時?答)是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是在檢察官未起訴前的一個月左右。」 等語,證人戊○○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庚○○到港乾段的系爭土地?答 )有。」、「(問:你到那邊做何事?答)他與我認識,我到他工廠坐,他說 有一塊土地有人要租去填土,因已租去填土了,邀我一起去看。」、「(問: 你們到現場看完離開之後,做何處理?答)庚○○有問我是否可以,我說不可 以倒,接著我們就到丁○○他家,他不在,向他媽媽要了他的電話,庚○○打 電話給丁○○,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聽庚○○說看他要怎麼處理。」、「( 問:你除了那次去之後,事後是否有再去?答)共去過三次,第二次去時有看 到兩輛小型貨車倒的兩堆好的土方,水比較少,看起來有處理過。」、「(問 :第一次去庚○○家時間?答)一、兩年前。」、「(問:第一次與第二次隔 多久?答)將近一個月。」、「(問:第二次與第三次隔多久?答)將近三、
四個月,是蔡先生打電話向我說土地被環保警察抓去,是我自己跑去看的。」 、「(問:第三次你看完之後如何處理?答)庚○○邀我要去找丁○○,因已 出事情了,所以我不要去。」等語,即被告丁○○亦供稱:他們去過幾次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蔡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我在電話 中向他講我有空時我會去看看等各情,難謂對於丁○○違約之事,毫無聞問。(三)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有見過所有人兩次,有聽同行業者說過,地 主同意讓建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警卷第四頁);我只聽同行業者說過,可 以入內傾倒棄置,所以我並無與地主有所聯絡,而且我也不知地主的電話;我 並無付任何費用給地主(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地主我只見過一 次,沒有給他錢,他對外說可以去回填,他要建工廠,地很低窪(發查卷五頁 );地主曾經在現場看到我(日期忘了),好像姓吳,他在閒聊中有同意我倒 建築廢棄土,我傾倒時,他也沒有制止(發查卷十七頁反面);地主約四十多 歲,本地口音(發查卷十八頁);(問:與何人接洽至現場傾倒?答)是朋友 用無線電交談告知(發查卷二四頁)(問:提示庚○○照片,是否地主即此人 ?答)有些像,但不太明確(發查卷二四頁反面)(問:如何知將廢棄物傾倒 在該處?答)我是在無線電中聽到同行在講才知道(偵字卷六頁),我有見過 地主,地主同意我傾倒廢棄物(偵字卷六頁正反面);(問:之前你倒廢棄物 時有看到地主庚○○,就是剛才在庭的那個人,在場否?答)當時距離很遠, 我不敢確定是他,我沒和;他講過話(偵字卷十八頁反面);(問:同樣的話 問你三次,為何三次回答都不一樣?答)地主我真的不認識(偵字卷十八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見過地主?答)我好像有看過他好幾次 ,是在現場的時候,但是我不知他是地主(原審卷第九九頁),(問:地主在 現場有無跟你講過話?答)沒有(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去傾倒時,是在很遠的距離看到庚○○,我知道他沒有制止我(原審 卷第一○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甲○○同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證稱:我是隱隱約約有看到他,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地主,(庭上之庚○○是 否為你去現場傾倒廢棄物所看到之人?答)好像是;他並沒有制止我(原審卷 第一○二頁)等各語,依甲○○前揭所述,其對於是否見到地主庚○○,或稱 有見過地主,或稱有見過所有人兩次,或供稱只見過一次;或供稱地主曾經在 現場看到我;或供稱:在倒廢棄物時,當時距離很遠,我不敢確定是他;或供 證稱:好像有看過地主好幾次,或供稱:我之前去傾倒時,是在很遠的距離看 到庚○○,或供證:隱隱約約有看到地主,好像是庚○○等各語,前後所述, 顯不相符。又其對於是否有得地主庚○○之同意,或供稱:係聽同行業者說過 ,地主同意讓建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未與地主聯絡,也不知地主電話;或 供稱不認識地主;或供證稱:沒有與地主在現場講過話;或供稱曾經在現場看 到地主,好像姓吳,地主在閒聊中有同意其倒建築廢棄土,其傾倒時,地主沒 有制止;前後所述,亦互見矛盾,況甲○○所述:有聽同行業者說過,地主同 意讓建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云云,僅屬傳聞之事項,究是否確係地主同意讓 建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未臻明確。被告既未與地主聯絡,無從遽認確為被 告庚○○所同意。甲○○所述隱隱約約有看到地主,好像是庚○○,僅屬臆測
之詞,如何肯認地主係在現場,被告庚○○既已將系爭土地有償提供丁○○使 用,並經丁○○更換路徑門鎖,加強管制,豈會再同意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理, 觀諸甲○○前後所述過程之細節,反覆不定,互相齟齬,果真若有其事,何以 所述前後,足令人啟疑竇,顯有瑕疵存在,足證同案被告甲○○所言被告庚○ ○同意其等於現場傾倒廢棄物云云,難謂屬實,而不足採信。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 被告與丁○○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甲○○有瑕疵之指述,遽推論被告知情並 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垃圾使用,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 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 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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