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複寫)、開獎號碼對照表各壹張、計算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李貴美於本院調查時雖 翻異前詞,辯稱:我否認犯罪。當天被警方查獲前,我只是 跟吳全成在討論牌支。因為當時在派出所,警察筆錄做很久 ,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吳全成就沒有辦法回去照顧他母親, 所以我就承認。警方問話時,應該也是用引導的方式。後來 檢察官偵訊時,我覺得很累,想趕著回家,所以也承認云云 。惟查,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45歲之齡(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23頁),顯非智識特別低下 ,或全然不懂世事之人,對於坦承有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 日後將會受到刑事處罰乙節,自應知之甚詳。是以,果若被 告確未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難以想像其會僅因擔心當時在 場、與其非親非故之吳全成無法早點回家照顧母親,而願意 自陷於罪,在警詢時予以坦承,並明確說出經營之方式?甚 至會只因偵訊時想趕快回家,而再度向檢察官坦承犯罪?被 告所為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 詢錄音光碟,結果為:警方製作之筆錄,內容與被告跟警方 間之問答大致相符。警員固然就部分問題有用詢問之方式向 被告確認是否實在,但被告亦均為肯定之答覆。又被告就經 營賭博之起始日、每期賭資及總共獲利多少金額等問題,均 係由被告在警方之詢問下自行說出。整個過程難認警方有以 引誘之方式不法取供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 (本院卷33頁)。由被告就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起始日、每期 賭資及總共獲利為何等與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甚為相關 之問題,均係自己主動說出等情以觀,亦難認警方係以不法 之方式向被告取供。加以,警方於是日當場在被告、吳全成 手中分別查扣之簽注單1張,其上所記載之數字均相同,此 有上開簽注單之影本在卷可憑(警卷21頁)。就此,吳全成 於警訊時明確供稱手中之簽注單是自己所寫,要向被告簽注
等語(警卷10至11頁);被告則供陳其被扣押的簽注單是其 照吳全成簽單上之數字用複寫紙寫的(警卷2頁),這樣的 情形,顯與實務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組頭,會在收單時,抄 寫賭客下注之號碼,供日後開獎後對照使用之簽賭模式相符 ,故被告、吳全成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非虛妄。由此益 徵被告到庭所為當時是與吳全成討論牌支之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 ,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 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 各只以1罪論之。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正當職業;⑶ 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⑷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⑸經營之期 間不長;⑹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複寫)、開獎號碼對照表各1張、計算機1臺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 卷2至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另1張簽注單,係賭客吳全成所有之物,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5 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 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期間 ,每期收受賭資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自106年7月初某 日開始經營等語(警卷4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應認定其係於106月7月10日起開始經營。再依卷附之六合彩 開獎表(本院卷13頁),自10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扣掉為警查獲之8月15日) ,六合彩共開獎15期。是以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期間,共
收受賭資約7,500元(500元×15期=7,500元)。而揆諸前揭 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 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營業額 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