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康 春 田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林清泉係鄰居,林清泉(民國四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自幼罹患智能障 礙,平日經常至戊○○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中溪尾一九號住處,雙方往來密 切、交情良好,林清泉基於情誼每於戊○○農忙之際亦會幫忙處理田裡事務(起 訴書誤認林清泉受僱於戊○○)。緣戊○○在住處前農田種植木瓜幼苗,為防止 強風吹襲折毀幼苗,乃在住處前聯外道路與瓜園交界處沿線,以木材及黑網搭建 擋風圍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固定圍籬木樁,遂設置A鐵線(起訴 書所載鐵線),以A鐵線一端繫住木樁頂端,一端則牽引繫綁在住處水泥柱頂端 外露之鋼筋上,另為固定A鐵線以免垂落,乃設置B鐵線,以B鐵線一端繫住木 樁頂端,一端則牽引繫綁在A鐵線中間部位,A鐵線因而橫跨其住處前之聯外道 路,A、B鐵線距離地面高約二百六十公分至二百八十公分。戊○○在住處附近 農田已種植西瓜多年,舉凡栽種、施肥、噴灑農藥及收成後運往市集交割販賣, 多仰賴農用拼裝車載送,其原應注意A鐵線橫跨聯外道路之上空,在日間因陽光 照射;夜間則因燈光昏暗,不易為人發覺,且該道路農用拼裝車往來頻繁,而拼 裝車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九十八公分,拼裝車後方之載物平台距離A鐵線最低處僅 有一百六十二公分,故凡身高超過一百六十二公分之人,站立在農用拼裝車後方 載物平台上,行經A鐵線處,必遭A鐵線勾住而發生墜落地面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自應採取如附加明顯之警告標示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使駕駛或搭乘農用拼裝 車之人,行經A鐵線時,能提高警覺,避免遭A鐵線勾住而墜落受傷或死亡,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鐵線上設置任何警告標 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戊○○僱用乙○○、甲○○至上址載運雞糞 包〔均以塑膠袋包裝,共九十九包(起訴書誤認為一百包),每包重約三0至四 0公斤左右〕至其田中卸放,同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駛農用拼裝車,至上址 與甲○○會合,適林清泉亦在該處,遂幫忙搬運,三人合力將雞糞包以寬三包、 長八包之方式,依序堆疊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堆放滿四層後,第九十七包 至第九十九包則堆置在靠近駕駛座處,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堆置妥當,乃由 乙○○駕駛農用拼裝車,甲○○乘坐在駕駛座旁,林清泉則盤坐在該三包雞糞包 旁(即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第四層雞糞包上),而乙○○駕駛農用拼裝車,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既堆放雞糞包不得載 人,否則易發生墜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讓林清泉乘坐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第四層雞糞包上,復因戊○○未在A
鐵線上設置警告標示,致乙○○未能發覺危險,仍貿然駕駛拼裝車行經A鐵線, 林清泉因而被A鐵線勾住,自雞糞包上方墜落地面,造成林清泉受有腦挫傷、腦 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甲○○當時並未發覺,駛至田裡始發覺林清 泉未在雞糞包上方,乃趕快卸完雞糞包以減輕載重後,返回上址,發覺地上有血 跡,經工人丙○○告知方曉林清泉已由戊○○載往醫院急救,事後戊○○並命甲 ○○將A、B鐵線剪下加以藏匿。而林清泉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清泉之母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伊住處前聯外道路與瓜園交界處沿線,架設 鐵線以固定瓜園圍籬木樁,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僱用證人乙○○、甲○ ○,以乙○○之農用拼裝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搬運雞糞包至田中卸 放,而當日參與搬運工作之人,除證人乙○○、甲○○外,尚包括被害人林清泉 ,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三人將雞糞包堆置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完畢 ,即由乙○○駕駛該車,甲○○乘坐在駕駛座旁,被害人則乘坐在該車所載雞糞 包上方,同日下午被告返家時,發現被害人躺在上開聯外道路上,受有腦挫傷、 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遂將被害人送醫,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被害人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原審卷第三六頁)。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沒有僱用被害人, 自無庸負任何保證人之注意義務及責任。㈡又鐵線係被告之兄黃金昌於八十七年 間幫忙被告設置,是綁斜的,最高點是綁在一樓樓頂,約五百六十公分左右,最 低點約二百六十公分,該鐵線已生鏽,呈現黑色。㈢且被告在鐵線上有設置警告 標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無命甲○○將鐵線剪斷。㈣而當時雞糞包堆置約四層左 右,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三層。㈤況被告對於設置之鐵線會勾住坐在農用拼裝車後 方載物平台堆放雞糞包頂端之被害人,並無預見之可能性。㈥故被害人係因農用 拼裝車超高又超重,雞糞包又是塑膠袋包裝表面光滑,於啟動時產生搖晃因而掉 落地面,並非因勾到鐵線掉落地面,況被害人若係遭鐵線勾到掉落地面,雞糞包 理應會隨之掉落,惟雞糞包並未掉落,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設置鐵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㈦另被害人係乙○○找來幫忙工作,乙○○自應 負監督及維護安全之責任,乙○○竟讓被害人坐在超載之雞糞包上方,造成被害 人掉落地面死亡,則乙○○對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責任云云。二、右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乙○○、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四頁),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林清泉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 有腦挫傷、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行緊急開顱手 術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有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一三頁),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相字卷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堪認屬實。故就上開被告所辯各節, 足見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㈠被告有無僱用被害人?
㈡鐵線係由何人於何時設置?其高度及狀況如何? ㈢雞糞包當時究堆置幾層?
㈣被告對於設置之A鐵線,會使搭乘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之乘客,行經A 鐵線時,遭A鐵線勾住,而發生墜落地面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無客觀之預見可 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㈤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即鐵線上有無設置警告標示?)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僱用被害人】?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丁○○固於原審到庭證述:林清泉受僱於被告幫忙抓雞,還有 室內工作,林清泉常常去他那裡工作,工錢沒有多少錢,被告不曾拿給我,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被告親自叫他搬雞糞,事故發生後,我看到被告拿四、五 百元去醫院塞在我兒子的手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背面) 。惟證人丁○○於原審亦陳稱:林清泉與我同住都是由我負責煮三餐,但洗澡等 生活作息他可以自己處理,林清泉不會自己拿錢買東西,因為他不會找正確的錢 數回來,所以我沒有拿錢給他,被告常常用機車載我兒子去他們家裡,還有載去 吃飯,林清泉出門之前不會告訴我,他如果出門都去被告那裡,林清泉如果餓了 ,有時會在被告家裡吃飯,有時會回來吃飯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 頁正面),顯見被害人雖可以處理簡單日常事務,但本身不具有數理方面能力, 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雇主於僱用員工時,首重員工之智識程度、工作能力,以 經濟效用與勞工成本、安全考量等一般僱傭條件,被告當無僱用被害人為員工之 必要,況被害人既經常在被告家中走動、用餐,雙方往來熱絡、交情良好,被害 人基於情誼在被告農忙之際幫忙田裡事務,亦符常情。復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工人 吳玉蘭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在被告家前面田裡接西瓜苗,工 資一天不到一千元,被告都有給我工資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六八 頁正面)。證人吳鄭彩秀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有去被告 的田裡種西瓜,工資以天計算,一天八百元,被告都有拿工資給我等語(原審卷 第一六九頁),由該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僱用勞工均有與之談妥工資及給付時 間。是被害人若確受雇於被告,證人丁○○既為被害人之至親並同住,被害人又 無管理金錢之能力,衡情證人丁○○為免其受不平等待遇,對工資多寡當會詳加 瞭解,並代被害人保管,然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時,就被害人薪資部分均含糊 其詞,實與常理相悖。故證人丁○○上開所述被告確有僱用被害人部分顯有偏頗 之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僱用被害人搬 運雞糞包事實之依據。
⒉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左右,在被告的住 宅附近幫忙搬運雞糞,當時在現場有林清泉、甲○○還有我三人。當時我人在嘉 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無論如何要我回來幫忙,我就開車到他家幫忙,甲○
○及林清泉已經在現場等我了,甲○○及林清泉是被告找來的。以前只有我和被 告、林清泉有一起搬過雞糞,大部分都是每年十一月到六、七月之間,就是栽種 西瓜的時期,連同這一次我曾經有搬運過三次,林清泉也一起搬過雞糞三次,被 告找我們幫忙搬運雞糞一包以十元計算,被告都有給我工資,我不知道林清泉有 無拿到工資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左右,我有在被告家裡,幫忙搬運雞糞,現 場有司機(指乙○○)、我、和啞巴(指林清泉)共三人,是被告請我幫忙,我 早上到的,我已經受僱好幾天了,受僱的內容是推或搬東西,啞巴這幾天與我一 起工作,工作內容都一樣,當天早上到的時候,啞巴已經在那裡工作了,當天我 有拿到工資一千元,另外兩人有無拿到工資,我不知道,當初老闆沒有在場,我 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僱用啞巴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第一 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二0頁),綜 觀證人乙○○、甲○○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 與該二人共同搬運雞糞包,然該二人並不知悉被害人當日到現場搬運雞糞包之原 因及有無領取薪資,是該二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有僱用被害人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僱用關係存在,公訴 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僱用被害人搬運雞糞包,容有未洽,應予 敘明。
㈡【鐵線係何人於何時設置?高度?設置狀況】? ⒈本案檢察官製作之現場高度圖(相字卷第一三頁背面)有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至事故現場勘驗,經勘驗結果被告住處前聯外道路與瓜園交界處沿線, 有以木材及黑網搭建擋風圍籬,而鐵線一端係繫住該擋風圍籬木樁頂端,另一端 則係牽引綁在被告住處水泥柱頂端外露之鋼筋上,該鐵線因而橫跨其住處前之聯 外道路,距離地面高約二百六十公分(綁於被告住處水泥柱頂端之處高約二百八 十公分),農用拼裝車距離地面高度為九十八公分,此有現場高度圖、勘驗筆錄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五頁背面、第 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而上開現場高度圖既係檢察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其測量之方式、結果,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復將測量結果記載在 訊問筆錄供被告確認無誤,依上開規定,該現場高度圖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鐵線係何人於何時設置?
⑴證人即被告之兄黃金昌固於原審證述:被告在四、五年前有叫我去他家綁鐵線, 目的是要阻止籬笆不要被風吹倒了,鐵線的顏色是銀色的,當時綁的時候沒有生 鏽,綁鐵線的時候,除了鐵線之外,還有作記號,但是後來就不見了等語(原審 卷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知道四、五年前綁的鐵 線目前是否還在,我沒有過去看過,我只有綁過一次,就沒有再綁過了,綁一次 已經五年多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正面),故證人黃金昌 雖曾於四、五年前幫忙被告設置鐵線,然其並不能確定該鐵線與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橫跨被告住處前聯外道路之鐵線,兩者是否相同。再證人黃金昌於原審 當庭所繪製之鐵線位置圖(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亦與證人乙○○、甲○○於原 審當庭所繪製之鐵線位置圖(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就鐵線設置之 位置、方式,並不相同。復觀之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我 卸完雞糞回來時,看到鐵線垂下來,被告叫甲○○將鐵線剪斷拿去放等語(原審 卷第一五一頁正面;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 們趕快將雞糞卸下往回走時,看到鐵線掉一半,後來被告叫我剪鐵線等語(原審 卷第一五五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 二四頁),參照證人乙○○、甲○○前後所述均相一致,自堪採信,且經提示相 字卷第七頁所附鐵線照片供證人甲○○指認,其亦指認確係其當日所剪斷之鐵線 無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茍 若該鐵線係證人黃金昌於四、五年前既已設置,歷經多年來之風吹日曬雨淋,理 當有生鏽之痕跡,惟依上開鐵線照片所示,鐵線並未生鏽,核與常情相悖,故尚 難僅以證人黃金昌所述即認被告住處前鐵線已設置四、五年之久。況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亦供稱:鐵線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架設等語(相字卷 第一五頁背面),此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益證上開照片所示之鐵線應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所新設置無疑。被告仍辯稱:鐵線係八十七年間黃金昌所幫忙設置,該鐵線 已生鏽,呈現黑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富佐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家裡的鐵線設置已經有四 、五年了,是我先生請黃金昌幫忙設置的,這條鐵線有一點生鏽等語(原審卷第 一五九頁正面),惟證人劉富佐為被告之至親,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核 與上開照片所示鐵線及被告前開供述不一致,足徵證人劉富佐所述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稽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陳情節,足證前開鐵線應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所架設無疑。
⒊鐵線設置設置狀況及高度?
⑴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雞糞弄到好可以開動拼裝車約半小時,這半小時我都沒 看到有鐵線,我視力非常好,我是回來時看到鐵線掉下來阻礙到拼裝車的前進, 才看到有鐵線,總共有二條鐵線,一段已經垂下來,另一段是綁在垂下來的那條 線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0頁正面、第一五一頁背面),並當 庭繪製鐵線位置圖一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證人甲○○於原審時到 庭證稱:當天我在搬運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上方有鐵線,我們將雞糞卸下往回 走時,看到鐵線掉一半,有一條垂下來,另外一條綁在垂下來的那條線上等語( 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並當庭繪製鐵線 位置圖一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衡以常人一般視力所視均以眼前直 視為常態,甚少抬頭仰視,自難期望證人乙○○、甲○○於未出事前即能仰視查 看,是辯護人以證人乙○○自承視力很好,不可能不知道道路上方無設置鐵線云 云,即有誤會而不足採!參照證人乙○○、甲○○所述事後看到鐵線垂落、綁繫 情況均相一致,互核兩人繪製之位置圖亦屬相符,渠等所證自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提出之事後現場狀況照片廿四張附卷可憑 (相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足證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共設置A、B二條鐵線,以A鐵線一端繫住木樁頂 端,另一端則牽引繫綁在住處水泥柱頂端外露之鋼筋上,以固定圍籬木樁;以B 鐵線一端繫住木樁頂端,另一端則繫綁A鐵線之中間,以防止A鐵線垂落,A鐵 線因而橫跨被告住處前之聯外道路,A鐵線即為起訴書所載之鐵線無訛。 ⑵又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被告的家有樓房和平房,前面有種植西瓜,有寬寬的 廣場,我去他家有看到拉一條鐵線,鐵線有一樓高,是直直(指水平)的等語明 確,並經原審提示相驗卷第三一頁被告住處照片、第二九頁上方鐵線設置照片供 證人丁○○確認無誤(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承前 述,被害人既經常至被告住處,雙方又為鄰居,衡情證人丁○○若欲找被害人返 家,必先至被告住處尋問,故證人丁○○對被告住處周圍環境當知之甚詳,其證 詞堪以採信。被告所設置鐵線與道路係近乎水平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故綜合證人乙○○、甲○○、丁○○所述,及依上開現場高度圖及現場照片八張 所示,A鐵線距離地面高度大約二百六十公分至二百八十公分,近乎水平;而B 鐵線既繫於A鐵線中間及木樁頂端,則B鐵線距離地面高度應亦大約是二百六十 公分,且係水平無誤。被告仍辯稱:鐵線是綁斜的,最高點是綁在一樓樓頂,約 五百六十公分左右,最低點約二百六十公分云云,顯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防止強風吹襲折毀木瓜幼苗,遂在 其住處聯外道路與瓜園交界處沿線,以木材及黑網搭建擋風圍籬,為固定圍籬木 樁,遂設置A鐵線,以A鐵線一端繫住木樁頂端,一端則牽引繫綁在住處水泥柱 頂端外露之鋼筋上;另為固定A鐵線以免垂落,遂設置B鐵線,以B鐵線一端繫 住木樁頂端,一端則牽引繫綁在A鐵線中間部位,A鐵線因而橫跨其住處之聯外 道路上空,A、B鐵線均近乎水平且距離道路地面高約二百六十公分應可確認。 ㈢農用拼裝車載運【雞糞包當時堆置幾層】?
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拼裝車可以一次載運雞糞包一百六十包,這次只有載九十九包,當天我們堆的雞糞包寬度是三包、長度是八包,每層二十四包,往 上堆疊,最上層的三包是堆在靠近車頭駕駛的位置,當時林清泉是坐在第四層的 上面,也就是坐在多餘那三包旁,不是坐在多餘那三包上面,他先盤著坐好,我 才開車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五一背面、第一五二頁),證人乙○ ○既親自堆放雞糞包,對當時堆置狀況理當記憶深刻,故當時拼裝車載運之雞糞 包共九十九包,堆置滿四層,第九十七包至第九十九包堆放在靠近車頭駕駛的位 置,被害人則係盤坐在該三包旁邊即第四層雞糞包上乙節,應足採信。至公訴人 既認雞糞包係以膠塑袋包裝,核與上開現場高度圖、現場照片,使用木箱測量高 度有別,則該測得雞糞包三層高度一百二十五公分,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當時 雞糞包堆置高度之依據,另公訴人認雞糞包係一百包,亦與事實不符,應予敘明 。
㈣【被告對於設置之A鐵線,會使搭乘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之乘客,行經 A鐵線時,遭A鐵線勾住,而發生墜落地面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無客觀之預見
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⒈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 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 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 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故行為人在客觀上若能預見並 有迴避之可能性時,即具有客觀注意義務存在,倘加以違反,自有過失。 ⒉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以前我和被告、林清泉有一起搬過雞糞,大部分都是 每年十一月到六、七月間,就是栽種西瓜的時期,連同這一次我曾經有搬運過三 次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證人吳鄭彩秀於原審亦證述: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當天我去被告田裡種西瓜,之前也有過,都在那邊工作,每年都有過 去幫忙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徵被告栽種西瓜多年,且僱用證人乙○○ 以農用拼裝車載運雞糞包達三次,又雲林縣係屬農業區,幅圓遼闊,農作物裁種 、施肥、噴灑農藥及收成後運往市集交割販賣,多仰賴農用拼裝車,故凡家有田 畝者,幾乎均有農用拼裝車,被告既從事農作多年,理應知悉其住處前之聯外道 路,經常會有拼裝車往來頻繁。復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設置A鐵線高 度距道路地面僅約二百六十公分,且水平橫跨被告住處前之聯外道路上空,日間 因陽光照射;夜間則因燈光昏暗,本不易被發覺,而依上開現場高度圖所示,農 用拼裝車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九十八公分,是拼裝車後方之載物平台距離A鐵線僅 有一百六十二公分,故凡身高超過一百六十二公分之人,站立在農用拼裝車後方 載物平台,行經A鐵線時,必遭A鐵線勾住,何況再加上車後載物平台所載物品 之高度?再衡以我國目前人口身高平均高度,一般國中生身高超過一百六十二公 分者,所在多有,則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對於設置A鐵線,會勾住搭乘在農用 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之乘客,而發生墜落地面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自 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若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在A鐵線上綁上紅帶或 黃帶等等之警告標示,並維持該警示繼續有效存在,以使駕駛或搭乘農用拼裝車 之人,行經A鐵線時,能提高警覺,即可避免遭A鐵線勾住而墜落受傷或死亡, 以迴避危害結果之發生,足徵該危害之結果未必發生,亦具有迴避之可能性。 ㈤【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即A鐵線有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⒈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茍若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 止,致發生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即應令負其責,而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 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我兒子死亡之前,我沒有看到鐵線上面綁紅帶,只有一 條鐵線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 在堆雞糞時,沒有看到有鐵線,因為沒有任何記號,我視力非常好,沒有近視。 到達田裡時,發現林清泉不在,我趕快將雞糞卸下,開拼裝車回來時,看到鐵線 垂下來,而且我看到被告叫甲○○將鐵線剪斷拿去放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九 頁、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面)。而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我在搬運 時,沒有看到車子上方有鐵線,我到田裡時,沒有看到啞巴,我們趕快將雞糞卸 下,往回走時,看到鐵線掉一半,後來被告叫我剪鐵線,那條鐵線上面沒有綁紅
帶等語無訛,並經原審提示相字卷第七頁已剪斷鐵線照片二張供證人甲○○確認 無誤(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第一五七頁),互核上開三位 證人證詞一致,並與上開鐵線照片相符,而被告對上開鐵線未設置任何標示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足認被告所設置之A鐵線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且 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為圖免責,尚命證人甲○○將A、B鐵線剪下,以湮滅證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在鐵線上設置警告標示,事後亦未命甲○○將鐵線 剪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對於設置A鐵線,會使搭乘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之乘客,行經A 鐵線時,遭A鐵線勾住,而發生墜落地面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之預見可 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鐵線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未作為 ,自具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趕快將雞糞卸下,開回來時,看到鐵線垂下來,地 上有血跡。鐵線總共有二條,一段已經垂下來,另一段是綁在垂下來的那條線上 ,血跡離垂下來那條線約一、二公尺,地上有清洗過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一五 一頁),並當庭繪製鐵線、血跡位置圖附卷供參(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證人甲 ○○亦證稱:我們‧‧將雞糞卸下來往回走時,看到鐵線掉一半,有看到地上有 血跡,有用水沖過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並當庭繪 鐵線、水漬位置圖附卷供參(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互核二位證人證詞,就A鐵 線垂落方式、血跡及清洗過殘留水漬之位置一致,復與繪製之現場圖二紙相符, 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富佐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上方鐵線是否有垂落?)是等 語明確(相字卷第十九頁);被告亦坦認當時鐵線有一點點垂下來等情無訛(相 字卷第十九頁),足見上開情節應可採信。而A鐵線原係水平橫跨在被告住處前 之聯外道路上空,已如前述,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駕駛農用拼裝車搭載證人甲○○,行經上開聯外道路時,該二人均未看見 A鐵線,顯見當時A鐵線並未垂落,嗣證人乙○○、甲○○至田裡,發現被害人 未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遂趕緊卸下雞糞包,駕拼裝車返回尋找被害人 時,始在上開道路發現垂落之A鐵線,足徵A鐵線係因勾住物體後始產生垂落現 象,復觀之證人乙○○、甲○○所述血跡、水漬與A鐵線垂落位置,兩者相距僅 一、二公尺,且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確受有腦挫傷、腦內出血 、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故綜上跡證顯示,被害人確係遭A鐵線勾住而墜
落地面,致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 而死亡。
⒊至於證人劉富佐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事後未見鐵線垂下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所 供不符,詳前述,參以證人劉富佐為被告之妻,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亦 與上開跡證不符,顯不可採,故自難以證人劉富佐之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⒋又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雞糞包每包重量,要看是不是濕的,約一包五0、六 0台斤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正面),即該雞糞包每包重量換算成公斤為 三0、三六公斤左右(一台斤等於0‧六公斤),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述:每包重約四十幾公斤等語(相字卷第一七頁背面),兩 者數據約略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該雞糞包每包重量約在三0至四0公斤左右, 而被害人係盤坐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之第四層雞糞包上,已如前述,且該 九十九包雞糞包每包既重約三0至四0公斤左右,並依序堆置在農用拼裝車後方 載物平台滿四層,是由雞糞包之重量及堆置方式,可知當時雞糞包堆置結構相當 的紮實穩固,而其堆置高度亦未超過鐵線高度。故在農用拼裝車行經A鐵線時, 被害人縱因突遭A鐵線勾住(被害人之高度加上拼裝車及雞糞包高度則逾鐵線高 度二六0公分),不及反應而墜落地面,惟因前述雞糞包堆置結構紮實穩固、高 度未逾鐵線,非必然會隨被害人墜落而掉落地面。因此,自不能以雞糞包沒有掉 落地面之情況,即反面推論被害人並未遭A鐵線勾住。被告猶辯稱:被害人若係 遭鐵線勾到而墜落地面,雞糞包理應會隨之掉落云云,亦不可採。 ⒌另證人乙○○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農用拼裝車後方 載物平台上既堆放雞糞包不得載人,否則易發生墜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讓被害人乘坐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第四 層雞糞包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有過 失至明。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設置A鐵線起,即創造一高度危險之 環境,被告對此一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理當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包括設置明確之警告標示,並維持該警示繼續有效存在等行為;換言之 ,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設置A鐵線後,在危險狀態解除前,均負有注意義 務,不因在一個月內未曾發生憾事,即謂因果關係因證人乙○○之行為而中斷。 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將二百六十公分高之A鐵線,橫跨設置在農用拼裝車往來頻 繁之聯外道路上空,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導致駕駛農用 拼裝車之人未發覺A鐵線,因預期拼裝車載物平台上之雞糞包堆置紮實穩固,坐 在第四層雞糞包上乘客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誤讓乘客坐在該第四層雞糞包上,並 駕車通過設有A鐵線之聯外道路;況一般人若乘坐在農用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第 四層雞糞包上,行經未設置警告標示之A鐵線,依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乘客不及反應,遭A鐵線勾住墜落,而發生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之過失行為和證人乙○○之上開業務過 失行為相互結合,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 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被告仍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設置鐵線間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應由乙○○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顯不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右揭時、地設置A鐵線,對於設置之A鐵線,會使搭乘在農用 拼裝車後方載物平台上之乘客,行經A鐵線時,遭A鐵線勾住,而發生墜落地面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既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自應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在A鐵線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證人乙○○之業務過失行為相結合,致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A鐵 線勾住墜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嗣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因上開事證已明,且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有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供參酌, 故本院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且本身智識程度不高,其過失情節相較於證 人乙○○為輕,惟被告於犯罪後,竟命證人甲○○剪下A、B鐵線,以湮滅證據 ,復於法院審理中飾詞卸責,毫無悔過之心,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