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345號
CYDM,106,朴簡,34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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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1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539 開獎號碼表壹張、簽單貳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警查獲止,提 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主持賭博 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 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2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2.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初中畢業、職 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1張、539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23張 ,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參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共計16至17期,每期 約收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每期約可獲利 1,000 元(參警卷第2、4頁),然立法者為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 1在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 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故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得扣除成 本,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3,00 0元×16期=4萬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55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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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