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84號
TNHM,93,上訴,484,2004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原名陳如怡)
   被   告 辰   ○
   被   告 卯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寅○○、申○○、乙○○、丑○○、辛○○、壬○○、庚○○、戊○○、丁○○、甲○○、午○○、己○○○,均緩刑參年。丙○○、癸○○、子○○、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卯○○、楊陳卻、楊秀玉(末二者業經同案判決有罪確定)與葉玉枝(另移請檢 察官偵查)擬以戶籍住址變更取得選舉人資格(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 ,使葉玉枝兄嫂林月珍能當選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第十七屆村長,基於妨害投票 正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 請將原戶籍住址同鄉下寮村九鄰下寮四二號,變更遷入寄居於籍設林月珍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五鄰頂寮二八號之八十之羅施月寶戶內,水上鄉 戶政事務所不察楊陳卻三人非為合法需求之現實目的,亦無居住處所實際遷徙之 事實,而誤為戶籍登記之異動,嗣復將彼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包含彼等在內之選舉人人數,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三和村 第十七屆村長之選舉人資格。楊陳卻、楊秀玉、卯○○三人均明知渠等未實際遷 徙居住三和村,乃純粹為應該次村長選舉,並無其他合法需求之真正現實目的而 遷入戶籍,並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仍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 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 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Ⅱ所示)。投票完畢後,楊陳卻等人復於同 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彼等戶籍自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變更遷回同鄉下寮村原住址。二、寅○○、申○○擬以虛遷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之非法方法,使渠等表弟辰○(辰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妻林月珍能當選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第十七 屆村長,與乙○○、丙○○、丑○○、辛○○、壬○○、庚○○、戊○○、丁○ ○、巳○○、甲○○、午○○、己○○○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申○ ○偕同乙○○(丙○○由乙○○代為辦理)、丑○○(丑○○復未經其成年子女



癸○○、子○○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逕持癸○○、子○ ○二人印章,盜蓋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 事務所虛偽主張癸○○、子○○二人申請戶籍遷入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戶 政機關陷於疏未核實查證而錯誤登記之危險,以及癸○○、子○○二人自主決定 遷移戶籍之權利)、洪志聰、庚○○等人;戊○○、丁○○、巳○○、甲○○、 午○○、己○○○等人則委由申○○,均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嘉義縣水上鄉 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將戶籍由原住地分別遷入寅○○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 上鄉三和村八鄰新和庄六號、申○○之母羅黃阿美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同村四鄰新 和庄十九號內之登記(詳如附表Ⅰ所示),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不察乙○○等十四 人非為合法需求之現實目的,亦無居住處所實際遷徙之事實,而誤為戶籍登記之 異動,嗣復將彼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包含 彼等在內之選舉人人數,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三和村第十七屆村長之選舉人資 格。乙○○、丙○○、丑○○、辛○○、癸○○、子○○、壬○○、庚○○、戊 ○○、丁○○、巳○○、甲○○、午○○、己○○○等人均明知渠等未實際遷徙 居住三和村,乃純粹為應該次村長選舉,並無其他合法需求之真正現實目的而遷 入戶籍,並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仍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 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 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Ⅱ所示)。投票完畢後,乙○○等十四人復陸 續將彼等戶籍自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遷出,除己○○○另遷入彰化縣彰化市○○ 里○鄰○○路○段三七四巷二六號外,其餘十三人則均遷回原住地(詳如附表Ⅰ 所示)。
三、案經未○○告發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卯○○、寅○○、申○○、乙○○、丙○○、丑○○、辛○○、 癸○○、子○○、壬○○、庚○○、戊○○、丁○○、巳○○、甲○○、午○○ 、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寅○○、申○○、乙○○、丙○○、丑○○、辛○○、壬 ○○、庚○○、戊○○、丁○○、巳○○、甲○○、午○○、己○○○等人,對 於右揭事實,均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癸○○、子○○則固坦承未曾住居過三和 村八鄰新和庄六號房屋,惟均矢口否認此舉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惟辯稱:伊 等均為學生而離家住居在外,鮮少返家,事前不知父親遷移伊等戶籍,故未曾住 居或到訪水上鄉三和村之設籍地,不無理由;另雖有投票,然不知此舉會發生妨 害投票正確之結果,不具犯罪之故意,與伊等父母均無影響選舉之企圖,亦無所 謂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 查水上鄉三和村八鄰新和庄六號、同村四鄰新和庄十九號建物房屋,分別為被告 寅○○、被告申○○之母羅黃阿美所有,據被告寅○○、申○○供承無誤。而證 人即水上鄉三和村八鄰新和庄六號及同村四鄰新和庄十九號轄區員警黃大興、周 登加分別證稱:選舉前數度查察該二址戶口及平時路過時,均未見過被告乙○○ 與丙○○父子、丑○○一家人、庚○○與壬○○姐弟、戊○○、丁○○及午○○ 一家三口等語,證人周登加復證稱:投票前某日,在被告寅○○家門口遇見被告



寅○○,問上開人等戶口遷入他戶內,被告寅○○回答其不知道,只知道有人向 他租房子等語(俱見同選他字卷第448-449頁)。再者,警方因本件偵查需要, 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同案被告楊陳卻等十七人到場詢 問,其通知書絕大部分因戶籍業已遷出,均未晤應受送達人致無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及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呈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同選他字卷第98-100、113-11 8、120-163頁)。又證人即上開地址鄰居即本件告發人未○○亦證稱:投票前半 年未見過其所檢舉如附表所示等人暨住居新和庄六號或十九號等語(見同選他字 卷第456-457頁),均足徵上開被告等坦承租屋居住之情不實,應可採取。另被 告卯○○、乙○○、丙○○、丑○○、辛○○、癸○○、子○○、壬○○、庚○ ○、戊○○、丁○○、巳○○、甲○○、午○○、己○○○等人坦承戶籍地址變 更或遷移,並投票選舉水上鄉三和村第十七屆村長,事後復將戶籍遷出之事實, 均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足 憑(見91年度選他字第494號卷﹝下同﹞第48-56、58頁;第61-64、66-68頁;第 72-81、83、90-92頁;第169-174頁),堪予認定。 ㈡ 被告癸○○、子○○之父即被告丑○○坦承未得癸○○、子○○同意,逕持渠二 人之印章壓蓋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 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事實,核與癸○○、子○○關於渠二人本身未申辦戶籍遷移 ,亦不知被告丑○○遷移渠等戶籍,係事後始知之供述吻合,並有戶籍登記申請 書(見同選他字卷第50頁)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丑○○未經其成年子女癸○○ 、子○○同意,超過印章使用授權範圍而為戶籍遷移之申請,損及癸○○、子○ ○就此事項自主決定之權利,並不因渠二人嗣後於事中參與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遽謂此無違渠等意願。又虛偽為戶籍遷移之申請,雖戶政機關有實 質查覈之權責,而無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然戶政機關終 究有陷於因查證瑕疵而為錯誤登記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正確性此一 公共利益。又被告卯○○是經其母即同案被告楊陳卻同意而拿其母印章幫忙遷戶 籍到三和村,此由同案被告楊陳卻於偵查中之供詞即知其係知情(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因此被告卯○○無另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至 明。
㈢ 綜上,本件水上鄉三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因被告寅○○、申○○、卯○○、 乙○○、丙○○、丑○○、辛○○、癸○○、子○○、壬○○、庚○○、戊○○ 、丁○○、巳○○、甲○○、午○○、己○○○等人虛偽遷入戶籍於該村,經水 上鄉戶政事務所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計入選舉人 人數,嗣被告楊陳卻等十七人如期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不 論渠等圈選何一候選人,均已使該選舉區如附表Ⅱ所示之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 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洵足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卯○○、寅○○、申○○、乙○○、丙○○、丑○○、辛○○、癸○○、 子○○、壬○○、庚○○、戊○○、丁○○、巳○○、甲○○、午○○、己○○ ○等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



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卯○○、同案被告楊陳卻、楊秀玉葉玉枝間;乙○○、丙○○間 ;丑○○、辛○○、癸○○、子○○間(癸○○、子○○係犯罪進行中加入); 壬○○、庚○○間;巳○○、甲○○、午○○間;寅○○、申○○間及其二人與 除被告卯○○外之其餘被告間,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寅○○與申○○ 之邀約,上開具直接犯意聯絡之被告等(同案被告楊陳卻、楊秀玉、被告卯○○ 除外)與被告戊○○、丁○○、己○○○等人間,則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皆有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虛報遷入戶籍取得舉投票權者雖為多 數,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唯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 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丑○○偽造 癸○○、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向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主張其內容之行為 ,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因偽 造私文書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所犯妨害投 票正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卯○○、寅○○、申○○、乙○○、丙○○、丑○○、辛○○、癸 ○○、子○○、壬○○、庚○○、戊○○、丁○○、巳○○、甲○○、午○○、 己○○○等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卯○○、寅○○、申○○、乙○ ○、丙○○、丑○○、辛○○、癸○○、子○○、壬○○、庚○○、戊○○、丁 ○○、巳○○、甲○○、午○○、己○○○等人大抵素行良好,各該被告於本件 「幽靈人口」妨害投票正確案件之角色分工輕重、妨礙民主選舉機制正常運作, 敗壞選舉風氣,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併考量檢察官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寅○○、申○○各處有期徒刑七 月,被告乙○○、丑○○、辛○○、壬○○、庚○○、戊○○、丁○○、甲○○ 、午○○、己○○○等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癸○○、子○○、巳○○、丙 ○○等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除被告寅○○、申○○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查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渠所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原判決理由就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顯有疏誤,特此更正)。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等(除卯○○外)上 訴或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對被告卯○○上訴,均無理由。 又被告寅○○、申○○、乙○○、丙○○、丑○○、辛○○、癸○○、子○○、 壬○○、庚○○、戊○○、丁○○、巳○○、甲○○、午○○、己○○○等人前



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為三年或二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助其妻林月珍得以當選水上鄉三和村第十七屆村長, 竟思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與寅○○、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辰○提供其妻林月 珍所有之水上鄉三和村頂寮二十八號之八十房屋,寅○○、申○○則分別提供同 村八鄰新和庄六號及四鄰新和庄十九號之房屋,供楊陳卻、楊秀玉、卯○○、乙 ○○、丙○○、丑○○、辛○○、癸○○、子○○、壬○○、庚○○、戊○○、 丁○○、巳○○、甲○○、午○○、己○○○等人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形式上 之選舉權,並投票選舉該屆村長,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辰○涉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指被告辰○涉有妨害投票正確罪,無非以卯○○指稱:被告辰○拜託伊遷 移戶籍支持其妻林月珍競選三和村村長,而楊陳卻、楊秀玉、卯○○等三人復均 自承投票支持林月珍之供詞,加以楊陳卻等三人戶籍所變更遷入之三和村五鄰頂 寮二八號之八十房屋,為被告辰○之妻林月珍所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並 參酌被告辰○否認與罪證充足之寅○○、申○○間具表兄弟之親戚關係,顯欲遮 掩不法避而不答之情況證據為論據。
四、被告辰○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楊陳卻等三人之申辦戶籍變更係 伊妹葉玉枝所為,與伊無關,伊未要求卯○○變更戶籍支持伊妻林月珍競選村長 ;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六日間另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 可能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且伊因父執輩間之仇怨,致與寅○○和申○○不相往 來,伊遂不承認有此親戚,伊父葉極可為證明,寅○○和申○○不可能為伊妻助 選等語。經查:
㈠ 同案被告卯○○於偵查時雖供稱:「(問:是何人拜託你遷移戶籍?)是碰到辰 ○,他拜託我遷戶口支持他太太選村長」一語及被告楊陳卻、楊秀玉、卯○○均 坦承未現實移居變更戶籍地,然確實投票支持林月珍之事實(見同選他字卷第36 6頁背面),然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遷戶籍是否你去辦理?)我 全部委託葉玉枝去辦理。」、「(在偵查中說是辰○叫你去遷戶籍,去支持他太 太選村長有何意見?)那時我說錯了,是辰○的妹妹葉玉枝,不是辰○。」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而證人葉玉枝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楊陳卻、



楊秀玉、卯○○遷戶籍的事情?)知道,我有幫他找房子,遷戶籍,都是我幫他 辦的。」、「(遷戶口是否你去辦的?)是的。」、「(你是否知道卯○○遷戶 籍之後,有實際到遷的戶籍地去住?)他們沒有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1、167頁),兩者互核相符,自以卯○○於原審所證較為可採。再查,楊陳卻、 楊秀玉、卯○○三人戶籍變更遷入者,乃案外人羅施月寶之戶內而為寄居,並非 另行單獨立戶,與本件其餘被告乙○○等人概為遷入戶籍另立新戶者不同。揆諸 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作業之網路問答資料,並無須屋主出具相關文件即可辦理,此 亦與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嘉水戶字第○八九七號函查覆楊陳卻等 三人申辦住址變更時並無附繳文件一節吻合(見92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32頁) ,縱該戶籍門牌號碼水上鄉三和村五鄰頂寮二八號之八十房屋為被告辰○之妻林 月珍所有,然尚乏積極之直接證據指向被告辰○從中運作。 ㈡ 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六日間另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事實,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所豐戒字第○九二○○○○ 二六八號函可稽。而如附表Ⅰ被告乙○○以降等十四人申請遷入戶籍之時間,概 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其時被告辰○遭羈押中,是被告辰○顯未參與偽遷戶籍之 行為,殆無疑義。茲所賸應審究者,乃是否有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辰○與該等 「幽靈人口」之被告間、或與樁腳地位之被告寅○○、申○○間存有犯意之聯絡 一節。查被告乙○○等人所遷入戶籍之房屋分別為寅○○、羅黃阿美所有,由乙 ○○等人偕同或委由申○○申辦,本件懷疑被告辰○居於整起選舉舞弊樞紐地位 者,主要為被告楊陳卻三人之供述,以及其乃候選人林月珍之夫,復與寅○○、 申○○等樁腳間具親屬關係,然遍觀各該被告歷來供述,除被告楊陳卻三人供述 ,及渠等變更住址遷入林月珍所有房屋之疑點,業如前述外,未有指述攸關被告 辰○者。至於被告辰○所舉證人即其父葉極證稱:前因申○○之父羅登顯申告之 故,致伊繫獄六個月,遂告誡子孫勿相往來云云,所指因案繫獄一節,查其前科 紀錄卻無此情,而不可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縱樁腳地位之寅○○、 申○○確係以非法之方法為同一候選人林月珍助選,於未再有積極事證補強之情 況下,猶無足遽認寅○○、申○○二人暨渠二人所招攬之其餘被告必與被告辰○ 間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辰○關於楊陳卻等三人申辦戶籍變更係案外人葉玉枝所為之辯詞 ,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案外人葉玉枝就被告楊陳卻、楊秀玉、卯○○所為本件犯行,疑為共犯,略如前 述,爰移請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