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0五0五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其簽 立之借據,而與丙○○有債務糾紛,並因遭丙○○催討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丙○○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 許,騎乘其胞兄所有之HM六─二五六號機車,並攜帶紅色及白色之噴漆罐(未 扣案),前往臺南市○○○路○段二0三巷十六弄四十三號丙○○住處。乙○○ 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中華北路一段二0三巷口附近後,隨即持前開紅、白色噴漆罐 ,在中華北路一段二0三巷三十八號及四十一號鐵捲門上、二六三巷牆壁上及停 放在該處附近之七J─二一四七號小貨車帆布上,以噴寫「丙○○討客兄」文字 之方式,公然侮辱丙○○。適黃智勇及張謝銘共騎機車前往丙○○住處時,發現 乙○○正在中華北路一段二六三巷停放之小貨車帆布上噴寫文字,而乙○○見有 人騎乘機車靠近,即立刻朝反方向離去。黃智勇及張謝銘隨即至丙○○住處通知 丙○○配偶黃建源出來分頭尋找,黃智勇及張謝銘隨後並在中華北路一段二0三 巷十六弄「夜夜香KTV」(後改名為雪之夜KTV)處,遇到發動機車正欲離 去之乙○○,雙方發生拉扯,乙○○見事跡敗露而拋下機車逃逸,嗣經丙○○報 警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凌晨四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夜夜香KTV」前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凌晨伊在四草大橋看人 釣魚後,騎機車回永康住處時行經該地,竟無故遭人攔截毆打,伊並未持噴漆罐 噴寫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伊是被王文杰、甲○○、黃建源三人攔截,證人張謝銘 、黃智勇二人當時並不在現埸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智勇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證稱:當天伊和張謝銘從觀海橋下,遠遠的看到 被告乙○○拿噴漆在作噴寫字跡的舉動,那個人看到我們就裝作若無其事的樣子 走開了,伊趕快去叫朋友黃建源找他,我們找到時他剛好發動機車要離開。伊第 一次看到被告時,他在中華北路一段二六三巷與二0三巷口之小貨車車身前(即 警卷二十一頁照片所示之自小貨車),後來被告往二六三巷跑走,我們是在「夜
夜香KTV」附近攔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並經證人黃 智勇在原審提出之現場圖上,當庭繪製第一次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證人黃智 勇的位置、被告跑走的方向及攔到被告時之位置(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㈡證人張謝銘於原審亦證述:當天伊與黃建源有約,證人黃智勇騎機車戴伊過去,當時從觀海橋下岸邊小路,我們遠遠的看到一個人有噴漆的動作,那個人走掉以 後,我們過去看到牆上及小貨車帆布上,有噴「丙○○討客兄」字眼,我們就去 叫黃建源出來等語,並經證人張謝銘在原審提出之現場圖上,當庭繪製第一次看 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證人張謝銘的位置、被告跑走的方向及攔到被告時之位置 (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㈢經核閱證人黃智勇及張謝銘分別在現場圖上標明之前開相關位置,經核互屬一致 ,足認證人黃智勇及張謝銘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被告復就證人 黃智勇及張謝銘二人當天相約之時間、行經之路線、證人黃智勇在何處搭載張謝 銘等情,分別詢問證人黃智勇及張謝銘,經核證人二人之回答亦屬相符(見原審 卷第一三四、一三六、一三七頁),益證證人黃智勇及張謝銘前開證述,確係親 身經歷目睹無訛。
㈣參以證人王聖凱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原審證稱:伊因值班同仁告知說民眾報案至現 埸,現場圖上伊劃圈圈的地方及告訴人丙○○家斜對面有照明設備。伊到現場時 ,看到「自小貨車帆布係新鮮的白漆」,警卷二十一頁背面下方及二十二頁照片 是「比較舊的紅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五一頁)。由證人王聖凱前開 所述,可知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住處附近亦曾遭不明人士噴寫辱罵之字眼,是 證人黃智勇及張謝銘證稱友人黃建源為找出噴漆之人,乃與渠等相約在凌晨四時 許會面,以等待噴漆之人出現之情,尚非子虛。 ㈤又證人黃智勇於原審證述: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因旁邊有路燈,我們看得很清楚 ,伊有看到被告側面,對他印象很深,伊看到被告對著「小貨車的帆布」,在作 噴漆的動作(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核與證人王聖凱證述;伊看到「小 貨車帆布係新鮮的白漆」等語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黃智勇所見無訛。 ㈥至於證人黃智勇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時,與被告相距約八十公尺等語, 而證人張謝銘則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時,與被告相距約二十公尺等語(以上見 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六頁)。然參諸證人黃智勇當時係騎乘機車後載證人張謝 銘乙情,衡諸一般騎乘機車之駕駛人,非但遠較後座者更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視 野亦遠比後座者良好,是機車駕駛人黃智勇在相距約八十公尺處,注意到被告異 常舉動時,因機車仍以通常速度行進中,待機車後座之張謝銘注意到時,距離已 較為接近,此與常理並無相違。況關於距離之判斷,因每人距離感不同而有異, 供述本難期一致,本件依前開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相關位置並無太大 出入,是尚不得僅因前開證人關於距離之主觀判斷有異,即全盤否定上開證人之 證言,附此敘明。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二十七滬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訊 據被告雖辯稱:當天凌晨伊在四草大橋看人釣魚時,已遭黃建源等人跟蹤,待伊
騎機車回永康住處行經該地時,即遭黃建源等人攔截毆打云云。然查: ⑴經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前開案件之現場勘驗結果,倘案發當天被 告欲從安平四草大橋返回永康,則較為順暢之路線,係直行大興街接中華北路 到永康,或自四草大橋沿鹽水溪堤防下之中華北路一段二六三巷經觀海大橋下 接中華北路往永康,此有前開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被告於凌晨四時許欲返回永康之住處,何以竟捨 前揭較為順暢快速之路線,反選擇沿大興街六五二巷北上,右轉中華北路一段二六三巷,再經觀海大橋下接中華北路至永康之迂迴行徑路線?是被告前揭所 辯,已非可採。
⑵又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案件中,陳稱:其由四草大橋欲返回住 處時,遭黃建源等人攔截毆打云云,然自四草大橋往永康之路線眾多,黃建源 等人如何預知被告會擇何種路線返回永康?又如何得知被告係在凌晨四時許行 經該處?因而質疑被告在案發時間出現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前揭說法,有悖於常 情。
⑶又被告於原審復辯稱:伊在四草大橋看人釣魚時,已遭黃建源等人跟蹤,待伊 返回永康時即遭渠等攔截毆打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嗣後又供稱:伊被攔下 當時機車還在行進中,但還沒有被追的時候,因為伊要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 慢慢的騎著機車等語(見審卷第一四二頁)。由被告前後所述可知,倘被告在 四草大橋看人釣魚後,騎機車沿大興街六五二巷北上,右轉中華北路一段二六 三巷,欲經觀海大橋下接中華北路返回永康,則被告騎乘之機車,理應停放在 四草大橋上,被告何以未在離開四草大橋時戴上安全帽,反於迂迴行經告訴人 住處附近時,方戴上安全帽而減慢速度,使跟蹤者有機可乘? ⑷退一步言,果如被告所言,黃建源等人早已自四草大橋開始跟蹤,欲伺機毆打 被告,然黃建源等人何以選擇在其住處附近攔下被告,而不在遠離住處之其他 暗巷為之,以撇清關係?再者,本件係黃建源事後報警處理,業據黃建源於警 訊供明在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 可按(見警卷第九頁),如其跟蹤攔阻之目的,既在毆打被告,又何以於案發 後,竟主動報警處理?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日凌晨四時餘許, 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說明,均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而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在案發當時凌晨四時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之客觀事實,再參以 證人黃智勇、張謝銘亦係在當日凌晨四時許,發現告訴人住處遭噴漆,又在附近 攔獲被告之前揭證述,並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存有債務糾紛,且經原審及本院 命被告當庭書寫「丙○○討客兄」之字跡,與案發現場遭噴漆之字跡照片加以比 對,被告在「素」字的『小』、「怡」字的豎心旁及「客」字的寶蓋頂,其運筆 之筆劃方式,均與案發現場噴漆字樣相符等情(詳警卷二一頁、原審卷一五六頁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定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噴寫侮罵字跡者,確係被告所為 ,要無疑義。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伊遭黃建源等人攔下時,與黃建源同時在場者,不是證人黃智 勇及張謝銘,是王文杰與甲○○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經原審另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乙○○告 訴黃建源妨害自由案件中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主張錄音內容係其胞兄黃銘祿與王 文杰間之對話,其中被告胞兄黃銘祿詢問王文杰:「當天在場的就是你跟國明, 為何黃建源又叫二個不在場的人作偽證?」,而王文杰回稱:「我先去找你們家 乙○○,然後是老闆和老闆娘(即黃建源夫婦),他們隔好久才下來,黃建源還 有朋友在那,還有三個,一、二個,他們之前天天都睡不著,他們都有聽到聲音 ,那天剛好去那找,我剛好也要去那找你們輝仔,我有問,他都在那出入,聽懂 嗎,不然我怎麼可能知道去那找你們輝仔,我跟那老闆完全不熟啊,他也沒有委 託我甚麼」等語,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勘驗之錄音帶內容附於該案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三、五六頁)。依前揭錄音帶內 容所示,尚無從憑認與被告胞兄對話之人,即係王文杰本人,況縱係王文杰本人 親自對話,然由王文杰所談及之內容,亦與被告所欲證明之「當時與黃建源同時 在場者,係王文杰與甲○○」一事無涉,被告實曲解前揭錄音帶內容,況上開錄 音帶經查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主張當時與黃建源同時在場者,係王文杰與甲○○,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文 杰與甲○○。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時,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證人王文杰及甲○○之住居所,原審自無從傳訊前揭 證人。被告於本院中雖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證人甲○○則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然本院依證人黃智勇及張謝銘之證述、被告筆跡及在場事實等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犯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三、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以噴漆噴寫侮蔑告訴人之字眼,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與累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區區債務糾紛 ,竟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噴寫侮蔑告訴人名節之字眼,使告訴人遭受街坊鄰居之議 論,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所用之噴漆罐,因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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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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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豊盛│91/06/15│ 五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U0000000 │
│ │ │ │ │ 永大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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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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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據簽立者│ 借 據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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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乙○○ │本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丙○○小姐借八萬元│
│ │ │整,雙方言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無條件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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