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前因施用毒品 ,......」至第8 列「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至105 年7 月29 日,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而,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 次施用毒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未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 過程係經警於106 年5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共和村後庄產業道路對其盤查,黃添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隨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一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其所坦承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
106 年5 月10日0 時許,較不符合106 年5 月15日0 時17分 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 常時限,惟施用毒品之人記憶未必明確,未必得以明確記憶 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而參諸其所陳述之5 月10日 距離驗尿時限96小時非遠,顯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為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距今甚遠云云之推諉之詞,是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應可推認係本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