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在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如附表一編號01之「黃瑞源」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02之「陳議富」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03至04之「陳議成」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期間,任職於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生公司,係金車關係企業)擔任業務員,負責推 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 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寶生公司之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 三千八百元,轉賣他處得利。且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竟連續將其明知為不實之 銷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公司出 貨簽認單,並持向寶生公司銷帳,足生損害於寶生公司對於貨物成交量及業績統 計等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時間作成之出貨簽認單上客戶 簽名欄內,甲○○更連續偽造如附表01所示客戶「黃瑞源」及02「陳議富」之簽 名各一枚,03至04「陳議成」之簽名貳枚,共計四枚,用以表示該客戶已收受貨 物之證明,並持向寶生公司銷帳,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源及陳議富、陳議成本人。二、案經寶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發 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李若群、潘聖元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客戶黃瑞源、吳功印 、潘木蘭、周三獻、楊順義、林三祈、鄭智玲、吳春成、葉承耘等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及黃瑞源與葉承耘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 、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復有 告訴人提出被告為寶生公司之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出貨簽認單、客戶出具 之證明書、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侵占貨物明細表、被告簽立之業務侵占切結書 等(影本)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三頁至第七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上訴所指訴被告係侵占貨款達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 五元云云,核與附表一之金額總額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合併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寶生公司出貨簽認單係由業務員填載 日期、客戶名稱、銷貨數量及銷貨金額等項目,用以繳回公司稽核帳款之單據, 係業務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係由客戶簽名表示 該客戶確已收受該簽認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作用與收據無異,是以該簽名欄在 銷貨簽認單上之內容觀察,足為客戶對外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 業務,竟將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財物侵占入已;又在出貨簽認單上就 銷貨數目及銷貨金額為不實之登載,使告訴人對於貨物成交量及業績統計之管理 產生錯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在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黃瑞源」 、「陳議富」、「陳議成」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源、陳議富及陳議成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 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除偽造金 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公司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欄內附表一編號01 之「黃瑞源」、02之「陳議富」之署名外,尚偽造03、04之「陳議成」之署名, 原判決誤認被告在附表一01至04僅偽造「黃瑞源」、「陳議富」等人,已有未洽 ;(二)如附表一關於編號12至14之犯罪地點應係永慶家庭五金百貨行即台南市 ○○路○段一0八號,原判決竟誤植為大慶百貨即台南市○○路○段一一六號一 樓(其餘亦更正如附表一),亦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迄今已有二年之譜, 仍未曾賠償所積欠告訴人即被害人公司之款項,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判決遽 與被告緩刑,即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增加業績以領取業績獎金,再 將所得獎金用以補足低價銷售之差價而繳回公司。惟被告嗣後經濟困難,無法補 足損失,又以前揭方法連續偽造文書、侵占貨物總價款僅十九萬三千八百元,金 額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為告 訴人以迄未清償拒絕分期付款方式,並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完畢,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在附表一編 號01至04所示之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公司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 欄上,偽造附表一編號01之客戶「黃瑞源」之署名一枚、編號02之「陳議富」之 署名一枚,編號03、04之「陳議成」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均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將告訴人之貨物或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共計八千八百四十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惟按侵占 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01、03部分係低價銷售之差額 ,並非客戶實際交付之款項,而差價部分原本要自行補足,但伊因故離職而未能 將之補足,並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而附表編號02部分係鋪新貨,這是為了推廣 新產品拜託客人進貨之方法,其會自行吸收該筆價款,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致 未能補足該筆價款,並無侵占系爭貨物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客戶葉承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百十元係差價,因 為這是鋪新貨,被告便宜我們八百十元,實際上我們不用支付這筆錢等語(詳原 審卷五四至五五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客戶吳春成於偵查中亦證稱: 七千六百五十元,係被告低價賣我的貨款與公司規定銷售價款間之差額等語(詳 發查卷一○三頁反面)。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01、03所示款項, 係被告以低於公司定價售貨之「差價」,原本應由被告以業績獎金自行補足繳給 告訴人公司,被告既自始未曾持有過該筆款項,更遑論將該筆項占為已有,此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㈡至於證人即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客戶鄭智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與被告較熟, 被告送我一箱新產品「高纖胡蘿蔔飲料」,並沒有要我付帳,被告送我時說他會 自行消化這筆帳款等語(詳發查卷一一二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這部分係鋪新貨的情形,由我自行吸收這筆帳款等語,足認被告係以自行吸收帳 款之方式,促使客戶增加銷售意願,以增加新貨鋪貨地點,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難僅憑被告事後離職且因經濟困難未能 補足價款乙事,即遽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01、03部分,被告將告訴人之貨物以低價銷售之方式賣給客戶, 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供陳低價銷售之 事實,然告訴代理人李若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以低於公司價格賣給客戶, 差價部分,就要由被告自己補足。以前被告也曾補過,公司大部分業務人員很多 都用低價方式售貨等語(詳原審卷六三頁),核與被告供陳低價銷售係為爭取業 績之方式,仍須自行將差價補足等情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中盤商 之價格較告訴人所定價格便宜,為了做業績,幾乎天天都有補差價情形,本案因 已離職,故無法補足差價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縱有低價銷售之事實,惟 其用意係為爭取業績,且事後均會自行補足差價,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02及03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 不另諭知此部分無罪。另附表二編號01部分,雖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在卷,惟未據 起訴內容所敘及,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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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 │(民國)│ │ │ │ │
├──┼────┼────┼──────────┼───────┼───┤
│01 │九十一年│茄南有限│為增加業績,將不實事│伯朗咖啡十四箱│價值共│
│ │三月十四│公司(臺│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卡布奇諾咖啡│計新臺│
│ │日 │南市長溪│之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一箱。 │幣(下│
│ │ │路一段四│欄內並偽造編號01「黃│ │同) │
│ │ │十九號)│瑞源」及編號02之「陳│ │四萬五│
│ │ │ │議富」各一枚,03、04│ │千六百│
│ │ │ │之「陳議成」二枚之署│ │元 │
├──┼────┼────┤名,向告訴人銷帳,領├───────┤ │
│02 │九十一年│茄南有限│取貨物後卻侵占入己,│伯朗咖啡十五箱│(發查│
│ │四月二十│公司(臺│轉賣他處謀利。 │。 │卷第二│
│ │三日 │南市長溪│ │ │十六至│
├──┼────┤路一段三│ ├───────┤三十三│
│03 │九十一年│十七號)││伯朗咖啡三十箱│頁) │
│ │五月一日│ │ │。 │ │
┌──┬────┬────┬──────────┬───────┬───┐
│04 │九十一年│ │ │伯朗咖啡六十箱│ │
│ │五月二十│ │ │。 │ │
│ │七日 │ │ │ │ │
├──┼────┼────┼──────────┼───────┼───┤
│05 │九十年九│肉品市場│為增加業績,將不實事│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月二十六│福利社(│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計一萬│
│ │日 │臺南市長│之出貨簽認單,持向告│ │七千一│
├──┼────┤和路二段│訴人銷帳領貨,卻將貨├───────┤百元(│
│06 │九十年九│十二巷二│物侵占入己,轉賣他處│伯朗咖啡十五箱│發查卷│
│ │月二十九│十八號)│得利。 │。 │第九至│
│ │日 │ │ │ │十一頁│
├──┼────┤ │ ├───────┤) │
│07 │九十年十│ │ │伯朗咖啡十五箱│ │
│ │月十五日│ │ │。 │ │
├──┼────┼────┼──────────┼───────┼───┤
│08 │九十一年│阿柱檳榔│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一月十四│、臺南市│ │。 │計二萬│
└──┴────┴────┴──────────┴───────┴───┘
┌──┬────┬────┬──────────┬───────┬───┐
│ │日 │安和路三│ │ │二千八│
│ │ │段六三號│ │ │百元(│
├──┼────┼────┼──────────┼───────┤ │
│09 │九十一年│同右路九│ │伯朗咖啡十五箱│發查卷│
│ │二月二日│十九號 │ │。 │第十二│
├──┼────┼────┼──────────┼───────┤頁至第│
│10 │九十一年│同08址 │ │伯朗咖啡十五箱│十九頁│
│ │三月二日│ │ │。 │) │
├──┼────┤ │ ├───────┤ │
│11 │九十一年│ │ │伯朗咖啡十五箱│ │
│ │三月二十│ │ │。 │ │
│ │八日 │ │ │ │ │
├──┼────┼────┼──────────┼───────┼───┤
│12 │九十一年│永慶家庭│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 │
│ │三月十一│五金百貨│ │ │ │
│ │日 │行 │ │ │價值共│
│ │ │(臺南市│ │ │計三萬│
└──┴────┴────┴──────────┴───────┴───┘
┌──┬────┬────┬──────────┬───────┬───┐
│ │ │安和路一│ │ │九千九│
├──┼────┤段一0八│ ├───────┤百元(│
│13 │九十一年│號 )│ │伯朗咖啡六十箱│發查卷│
│ │三月二十│ │ │。 │第二十│
│ │九日 │ │ │ │至二十│
├──┼────┤ │ ├───────┤五頁)│
│14 │九十一年│ │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四月二十│ │ │。 │ │
│ │二日 │ │ │ │ │
├──┼────┼────┼──────────┼───────┼───┤
│15 │九十一年│沐蘭商號│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三月十八│(臺南市│ │。 │計五千│
│ │日 │安昌路一│ │ │七百元│
│ │ │七四巷一│ │ │(發查│
│ │ │八九號)│ │ │卷第三│
│ │ │ │ │ │十四至│
│ │ │ │ │ │三十五│
│ │ │ │ │ │頁) │
┌──┬────┬────┬──────────┬───────┬───┐
│16 │九十一年│開喜便利│同右。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三月二十│商店 │ │ │價值共│
│ │九日 │(臺南市│ │ │計一萬│
│ │ │長和路二│ │ │七千一│
├──┼────┤段十二巷│ ├───────┤百元(│
│17 │九十一年│三四四號│ │伯朗咖啡十五箱│發查卷│
│ │四月二十│) │ │。 │第四十│
│ │五日 │ │ │ │至四十│
│ │ │ │ │ │二頁,│
│ │ │ │ │ │審判卷│
│ │ │ │ │ │第二十│
│ │ │ │ │ │六至二│
│ │ │ │ │ │十七頁│
│ │ │ │ │ │) │
├──┼────┼────┼──────────┼───────┼───┤
│18 │九十一年│黃色檳榔│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三月三十│(臺南市│ │。 │計五千│
└──┴────┴────┴──────────┴───────┴───┘
┌──┬────┬────┬──────────┬───────┬───┐
│ │日 │北安路四│ │ │七百元│
│ │ │段六○○│ │ │(發查│
│ │ │弄前) │ │ │卷第四│
│ │ │ │ │ │十三至│
│ │ │ │ │ │四十四│
│ │ │ │ │ │頁) │
├──┼────┼────┼──────────┼───────┼───┤
│19 │九十一年│淑圓檳榔│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三月三十│(臺南市│ │。 │計一萬│
│ │日 │安吉路二│ │ │一千四│
├──┼────┤段二○○│ ├───────┤ 元(│
│20 │九十一年│號) │ │伯朗咖啡十五箱│發查卷│
│ │五月三十│ │ │。 │第四十│
│ │日 │ │ │ │五至四│
│ │ │ │ │ │十八頁│
│ │ │ │ │ │)│
└──┴────┴────┴──────────┴───────┴───┘
┌──┬────┬────┬──────────┬───────┬───┐
│21 │九十一年│周商號(│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四月十二│臺南市安│ │。 │計一萬│
│ │日 │和路一段│ │ │一千四│
├──┼────┤二巷九十│ ├───────┤百元(│
│22 │九十一年│六弄三十│ │伯朗咖啡十五箱│發查卷│
│ │四月十九│六號) │ │。 │第五十│
│ │日 │ │ │ │三至五│
│ │ │ │ │ │十六頁│
│ │ │ │ │ │) │
├──┼────┼────┼──────────┼───────┼───┤
│23 │九十一年│順民便利│同右。 │伯朗咖啡十五箱│價值共│
│ │五月十六│商店(臺│ │。 │計五千│
│ │日 │南市頂安│ │ │七百元│
│ │ │街一三二│ │ │(發查│
│ │ │號) │ │ │卷第六│
│ │ │ │ │ │十二至│
│ │ │ │ │ │六十三│
│ │ │ │ │ │頁) │
┌──┬────┬────┬──────────┬───────┬───┐
│24 │九十一年│○三七檳│同右。 │伯朗咖啡三十箱│價值共│
│ │五月九日│榔(臺南│ │。 │計一萬│
│ │ │市○○路│ │ │一千四│
│ │ │二段四五│ │ │百元(│
│ │ │八之一號│ │ │發查卷│
│ │ │) │ │ │第六十│
│ │ │ │ │ │四至六│
│ │ │ │ │ │十五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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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 │(民國)│ │ │ │ │
├──┼────┼────┼──────────┼───────┼───┤
│01 │九十一年│長和百貨│未經告訴人允許,擅將│酪飲料一箱、水│價值共│
│ │四月十二│(臺南市│貨物贈送給客戶。 │一箱。 │計八百│
│ │日 │長和路二│ │ │一十元│
│ │ │段一七八│ │ │(發查│
│ │ │號) │ │ │卷第三│
│ │ │ │ │ │十七至│
│ │ │ │ │ │三十八│
│ │ │ │ │ │頁) │
├──┼────┼────┼──────────┼───────┼───┤
│02 │九十一年│帥檳榔(│未經告訴人允許,擅將│高纖胡蘿蔔素飲│價值共│
│ │五月十七│臺南市安│貨物贈送給客戶。 │料一箱。 │計三百│
│ │日 │和路二段│ │ │八十元│
│ │ │九六二之│ │ │(發查│
└──┴────┴────┴──────────┴───────┴───┘
┌──┬────┬────┬──────────┬───────┬───┐
│ │ │三十號)│ │ │卷第五│
│ │ │ │ │ │十八至│
│ │ │ │ │ │五十九│
│ │ │ │ │ │頁) │
├──┼────┼────┼──────────┼───────┼───┤
│03 │九十一年│主顧客新│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七千六百五十元│發查卷│
│ │五月三十│商店(臺│入己,未繳回告訴人公│。 │第五十│
│ │日 │南市怡安│司銷帳。 │ │一頁,│
│ │ │街一五三│ │ │審判卷│
│ │ │巷三九弄│ │ │第二十│
│ │ │十六號)│ │ │八至二│
│ │ │ │ │ │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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