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微信」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南投人」之成年 人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郵寄個人帳戶 之存簿等資料供該成年人使用。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晚 間9 時許,乙○○在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邀約少 年郭○昕(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一起賺取上 開費用,並分取6 仟元與該少年,經該少年同意後,遂於10 5 年10月21日晚間7 至8 時許,將該少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灣南投縣某超商 ,由「林川億」之成年男子為收受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自 稱係先前網路交易之賣家,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故造成 每月固定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復有另一自稱係銀行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請其配合至自動櫃 員機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9 時7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9、17,012元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經甲○○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偵卷第18頁正反面),上開郵局 帳戶確係少年郭○昕所開立,並由被告取得後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郭○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復有少年郭○昕提供 之乙○○照片、該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 警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 少年郭○昕上開郵局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甲○○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32、46 至48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向少年郭○昕收取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 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 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 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 布所犯之情節,是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 增訂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併此敘明。
㈡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 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郭○昕雖同 謀出售上開帳戶以獲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據實跟郭 ○昕講單純是賣帳戶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要用來詐騙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與少年郭○昕充其量均僅係幫 助犯,揆諸上開說明,刑法上尚無共同幫助之情,是無認論 以被告與少年郭○昕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少年郭○昕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付款(有本院106 年9 月19日調解 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 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 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末查,被告雖供承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獲 得8 千元之報酬,然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2 頁 ),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 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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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 給付方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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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給付方│本院106 年9 │
│ │式如下: │月19日調解筆│
│ │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給付壹萬柒仟元,餘款│錄參照(見本│
│ │參萬元於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各│院卷第37至38│
│ │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頁) │
│ │到期(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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