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3號
TCHV,93,重訴,3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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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己○○與訴外人曾祥雄楊勝凱黃柏芳葉寶玉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分乘懸 掛EZ-五八七0號車牌之三菱自小客車及懸掛八V-五七八一號車牌之BMW 自小客車,同至台中縣霧峰鄉○○路四九五號水牛城KTV店飲酒唱歌,同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楊勝凱黃柏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搭乘該八V-五七八一號 自小客車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二時許,甲○○曾祥雄因敬酒及其他挑釁行為 與鄰桌客人吳文祺黃信憲等人發生衝突,曾祥雄事前指示葉寶玉以電話聯絡黃 柏芳,要求黃柏芳楊勝凱返回該KTV店,甲○○旋即掀翻該KTV店之桌子 ,並徒手毆打黃允鉅且追出店外,與黃允鉅同行之黃信憲周庭蓉見狀上前勸阻 ,甲○○己○○竟在該KTV店外,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數人,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甲○○以長形木棍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不明棍棒等物,共同毆打黃允 鉅、黃信憲周庭蓉,造成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受傷;吳文祺則先遭甲○○ 以長形木棍猛擊頭部不支倒地後,甲○○己○○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仍接續分持 長形木棍、金爐桶蓋及不明棍棒毆擊吳文祺,造成吳文祺受有後枕中央上方與頂 骨交接處八×五公分皮下出血及浮腫、左顴骨骨折(陷凹)、左眼球破裂、鼻骨 骨折、左右眼眶骨殘狀骨折、頸部沿氣管及前胸之皮下嚴重出血及血腫塊、頸部



右側雙重條痕鈍器傷,而因傷重當場死亡。而原告乙○○丙○○吳文祺父母 ,原告丁○○戊○○吳文祺之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原告四人自得請求之金額 如左:㈠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吳文祺之殯葬費共計花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 萬三千六百元,全由原告乙○○支出。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三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生,原告丙○○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於其子吳文祺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死亡時,年各約五十八歲、五十六歲,依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各 尚有餘命十九點四六年、二十五點一一年,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一百四十四萬零四十元及一百八 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死者吳文祺原應與胞弟吳光哲、胞妹吳會玲分擔三分之 一,即各為四十八萬元及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為八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生,原告戊○○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生,其父吳文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死亡時,各尚有十三年、十七年始成年,依前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 元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九十六萬二千元與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被害人 吳文祺應與渠二人生母庚○○各分擔四十八萬一千元與六十二萬九千元。㈢慰撫 金部分:原告乙○○丙○○老年喪子,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悲境,各請求慰撫 金一百萬元;原告丁○○戊○○幼年失怙,痛苦難狀,亦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 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 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則以,伊於右開時地,因敬酒等事宜與被害人吳文祺等人發生衝突, 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吳文祺,惟無致被害人吳文祺死亡之意,對於原告所支出之 殯葬費及請求扶養費之金額不爭執,但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既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四、本院查:
㈠右揭傷害及傷害致死事實,業據訴外人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曾祥雄葉寶玉林倍詮游玉芳劉美鳳施保宏、林立偉、許銘雄劉景富證述屬實,復有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及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現場 監視錄影帶壓製之VCD光碟一張附卷可稽。
㈡現場錄影帶製作之VCD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內容為四部監視器錄影帶之畫 面,分割為四個視窗,監視器分別編號為一至四,一號為入口櫃檯上方、二號為 包廂內唱歌台上方、三號為包廂內、四號為大門口。⑴一號監視器:Ⅰ第一至十



秒之畫面顯示:有一自大門外進入之人(似為女子,著牛仔褲,手上拿衣服), 與另一自櫃台右方,著附有帽子夾克之男子,分別進入舞池入口,並與自舞池入 口離開之男子相遇,雙方開始拉扯,其中著帽子之男子手持長條狀不明物,與另 一名自舞池入口出來,襯衫下擺外露,未持任何物品之男子共同追打該自舞池離 開之男子,該男子倉皇跑出大門,而著襯衫、帽子夾克之二名男子亦尾隨在後, 此時著牛仔褲之女子,與稍後自舞池出來之一男一女,立刻衝出大門前往查看; Ⅱ第十至三十秒之畫面顯示:櫃台附近之一男一女站在大門內側往門外、舞池查 看;Ⅲ第三十至四十五秒之畫面顯示:舞池中陸續有八名客人走出,並穿越大門 ,此時被害人吳文祺站在階梯處查看外面情況;Ⅳ第四十五秒至五十五秒之畫面 顯示:突有一著背心之男子自大門遠方衝至門邊階梯處,並持長條棍子擊向站在 階梯處之被害人吳文祺,被害人吳文祺受第二下敲擊時即倒地,此時另外一名男 子加入攻擊行列,以金爐桶蓋丟向被害人吳文祺一下,而持長條棍子男子則繼續 敲擊被害人吳文祺三下,以金爐桶蓋攻擊之男子亦再度拾起金爐蓋丟向被害人吳 文祺一下;Ⅴ第五十五秒至一分零五秒之畫面顯示:持長條棍子、著背心之男子 見被害人吳文祺倒地不起暫時離去,惟稍後再度返回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吳文祺 敲擊二下後離去;Ⅵ第一分零五秒至一分十五秒之畫面顯示:又有一中年男子, 持長條棍狀物趨近被害人吳文祺,敲擊被害人吳文祺一下後離去,另前持金爐桶 蓋之男子又再度以金爐桶蓋丟向被害人吳文祺一下後離開;Ⅶ第二分二十四秒之 畫面顯示:穿著背心之男子再度衝向被害人吳文祺身邊以長條棍子擊向被害人吳 文祺一下。⑵二號監視器:二名男子發生爭執,其中一名拿起椅子摔在地上,一 名女子在二人間勸架,之後該二名男子離去舞池,其他客人亦隨之離去。⑶三號 監視器:僅拍攝到一名男子經過畫面。⑷四號監視器:Ⅰ第一至十秒之畫面顯示 :二名男子追打一名男子,跑向大門外邊之停車場;Ⅱ第十至三十秒之畫面顯示 :二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走向大門外之停車場,畫面上方即停車場隱約可見有人鬥 毆;Ⅲ第三十至四十五秒之畫面顯示:一名男子拾起門邊之金爐桶走向停車場, 一名女子跟隨其後,畫面上方依稀可見二邊人馬鬥毆、追逐;Ⅳ第四十五秒至五 十五秒之畫面顯示:階梯附近出現二名女子,遠方有一穿著背心,持長條棍狀物 之男子衝進來敲擊被害人吳文祺二下,方才持金爐桶之男子,以金爐桶蓋丟向被 害人吳文祺;Ⅴ第五十五秒至一分零五秒之畫面顯示:方才攻擊被害人吳文祺之 二名男子(即穿者背心及持金爐桶者)往停車場方向離去,嗣穿著背心之男子與 另一持長條狀物品之男子再度走近被害人吳文祺身邊查看,著背心之男子又持長 棍往被害人吳文祺方向敲擊二下,持長條狀物之男子則未動手;Ⅵ第一分零五秒 至一分十五秒之畫面顯示:又有一名似中年之男子,持長條棍狀物趨向被害人吳 文祺身邊,敲擊被害人吳文祺一下離開,前持金爐桶蓋敲擊被害人吳文祺之男子 ,又將金爐桶蓋丟向被害人吳文祺一下後離開;Ⅶ第二分二十四秒之畫面顯示: 穿背心之男子再度衝向被害人吳文祺身邊,以長條棍狀物擊向被害人吳文祺一下 ,隨即被同行之人拉開,畫面上方依稀可見眾人坐上汽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
㈢被害人吳文祺係因遭擊,致受有後枕中央上方與頂骨交接處八×五公分皮下出血 及浮腫、左顴骨骨折(陷凹)、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左右眼眶骨殘狀骨折、



頸部沿氣管及前胸之皮下嚴重出血及血腫塊、頸部右側雙重條痕鈍器傷,而傷重 當場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解剖照片在卷可參。 ㈣依據上開證據,參酌被告甲○○供稱伊係畫面上持棍之人,被告己○○於刑事庭 供稱伊係畫面上持金爐桶之人綜合觀之:被害人吳文祺確係先遭被告甲○○以長 形木棍猛擊頭部二下不支倒地後,再遭被告甲○○己○○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接 續分持長形木棍、金爐桶蓋及不明棍棒予以攻擊,其中被告甲○○前後共攻擊四 次;被告己○○前後共攻擊三次,且被告甲○○己○○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既因 敬酒事宜,與被害人吳文祺等人發生衝突,進而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聯手毆打 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及被害人吳文祺,彼此間自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 告甲○○己○○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分持長形木棍、金爐桶蓋及不明棍棒毆擊被 害人吳文祺,致被害人吳文祺受前述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文祺死亡間,具有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吳文祺所受前述傷害,依一般人之觀念,足以發生死亡之結 果,應為被告甲○○己○○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能預見,被告甲○○、己○ ○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自應就此加重結果共負責任。被告甲○○己○○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甲○○因本件事故犯有傷害致死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判處被告己○○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共同傷害被害人吳文祺致死,已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己○○甲○○依上開規定依法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影 本七紙為證(參本院附民卷十一頁至十四頁),被告甲○○亦無意見,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應全部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為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生(參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被害人其子吳 文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時,乙○○年約五十八歲,依九十年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九點四六年(參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按九十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 四萬零四元(即19.46年×7400元=144004元);死者吳文祺另有弟弟吳光哲



妹妹吳會玲,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即約各應負擔「四十八萬元」(即 144004元÷3=480000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吳文祺乃原告乙○○之子,正值壯年,乙○○突遭喪子,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本院衡酌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沒有財產與存款,目前又失業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實際生活情況,認為原告乙○○請求精神 慰藉金一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乙○○之各項請求,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即333600 元+48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惟被告甲○○先前已給付乙○○三 十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應予以扣減,故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 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即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參本院附民卷第十頁),被害人其子吳 文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時,丙○○年約五十六歲,依九十年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二十五點一一年(參本院附民卷第十九頁),按九十一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八 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即25.11年×74000元=0000000元);死者吳文祺另 有弟弟吳光哲與妹妹吳會玲,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即各應負擔六十一 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即0000000元÷3=61938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吳文祺乃原告丙○○之子,正值壯年,丙○○突遭喪子,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本院衡酌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沒有財產與存款,目前又失業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實際生活情況,認為原告丙○○請求精神 慰藉金一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丙○○之各項請求,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即6193 8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㈢原告丁○○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生(參本院附民卷第五頁),於其父吳文祺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僅約七歲,尚有十三年需仰賴被害人扶養,故依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以尚有母親庚○○分擔扶養,則可請 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一千元(即①74000元×13年=962000元;②962000元 ÷2=48100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吳文祺之子,被害人遭殺害,令原本和樂之家庭陷入一片 哀戚,天倫夢碎,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準此,本院衡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當事人實際之生活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應為適 當。
⒊基上,原告丁○○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即481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
㈣原告戊○○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係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生(參本院附民卷第五頁),於其父吳文祺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僅約三歲,尚有十七年需仰賴被害人扶養,加以尚 有母親庚○○分擔扶養,故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則可請求 之扶養費為六十二萬九千元(計算式:即①74000元×17年=0000000元; ②0000000元÷2=62900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吳文祺之子,被害人遭殺害,令原本和樂之家庭陷入一片 哀戚,天倫夢碎,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準此,本院衡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當事人實際之生活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應為適 當。
⒊基上,原告戊○○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即 629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 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二萬九 千元,及各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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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