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號
TCHV,93,訴,21,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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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前因土地糾紛而素有怨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行經原告住處前,竟出手毆打原告之身體等處 ,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瘀青、及背挫傷等傷害,因原告之子丙○○前往 攔阻,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⒈醫療費用:原告至員生醫院求診數次均無 起色,嗣又陸續求診於張天長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仍無法完全康復,因全 身抽痛,須賴民俗療法及健康食品維持體力,計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健康食品費用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合計費用約為十萬 元。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以種植及銷售高級蘭花為業,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至七 萬元左右,原告雖未住院,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三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計 損失十五萬元。⒊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端於公共場所對原告之施暴行為,不僅致 原告受傷疼痛不堪,且名譽尊嚴盡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而被告 非但無悔意,尚放話威脅原告,為此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占用被告之父所有之土地時有爭議,而原告對被告惡言相 向時日已久,本件傷害導因原告再次出言辱罵被告之父,被告身為人子,無法充 耳未聞,於原告出言惡罵時回嘴質疑,終導致被訴傷害,被告至感懊悔,對刑事 判決亦無怨言。就原告之請求,茲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 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 之因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 重複之補助,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之自負額。依員 生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員生(行)四八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 該次原告被毆傷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總計為四百五十元,原告逾此之請求,顯無理 由。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所提相片並不足證原告係從事種植及銷售高級蘭花及 每月收入之金額,且員生醫院上開函附之醫師回覆說明,認原告於該次被毆傷之



傷勢,除於右手腕處有瘀青約5×6公分外,其餘無明顯外傷,於急診時照了胸 部X光片,顯示肋骨、肺部均無問題,於十六時四十五分步出急診室,右手瘀青 部分約三至五天可復原等語,顯示原告就診當日並未住院,事後亦無任何追蹤治 療之紀錄,傷勢應屬輕微,如原告果真以種植及銷售蘭花為業,該傷勢亦應不影 響其種植及銷售蘭花之勞動能力,故其請求顯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依刑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丙○○証稱:當晚先是證人吳富田要原告之 子丙○○關廁所的燈,丙○○將此事告訴原告後,原告即出來大小聲,適被告路 過該處,才會發生衝突等語,並非被告有恃強淩弱之情形,況原告受傷輕微,且 事件發生後,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意和解,均為原告所拒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將其毆傷,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刑 事判決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賠償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 、及健康食品費用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合計費用約為十萬元等語,固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証, 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員生醫院函查原告因該傷勢共支付多少醫療費用一節, 經該院函復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步入急診室,主訴被毆 ,經檢查結果,其右手手腕處有瘀青約5X6公分,其餘無明顯外傷,胸部X 光顯示其肋骨、肺部均無問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步出急診,右手瘀青部 分三至五天可復原等語,並檢附原告因該傷勢支付之醫療收據三紙,有該院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員生(行)第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 三至七十七頁),經核上開醫療收據總計費用二千零五十三元,核屬本件醫療 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上載就診日期分別為 九十二年三月起九十三年五月止,按原告所受本件傷勢既於三至五天即可復原 ,上開就診日期距復原日期已久,難認與本件傷勢有關,原告復未能証明上開 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勢有何關聯,此部分自無從准許。又關於健康食品費用部分   ,依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營養飲料、茶飲、及香草等,原告亦未能証明本   件傷勢需飲用該營養飲料始得痊癒之必要性,自亦無從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種植及銷售高級蘭花為業,每月收入約 四萬元至七萬元左右,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三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計損失十五 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員生醫院鑑定原告之上開傷勢需療養多久,始能再從 事其原來養植、及販賣蘭花工作一節,經該院函復稱:約需療養二至三日等語 ,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員生(行)第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九十六、九十七頁),足見;原告因該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最多為三日;又 原告對其從事種植蘭花之上開工作收入數額,並不能提出切確之証明,僅稱該 收入僅以平均值計算云云,則原告從事蘭花工作是否有該數額之收入,尚屬不 能証明,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傷勢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一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15,840X3/30=1,584),原告在 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於公共場所對原告之施暴行為,不僅致原告受 傷疼痛不堪,且名譽尊嚴盡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請求慰撫金 二百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學  歷為國小肄業,平時協助其配偶種植蘭花;被告畢業於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現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任職為線務員,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四百  八十四元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二  萬元,方屬允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2,053 +1,584+20,000=23,637)。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二萬三千六百三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未送達予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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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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