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
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雲林縣西螺段第四五地號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鎮公所所有,同地段第四五之 一、四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為國有而交由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及同地段第八 四之十號土地,為廖本農、廖本懷、張程韻如、程韻華、程芷香、程苑香、王榮 堂、黃孟寅、黃玲蘭等人共有,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陸續將其個人日常用品、床組、熱水鍋爐、木 箱、桶子、塑膠管等雜物,同時置於上開土地內如附件所示上開地點編號C、D 、E、F、G、H、I等處,共計六0.五平方公尺,而竊佔之。嗣為雲林縣西 螺鎮公所發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勸離,乙○○仍拒不搬遷,因而報警查 獲。
二、案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財政課公產主辦人甲○○告發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擴張事實。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對 於原審九十二年虎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逕依通常程序為判 決,並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竊佔,沒 有置私人物品在該土地內,也沒有住那邊,那些東西是之前軍方所留下的,伊只 是在那邊整理草,在週邊種樹而已,伊有經過部隊的巡視人員同意,但究竟何人 同意,伊沒有必要知道,伊是要維護那裡的設施,維護那土地上部隊的地上物, 因為之前那邊有在挖土,縣政府要拆那些設備,而軍方不知道,伊就阻止他們去 破壞那些設備,要他們拿出證據,當初只知道那邊是營房,有人要去整地,伊去 阻擋,並提出照片四十幁云云。經查:
㈠本件坐落雲林縣西螺段第四五地號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鎮公所所有,業於四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西螺字第二五號登記完畢,有卷附土 地所有權狀一紙可憑(見警卷第三頁)。而另系爭雲林縣西螺段第四五之一、四
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為國有並交由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接管,同地段第八四之十號土地,係廖本農、廖本懷、張程韻如、程韻華、程芷 香、程苑香、王榮堂、黃孟寅、黃玲蘭等人所共有,復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是如附件所示日常用品、床組、熱水 鍋爐、木箱、桶子、塑膠管等雜物所堆置之上開土地,顯非軍事單位所有或其管 理之土地,堪認明確。
㈡而如附件所示土地上之堆置物,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其上 堆置物品為日常用品、床組、熱水鍋爐、木箱、桶子、塑膠管等雜物,有刑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及公訴人提出之現 場草圖及照片十三幀(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0頁)足參,暨卷附之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雲西地二字第0九三000一四九四號函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雲西地二字第0九三000一六九八號函 所附使用現況複丈圖各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0六、一0七 頁),其上之堆置物,均為日常用品等物,顯非軍事單位之設施,被告辯稱:那 些東西係軍方留下的,伊要維護那裡的設施,維護那土地上部隊的地上物云云, 顯屬無據。
㈢又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大概九十一年六月間就開始發現被告在該處,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伊有叫他走,他不走,並說是之前國防部委託他管理的,該處目 前還有被告的東西;軍隊七十五年撤走之後就再也沒有來過了,而且該處房舍還 曾做過西螺鎮的托兒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證人盛炳淞於偵查 時結證稱:該處某一時間曾做過西螺鎮的托兒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互 參觀之,再佐以上述坐落雲林縣西螺段第四五、四五之一、四六之十五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軍方管理或使用中,被告辯稱: 那些東西係軍方留下的,伊要維護那裡的設施云云,殊屬無據。 ㈣再者,證人俞顯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法官與檢察官有到伊住附近的土地 上去看那土地上的東西是何人放的,那時候伊在場,照片上的水管、電線、水桶 等東西全部是他放的,他就是啞巴的兒子,啞巴的兒子就是剛剛庭上的那個人( 指被告),因為伊就住在旁邊,有看到他拿破銅爛鐵,亂七八糟的東西,有時他 只是拿東西放在那裡,他沒有住那邊,有東西放在那裡,他是每天拿一點東西到 那邊去堆,伊住的地方是在堆放東西地方的旁邊,伊有好幾次在晚上會看到他拿 東西來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會同政風室主任盛炳淞及警員到現場去看, 伊到現場有遇到被告,西螺分局警卷內照片是盛炳淞、伊、被告及警員,伊要叫 被告叔叔,是遠房叔叔,按祖譜被告為伊長輩,而伊是辦理西螺鎮公所土地的承 辦人,伊有請被告弟弟轉告被告,請他將東西搬離,但置之不理,伊也沒有辦法 ,西螺鎮公所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公所接管之土地或房舍等話(見原審卷第 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又證人王榮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西螺鎮 ○○段八四之十地號土地,伊持有五分之一,伊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在西螺鎮○ ○段八四之十地號土地上堆放東西,伊不認識被告乙○○,亦沒有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五0頁);證人黃孟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西螺鎮○○段八四之十
地號,是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為分割繼承登記,而持有十分之一之持分 ,伊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在西螺鎮○○段八四之十地號土地上堆放東西,不認識 被告乙○○,以前沒有見過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互參觀之 ,足證被告確實未經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該土地, 並在其上堆置水管、電線、水桶等雜物,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竊佔,沒 有置私人物品在其內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經核與原審勘驗被 告有竊佔所照之相片不同,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科刑。查被告堆置其個人日常用品、床組、熱水鍋爐、木箱、桶子、塑膠管 等行為,係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竊佔標的範圍,僅係坐落於雲林縣西螺段四十五地號,然經原審現場履勘後,檢 察官擴張該竊佔標的範圍,為雲林縣西螺段第四五、四五之一、四六之十五、八 四之十等地號,顯係擴張犯罪事實,惟該擴張事實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竊佔行為,同時侵害雲林鎮公所、廖本農、 廖本懷、張程韻如、程韻華、程芷香、程苑香、王榮堂、黃孟寅、黃玲蘭等人之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尚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 未予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 ,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堆置物品供自己使用,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過去 並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竊佔之面積僅六0 .五平方公尺,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