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貓仔」,明知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機(該行動電話為陳敏華所有,置於背包內,於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遭兩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製造假車禍,持鋸子強盜背包,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下旬之某日時,收受該行動電話後 ,要求不知上情之吳文正(綽號「大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找人 借錢,吳文正遂騎乘機車載甲○○至臺南縣仁德鄉消防隊旁之一一九檳榔攤,持 交系爭行動電話與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之黃祈裕,向黃祈裕借款約新臺幣(下 同)二千元。黃祈裕取得該行動電話後,轉贈與陳志堅。嗣警循線在陳志堅位於 臺南縣仁德鄉○○村○○街四0二巷五九號,扣得該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陳敏華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凌晨遭強盜之來路不明之贓物,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㈡吳文正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臺南縣仁德鄉消防隊旁之檳 榔攤後,由被告以該行動電話向黃祈裕取得二千元一節,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吳 文正供述、證人黃祈裕證述明白;按證人黃祈裕於為警查獲時,不知被告及吳文 正之真實姓名,僅先提供綽號「貓仔」、「大胖」之年籍資料供警查證,迨警查 獲吳文正後,吳文正所供,與證人黃祈裕所述相符,反之,被告辯稱不認識吳文 正、黃祈裕云云,與吳文正、黃祈裕所述相去甚遠,按吳文正與被告並無怨仇, 此據被告供述明白,則吳文正當無聯合黃祈裕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應以證人 黃祈裕及同案被告吳文正所述為真;㈢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持有該贓物,與前
所認定之事實相去甚遠,參互勾稽後,應可確認係被告持交該行動電話與黃祈裕 無誤,亦足徵被告知曉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論證,為憑斷依據。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文正、黃祈裕,從 來沒有讓吳文正載到檳榔攤拿行動電話向黃祈裕借錢,且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 伊與陳躍銘在新化釣蝦場釣蝦」等語。
五、經查,本件系爭行動電話機遭搶之後,依該行動電話機之通聯紀錄及電話門號用 戶記錄,先在陳志堅之住處搜索查扣該行動電話機,再依序查出黃祈裕、吳文正 及被告,其間並查獲蔡漢松曾涉及使用該行動電話機,但是被告一直否認曾收受 該系爭行動電話機,且本件也無被告曾使用該系爭行動電話機的紀錄,反而證人 蔡漢松、陳志堅、黃祈裕及吳文正的證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又與通聯紀錄所 顯示之事實不合,事有可疑之處甚多,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未能排除被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使法院達到被告涉犯贓物罪之確信,其理由如 下:
(一)系爭「行動電話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原係 被害人陳敏華所有,置於其背包內,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巷十三號前,遭「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鋸子 」鋸斷背包後,強行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敏華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贓物等情,堪以認定。又本件承辦員警依據系爭行動電話機遭搶後之「通 聯紀錄」,追查得知九十年十月以後,系爭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陳志堅」, 二頁以下),並經證人陳志堅、黃祈裕證述在卷。而系爭行動電話機係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經警在陳志堅家中搜索查扣,同時也查扣「鋸子」一支,已經 證人陳志堅證述無誤,並經被害人陳敏華指認系爭行動電話機在卷,亦有系爭 行動電話機之贓物領據一紙及鋸子一支扣案可證,又依陳志堅之證述,得知該 行動電話為其女兒陳小芬之男友即綽號「西瓜」之男子(即黃祈裕)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月間」所交付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查證報告暨所附行動電話申 請人使用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並經證人陳志 堅、黃祈裕證述在卷。
(二)次查,陳志堅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置入系爭行動電話機使用,有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八頁以下),顯然陳志堅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以其上開之門號,使用於系爭行動電話機通話。又系爭行動 電話機之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曾分別置入「蔡松 漢」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使用至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則有電話之門號紀錄及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卷第 六十六頁、第七十二頁以下,詳如附圖所示),並經證人蔡漢松於另案警偵訊 中承認屬實,雖證人蔡漢松證述,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某超商購買該 二線門號,並於開通後旋即將其中一個門號交付綽號「小玉」之呂明山,另一 門號交付予謝應欽等情,然此經呂明山、謝應欽於另案偵查中否認,無法證實 之。但是,不論是蔡漢松、謝應欽或呂明山使用該系爭行動電話機,期間應自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此期間應非黃祈裕或吳文正使 用該系爭行動電話機。而以證人陳志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始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機,若證人黃祈裕將系爭行動電話機交給陳小芬及陳志堅,應該 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間(詳如附圖),可是證人吳文 正於偵查中卻證稱:「去年(九十年)【十月間】左右,被告叫我載他到仁德 鄉一一九檳榔攤,拿該手機向「西瓜」借錢」等情(偵查卷第十一頁),但是 ,系爭行動電話機是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遭搶,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止,均是蔡漢松等人在使用,是證人吳文正所證稱其於【九十年十 月間】,與被告一同將系爭行動電話機交予黃祈裕等情,與該系爭行動電話機 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由蔡漢松等人使用的事實不符 合,事有可疑,自不可盡信。
(三)又證人黃祈裕於原審法院證稱:「(對系爭行動電話機的照片)有印象,【九 十年十一月份】左右我有看過,當時是「大胖」(指吳文正)拿給我,他向我 借五百元,我跟他要錢的時候,他說沒有錢,就拿手機給我」等情(原審卷第 一六七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借錢與還手機間隔不到二星期」等情(偵查 卷第一0三頁),照其證述內容,證人黃祈裕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中旬前 取得該系爭行動電話機,惟實際上,該系爭行動電話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都是蔡漢松等使用中,則證人黃祈裕如何自吳文正處取 得該該爭行動電話機,該行動電話機又如何由蔡松漢等手中,轉入證人吳文正 或被告的手中?實在可疑,亦不能遽信。
(四)證人陳志堅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機是綽號「西瓜」之人(指黃祈裕)約於【九 十年十、十一月間】,與我女兒陳小芬到我住處,拿給我的等情(警卷第六十 頁及第六十一頁),但是,證人陳志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使用該系爭 行動電話機,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該行動電話機 均由蔡漢松等人使用,前已述及,是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言,與蔡漢松等人之前 使用該系爭行動電話機之事實不符合,似有所隱瞞,也不能相信。(五)證人吳文正之證述,具有為己脫罪之風險,尚難遽信,理由如下: ⒈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 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證數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 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審理法院應就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六一0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係依吳文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本件承辦員警依據系爭行動電話遭搶後之「通聯紀錄」,追查得知九十年十月後 ,系爭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陳志堅」,又依陳志堅之陳述,得知該行動電話為 其女兒陳小芬之男友即綽號「西瓜」之男子(即黃祈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 間交付,再依黃祈裕供述其行動電話來源為綽號「土貓」或「貓仔」者(嗣改稱 其綽號僅有「貓仔」)及「大胖」,並確定「大胖」即吳文正後,再依吳文正之
供述,查獲被告,但是證人黃祈裕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出「貓仔」之年籍資料供 警查緝等情,有證人陳志堅、黃祈裕、吳文正之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查證 報告暨所附行動電話申請人使用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⒊證人吳文正證詞之可信度堪疑:
查被害人陳敏華於警詢時,即據吳文正之相片,指認吳文正為上述時、地持鋸子 鋸斷背包後,強盜財物之歹徒(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核與製作筆錄 之員警吳明龍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吳文正有可疑為強盜奪取系爭行動電話歹徒 之高度風險,乃本件犯罪之利害關係人,則吳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不無為避免自己入罪卸責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綽號 「貓仔」(即被告甲○○)叫伊載往檳榔攤找綽號「西瓜」(即黃祈裕),「貓 仔」自己將行動電話拿給「西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等語,復於偵 訊中先後證述;九十年十月間左右,甲○○在電玩店看到伊,叫伊載往仁德鄉一 一九檳榔攤拿行動電話向「西瓜」借錢;伊平常未曾與甲○○聯絡,只有那天甲 ○○叫伊載,不知甲○○為何拿行動電話給黃祈裕,是甲○○自己一個人去和黃 祈裕說,不知道如何說的;甲○○到電玩店拿行動電話要賣,叫伊幫忙找買主, 伊才去找朋友的朋友黃祈裕幫他買,價格五百元等語,由此觀之,吳文正對於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予黃祈裕之目的,究係為了借錢、出售,證述不一。綜上所述, 證人吳文正之證詞具有為己脫罪之可能,且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予黃祈裕之目的 ,前後並不一致,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堪質疑,尚難遽信。(六)證人黃祈裕證詞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祈裕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是朋友綽號「土貓」或「貓仔」及「大 胖」於九十年間,在仁德鄉消防隊旁一一九檳榔攤送給伊的,他們常向伊借錢, 所以伊不願意借款,他們拿行動電話送伊,目的就是要借錢,當時有給幾千元等 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和甲○○沒有金錢 往來,吳文正載甲○○(指認相片)向伊借錢,伊差不多借二千元給甲○○,伊 向甲○○要錢,甲○○才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吳文正知道甲○○向伊借錢,借錢 和還行動電話間隔不到二星期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據此觀之 ,究係證人吳文正與被告一同向黃祈裕借錢,或是被告單獨借款,又借款及交付 款項之額數等情,證人黃祈裕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吳文正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不符,是證人黃祈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難採信。(七)綜上各情以觀,證人吳文正、黃祈裕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系爭行動電話 是由吳文正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消防隊旁之一一九檳榔攤,由 被告交付予黃祈裕等情,然彼等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即難使本院依憑其等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即認定系爭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收受後交付黃祈裕,仍應佐以 其他客觀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
(八)又證人陳躍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年間常和甲○○去釣蝦場,都在下午 三、四時或晚上七至九時,凌晨才回家,但不記得九十年十月十日晚間至十一 日凌晨係有無與甲○○一起去釣蝦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詢、偵訊 筆錄),是證人係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與被告釣蝦之時間,並非為相反之否定 陳述,縱使因此導致被告所提出其於上開時間與朋友陳躍銘一同在新化釣蝦場
釣蝦之不在場證明,未能獲得證實,亦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一)查證人吳文正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是否載被告到一一九檳榔攤以行動 電話向黃祈裕借錢,(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是被告叫伊載去找黃祈裕,不 知道為何叫伊載,不知道當天有無借到錢,不知道「西瓜」是何人;伊認識在 場被告,但黃祁裕伊沒有印象,伊載被告去賣行動電話,但忘記地點在何處, 是買賣雙方自行接洽,伊未曾參與,別人稱呼伊「豬哥」,沒人叫伊「大胖」 ,被告當天是要去賣行動電話等語;證人黃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行動 電話是九十年十一月份左右,「大胖」(即吳文正)拿給伊。「大胖」向伊借 五百元,伊向「大胖」索討時,其即交付行動電話抵債。當時有二個人騎機車 來,吳文正站在機車旁邊,另一個人站在後方距離吳文正約五十公尺,很像法 庭上的被告,但確定不是被告,他們好像叫他「貓仔」或「貿仔」(台語發音 ),收受行動電話時,沒有拿錢給「大胖」或「貓仔」,當時伊只有跟吳文正 說話,未和另一人交談,照片中的人,當天好像是與吳文正一起,但是因為離 很遠,伊看不清楚。伊沒有詢問行動電話是何人的,「大胖」也沒有說,但伊 想應該是「大胖」的,因為他交付行動電話時把晶片抽出來等語,是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前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復有出入,證人黃祈裕並明白表示係 證人吳文正交付行動電話,而非被告。彼等反覆不一、互為矛盾之證詞,實難 採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參以系爭行動電話遭強盜後,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即置入由 案外人蔡漢松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請之電話號碼 使用(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附偵查報告及通聯紀錄 ),據蔡漢松之供述,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某超商購買該二線門號, 並於開通後旋即將其中一個門號交付綽號「小玉」之呂明山,另一門號交付予 謝應欽,然此亦經呂明山、謝應欽於偵查中否認,而證人黃祈裕則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其除「西瓜」之綽號外,尚有另一綽號「小玉」等語,據此觀之,證人 黃祈裕亦不無涉犯強盜系爭行動電話之嫌,如此該證人亦存有故為不實供述以 卸責他人之風險,是雖其於公訴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偵訊時檢察官給你 看的照片與庭上被告是否同一人)不是」、「(當時為何說照片上的人是甲○ ○?)我看過照片中的人」、「(該照片中的人是否庭上被告?)是。」、「 (為何在偵訊中說照片上的人跟吳文正一起拿行動電話向你借錢?)我當時有 這麼說。」、「(你不認識照片中的人,為何借錢給他,你說是吳文正介紹的 ?)好像有」、「(為何說是吳文正介紹的?)我有看過照片中的人,不曉得 是不是他。」等語,然黃祈裕既不無涉犯強盜系爭行動電話之嫌,則其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認,亦無從採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 告仍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