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四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壬 ○ ○
選任辯護人 張 慶 宗 律師
張 志 新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十年偵字第五七七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九七、七二五九、七三七六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檢察署移
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一一九二四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壬○○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四、五、六、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編號2、十八、二十四所示應沒收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四、五、六、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編號2所示應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壬○○與彭文啟(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組成犯罪集團,專門申辦電話出租及申請存摺、金融卡販賣之業務, 而為下列故買身分證、偽刻印章、變造、偽造身分證、申辦電話、申請銀行存摺 、金融卡等犯罪行為,已有犯罪習慣。
㈠為急需身分證以供自已隱匿身分及申辦電話、申請存摺、金融卡之用,明知附表 一、二、三、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身分證、存摺、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
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以每本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 一、三、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存摺。 ⒉於八十九年年初,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以每本五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 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 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王」之成年男子,購買張保元身分證一張。 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 小賴」之成年男子,購買梁以嘷身分證一張。
⒌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向綽 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郎紹忠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 (以上事實欄㈠⒊至⒌部分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 號案件併案)
㈡為求隱藏身分逃避警方追緝及推展集團業務,基於共同偽刻印章、變造、偽造身 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⒈於故買之周文義、洪國治身分證,換貼卯○○照片,變造成卯○○身分證;於故 買之何洲華身分證,換貼壬○○照片,變造成壬○○身分證;於故買之張峻銘身 分證,換貼彭文啟照片,變造成彭文啟身分證;於故買之張保元身分證,換貼卯 ○○照片,變造成卯○○身分證,詳如附表四所示。又於故買之周文義駕照,換 貼卯○○照片,變造成卯○○駕照;於故買之何洲華駕照,換貼壬○○照片,變 造成壬○○駕照,詳如附表六所示。再於故買楊祥忍之身分證後,由壬○○提供 照片,粘貼於偽填載楊祥忍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成壬○○身分證(即身 分證姓名為楊祥忍,年籍資料則錯誤非楊祥忍之年籍資料,相片則為壬○○), 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上均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國家對於國民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⒉復於不詳之時間,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或使通信行代刻,而先後偽刻如附表七 之一、七之二之印章及偽刻郎紹忠、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 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詳如附表七之三所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一時 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經警盤查臨檢時,查知上情。並扣有張 保元變造身分證、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梁以嘷身分證(即事實欄㈠⒊至⒌), 與偽刻郎紹忠、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前者就故買贓物部分移 送併案,後者就偽造文書部分移送併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口,向綽號「小王」以二萬元購買張保元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底,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向綽號「志明」以每張一千元購買郎紹忠身分 證及駕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上,向一名綽號「小賴」男子 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梁以嘷身分證,並將張保元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之 變造身分證。復於不詳之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郎紹忠、鄭永昌、曾盛 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嗣於九十 年三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經警盤查臨檢時,查知 上情。並扣有張保元變造身分證、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梁以嘷身分證、偽刻郎 紹忠、鄭永昌、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章)。
㈢為申辦電話出租及申請存摺、金融卡販賣之業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
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自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由卯○○與壬○○持變造何洲華、周文義、洪國 治身分證,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日期,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九之文書,偽造 署名,交予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而行使之,申請如附表九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九所示之用戶及中華電信公司,詳如附表九所示。 ⒉向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由卯○○持變造周文義身分證,前往臺南市○○路○段一七九號緯 通電訊有限公司,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十之文書,偽造署名,交予緯通電 訊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申請如附表十所示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十所示 之用戶、代理人及泛亞電訊公司,詳如附表十所示。彭文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㩦偽刻之如附表七之二所示印章至前開通訊行時,為警查獲。 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故買之申 ○○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委請不知情之賴淑卿等人為代理人,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請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用戶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 電信業務之管理,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壬○○持變造何洲華之 身分證、偽刻之印章,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十二之文書,偽造印文,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何洲華本人,詳如附 表十二所示。
⒌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由壬○○持變造楊祥忍之身分證,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十三之 文書,偽造署名,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信電信公司 及楊祥忍本人,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壬○○持變造何洲華之 身分證,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十四之文書,偽造署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何洲華本人,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⒎申請銀行存摺、金融卡: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由壬○○持變造何洲華之身分證 ,偽造何洲華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十 七編號2所示之文書,持向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申請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之何 洲華帳號而行使之,領用存摺、金融卡,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對於存款 帳戶業務管理及何洲華本人,其餘詳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 ㈣卯○○為求集團有交通工具可使用,與壬○○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卯○○持變造周文義身分證、駕照,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四日, 前往嘉義市○○○路五二○號中聯小客車租賃行,向負責人黃瑞昌,表示其係周 文義本人,使黃瑞昌陷於錯誤,而允以出租小客車,先後詐騙承租得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車輛,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周文義」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 書,持交黃瑞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聯小客車租賃行對於其租車車輛管理之 業務及周文義,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⒉卯○○與壬○○分別持如附表十六之變造周文義身分證、駕照及何洲華身分證、
駕照,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分別向環球汽車租賃公司及中聯小客 車租賃行,表示彼等分係周文義及何洲華,冒名租車,致使楊皓任、黃瑞昌陷於 錯誤,而允以租車,詐騙承租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車輛,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 分別由卯○○與壬○○偽簽「周文義」及「何洲華」署名及指印,偽造私文書, 再持交出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聯小客車租賃行、環球汽車租賃公司對於 其租車車輛管理之業務及周文義、何洲華,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⒊嗣因卯○○向中聯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自小客車未於約定之日期歸還,遲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始將租用之自小客車駛至前開租車公司,並通知張英嘉 至該處為其繳納租金,租車公司之人員發覺有異,遂報警查獲。 ㈤卯○○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因借款與張明山後,自張明山取得如附表 十八所示之支票一紙,為提示付款領取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支票金額,竟未經周文 義同意,即擅自冒用周文義之名義,而於如附表十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周文義 」之署押一枚,以示周文義背書取款之意思,用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隨即持 以交付銀行之行員委託取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文義。 ㈥卯○○明知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均為其離職多年 員工,因在公司內仍留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竟與其叔叔張英嘉(另案經本院九 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八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以冒用他 人身分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方法,詐取不法利益,明知未經黃惠雯、林宛姍、簡瑞 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等人之同意,仍承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先後四次,由卯○○交付黃惠雯、林宛 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等人身分證影本及簡瑞材、張文炬之印章 ,利用張英嘉與嘉義市○○路三四五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員工劉淑貞熟識,辦理行動電話,不要求核對身分證正本 之弱點,而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至上開神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偽造黃惠雯、林 宛姍簽名;同年月十三日盗用簡瑞材印章;同年月十五日盗用張文炬印章;同年 月十六日偽造劉建志、黃永信簽名,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使用申請書,偽造後持 以行使,交由劉淑貞向神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序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申請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詳如附表二十四所載,均足生損害於黃惠雯、林宛姍、簡 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黃惠雯事後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相關事宜,心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案件移送併案)。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到庭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在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偵訊時遭到刑求,警訊之自白不實在, 伊買身分證時,他們說這是別人跟他們借錢的,伊根本不認識曾敬焜,不知道是
贓物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坦承有以何洲華名義申請電話及申請開戶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是被人家利用,被冤 枉的云云。又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七之一所示印章均係被告卯○ ○所偽刻,惟被害人申○○(編號六)、周惠梅(編號十四)、亥○○(編號十 六)及午○○(編號十七)之身分證及印章,乃係被告卯○○購得渠等存摺帳戶 時一併取得,該等印章並非被告卯○○所偽刻,更無偽刻之必要(苟該印章確係 被告卯○○所偽刻,將與存摺上所存留之印鑑章不符,則其購得之存摺勢必無法 使用,被告卯○○購買該帳戶即無意義),至黃許秀季(編號十九)及林慧芳( 編號二十一)之印章,乃係通訊行自行代為偽刻,與被告卯○○無關,附表七之 二邱鴻益(編號二)之印章,則係被告卯○○一併與身分證購得,另附表七之三 編號二被害人鄭永昌之印章等,均非被告卯○○所自行偽刻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卯○○雖辯稱: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訊時,為警刑求云云 於本院上訴審復稱:被踢肚子、胸口及背後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被告卯○ ○於羈押入臺灣嘉義看守所(以下簡稱嘉義看守所)之體檢表,僅右側有明顯傷 痕二處,見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嘉所志衛字第○六九四號函附被告 卯○○入所之體檢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前、後、左側 均無傷害痕跡,尚無被告卯○○所稱肚子、胸口及背後部位之傷;再證人即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被告卯○○警訊筆錄之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戊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卯○○被逮捕後,是其將卯○○載回派出所,帶回派出 所後先清點證物,再製作筆錄,前後約半小時,因派出所沒有偵訊室,所以是在 辦公室採開放式偵訊,製作筆錄過程,其沒有對卯○○做任何動作,卯○○亦未 表示身體有何不舒服,製作完筆錄後,其等就將被告卯○○帶到派出所後面之一 分局刑事組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證人戊○○否認有對 被告卯○○刑求之情事;另據證人即與被告卯○○同時被查獲之乙○○於本院作 證時雖結證稱「我聽到『碰!碰』的聲音」「好像很難受的樣子」「我看到卯○ ○需要人扶他出來」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惟證人乙○ ○聽到『碰!碰』之聲音,並不能即證明被告卯○○有被刑求之事,況證人乙○ ○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追問時,亦證稱:「(問:有聽到警員或被告二人吵鬧或 異常聲音?)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沒有聽到卯○○的聲音」等語(見同上卷第 五十二頁),如被告卯○○當時有被刑求致發生『碰!碰』之聲音,則用力必至 為巨大,被告卯○○身受重擊,焉有未發出呻吟、哀嚎或求饒之聲之理;再被告 卯○○因案被逮捕,其神情無法愉悅而有難受樣子,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而 推斷被告卯○○有遭刑求之情事至明;又被告進出是否需他人攙扶,常視其有無 上刑具(手拷或腳鐐)或警察戒護情形而定,亦不能以被告卯○○有人攙扶走出 ,即認遭刑求,亦灼然甚明;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被 告二人被修理?)當時我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警員打或刑求卯○ ○?)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一、五十四頁),均證稱未看到被告卯○○ 有被警員毆打或刑求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卯○○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被告卯○○亦未向承辦檢察官陳明在
警訊有被刑求之情事觀之,足見被告卯○○辯稱伊在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 偵訊時遭到刑求云云,顯無足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㈠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訊時自白稱:「警方查扣 之身分證四十張我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向綽號『阿 洲』以每本新臺幣一千元的代價購買,我購買身分證是用來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門 號...」等語(見嘉市警刑一字第二五六七號卷第二頁);於併案之警訊自白 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向綽號『小王』以 二萬元購買張保元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 向綽號『志明』以每張一千元購買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在台北市○○路上,向一名綽號『小賴』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梁以嘷身分證」 等語(見嘉市警刑五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被告卯○○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扣案之身分證、存摺係看報紙廣告接洽買來的等語( 見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反面)。並經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或偵查或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被害人劉 雪媜、甲○○、黃許秀季、王俊欽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身分證遺失等情(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四二、一四三、一六六、一七六、二○五頁);被害人郎紹忠於併 案警訊證稱: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土城戶政事務所遺失,未刻木質印章 等語(見嘉市警刑五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七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 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身分證、存摺、駕照(附表二所示之黃許秀季之存摺 扣於高雄彭文啟案)、張保元身分證、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梁以嘷身分證扣案 足佐。另關於被害人周文義之駕照及身分證部分,業據證人即中聯小客車租賃行 負責人黃瑞昌於警訊時證稱:「卯○○就是持周文義身分證、駕照和乙○○至我 的車行租車」等語(見警二五六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環球汽車租賃公司 負責人楊皓任於警訊時證稱:「卯○○就是持周文義身分證、駕照向我租車,而 壬○○就是持何洲華身分證、駕照作保證人」等語(見警卷第二五六七號卷第三 十頁),且有被害人周文義、何洲華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 被告卯○○辯稱:賣身分證者稱所販賣之身分證,乃係他人借錢未還所取得,不 知係贓物云云,縱係如此,出賣身分證者,仍係侵占被害人所抵押之身分證,前 開身分證仍係贓物,且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存摺等證件,均須由本人或授 權他人始得使用,殊無由他人大量持有而販賣之理,足見被告有贓物認識,要無 疑義,是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一㈡偽刻印章、變造、偽造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訊時 自白稱:「我將我的照片交給綽號陳仔變造,然後陳仔再寄給我..(問:壬○ ○的相片何人貼的?)我叫幫我賣的人貼的」「印章都是我拿去印章店刻印,. .」「...我都是將他人身分證由我偽刻印章再至電信局辦理門號...」等 語(見警二五六七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共犯彭文啟於警訊時稱:「 (問:你身上為何持張峻銘身分證張貼你本人照片之偽造身分證?)該身分證係 該陳姓男子(即卯○○)幫我偽造的,他在交車給我時,一併交給我的」等語( 見偵五九三七號卷第一五三頁);被告卯○○於警訊時並坦承:將張保元身分證 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之變造身分證等情事(見警五四七號卷第四頁)。被告
壬○○雖辯稱不知情等語,然證人楊皓任於警訊時稱:「壬○○就是持何洲華身 分證、駕照作保證人」等語(見警卷第二五六七號卷第三十頁),而被告卯○○ 於偵查中稱:「我有拿何洲身分證給他(指壬○○),叫他去銀行申領存摺.. .」「(問:那張身分證件在何處?)壬○○拿去」等語(見偵五九三七號卷第 八十八頁反面、一0二頁),既被告壬○○提供自己之照片與卯○○換貼相片於 何洲華之身分證、駕照上,此亦有何洲華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 告壬○○使用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復將之隨身攜帶供己隱匿身分之用,其 辯稱毫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另被告壬○○之照片亦黏貼於楊祥忍之身分證上 ,此有汎亞銀行領用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所附之楊祥忍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被害人楊祥忍於原審調查時稱:「我的身分證為 別人偽造,貼上壬○○的照片,為人拿去錢莊借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 ),既前開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為貼有壬○○相片之身分證,而前開存摺為被告 卯○○所持有,此有汎亞銀行存摺及楊祥忍印章一枚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卯○ ○持前開楊祥忍之身分證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 二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三十二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持有前開 變造楊祥忍身分證無訛,且此一偽造之身分證亦應為予壬○○所用,是被告壬○ ○與卯○○就偽造楊祥忍身分證部分及變造何洲華身分證、駕照部分;彭文啟與 卯○○就變造張峻銘身分證部分,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再被告 二人雖辯稱:被害人申○○、周惠梅、亥○○及午○○之印章,係被告卯○○購 得渠等存摺帳戶時一併取得,被害人黃許秀季及林慧芳之印章,乃係通訊行自行 代為偽刻,與被告卯○○無關,附表七之二邱鴻益之印章,則係被告卯○○一併 與身分證購得,附表七之三鄭永昌之印章等,均非被告卯○○所偽刻云云,然查 ,上開印章係被告卯○○拿到刻印店所偽刻,業據被告卯○○供承無訛,而本案 並未扣得被告二人購買被害人申○○、周惠梅、亥○○及午○○之存摺,亦未扣 得被害人邱鴻益之身分證,則被告辯稱上開被害人申○○等人之印章,係連同存 摺或身分證一併購買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害人黃許秀季及林慧芳之印章,究係 何通信行所偽刻,並未據被告陳明,且被告等冒用被害人黃許秀季、林慧芳之名 義申辦電話,授權通信行代刻印章,其等有利用他人偽刻印章亦至明,自不能解 免其偽刻印章之罪責;再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偽刻如附表七之三郎紹忠、 鄭永昌、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等事(見併案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四頁),亦坦承有偽刻被害人鄭永昌印章 之情事。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偽刻印章及七之三偽刻郎紹忠 、鄭永昌、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㈣前揭事實欄一㈢持變造身分證申請電話、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壬 ○○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知道他(即卯○○)有用 警方查扣的那些證件申請電話租給不特定人使用」等語(見警二五六七號卷第二 十二頁)屬實,並據證人即通訊行人員陳建利於警訊時證稱:「今日該周姓男子 因日前申請之電話門號未蓋申請者之印章,今日欲至本店補蓋印章,而其日前申 請之證件有問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至我店中補蓋印章,但因當
時帶的印章不足,所以又外出去刻印章...彭文啟將楊美玲、曾慶媛、未○○ 、黃姿慧、黃紹鑫、蔡文哲、邱鴻益等七人之印章欲補蓋印章...」「(問: 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周文義至你店內中申請SIM卡時,是否另有其他人一同到 達申請?)周文義一人至店中未有其他人一同前來」等語(見偵五九三七號卷第 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陳建利亦供稱有人持變造周文義之身分證申請電話門 號,並指認變造之周文義身分證上相片即為前往申請之人無訛(見同上卷第一四 七頁正面),且有如附表十填寫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影本附卷可考,並有緯通電訊 有限公司函附黃紹鑫、蔡文哲、邱鴻益、曾慶媛申辦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及代辦 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二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之未○○電話申請書影本可憑(見一審三卷第二十六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九至十四、十七所示申請電話、行動電話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 據在卷足資佐證。又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信南服 字第○八三四號函附辰○○裝機申請書影本(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至六十四頁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信南服字第○八三四號函附莊延吉裝機申請書影本( 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 營運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南服四字第一七九號函附傅榮芳租用電話申請 書影本(見一審二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南高服字第○一三三號函附黃許秀季新裝機申請書影本(見一 審二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淡水營運處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淡業字第八九C0一○○○五三號函附申○○裝機申請書影 本(見一審二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北北服字第八九C0六○○七二十一號函附黃慶全裝機申請書影本(見 一審二卷第九十三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彰彰客字八○九一八○○一三七號函附丁○○裝機申請書影本(見一 審二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東服營字第二二三號函附吳精運裝機申請書影本(見一審二卷第一○二 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投客字 第八九○一五○○一八七號函附文正裝機申請書影本(見一審二卷第一○九至一 一二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投 客字第八九○一五○○一三六號函附傅榮芳裝機申請書影本(見一審二卷第一一 四至一一六頁)在卷足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另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⒎被 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變造被害人何洲華之身分證,偽造被害人何洲華 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申請書,持向第一銀行 中港分行,申請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之何洲華帳號,領用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承不諱,即被告卯○○於偵查亦 供承有拿何洲華身分證給被告壬○○,前往銀行申領存摺等情(見偵五九三七號 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此外,復有第一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金融卡 簽收及領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三十九頁),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 ㈤前揭事實欄一㈣持變造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租車之事實,為被告卯○○、壬○○
供承不諱,且為被害人黃瑞昌、楊皓任指訴綦詳(見警二五六七號卷第二十八至 三十頁),並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二 卷第十至十四頁)。又據被告卯○○供稱:「(問:黃瑞昌說他打這支行動電話 給你叫你還車,結果你說要開幾個月霸王車?)我沒有這樣說,我只是說要開幾 個月而已,現在沒錢還。」「(問:你租車尾期為何不還車呢?)因沒有錢付租 車費。」「(問:為何黃瑞昌說車子撞壞了?)我是想有錢時再還車。」(見偵 查卷第一二二頁),而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已冒用他人名義租車, 僅付一天租金,竟向車行老闆黃瑞昌詐稱:車輛毀損在修理廠云云,嗣經被害人 黃瑞昌查證結果,並未有此事,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請被告之叔父張英嘉 前往欲付租金但並未交還車輛,至黃瑞昌報警始交出車輛,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被告壬○○、卯○○又冒用他人名義,向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約定租 期二天,據該公司負責人楊皓任表示被告卯○○亦稱車輛毀損等情。參酌上開各 情以觀,被告二人持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前往向被害人租車,於租期到期則佯 稱車子毀損在修理,而拒不還車,迨被害人報警後始由警方命被告交出車輛,足 見被告壬○○、卯○○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㈥前揭事實欄一㈤被告卯○○未經被害人周文義同意,擅自冒用周文義之名義,而 於如附表十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周文義」之署押一枚,以示周文義背書取款之 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十八張明山為發票人周文義背書之支票一紙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卯○○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前揭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⒈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嘉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先 後四次,分持由被告卯○○交付之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 黃永信等人身分證影本及簡瑞材、張文炬之印章,前往嘉義市○○路三四五號神 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向員工劉淑貞辦理行動電話,並自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署 黃惠雯、林宛姍姓名;同年月十三日蓋用簡瑞材印章;同年月十五日蓋用張文炬 印章;同年月十六日簽署劉建志、黃永信姓名,填寫行動電話使用申請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卯○○及共同被告張英嘉供認不諱。而上開 申請均未經被害人黃惠雯等人同意,亦為被告卯○○所自承,並經被害人黃惠雯 於原審到庭供述明確,及被害人林宛姍、簡瑞材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訴五八 六號)調查時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 、黃永信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且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通話後未依限繳交通話費,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嘉服二查字第九一○六一二三號函送通 話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害人黃惠雯曾任職被告卯○○在嘉義市鎮所經營之亞洲地毯公司,業據被
告卯○○於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八六號案件,於原審供稱:我看到她(黃惠 雯)身分證上載有「六∕五退」字...我曾經拿這張身分證(影本)給張某( 張英嘉)去辦電話...,「六∕五退」字,是會計寫的,表示是六月五日退保 的意思,大約在八十八年之前,如果她只待一月或半月,大概沒有見過我等語(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一一三頁),是被害人黃惠雯 對於被告卯○○將其身分證持交共同被告張英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並不知情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卯○○供稱:張英嘉對我未經黃惠雯同意就拿她(黃惠 雯)身分證去辦行動電話並不知情...,我是拿她(黃惠雯)身分證影本給張 某(張英嘉)云云。經查張英嘉與被告卯○○係叔侄關係,而被告卯○○之亞洲 地毯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已經失敗,僅餘五、六名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 該案證述明確,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因與卯○○涉及偽造文書等案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偵查,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審理,有該起訴書及判決在卷足憑(見另案一審 卷第八二至九四頁),被告卯○○諉稱張英嘉不知情云云,顯係於該案迴護張英 嘉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張英嘉於持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等人身分證影 本向神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雖有記載黃惠雯、林宛姍正確 地址,卻故意要求將帳單寄至不相關之嘉義市○○里○○路五六○號;簡瑞材部 分亦故意要求帳單寄送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三號;劉建志部分亦要求帳單 送至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北七號;黃永信則故意填寫他人地址(黃惠雯住處地 址),致查無此人;張文炬部分則屬行踪不明之人,有上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退郵信件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卯○○與張英嘉於 申請行動電話當時即有犯罪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證人劉淑貞雖亦證稱:當時是張英嘉提出聲請,黃惠雯、林宛姍、劉建志、黃 永信等人簽名及簡瑞材、張文炬印章,均由張英嘉本人簽蓋,張某(張英嘉)稱 係朋友委託他辦理等語,足認被告張英嘉確有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黃惠雯、林宛 姍、劉建志、黃永信等人姓名及盜蓋簡瑞材、張文炬印章。雖證人劉淑貞於警訊 中供稱:張姓男子(即張英嘉)是我們公司熟客,他經常替別人代理申請大哥大 門號等語(詳另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而張英嘉則辯稱:倘若事 先知悉卯○○未經黃惠雯等人同意,不可能會找熟識之通訊行辦理該行動電話, 以供日後追查云云,然依社會常情,正因熟識,才能給予方便,否則依正常手續 則應核對身分證正本,張英嘉即不可能辦理行動電話,也因此被告等人方有犯罪 餘地。況智者千慮,必有一失,方有破案契機,是證人劉淑貞於辦理本件行動電 話申請案,確有嚴重疏失,張英嘉此部分辯解,自不能資為被告卯○○其有利之 證據。
⒌綜右所陳,被告卯○○交付張英嘉之被害人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 張文炬、黃永信等人身分證影本及簡瑞材、張文炬印章,用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其在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偽造被害人文書申請行動電話,取得電話 後即大量撥打使用,而不付通話費,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 ㈧據被告壬○○於警訊時稱:「我們這一集團是從事金錢借貸及電話非法轉接工作
,其過程為由卯○○出資金錢拿給三哥,讓張英嘉拿錢放款,給不特定之人.. 於放款之時向借貸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存摺,作為抵押拿給卯○○,由卯○ ○盜刻借款人之印章申請中華電信非法轉接再變賣與他人,...整個過程都是 卯○○與張英嘉二人主導,...」等語(見警二五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被告 卯○○警訊亦承認:「我購買身分證是用來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門號用的,並用來 承租他人使用來賺錢。」「我用存摺之用途是我以承租電話而各人匯錢於存摺內 轉給我(人頭戶),另一部份是轉賣給他人。」「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開 始經營電話承租,都是將他人身份證由我偽刻印章,再至電信局辦理門號,再刊 登報紙由不特定人向我承租,我再以每號電話收一千元、押金五千元。」等語( 見警二五六七號卷第二至六頁),足認被告卯○○與壬○○及彭文啟組成犯罪集 團,專門申辦電話出租及申請存摺、金融卡販賣之業務,而為上述故買身分證、 偽刻印章、變造、偽造身分證、申辦電話、申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犯罪行為, 已有犯罪習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卯○○、壬○○所為: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㈡事實欄一㈡行為,將其相片及其所購入之身分證、駕照換貼 相片,而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所為事實欄一㈢行為 ,偽造附表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之文書,而後行使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㈣所為事實欄一㈣行為,持變造附表十五、十六之身分證及駕照租車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卯○○、壬○○與彭文啟間,該上開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代 理人代為填寫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申辦如附表十一所示電話,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卯○○、壬○○前開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 別論以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 欺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卯○○㈤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在支票上偽造周文義之 背書,並持以提示付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卯○○㈥就事實欄一㈥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不法利益罪,其與張英嘉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於上開申請書上同時偽造黃惠 雯、林宛姍、劉建志、黃永信等人署押及盜用簡瑞材、張文炬印章,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卯○○申請電話目的在於使用電話不予付費, 所犯詐取不法利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卯○○、壬○○所犯上開各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 買受如附表二之存摺、偽刻如附表七之一編號8、10、20、22、23、2 4、25、附表七之二之印文、附表七之三之印章;行使如附表十五編號1、附 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附表二十四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予以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被告等論罪科刑,量處被告 卯○○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壬○○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一楊祥忍身分證,係被告卯○○向他人購得,以換貼被告壬○○之照片,並非被告卯○○夥同被告壬○○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偽造,被告等所犯係變造特種 文書罪,業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云云,惟查 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上開身分證所使用之「內政部印」及「台中市政府」之鋼印, 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公印及偽造楊祥忍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尚屬無據。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卯○○與壬○○,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分持變造何洲華、周文義、楊祥忍、 辰○○之身分證,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日期,以代理人何洲華、周文義名義,偽造 如附表八之文書,偽造署名,交予東信電信公司而行使之,申請如附表八所示之 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用戶、代理人及東信電信公司云云,惟被 告二人均否認上開犯行,經本院就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書上之簽 名,與被告二人之筆錄比對結果,二者之字跡,其字體及運筆順序,均顯然不同 ,此有申請書及專案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至三十三頁、三 十七、四十二頁),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遽以論罪 科刑,似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壬○○ 持變造被害人楊祥忍之身分證,偽造楊祥忍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十七編號一所 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持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申 請如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之帳號,領用楊祥忍之存摺、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泛亞 銀行中港分行云云,惟查:雖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復稱已無開戶時之錄影帶可供勘 驗,然查被害人楊祥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看過錄影帶,錄影帶中申請帳戶 之人比較瘦,並非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再經本院比 對楊祥忍之開戶資料,其上之筆跡與被告卯○○、壬○○之筆亦不相符,此有泛 亞銀行領用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及綜合存款 約定書各乙紙可按(見偵五九三七號卷第二0八、二0九頁),是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嫌速斷。㈣證人癸○○之身分證係借宿被告卯○○住處 時,遺落在被告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0五頁),是證人癸○○身分證並非被告卯○○向第三人購得,被 告等就此部分,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成立故買贓物罪, 容有違誤。㈤原審未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予以審酌,核有未洽。㈥又原判決認事實
欄一㈣(即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不成立詐欺罪,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被告卯○○、壬○○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壬○○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壬○○不思正途,組 成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失竊之身分證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供人轉接、申請存摺 、金融卡販賣謀利,申請之電話數量龐大、遍及全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 被告卯○○係首謀及犯罪行為較多,情節較重,被告壬○○情節較輕,惟二者所 為,均破壞社會金融及通信秩序甚巨,量刑均不宜從輕,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壬○○有期徒刑叁年。又被 告卯○○、壬○○組成犯罪集團,專門申辦電話出租及申請存摺、金融卡販賣之 業務,已有犯罪習慣,均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四變造之身分證(張峻銘身分證扣於彭文 啟案)、附表五變造之身分證、附表六之變造駕照其上所示之相片,有些雖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如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三、附表 九至十六、附表十七編號二、附表十八、二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分 別於被告卯○○、壬○○主刑下諭知。另如附表十七編號二所示文書以申請何洲 華第一銀行存褶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等犯罪所得,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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