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之負
責人,因被上訴人與御登公司間有薪資方面之勞資糾紛,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求
助市政府申訴薪資問題,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
御登公司設於寶雅生活館之玉寇美容專櫃,欲與正在該處上班之被上訴人商談,
惟雙方見面後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徒手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臉部、耳朵瘀腫之傷害,且因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之下掌摑被上訴人足以造
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任一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應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且縱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係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況掌摑被
上訴人當時目睹之人亦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刊登報紙道歉,且於報紙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亦非「適當處分」。又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僅有「臉部及耳朵瘀腫」而已,其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上
訴,已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御登公
司設於寶雅生活館之玉寇美容專櫃,欲與正在該處上班之被上訴人商談,惟雙方
見面後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徒手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臉部、耳朵瘀腫之傷害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則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被上
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合理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中醫證字第七七O號驗傷診斷書附於刑
事案件卷宗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
。核與證人即寶雅生活館美容專櫃員工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
○到寶雅店跟乙○○起衝突那次你有無看到?)有。甲○○是跟一名會計去的
,甲○○走前面,會計走後面,會計名字好像叫丙○。當天約在上午十一點左
右,甲○○進來以後,先跟乙○○對駡,講話很大聲。我當時站在賣場裡面,
而乙○○站在二個專櫃中間,甲○○站在她對面,我站在甲○○之後面,直線
距離約六、七步而已。我看到甲○○以右手由上往下打了乙○○的左臉,打一
下。我有聽到啪的一聲,也有看到,而且打下去那一剎那,乙○○大聲喊,你
們都有看到喔!」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四六號傷害案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
存在,衡情當無攀誣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既目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爭執之
全部經過,其證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刑事部分,
偵查審判結果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亦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調閱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六號刑事卷宗可稽,並此記明。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寶雅生活館之玉寇
美容專櫃,當眾掌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寶雅生活館
為公共賣場,亦為被上訴人平日工作之地點,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時,乃於正
常上班時間內,一般而言,當時賣場內當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掌摑被上訴人,當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到貶損
,其名譽權自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在賣場內掌摑被上訴人,目睹之人亦僅
限於當時在場之人,被上訴人自無名譽權受損害可言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掌摑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
名譽權受損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細故於其任職之公共場所,遭上訴人掌摑毆打,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部、耳朵瘀腫之傷害及名譽權受損,有如前述,其肉體、
精神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自陳伊係高職畢業,職業係在美容專櫃販賣化粧品,每月
收入約五至七萬元,依業績狀況而定,有房屋一棟,仍有房貸未付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薪資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上訴人則自陳伊係御登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糾葛發生之緣由、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名譽權
受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等情,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以即使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掌摑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恩將仇報,多次於公眾場合對公司及上訴人
為不實指摘而來,即認伊有何精神上痛苦,係伊有錯在先所致,原審未酌此情
,自有未當。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負責公司保養品、化妝品之銷售,雖一
再犯錯,違反公司規定遭解僱及扣薪,上訴人仍愛護有加,於被上訴人遭父喪
時出手相援,於被上訴人生產時陪同生產、幫其坐月子,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
年八、九月間至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以上訴人故意刁難、對其不當扣款、拒
發薪資等為由向該協會申請協調,並當眾指摘上訴人強迫伊立悔過書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其父之喪葬費係先行借支,事後於該年十二月及隔年一
月由薪資扣除,並非贈與。其離職是因公司長期不合理扣款,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無故曠職,實因上訴人生病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影
本為證,則兩造確有勞資之爭議,被上訴人既已聲請由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
調,其於協調會時有所主張,縱有不利於公司,然係為維護受僱人自己之權益
,至其主張是否實在,或上訴人公司之處理合法,自應待該協會協調解決,上
訴人不得執此主張其公然掌摑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正當理由,並指原審未審
酌此情為不當,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受送達,
見附民卷第三頁)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
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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