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被 告 寅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三一三、八0五五、八九六九、九O一七、九0一八、九0一九號;併案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即郭淑芬)部分撤銷。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以下述方法藉互 助會詐欺他人財物: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卯○○代其妹寅○○,分訪丙○○、辰○○二 人洽詢是否參加寅○○所招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連會首共廿四會,採固定利息內標制(每會得標利息均為四千元),每 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各會員依事先排定次序得標(以下簡稱 C合會)。卯○○明知丙○○並未同意入會,且寅○○亦未同意辰○○參與該 會並將之列入會員名單,竟先向寅○○詐稱丙○○已同意入會,且均委伊交付 會款收取得標金,並向辰○○佯稱其已經參加C合會,使辰○○及寅○○二人 均陷於錯誤,辰○○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均按月交付活 會會款一萬六千元予卯○○,合計共交付二十萬八千元;寅○○則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左右交付得標金共卅八萬元(包含三人死會各繳二萬元,扣除當月 得標會員一位,另二十人繳交活會會款一萬六千元)予卯○○。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後某日,辰○○向會首寅○○表示希能領取得標金,經寅○○表示楊女 並未入會雙方引發爭議。及至參加卯○○招募之其他互助會之會員子○○提出 刑事告訴後,歷經本件偵查及審理之調查後,始獲知上情。(二)八十八年三月間,卯○○以「琴服飾」名義招募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同採故定利息內標制(每會得 標利息均為六千元),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二萬四千元,死會會員則應繳納三萬 元,連會首共廿五會,依事先安排並記載於會單上之順序得標(以下簡稱A合 會)。卯○○明知參加此一互助會之子○○、胡芬美、庚○○均信賴會單之記 載,並以會單所載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以及各自之得標次序評估參與此一互助
會之風險,竟對不同之會員出示不同版本之會單,致使子○○、胡芬美、庚○ ○陷於錯誤而相繼同意入會,並按月繳納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予卯○○,庚○ ○部分則於第一次繳付一萬五千元,以後按月繳付一萬二千元。同年四月十五 日至二十日之間,卯○○明知原定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會員蔡耀 宗並未同意提前於第二會時收取得標金,實則蔡某亦未在該次會期得標,且第 二次會期並無人獲取得標金,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之間,假藉蔡 耀宗已因調動次序而得標為由,向子○○及蔡耀宗等活會會員收取合計二十四 會活會款,並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會款合計五十七萬六千 元予郭淑芬。迨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卯○○已然無法正常給付得標金予得標會 員,竟然隱暪上情,續於同年二月向活會會員收取二月會款後,始因週轉不靈 無力彌縫而宣佈停會,嗣經子○○等會員彼此相互查詢,始知上情;卯○○此 部分詐欺所得合計一百十九萬一千萬元(被害活會會員及其繳納會款迄至時間 、詐欺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八十八年六月間,卯○○再以相同手法,招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同採故定利息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月應 繳八千元,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人(以下簡稱B合會) ,依事先安排並記載於會單上之順序得標。卯○○明知參加此一互助會之成員 鐘慧玲、子○○、辰○○、郭王碧珠、陳吳真珠均信賴會單之記載,並以會單 所載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或各自之得標次序評估參與此一互助會之風險,竟對 不同會員出示四種不同版本之會單,復明知姓名為「陳姿惠」之人並未入會, 竟偽以陳姿惠名義參與,使鐘慧玲、子○○、辰○○、郭王碧珠、陳吳真珠等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其中鐘慧玲、辰○○、郭王碧珠各參加一會,子○○ 參加三會,陳吳真珠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其女陳淑蓉名義加入),並分別逐 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款予卯○○。期間卯○○明知鐘慧玲係排在第十六 會得標,並未更動次序,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該互助會第七會佯稱鍾慧玲 已經得標,向當月尚屬活會會員之子○○、辰○○、鍾慧玲、陳吳真珠、王郭 碧珠等活會會員合計二十四會收取活會會款每會八千元,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會款合計十九萬二千元。此互助會進行至同年一月間,卯 ○○已然無法正常給付得標金予得標會員,亦隱暪上情續於同年二月向活會會 員收取當月會款後,始因週轉不靈無力彌縫而宣佈停會,詎卯○○停會後仍向 活會會員鍾慧玲及陳吳真珠詐收會款,致鍾慧玲、陳吳真珠陷於錯誤,鍾慧玲 續繳納八千元活會會款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陳吳真珠則繼續繳納二會活會會 款合計一萬六千元會款至四月十五日止。後經梁麗研等會員彼此相互查詢而知 悉上情。卯○○此部分詐欺所得合計七十四萬元(被害會員及繳納之活會款、 各被詐欺之會員繳納活會款迄至何時,詐欺所得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子○○、癸○○、辰○○、丙○○、庚○○、巳○○、辛○○、甲○○、午 ○○、乙○○、王淑惠等先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原審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自訴人為未○○、壬○○、丁○○ 、丑○○、丙○○、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坦承代其妹即被告寅○○徵詢丙○○及辰○○是否參 與C合會,並依C合會會單所載次序收取第四會期「丙○○」之得標金,且按月 向辰○○收取C合會之活會會款;及招募A、B合會,且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 資金週轉不靈而停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徵詢丙○○ 及辰○○之後,王女告以並無參與二萬元互助會之資力,辰○○則表示願意入會 ,故伊令辰○○以丙○○之名義入會,第四會「丙○○」得標當月伊雖未將標金 持交辰○○,但伊打算於辰○○表示擬收取得標金之時再行交付得標金予楊女。 又伊招募互助會多年,向來均有會員依自己之需要而要求調動得標次序之慣例, 故A、B合會部分會員未依原定次序收取得標金,乃正常之事。再伊招募會員之 過程中,時有部分會員陸續表示希望追加入會或要求變動得標次序,故有制作新 版會單之必要,雖伊僅就後參加或次序因之變動之會員發給新製會單,而出現多 種版本,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C合會部分:
訊據被告卯○○坦承「其雖電洽丙○○及辰○○是否參加C合會,丙○○嗣後改 稱不參加,而因辰○○願意參加寅○○之C合會,其即由辰○○填補會單所載「 丙○○」部分,但均未將此情形告之被告寅○○,而辰○○按月繳納之活會會款 均由伊收執後轉交寅○○,會單上「丙○○」之得標金亦經由寅○○交付予伊。 伊於取得第四會「丙○○」之得標金額後,並未將之交付辰○○」之事實,核與 被告寅○○所供:伊認知中辰○○並未與會,但丙○○確有入會,係透過被告卯 ○○招募,其中「丙○○」之會款與得標金均係卯○○交付及收取等語相符。且 告訴人丙○○指稱「其並未參加C合會」,而告訴人辰○○則稱「其有參加C合 會」等情;則被告卯○○代被告寅○○招募會員,並知悉証人丙○○無意參加該 互助會,而告訴人辰○○則有意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月繳納活會會款,被告卯○ ○即有明白詳告被告寅○○之責任。然被告卯○○非但未向寅○○告知此事,反 私自以告訴人辰○○遞補該會單上「丙○○」部分,復向辰○○收取自八十八年 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合計二十萬八千元之會款,且偽以丙○○名義自 會首寅○○處收受「丙○○」得標金合計三十八萬元,其有向寅○○及辰○○分 別詐欺取得上開標金及會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A、B合會部分:
①被告卯○○就告訴人子○○等人於偵查中先後提出二種版本之A合會會單,以及 四種版本之B合會會單,均係其所制作並持以交付不同之會員,且上開二互助會 皆為依會單上排定順序得標獲取標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附A合會之二 份不同會單,各會員之得標次序有多處不同,例如第二順位得標會員即有何太太 及(王)玲娜二種不同版本。B合會四份會單,則出現廿九人、三十人及卅一人 之人數不同情形,且排序第三十位得標之會員,竟亦有子○○及陳姿惠二種不同 情形。
②觀之卷附B合會四種版本之會單所載,其中之一載有第三十位得標會員為「陳姿 惠」(見偵字第八0五五號卷第十頁);而就此節,被告卯○○雖於偵查中供稱
該名「陳姿惠」為陳淑蓉之妹,其原欲參加,但後改為其姊陳淑蓉入會,故仍以 陳姿惠名義載於會單,陳姿惠實則並未入會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廿八 、廿九頁,以下簡稱此卷為偵一卷)。然証人即被告卯○○所指陳淑蓉之母陳吳 真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陳淑蓉之母,但伊並無名喚陳姿惠之女等語(見偵一 卷第四五頁),被告卯○○上開所辯,已無可採;且依卷附另一版本之會單所載 ,其上雖無「陳姿惠」,而有會員「陳淑蓉」之人,但「陳淑蓉」得標金排序係 第三十一位(見偵字第八0五五號卷第九頁),又核與上開另紙會單上所載「陳 姿惠」排序係第三十位,且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三十會(見同偵查卷第十頁)不同 ,又核與另一版本所載得標金排序同為第三十位之會員「子○○」不同(見同偵 查卷第十一頁,該紙會單上則均無會員「陳姿惠」或「陳淑蓉」),顯見被告卯 ○○所辯因「陳姿惠」之姊陳淑蓉入會,故仍以陳姿惠名義填載於會單云云,與 事實不符,而難信採。
③再查,証人即A、B合會會員王宗成於原審調查時証稱「其知悉其他會員有更動 得標排序之情形,且其曾經讓另人先用其次序」之情(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証人即B合會會員王施素花於偵查中亦証「其已因更動得 標排序,由原排序十八會,變更為第八會而得標」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卯○○有【擅自更動原得標會員之排 序】之情事,足堪認定。
④又查,證人蔡耀宗與其妻黃錦綢均於偵查中證稱:蔡耀宗確有參加A合會,但尚 未得標而仍屬活會等語(見偵一卷第七二頁);被告卯○○雖於偵查中辯稱「証 人蔡耀宗於A合會之第二會即已得標」,核與証人即會員蔡耀宗之妻黃錦綢上開 所証不符,且被告郭淑芬又未能提出【蔡耀宗確有得標之事証,諸如已付得標金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所辯自難採信。況依卷附二種版本之A合會會單,蔡耀 宗均非排定於第二會得標,故被告郭淑芬辯稱蔡耀宗原依預定順序屆期(第二會 )得標,但因未向伊表明欲收取標金,伊故而依慣例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云云,亦 難憑信。是被告卯○○於A合會進行中,偽以蔡耀宗已於第二會(即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得標,並藉之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乙節,即堪認定。此外,蔡耀 宗既未在A合會第二會得標,被告卯○○又未能提出該第二會得標會員是否另有 他人以供本院調查,則依常理推論,該次得標金應係被告卯○○將之留供己用, 未依民間合會慣例交付應得標之會員甚明;則被告卯○○就此部分顯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而為詐欺之行為,亦堪認定。
⑤證人鍾慧玲於偵查中結證略稱:伊有參加B合會,且迄今猶未獲取標金而係活會 會員,八十九年四月間會首告知止會,伊會款繳至八十九年三月等語(見偵一卷 第七三、七四頁);證人陳吳真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止會後 仍繼續繳納二會之活會會款至同年四月,伊係其他會員告知始停止繳納會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諸B合會之各版本會單,鍾慧 玲亦非排定於第七會得標,是被告卯○○於偵查中辯稱B合會中之鍾慧玲係依原 定順序在第七會得標,且將標金出借供伊週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 堪認被告卯○○於B合會中亦有偽向各活會會員佯稱鍾慧玲於第七會得標詐收會 款供己花用,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停會後,仍故意不告知停會事實,續向鍾慧玲及
陳吳真珠收取會款之行為,則被告卯○○就此部分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 為詐欺之行為,灼然甚明。
⑥按互助會為民間最常見之集資儲蓄理財方法,且會員通常依會首及其他會員之信 用狀況與屬性(如公務員風險較商人為低)、總會員人數(即互助會所需期間長 短)及金額與利息多寡等因素,評估各該互助會之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入會。而 互助會會員所承受之風險,無非尚未得標而仍為活會會員期間,因會首無法繼續 正常開標,致使活會會員非但未能依約投標獲取標金,其過往繳納之會款亦將無 從獲得返還。故互助會招募完成開始進行後,各活會會員於依約獲取得標金之前 ,仍有隨時評估會首及其他會員信用情況是否更迭之必要,以決定繼續向會首繳 納活會會款與否。而各會員彼此之間互不相識,或相識之人間互不知悉對方是否 參與同一互助會之情形在所常見,故各會員常依會首製發之會單以知悉共同參與 之其他會員為何,並據以評估風險,是會首所制作並發給之會單記載是否正確無 誤,對於會員決定是否入會,以及活會期間是否繼續繳納會款關係至鉅。再者, 被告卯○○所召募之A、B合會係採取固定利息,並預先排定會員得標次序之方 式,則各該會單記載是否正確,除影響風險之評估外,另決定各會員何時得以獲 取全部得標金以供運用,會單之正確與可信賴,益形重要。又各互助會是否得以 依據預先排定並公示各會員之順序次第進行,亦關乎活會會員瞭解所屬互助會是 否正常運作,並據以衡量會首是否足堪繼續信賴以及該互助會之風險,以決定是 否繼續繳納會款。是除非各互助會全部成員均有「會首可以任意調動得標次序且 勿庸告知各會員」之共識,否則擔任會首之人要無恣意調動次序且無須於事前或 事後告知其他會員之權;乃被告卯○○就A、B合會竟各提出多種人數及次序均 不相同之各版本會單,並以之交付會員,且未令各會員知悉存有上述岐異情形, 自足以影響會員對於參與該等互助會風險之評估及決定,被告卯○○辯稱【其招 有制作新版會單之必要,雖伊僅就後參加或次序因之變動之會員發給新製會單, 而出現多種版本,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已難信採。況告訴人子○○、辰○○ 一再指稱【被告郭淑芬所召募A、B合會會單有不同版本,且會員得標次序變動 均會影響彼等對風險之評估】之情;而証人即A合會會員胡美芬、B合會會員郭 王碧珠於原審調查時,經訊及【如果知悉會首擅自更動次序是否繼續繳活會會款 】一節,証人胡美芬、郭王碧珠均証稱【不會繳納】,而証人胡美芬更証述【如 果會會首沒有告訴我,我就不會繳,不繳的原因是因為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 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卯○○亦自承其更動A、B合會會 員得標次序,未告知全部會員,並進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見被告卯○○擅 自更動會員得標次序,當造成部分會員對各該合會風險之評估,進而影響部分會 員繼續參加該合會之意願。另証人即B合會會員陳吳真珠於偵查中証稱【其參加 B合會二會,其中一會係以其女陳淑容名義加入,且於第一次繳納會款二萬元, 以後按月繳納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 訊筆錄);然觀之卷附之B合會會單,除其中一版本有【第三十一會會員陳淑蓉 】之記載外,其餘竟均無【陳淑蓉】(見偵字第八0五五號卷第九頁起至第十二 頁),則被告卯○○就此部分顯有對A合會會員子○○、庚○○、胡美芬;對B 合會會員鍾慧玲、子○○、辰○○、郭王碧珠、陳吳真珠等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上開會員會款之行為,足可認定。
⑦至於証人即A合會會員李春梅,但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B合會會員王施素花雖 有參加B合會,但已因更動排序,由原排序十八會,變更為第八會而得標,均據 上開証人於偵查中証明在卷,且証人王施素花、A合會會員邵榮連、王宗仁、A B合會會員劉定於原審亦均証稱「如果知悉會自擅自更動次序,亦會繼續繳活會 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証人即A、B合 會會員王宗成於原審証稱【(如果知悉會自擅自更動次序是否繼續繳活會會款) 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本來就有變動,如果我知道有變動我還是會繳】等語(見原 審卷二同上訊問筆錄);則上開証人雖未因被告卯○○變動會員得標之次序而受 騙,但亦難以此即認全體會員均同意並授權【被告卯○○得以擅自更動會員得標 次序,而無須再行告知其他會員】,並據此認A合會會員子○○、庚○○、胡美 芬;B合會會員鍾慧玲、子○○、辰○○、郭王碧珠等人,均無因此而受騙,而 為被告卯○○有利之証據。另証人陳吳真珠於原審調查時亦証稱【(曾否因急需 用錢而要求更動得標排序,提前收取會金)這種情形都可以換次序,但我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但被告卯○○既就不同之 會員,而提出前開四種不同之會單,且陳淑蓉【究否B合會之會員,又有不同之 記載及會員數】,另於停會後猶隱瞞此項事實,繼續向証人陳吳真珠收取會款, 足見被告卯○○對於証人陳吳真珠部分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以出示不同版本之會單而施以詐術,自難以証人陳吳真珠知悉【會得因急用,可 調換得標次序】之情,即認証人陳吳真珠參加此部分互助會,全然無陷於錯誤之 情事。
⑧至於被告郭淑芬就A、B合會部分詐欺之所得,其中B合會會單雖有四種不同版 本,會員數亦有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會之不同,但觀之各該會單所載,除子○ ○、陳吳真珠部分有所不符外,及【陳姿惠】並無其人外,其餘會員均相符合, 再參酌告訴人子○○所稱【其參加三會】,証人陳吳真珠証稱【其另以陳淑蓉名 義合計參加二會】,則B合會連同會首應係三十一會,應可認定。再依告訴人辰 ○○所稱【被告郭淑芬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向其說已倒閉】等語(見偵字第七三 一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辰○○繳納活會款應迄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止;另告訴人子○○繳納活會款應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業據告訴 人子○○指明在卷(見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即 被告卯○○亦供認【告訴人子○○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確有繳納活會會款】之情 (見同上偵查卷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子○○此部分指訴可採。再証人即B合 會會員郭王碧珠於原審証稱【該會八十九年二月止會,當月其未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証人郭王碧珠僅繳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止;此外,証人庚○○則繳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會繳納一萬五千 元,其後按月繳納一萬二千元,業據証人庚○○、被告郭淑芬陳明在卷(見偵字 第七三一三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証人胡美芬則繳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亦據証人胡美芬証明在卷。依此,被告郭淑芬關於A、B合會詐欺所得分 別為一百十九萬一千元、七十四萬元,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綜上各節,被告郭淑芬所辯未施用詐術,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郭淑芬連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A、B合會既均屬預行排定得標次序按期輪流得標,勿庸逐月填寫標單參與投標 ,縱被告卯○○有冒用蔡耀宗、鍾慧玲之名義,向當期A、B合會其他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仍不生冒以他人名義偽造標單(私文書)之問題。而被告卯○○雖另 冒以陳姿惠名義填寫會單及以「丙○○」名義(實業經辰○○遞補)參加被告寅 ○○招募之互助會,但各互助會會首所制作之會單,係會首以自己名義所制作內 容不實之私文書,並非以被冒用者之名義制作之文書,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是 核被告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 ○就冒用蔡耀宗、鍾慧玲之名義,向當期A、B合會其他活會會員詐欺收取會款 部分,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因侵害法益相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 次詐欺行為(C合會詐騙辰○○會款及寅○○得標金、向A合會會員子○○、庚 ○○、胡美芬;B合會會員鍾慧玲、子○○、辰○○、郭王碧珠、陳吳真珠等人 詐騙活會會款、冒用蔡耀宗、鍾慧玲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會款應從一重處斷 等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藉C合會詐騙辰○ ○會款及被告寅○○得標金(起訴書係敘稱郭淑芬與寅○○冒以丙○○名義共同 招募C合會)、在A、B合會招募過程出示不同版本會單、八十九年一月間已然 財務窘迫,並於同年二月停會後仍繼續向鍾慧玲、陳吳真珠收取活會會款、冒以 陳姿惠名義招募B合會,及自訴人為未○○、壬○○、丁○○、丑○○、丙○○ 、王淑惠等自訴(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案件)等關於前開論罪部分, 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就被告卯○○部分,以其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 決雖認被告卯○○以對不同之會員出示不同之會單,及擅自更動會員得標之次序 ,而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會款;但其中A合會會員李春梅已標得會款,B合 會會員王施素花雖有參加B合會,但已因更動排序,由原排序十八會,變更為第 八會而得標,且証人王施素花、A合會會員邵榮連、王宗仁、A、B合會會員劉 定、王宗成等人均未因被告郭淑芬此行為而受騙,均如前述,則被告郭淑芬此行 為,究致何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該合會,原判決並未詳予認定,顯有未當。㈡按 詐欺所得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原判決雖認被告就A、B合會部分有施詐之情事 ,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但就被告卯○○此部分詐欺所得 ,則未於判決詳予認定,亦有未當。㈢按冒用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即冒標之情 況),當次詐欺之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卯○○各次冒用蔡耀宗、鍾慧玲名 義,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係為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卯○○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多次 以利用自己及他人招募之互助會,以欺罔手法匯集資金,嚴重辜負部分會員對其 之信賴,並使部分會員一再因誤判而同意入會繳納會款,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卷附各互助 會之A、B合會之會單,前均經被告卯○○交付告訴人等,已非被告卯○○所有 之物,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A合會停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會員李春梅不知停會情事,再向李春梅收取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 ,因認被告卯○○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証人李春梅指稱被告卯○○有繼續收 取會款之事實等語,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未詐騙李春梅會款,且其 非C合會之會首等語;且查:
㈠民間合會已納入我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該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 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是每期標會(首期除外) 所收取之合會金應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死會會員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如遇有 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情形時,仍負有平均交付死會會 款予活會會員之義務,故於解釋上,如死會會員若知悉會首隱瞞停會之事實而欲 收取會款之情形,理當不會交付會款;從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後召募之合會,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揭示【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觀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 條等規定,就何種債之態樣【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予以列舉,惟就本次修正 增列合會部分之前已成立之合會,並無【明定適用修正後之合會規定】,則依該 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召募之互助會即無適用修正後該合會章節之規定; 準此,被告卯○○所召募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既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民法債編修正前,即無適用該合會章節之規定。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 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 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故無論其參加之互助會得否順利終結有無中途停會 ,該死會會員對會首並無權利可資主張,而僅有繼續依約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 縱會首另涉有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該等死會會員因無權利或金錢上 之損失,故無成為被害人之可能。
㈢查證人李春梅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A合會)且已得標, 並繳納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等語(見偵一卷第七三頁)。而被告卯○○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停會後各會員即無得標收取標金之可能,是証人李春梅應係在被告卯 ○○停會前即標取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自堪確認;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卯○
○於停會之後,繼續向証人李春梅收取死會會款,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施詐之行為。應認被告卯○○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己○○、寅○○另與被告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共同召募前開A 、B合會,共任會首,並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己○○、寅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寅○○與被告郭淑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召募C合會,並共同虛列丙 ○○為會員,且於原定應由「丙○○」得標時詐向告訴人王淑惠、巳○○等人收 取會款,因認被告寅○○另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罪依據: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己○○曾與被告卯○○共同前往收取 A合會之會款,被告寅○○既曾與郭淑芬一同收取會款,即足認與卯○○有犯意 聯絡;依A、B合會會單所載,該互助會之會首係記載「琴服飾」,而依「證人 」丙○○之證言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所示,「琴服飾」係被告己○○於七 十一年所開設營業,且被告卯○○亦曾夥同己○○前往收取會款,堪認己○○亦 為A、B合會之會首之一。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參加C合會,且「證人」王淑惠及巳○○均於 偵查中陳述其等所持C合會之會單亦載有丙○○之姓名,伊等係信任會單上之會 員均有入會,且該互助會將依會單所載之次序得標始同意繳納會款予被告卯○○ ,況寅○○並未告知丙○○實則未參與該會等語。四、檢察官上訴則以:
㈠被告寅○○部分:1被告寅○○稱本合會之死會有二十名,包括丙○○等人。2 証人丙○○証稱:並未跟寅○○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止之合會。3証人王淑惠結証稱:其會單上有「丙○○」,認為會單 上之會員均有跟會,才會繳會款予卯○○。寅○○未向其說過丙○○未跟此會。 4証人巳○○証稱:當庭確認會單,其確有跟此會,其會單上有「丙○○」,認 為會單上之會員均有跟會,且依序會單所載順序得標,其才會繳會款予卯○○。 寅○○未曾向其說過丙○○未跟此會。5被告卯○○稱:收取巳○○及王淑惠之 會款以後,交給寅○○,寅○○係前開合會之會首;6証人庚○○證稱:被告寅 ○○與被告郭淑芬、己○○三人曾就前開「琴服飾」為會首之合會,一起至其其 家中拿會錢。綜上,被告寅○○與郭淑芬二人,既明知証人丙○○未跟上開合會 ,被告寅○○竟以「丙○○」得標為由向王淑惠、巳○○等會員收取會款,致王 淑惠等會誤為會單上所載會員「丙○○」得標,而交付會款。另被告寅○○就前
開「琴服飾」為會首之合會,既曾一同收取會款,則亦有犯意之聯。 ㈡被告己○○部分:1A、B合會會單上均載會首為「琴服飾」;而証人丙○○亦 証述「琴服飾」自七十一年間起開始營業,負責人為己○○;並有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函在卷可參。2証人庚○○証稱:被告己○○與卯○○、寅○○三人曾一起 至其家中拿會錢。綜上,「琴服飾」負責人既為被告己○○,而前開二合會之會 首均為「琴服飾」,且被告己○○又曾一同前去收取會款。是被告己○○與被告 寅○○、卯○○應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五、訊據被告己○○、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辯稱:A 、B合會之會首係被告卯○○,其並未與被告卯○○共同召募該合會。又C合會 之會單所載「丙○○」,係其姊卯○○告稱丙○○願意加入而填載,會款與得標 金均透過卯○○收取及交付,其並不知丙○○並未參與該互助會,而辰○○並非 C合會之會員,其所召募之C合會已順利完會而無積欠標金情事等語;被告己○ ○則辯稱:伊於十數年前確曾在台南市○○路開設「琴服飾」商號,但已然停業 多年,A、B合會並非其與被告郭淑芬等人共同召募等語。六、經查:
㈠按告訴人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己○○、寅○○、卯○○就A、B合會共犯詐欺罪嫌部分: 証人即A、B合會會員子○○、辰○○雖一再指稱「琴服飾」為被告己○○、寅 ○○、卯○○三人共同經營,A、B合會會首既為「琴服飾」,被告己○○、寅 ○○應有與被告卯○○共同召募系爭A、B合會等情;被告己○○、寅○○則堅 詞否認此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A、B合會究係被告卯○ ○芬單獨招募,抑或被告卯○○、寅○○、己○○三人共任會首。經查: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証稱【其有參加A合會,被告己○○、寅○○等曾三人一 起到我家收會款】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偵字八0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會是被 告郭淑芬(卯○○)起的,向我招募,...會錢也是被告郭淑芬(卯○○)來 收,收會錢時被告三人曾經過來我家收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則 A合會既係被告卯○○起會,並向証人庚○○召募,被告己○○、寅○○究是否 系爭合會之共同召募之會首,即難僅依証人庚○○之証詞,而據為被告己○○、 寅○○有罪之依據;況依經驗法則以觀,家庭成員中之一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其 他家庭成員於該會首未遇會員之際代為收取會款,或會首委請其他家庭成員代為 前往會員住處收取會款,或其他家庭成員陪同會首前往收取會款,或會首之支票 供家庭其他成員使用等等,均屬常見之事,自難僅憑身分關係、其他家庭成員代 收或陪同收取會款及出借支票等情,即行擬制、推測其他家庭成員必與會首有何 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証人庚○○所為上開証詞,即難據為被告己○○、寅○○不 利之証據。
②再查,依卷附A、B合會會單上之記載,「琴服飾」雖為該合會第一會應標得會 款之人,然究否係會首,該會單上並無任何記載(見偵字第八0五五號卷第九頁
起至第十四頁);而民間互助會雖有會首為首會得標之人之習慣,但觀之該會單 上所載,僅有會期、會員順序、活會、死會應繳納之會款、聯絡電話及匯款之帳 戶等情,均無與【被告己○○、寅○○】係本件共同會首相關之記載;甚且,其 中A合會會單又另載有會首係【郭淑芬】者,及該會單上匯款之帳戶均係被告卯 ○○所有(見同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是依系爭A、B合會會單上之記載, 自難認被告己○○、寅○○二人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告訴人子○○、辰○○ 、丙○○、未○○等人於本院一再指稱【琴服飾係被告己○○、寅○○、卯○○ 三人共同經營,且被告己○○、寅○○應有共同召募而為會首】等情,其真實性 已有可疑之處。
③又查,營業處所設於台南市○○路一四七號一樓、登記為「琴服飾名店」之商號 ,確係被告己○○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申請設立經營,此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 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八九)南市稅工字第一一七0八七號函(內附「琴服飾名店 」之營利事業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0五五號第八十九頁,該案卷 以下簡稱偵二卷),故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琴服飾(名店)」於七十一 年所開設營業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然被告己○○開設經營之上開「琴服飾名 店」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妥停業登記,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 月廿三日八九南市稅工字第一三一五八九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 ,是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六月間招募之A、B合會會單上所載之「琴服飾」, 是否即屬七十一年間經被告己○○申設之「琴服飾名店」,即非無疑。再依告訴 人癸○○、辰○○、午○○、巳○○、乙○○等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以書 狀所檢附照片觀之,告訴人等所指之「琴服飾」,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遷至」 台南市○○路○段四八九巷十八號之服飾店,惟原由被告己○○經營之「琴服飾 名店」既已於七十七年間申請停業;準此,除有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否則即難認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幕經營之商號係原商號遷移新址繼續營業,並以被告己○ ○為負責人。
④再者,前開告訴人所指位於台南市○○路○段四八九巷十八號之服飾店,其登記 之商號名稱為「軒軒服飾店」,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被告卯○○為負責人辦 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卯○○之 前夫王祺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南市建課字第0八九0一0五0九號函存卷可參(後附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附於審理卷一第五一、五二頁),足徵告訴人等以書狀所指之「琴服飾」 ,即係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申請設立之「軒軒服飾店」,而非被告己○ ○於七十一年間設立之「琴服飾名店」。依此,被告卯○○供稱A、B合會會單 上之「琴服飾」,係其所單獨經營,被告寅○○、己○○並非共同經營之負責人 ,亦非A、B合會之會首等語,即非無據。
⑤告訴人辰○○等人雖又指稱【被告己○○於台南市○○路服飾店開幕祭祀時,曾 擔任主祭,足認被告己○○確有共同經營該服飾店】云云。惟被告己○○既為被 告卯○○之母親,又曾在台南市○○路經營「琴服飾」店,嗣於被告卯○○擔任 負責人之上開服飾店開幕時主持祭祀時,衡諸民間祭祀習俗,由較為熟悉信仰習 俗之父母主持祭祀,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己○○曾主持該服飾
店開幕之祭祀,即認該商號確為被告己○○所設立經營,或被告己○○與被告卯 ○○有共同經營該服飾店之事實。
⑥証人即參與B合會之會員陳吳真珠於偵查及原審查時均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的互助會(即B合會)是由卯○○召的,每次均由卯○○收取會款等語(參見偵 一卷第四四頁、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施素花(參加 B合會)於偵審中均証稱:伊原排在第八會,但伊因缺錢,故而直接與卯○○商 量,結果在第八會就讓伊收取標金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四0 頁、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清琴、莊謝招、陳韋素 華、陳黃卻、莊春金、張坤旺、王碧珠、王宗成、邵榮連、胡美寧、胡芬美、王 宗仁、劉定、黃淑玲等人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A、B合會之會首為卯○○ ,寅○○及己○○均未從事A合會會首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 一頁、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癸○○亦於偵查中 稱:【(問:有何證據證明己○○、寅○○亦是會首?)答:沒有。收會錢時, 我們是交給卯○○無訛。但有時候她們三人會同時在一起,故主觀上認為「琴服 飾」是她們三人所經營】等語(參見偵二卷第六二頁)。再參諸告訴人戊○○、 巳○○、子○○、癸○○、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台南縣安定鄉調解 委員會就系爭互助會倒會事件申請調解之時,僅列被告卯○○為相對人,未將被 告寅○○、己○○列為申請調解之對象,暨證人莊謝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 有一個梁小姐(即告訴人子○○)曾經要求我要告倒會的人,連她媽媽一起告, 如果有告成就有錢可以拿」(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等情觀之,則告訴人辰○ ○、子○○、丙○○、未○○等人指稱被告寅○○及己○○均係A、B合會之會 首,尚無其他証據據足資佐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判例意旨,已難信採。
⑦末查,被告己○○出國之次數,與其是否實際經營告訴人等所指之「琴服飾」, 並無必然關連,是告訴人等據而稱被告己○○即係A、B合會會單上之「琴服飾 」負責人,尚屬臆測推論之詞,委無足取。另被告己○○雖有籌建房屋之行為, 但亦查無証據足資証明其籌建該房屋之資金係本於被告卯○○詐取A、B合會會 款之所得。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己○○於被告卯○○利用 A、B合會詐取財物之時,與被告卯○○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檢察 官又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己○○、寅○ ○此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寅○○有無利用C合會詐取財物部分:
①C合會會首為被告寅○○之情,業據被告寅○○、卯○○供明在卷,且經証人即 會員王宗成、詹秀琴、杜丁等人証明在卷(見偵一卷第四四頁、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証人辰○○於偵查中亦稱「該 一萬元(即C合會)是寅○○做會首」等情(見偵字第八0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有C合會會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寅○○此部分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②告訴人辰○○雖一再指稱被告寅○○曾以電話邀其參加C合會,其即是C合會會 單上所載第二十三號之「阿琴」,寅○○並曾經前往其工作地點即台南縣安定鄉
衛生所向其收取會款云云;而証人即C合會會員巳○○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証 稱「當時到農會找辰○○的是郭淑芬,打電話的是寅○○」等語(見原審卷一九 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但為被告寅○○所否認。且觀之証人巳○○另因參加 被告郭淑芬所招募之A或B合會受有損害,其亦因主張將其於A、B合會對被告 郭淑芬之活會債權,用以抵銷其於C合會對被告寅○○應負之死會債務,而與被 告寅○○引發爭執(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証人巳○○上 開所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証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再者,証人巳○○嗣 後於原審調查時,經原審再次訊以【你有聽到寅○○打電話給辰○○邀請他參加 C合會?】一節,証人巳○○竟証稱【是止會後辰○○幫我回復記憶;讓我記起 (的原因)應該是辰○○當初講完電話就問我寅○○(筆錄誤載為郭淑芬)要招 會,是否要參加,『其實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同上訊問筆錄), 則証人巳○○上開所為【被告寅○○曾於電話中邀辰○○參加C合會】等語,顯 非本於其【親身見聞】,而係經証人辰○○【協助幫助】所喚起之記憶,該等經 「喚起」之過程,與真實是否相符,亦見其疑;更何況証人巳○○就是否確曾見 聞被告寅○○致電辰○○招募參加C合會乙節,亦稱【其實我也不太記得】等語 ,則証人巳○○上開証詞尚難佐證告訴人辰○○之指訴,而據為被告寅○○不利 之証據。
③又查告訴人辰○○雖稱【其係C合會之會單上第廿三號之「阿琴」】;然查上開 會單上所載之「阿琴」,係證人詹秀琴之夫王宗成以詹女之名義參與等情,已據 證人詹秀琴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