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86號
TCHV,93,家上,86,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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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王鍾月冰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俊棋於原審證稱:「兩個人在一起經常發生口角,
但卻又不能互相體諒,導致兩個人的心結愈結愈深,於是無法相處‧‧‧我父親
和母親確實已經沒有感情」等語,證人王俊哲亦於原審證稱:「他們(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兩個缺乏互信互諒的態度,所以也沒有辦法改變」等語,自足證明
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況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示好或有修補感情
裂痕之情事存在,縱被上訴人曾有示好之舉,但此為一廂情願之動作,能否改變
已經決裂之婚姻?尚非無疑。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污辱稱:「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塞住」、
「若你像你爸爸中風,我會不理你,讓你去痛苦」等語,並經證人王俊哲、王俊
棋出具證明書證實,斯此缺乏互愛基礎之攻詰,殊非一句「氣話」可包含,且未
曾聽聞被上訴人有隻字片語之道歉,欲論兩造婚姻破綻之過失孰大,當以被上訴
人為重,詎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論證,竟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
由,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以欺騙方法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盜蓋上訴人印鑑
向台中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萬元,已一年多未繳納利息。
㈣、應社會變遷及事實需要,立法院一讀通過分居逾三年者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亦
有順應此潮流之相關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二二一五號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已十餘年,徒有夫妻之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㈤、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在外有女人,迄今提不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通姦
  之指述,對上訴人而言自構成人格之重大污辱,爰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之事由。
㈥、上訴人年老體衰,想娶大陸新娘係因若僱用外勞照顧,並不習慣有外人伺候,且
有言語不通之困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八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指稱證人即兩造之子王俊棋王俊哲、媳婦吳韋臻於原審之證詞足證兩造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惟查姑且不論上開證人均係出於渠等主觀上之觀感或臆測而
為陳述,是否能完全呈現兩造婚姻之狀況仍有疑義,實則上開證人所述充其量僅
能說明兩造平日相處時感情不睦之情形,況夫妻間感情問題本須雙方多所溝通,
夫妻感情自可繼續維繫,是如僅以感情不睦一事,並不當然即可證明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竟據以為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件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曾當庭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
返回台中市西屯區○○○街一八號五樓與上訴人同住、煮飯給上訴人吃、照顧上
訴人生活起居」,豈料竟遭上訴人當庭斷然拒絕,令被上訴人錯愕萬分、更覺無
奈,由此足見原審認定:「近年來被上訴人想要對上訴人示好表示關懷,盡量修
補兩造間早年所造成之感情裂痕,但遭上訴人拒人於千里之外,上訴人無謂之堅
持反而封閉了兩造間互動溝通的管道,論及兩造之過失應以上訴人之過失為大」
,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否認曾對上訴人污辱稱:「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塞住」、「若你像你爸
爸中風,我會不理、不管你,讓你去痛苦」等語,且證人王俊棋於另案原法院八
十九年婚字第四五一號審理時曾證稱:「我沒有聽過我母親叫我父親自己去煮飯
,也沒有聽過我媽媽說要散步他自己去,也沒有聽我媽媽說如果我爸爸中風,她
不照顧他,也沒有聽到我媽媽說我爸爸的眼睛被狗屎蒙住等語」,雖證人王俊棋
於本案原審時又改證稱:「我母親當年有說過我父親的眼睛被狗屎遮住這些話,
但也只是氣話,我父親無法體諒我母親,就一直耿耿於懷」,惟參以證人王俊棋
平日係與上訴人同住,是否因受上訴人之請託或壓力而於原審改變說法,自容存
疑;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說過上開言語,誠如證人王俊棋所述亦僅
兩造爭執拾之氣話,亦仍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無任何回復之可能甚明。
㈣、如上訴人王俊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我和我父親住在櫻城六街一八號,我
母親和我哥哥住在櫻城六街一六號,我父親把相通的門堵起來之後,我母親才和
我哥哥住在一起,兩個人才正式分居,這是八十九年七月的事情」,且被上訴人
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極須家人在旁照料,因而暫與長子王
俊哲同住,由上可知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事實存在。雖上訴人時多年來均未給付
上訴人生活費用,兩造所生育三子均為被上訴人獨立辛苦撫養,被上訴人向來對
上訴人悉心照顧,每逢清明年節,均按時主動祭拜上訴人之祖先,被上訴人侍夫
志成,並經常關心照料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況,雖常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仍
甘之如飴,顯見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希望及繼續維持之可能。
㈤、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以同一事由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
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不離不棄,日
夜盼望上訴人雖一時糊塗,終能回心轉意,豈料上訴人竟因欲再娶大陸新娘,其
主觀上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縱如原審所認原法
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離婚事件與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亦
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不符,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款申請書
、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存摺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
家上字第一四八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三十載後被上訴人性情大變,用薄情言
行刺激伊,如告知伊:「吃粥飯會飽麼你要自己去煮」、「我要散步我會一個人
去」、「若你像你爸爸中風,我會不理,不管你,讓你去痛苦」等語。又被上訴
人不顧伊反對,常跑日本做單幫,不顧家庭生活,並請被上訴人買一件日本襯衣
兩千元也要索取,無一點夫妻情感。被上訴人叫伊向同事借錢,其利息被上訴人
每個月會付給對方,該事已十年了,被上訴人連一次也沒有付過,增加伊對被上
訴人之不信任與厭惡感。再者,十多年前伊被銀行調派基隆服務,由於節省費用
,伊一個月只回來一次,竟誣指伊外遇,已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有一次伊打
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說:伊正午十二點會到台中,原以為被上訴人知道後會很高興
,會為伊準備午餐,然到家後才知不但無準備,問其原因,不但未道歉,還怒目
罵:「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蒙,我有空嗎?」,後仍整理從日本帶來的新衣服,
伊竟不值被上訴人的衣服,以後伊看到被上訴人便會想起這事,不願與被上訴人
講話,也不願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也沒有為這件事向伊道過歉,
就這樣兩造十多年來不講話,不住在一起已有十年。現在兩造間之仇恨已很深,
徒有的夫妻名只增加彼此之仇恨及不便,伊身體一年不如一年,急需娶大陸妹來
照顧,且法務部已有夫妻分居逾五年以上得請求離婚的分居條款,法院也應順潮
流朝著這方向判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條第二項之規
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不實在,是上訴人自己不回家,上訴人在基隆工作,
一年才回來二次。又兩造原住之台中市西屯區○○○街一六號與一八號房子兩間
本來是相通,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用磚塊隔開來,才未與上訴人同住在一
起。又上訴人十多年都沒有付伊生活費,三個孩子都是伊扶養。伊從未說上訴人
如果中風,伊不照顧上訴人及上訴人眼睛被狗屎矇住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
,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
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本件上訴人
曾於八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因婚後對待上訴人薄情寡義,誣指伊在外有女人,
經常用言語刺激上訴人,曾怒言罵稱:「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蒙,我有空嗎?」
,此後上訴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說話,兩造已十多年未曾說過話,分居亦已超過
十年,及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四十萬元、銀行貸款十年均未付利息等事由,向
法院訴請離婚,此已經法院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
字第一四八號卷證,查閱屬實。上開主張均為上開訴訟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
,均已因既判力而遮斷,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既非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始
發生之新事實,是上訴人援以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所得主張之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十多年來不講話,不住在一起已有十年,兩造仇恨已深等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現住台中市西屯區○○○街十八號五樓,被
上訴人現住台中市西屯區○○○街十六號五樓,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據證人
即兩造之媳婦吳韋臻、兩造之子王俊哲王俊棋於原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四五一號離婚事件分別證稱:「我公公婆婆是住在隔壁,這二間原是相通的,今
年清明節時我公公才將其封閉起來:::我婆婆要煮飯給他吃,他不肯吃,我婆
婆也會過去十八號我公公處拜拜」、「我父母是住在一起,一個是住十八號五樓
,一個是住十六號五樓,這兩間原是相通的,今年我父親才將其隔起來,將十六
號五樓租給別人,我母親於房子隔起來後才搬去與我弟弟住,我沒有聽過我母親
叫我父親自己去煮飯,也沒有聽過我媽媽說要散步他自己去,也沒有聽我媽媽說
如果我爸爸中風,她不照顧他,也沒有聽到我媽媽說我爸爸的眼睛被狗屎矇住等
話,我父母很少往來,很少說話,但還是住在一起」、「他們兩人原是住在一起
,後來房子隔起來後才與我同住,我媽媽也有向我爸爸示好,但我爸爸並不領情
,有關我爸爸說我媽媽所說的一些話,我並沒有聽過」等語,足見兩造原所居之
房屋是相通,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年初才將之隔開,且被上訴人要煮飯給上訴人
吃,並向上訴人示好,但因上訴人不領情,益徵兩造事後分居及很少說話之原因
,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薄情言行刺激伊及索取
日本襯衣二千元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一再
自稱其離婚之目的係因伊身體不好,想娶大陸妹來照顧等語,惟上訴人為民國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生,已屬年邁之人,且兩造結婚已數十年,兒孫滿堂,其現已自
彰化銀行退休,本屬含飴弄孫、修福之人,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誠心表明願意
照顧上訴人晚年,然上訴人竟視被上訴人為糟糠,未予珍惜多年來之修福,足見
兩造婚姻並未達破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現在其等分居之可歸責事由
又重在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
,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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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