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㈠ 原確定判決解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 約)時,竟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將「英文名稱之使用權」強加解釋為「其性質 核與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進而臆認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璽瑞 國際公司)依約應將其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以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 況璽瑞國際公司應移轉予保瑞公司之資產中確實不包含系爭商標專用權在內,亦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適用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並未說明再審原告之行為有違反何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始終未曾主張過「 ‧‧致保瑞公司商品遭扣押後,折舊、損壞、已預定之訂單必須重新開模趕製、 無法趕製者,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及商譽損失,自屬慘重」之事實及 證據,原確定判決遽為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㈣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起訴主張股東權益受損,未曾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回復其股東權益受損前之狀態 ,復未曾主張或舉證說明股東權益之受損狀態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實,亦未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及數額,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主 張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理由,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㈤再審原告係對再審 被告依約應出資二千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非對其有實際出資二千萬元之主張不 爭執,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出資二千萬元不爭執,其認定有誤,實 際上再審被告僅出資一千萬元,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附之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稽,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從而影響再審被告所 主張股東權益損害賠償金計算之正確性。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就主張 之損害範圍及數額舉證說明,再審原告則始終均否認其主張為真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求為命: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意思表示,並就再審 原告之侵權行為內容已詳為論述,亦在再審被告訴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再審原 告侵害再審被告正常之投資判斷及股東權益與商譽等,屬無形資產,損害數額難 以證明、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爭執再審被告出資二 千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心證酌定損害金額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書事實理由四(一)㈠㈡㈢論述璽瑞國際公司應移轉保瑞公司之資產 包括SYRIS商標,並認「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 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 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司並在新公司 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等情,可知保瑞公司依約取得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 YRIS之使用權,其自得將該英文名稱用於公司生產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以表 彰自己之商品,並顯示表彰商品之來源,其性質核與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故璽 瑞國際公司依約應將其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 S之商標專用權」(見原確定判決四一頁至四五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而該項認定要屬認定事 實之問題。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 兩造均已知系爭合約訂立時,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係璽瑞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系爭 合約當事人璽瑞國際公司或再審原告,且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中,明白約定應 無條件轉由新公司使用者係「甲方之英文名稱」,而非「商標專用權」。按解釋 契約,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原確定判決竟反捨契約文字,而將「英文名稱之使用權」強加解釋為 「其性質核與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更進而臆認「故璽瑞國際公司依約應將其 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適 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至再審原告雖以璽瑞國際企業 公司應移轉予保瑞公司之資產中確實不包含系爭商標專用權在內,業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惟法院之裁判,除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外,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不同,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書事實理由四(二)㈠㈡㈢論述,再審原告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早已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再審原告設立之另一家公 司即璽瑞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隱匿系爭商標專利已移轉之事實,誤導再審被 告相信系爭商標權仍屬於璽瑞國際公司,影響再審被告之正常投資判斷,再審原 告之行為,使再審被告投資設立之新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減少新公司 之資產價值,侵害再審被告之股東權益,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 利,而以「環隆公司(即再審被告)業因甲○○(再審原告)前揭隱匿之不法行 為,遭受有不當之損害,且彼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見原確定判決四五 至四六頁),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行為有違反何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審被告確曾於辯論意旨狀陳稱「保瑞公司商品遭扣押後,折舊、損壞、已預定 之訂單必須重新開模趕製、無法趕製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及商譽損失均慘 重」(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審卷一四四頁背面)。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始終未曾主張、陳述過保瑞公司商品遭扣押後,折舊、損壞、已預定之訂單必 須重新開模趕製、無法趕製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及商譽損失自屬慘重,則 原確定判決遽為上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
㈣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回復股東權益受損前之狀態,復未舉 證或說明其股東權益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則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本得選擇 ,況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 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再審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使再審被告所投資設立之新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減少新 公司之資產價值,致再審被告之股東權益受損,系爭合約業已簽訂,新公司亦已 成立,應屬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商標專用權亦早已移 轉予第三人,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亦無從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以金錢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㈤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就主張之損害範圍及數額舉證說明,再 審原告則始終均否認其主張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 ,泛言其違法,尚難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曾一再主張「環隆公司出資二 千萬元」,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言詞辯論時,均未加以爭執,且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附件中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糾紛之緣由說明記載 「環隆公司則出資二千萬元,以合組新公司」(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三九頁),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依法並無違誤。雖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答辯狀「附件-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糾紛 之緣由說明」中附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惟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附件-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 書糾紛之緣由說明」援引「證二」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表明之應證事實為「 保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如證二)」(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三 六、四六頁),並非以該設立登記表為爭執再審被告是否確實出資二千萬元之證 明,且其於該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糾紛之緣由說明已明載再審被告出資二千萬 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自難以該設立登記表記載認再審被告僅出資一千萬元,再 審原告謂依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再審被告僅出資一千萬元,佔保瑞公司 股份二十六分之十,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誤認 再審被告確有出資二千萬元投資保瑞公司,影響計算再審被告主張股東權益損害 金額之正確性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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