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更字,93年度,5號
TCHV,93,重訴更,5,2004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    告 容熙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
審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雖聲明請求將其敗訴部分之本院原判決均廢棄,惟僅訴請被告「再連帶給付」九
百二十五萬元本息;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原告於本院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再
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準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
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閙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八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丙○○
○為被告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
受僱人員,被告等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接受葳芃有
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原告相同型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
四00F清真寺型石英閙鐘,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委託製造單傳送至中國大陸廣東
省東莞市之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生產,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貨至中東地
區銷售,藉此牟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
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前揭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被上訴人製作
完成交付之該鬧鐘商品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計付賠償金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之仿冒品計清真
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
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
元,上開物品總計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主張仿冒成品之數量及單
價,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根據太誠公司發送至大陸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
,主張尚譽公司製造完成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
,亦乏依據。況原告註冊之商標為左手形而掌內有環狀圖樣,而被告太誠公司生
產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背面電池蓋及包裝盒上之圖樣為右手形掌內並無環狀圖樣
,又原告之左手形向右傾四十五度之傾斜,而被告太誠公司產品之右手圖形呈往
上之直形狀,並無傾斜情形,用肉眼看,馬上可分出係不同之圖形,絕對不會讓
消費者產生混淆情形,被告等無仿冒商標行為,被告太誠公司產品型錄之各種鐘
錶均無原告註冊之商標圖形,至於包裝盒平面圖影本係原告從大陸帶回台灣之物
品,與被告太誠公司產品無關,至於製造委託單內被告等並無要求使用左手形而
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形,該製造委託單也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仿冒商標行為等語。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就本院前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準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
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鬧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丙
○○○為被告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參與經營
決策之受僱人員;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製造委託單」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
之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生產清真寺型石英鬧鐘,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
貨至中東地區銷售。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
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模具一套及委託製造單二十紙等事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告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刑事判決書、大
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業就同一事件,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尚譽公
司賠償侵害商標權之損害,並經該法院認定尚譽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
情事,而判決尚譽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三十萬元及尚譽公司應負擔訴訟
費用人民幣六千零三元,合計為人民幣三十萬六千零三元;尚譽公司並已依當
時匯率四點五比一,換算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四元,給付原告完畢
等情;此亦有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沆河律師提出附卷之廣東省東莞市中
級人民法院(2000)東中法經初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太誠公司接受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原告相同型
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經大陸地區廣
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前揭葳芃有限公
司等廠商委託被告等已製作完成並交付之該項鬧鐘商品之委託製造單,核其數量
,除已查扣之上開數量成品外,其餘依委託製造單製造完成並已交付之成品共計
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等語;被告等對於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製造委託單」
至尚譽公司乙節,固不加爭執,惟否認有仿冒原告商標之行為,辯稱:原告註冊
之商標為左手形而掌內有環狀圖樣,而被告太誠公司生產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背
面電池蓋及包裝盒上之圖樣為右手形掌內並無環狀圖樣,又原告之左手形向右傾
四十五度之傾斜,而被告太誠公司產品之右手圖形呈往上之直形狀,並無傾斜情
形,用肉眼看,馬上可分出係不同之圖形,絕對不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情形,被
告等無仿冒商標行為等語。是本件首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有無仿冒原告商標之
行為?經查:
(一)被告乙○○○、張亮貴森,於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共同經營太
誠公司,及接受「葳凡有限公司」、「香港遠東公司」、「摩帝傑公司」等客
戶下單後,委由大陸之尚譽公司製造清真寺型鬧鐘並已出貨之事實,雖均否認
有仿冒原告之商標圖樣權,並辯稱:伊等委製之鬧鐘,雖亦在電池蓋及包裝盒
上印有手印之圖樣,然該圖樣與原告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顯然不同云云。惟查
,原告所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雖未標示「FS」之英文字母,但因原告之
英文名稱為「FANGSENGINDUSTRIESCO‧LTD」,是其
無論在商品、包裝或雜誌廣告上,均於其商標圖樣之右下角加上「FS」二英
文字母,且各式鐘錶型號前均冠以FS,此有原告提出之雜誌廣告數頁附於刑
事卷可佐;而觀諸前揭被告太誠公司傳真之「製造委託單」,上面均載有「IT
EM - FS-301、手印MARK、MADE IN TAIWAN(使用阿拉伯文)」諸
   字,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所查扣之大批鬧鐘樣式,及其電池蓋
   及包裝彩盒上之商標圖樣,與原告生產之FS-301清真寺型鬧鐘相同,此
   有該日之查扣筆錄及照片六張附刑事案卷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委託尚譽公司所
   製造之FS-301清真寺型鬧鐘,確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無訛
   。且原告自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即連續在國內外雜誌中刊登之商標圖樣及冠以
   FS之各種型號鬧鐘之廣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刊登時間分類明細表及廣告之部
   分內容附於刑事案卷可按,其品牌訊息應甚暢通,而被告二人既以製造或加工
   鬧鐘為業,於同業間之市場佔有或品牌情形,焉有完全不知之理;另被告乙○
   ○○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為其所有附於偵查卷之名片上,印有「公司:台中縣
   太平市○○○路十七號,大陸廠: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金菊福利院工業區尚譽
   電子廠」諸字,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子梁綾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電話假裝訂製鬧鐘而與被告乙○○○有如下對談:【張:你要任何
   MARK或是什麼LOGO的話,我都可以做,沒有問題。梁:我現在客人指
   定要一個手型的 LOGO。張:如果你要的ITEM的PACKING上面,我一樣可以
   給你寫上FS-301。梁:那這個會不會有COPY RIGHT的問題。張:不會、
   不會,我大陸工廠不是用我的名字,沒有關係。梁:客人說他要確認樣品。張
   :我台灣這邊都沒有寄樣品給台北的貿易商看,因為這個MARK,在台灣有
   註冊,所以我不寄到台灣這邊來。梁;你要怎麼接單。張:下我這邊呀,台中
   這邊的太誠公司,你直接下給我就對了。梁:那出貨就是你在鹽田直接出貨。
   張:我大陸那邊是叫尚譽,東莞尚譽電子廠。】,此內容業經被告乙○○○
   認係其所言並有電話譯文附刑事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與尚譽公司應非僅係客
   戶間之單純關係,且知使用在FS-301型鬧鐘上之商標圖樣在台灣業經他
   人申請註冊。是被告二人主張渠委託尚譽公司製造之手印MARK是指無人註
   冊專用之圖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尚譽公司當場查
獲被告太誠公司所傳真之製造委託單二十紙,係被告委託尚譽公司製造鬧鐘之
委託單,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第十
七、十八頁);而上開製造委託單上所載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
月間,被告丙○○○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供承上開貨品
均已在同年十二月中旬出貨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亦即製造
委託單上所載之鬧鐘產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往尚譽公司查扣之前,均已銷售。而觀諸前揭二十紙「製造委託單
」,除其中訂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製造單號碼九八–八0三,生產數
量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個之委託製造單,其上注意事項載有:「此批貨暫時不
要用手的MARK,與第一次出貨相同即可」等字;足證此張委託製造單,所
委託製造之鬧鐘,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外;其餘十九紙製造委託單
上面均載有「ITEM-FS-301、手印MARK、MADE IN TAIWAN(使用阿
拉伯文)」諸字,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所查扣之大批鬧鐘樣式
,及其電池蓋及包裝彩盒上之商標圖樣,與原告生產之FS-301清真寺型
鬧鐘相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在上開刑事偵查中,提出其所稱「
右手形掌內並無環狀」之圖樣;雖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開刑事案件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提出鬧鐘一個,辯稱被告生產之鬧鐘均無告訴人享有商標圖形
之電池護蓋云云,惟查自該案案發以迄被告提出上開鬧鐘之日,已近二年,足
夠讓被告製造新圖形的鬧鐘電池護蓋,該鬧鐘實物顯不足為被告未侵害原告商
標專用權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查獲
前,有委託尚譽公司製造印有其所稱「右手形掌內並無環狀圖樣」商標之鬧鐘
;足徵被告傳真與尚譽公司,委託其製造之前揭製造委託單上所載有「 ITEM
-FS-301、手印MARK」諸字之鬧鐘,確係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
仿冒品。
(三)被告丙○○○乙○○○因仿冒原告商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量處罪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
可憑,而尚譽公司復因受被告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石英閙
鐘,並經原告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亦經該法
院認定尚譽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亦有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陳沆河律師提出附卷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東中法經初
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又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原告商標註冊證
明文件、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委託製
造單等件影本可證,足徵被告等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301清真寺型
石英鬧鐘,確係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無訛,是被告等辯稱並未仿冒
原告商標之行為,自不可採。
(四)尚譽公司雖因受被告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石英閙鐘,並經
   原告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亦經該法院認定尚
   譽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而判決尚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
   前述;然尚譽公司既受被告太誠公司委託而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
   權,彼等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重複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重複請求云云,自不足重複請
   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
有規定。查被告丙○○○為被告太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受被告太誠
公司僱用之受僱人,已如前述,渠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依上揭
法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
侵害,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按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損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
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商標法第六十六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已,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告自得一併主張。本
件原告就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起訴之初原係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同條
  項第二款規定亦得請求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七頁)。
  發回前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固經審判長令原告訴訟代理人敘明「是否以查獲及
  委託製造之數量來計算損害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是的,是以查獲
  及委託製造之數量乘上單價來計算,並以較低之匯率來換算」等語;惟尚難認已
  令原告敘明究係選擇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抑第三款計算請求賠償損
  害。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經本院令原告敘明究係選擇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抑第三款計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已敘明就其商標專用權遭被告侵害之
  事實,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本院擇一
  較有利於原告為判決;原告是項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茲分別就該二款規定計算
  賠償額如下:
(一)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文義觀之,該款係以加害人因銷售該項商品所受利益
做為賠償基礎,故如尚未銷售,即無受利益可言,自不得列入賠償計算之基礎
經查:
(1)本件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
八百八十個,鬧鐘電池后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
套,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影本在卷可稽;至原告提出
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就查獲之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部分,固曾記載
為一一八九八個之字樣,但已經刪除,另記載為一一八八0個(壹萬壹仟捌佰
捌拾個),即前揭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為查獲之
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此觀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即明,是本院認為此部分
查獲之成品應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則原告主張查獲之成品為二萬三千五百
個,尚有未洽。又上開查獲之成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既尚未銷售,則原告
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計算其此部分之賠償額,尚屬無據

(2)被告傳真與尚譽公司,委託其製造之前揭製造委託單上所載有「ITEM-FS-
301、手印MARK」諸字之鬧鐘,確係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且上開製造委託單上之貨品均已銷售,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計算其此部分之賠償額,即屬有據。而依上開第二款規
定計算損害,尚須減除成本,而以減除成本後之真正利潤作為計算標準。本件
被告陳報其製作鬧鐘之成本費用十二項,各單價合計為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
 (參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臚列成本費用項目中第八至第十二項「IC費用十三元」、「出口
月報費用0.一四元」、「工資管理費0.0三元」、「口岸費用0.一五」
、「倒匯款費用0.四元」均未附證據用以證明商品確已支出該等項目之成本
,且上揭項目除IC費用外,其餘皆屬非必要費用;且其他項目之成本,對照
原告製作相同商品之成本單價僅有四十四.三六元,均屬偏高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太誠公司與摩帝傑有限公司、葳芃有限公司訂
立之買賣契約觀之,其商品單價分別為九十七元及七十一元,遠高於原告商品
單價之五十九.四元,足認被告主張其製作鬧鐘之成本費用為五十一點六三四
九元,並未偏高,應可採信。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既係以加害人因銷
售該項商品所受利益做為賠償基礎,則上開銷售商品之單價,自係指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而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又上開製造委託單十九紙,其中客戶為葳芃有限公司有十張,數量合
計為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個,客戶為摩帝傑公司有五張,數量合計為十五萬三千
個,客戶為夏立公司有三張,數量合計為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個,客戶為香港
達東公司有一張,數量為一萬四千四百個。客戶為葳芃有限公司部分,其銷售
單價為七十一元,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為十九點三六
五一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點七五八元(計算方式:19.365
   1 ×140580=00000000.758);客戶為摩帝傑公司部分,其銷售單價為九十七
   元,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為四十五點三六五一元,合
   計為六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六十點三元(計算方式:45.3651×153000=0000000
   .3);客戶為夏立公司、香港達東公司部分,雖未據兩造提出銷售單價證明,
   原告主張取被告銷售與摩帝傑有限公司、威芄有限公司售價之平均值為八十四
   元(97+71/2=84),自屬可採;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
   為三十二點三六五一元,合計為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點五四二四元(計算
   方式:32.3651×14400+32.3651×53424=0000000.5424);總計,被告因銷
   售前揭製造委託單上之商品與葳芃公司、摩帝傑公司、夏立公司、達東公司,
   所得利益,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
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該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
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此比較觀察該法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
自明;又該款但書規定:「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
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一
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一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
八百八十個,已如上述;雖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此零
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
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惟原告就上開被查獲之商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且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時,其零售
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以一.八元計算,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
換三十三至三十四.五元新臺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
五十九.四元新臺幣,有原告提出銷售金額之外匯單、訂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雖抗辯稱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
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
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仿冒成品總額為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
八十八元,並處以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依該局就仿冒成品一一八九八個核算成
品總額為七一三八八元人民幣,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被告太誠公司與摩帝傑有限公司、葳芃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觀之,其商
品單價分別為九十七元及七十一元,遠高於原告請求商品單價之五十九.四元
,足證被告等抗辯稱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云云,尚難憑信。則本件查獲之清
真寺型石英鬧鐘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原告主張依其零售成品單價五十
九.四元計算,本件查獲商品之總價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2)至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至
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上之前揭商品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實際應
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四個)部分,因前揭製造委託單上之商品,並未經原告
實際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計算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尚屬無據。
(三)綜上,經本院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計算賠償額結果,
自以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計算結果,較有利於原告;而依該款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惟
最高法院發回前,本院前審已確定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另原告業就同一事件,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尚
譽公司賠償侵害商標權之損害,經該法院判決尚譽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
三十萬元,尚譽公司並已依當時匯率四點五比一,換算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
元,給付原告完畢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再連帶給付之賠償額
,扣除前開款項後為九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其損害額九百
二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賠償九百二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原告於發回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
七號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