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總豪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經由被上訴人甲○○之介紹借錢與上訴人
而取得系爭支票,如總豪公司不能證明有將金錢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可對總豪公司行使直接抗辯權,即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為所謂金錢借貸之介紹人,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不
能主張為所謂善意第三人。尤以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系爭支票係總豪公司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償付貨款之工具,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曾作為總豪公司支付貨款工
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未盡舉證責任,則應認為系爭支票係單純
交付與被上訴人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總豪公司之直接抗辯權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得對抗被上訴人。
㈢、依總豪公司之歷年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總豪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之「同業往來-借出」僅有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二千
七百零二萬元(八十六年)及八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七年),而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載及所附所謂「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影本」六張金額共壹億壹仟萬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委託黃振榮分
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一天二次、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一天四次匯款與陳中
江帳戶為所謂總豪公司借款與上訴人金錢交付事實之證據,顯非實在。故有命總
豪公司說明其所謂壹億壹仟萬元資金從該公司在何家銀行所開設之何帳戶於何年
何月何日所提領?總豪公司之公司總帳及明細帳如何記載,請准予傳喚總豪公司
負責人王宗錢攜帶總豪公司之公司總帳及明細帳,當庭加以陳述。
㈣、被上訴人自認:「:::財務單位即採便宜作業,並未變更或修改原來已登錄之
沖帳資料。」(見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答辯㈣狀)則被上訴人無非自承
「帳冊上並無系爭支票作為總豪公司償付貨款之工具」之記載,故在被上訴人另
提出確切證據以前應認為系爭支票係總豪公司單純交付與被上訴人,即無對價關
係。按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每年四季分四次委託廣信益群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後向財產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財務報告,而會計師簽證前
必審核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記載無誤後才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告,則總豪公
司之「撤票」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單位便宜作業,未變更或修改原來已登錄之沖
帳資料,簽證會計師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觸犯業務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
,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⑴上市公司之財務單位能否便宜作業
,於「撤票」時不更改或修改原來已登錄之沖帳資料,⑵中纖公司八十九年十月
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同意總豪公司「撤票」時有無向該會申報更正或修改?㈤、對
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答辯㈣狀陳述意見如左:
⒈被上訴人自認「:::財務單位即採便宜作業,並未變更或修改原來已登錄之
沖帳資料。」,且因上訴人否認所謂「協議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則被上訴
人尚無法證明總豪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之工具。即應
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詳閱賴冠仲會計師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鑑證函)。
⒉被上訴人所謂「撤票」,其中DB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
「到期日」為⒑,又DB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到期
日」為⒓2當時均尚無所謂「協議書」之訂立(訂立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足見該二支票不可能以系爭支票作為「撤票」,何況該三張所謂撤
票之支票,總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不同。
⒊依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⒌致總豪公司函,於主旨中明載,該DB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張支票之「票據號碼部
分」剪回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領用單申請書背面。而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即已訂立所謂「協議書」,不可能遲至二年後始剪回貼該三張「
票據號碼部分」。
㈥、根據(表三:見⒋上訴人聲請狀表一至表三)之總豪公司年度借出款明細表
中發現,總豪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累計之借出金額為一億一千萬。然而,從(表一
)總豪公司之歷年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總豪公司八十五年-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同業往來-借出」分別僅有餘額00000000元
,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由此顯見,依總豪公司之法定資
產負債表所載,截至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似乎無所謂「借款」
予陳中江000000000元之事實。若誠如資料中所述,總豪公司透過第三
人匯款給借款人,那麼總豪公司之財務資料應可看出,但於年度發現,總豪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之「同業往來-借出」明顯低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之累計匯款金額,除非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償還部分
借款,果真如此,應不會有後續跳票不支付之情事。
㈦、中纖公司與總豪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部分:
依中纖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對總豪公司之帳款為
000000000元,與總豪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
應付票據及帳款金額相同,顯見總豪公司並未以系爭之應收票款(000000
000元)為給付工具償付其結欠中纖公司之貨款,因為總豪公司仍有應付中纖
公司之票據及帳款,且中纖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並未揭露有應收系爭之票據餘額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之規定,單一應收應付對象之餘額佔該科目餘
額之5%即應單獨列示)。
㈧、若從(表一)總豪公司之「應付票據及帳款」欄及「推估當年度進貨」欄中發現
,該公司結欠中纖公司之貨款於八十七年度大幅增加,就中纖公司對總豪公司八
十七年度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即中纖公司對總豪公司之貨款賒欠期限)為:二百
二十八,其賒欠天數已超出一般商業行為之三個月(九十天)期限。
㈨、就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會計憑證所提及「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然本案依被上訴人所提主張,總豪公司對借款人之借
款係透過第三人匯款予借款人,然而就一般帳務處理而言,公司為確保自身之債
權,如其欲將資金貸予他人,定會利用公司之帳戶透過轉帳或電匯方式進行,以
確保留有完整之會計或審計軌跡,若日後兩造發生爭端,公司尚有完整之證據,
以確保公司債權;然本案卻未如此,因此該款項究竟係個人間之資金借貸亦或是
公司與個人間之借貸,其關係尚有爭議。
㈩、另就中纖公司對總豪公司銷貨及收款間行為似亦存有極大之疑點,從(表二)中
纖公司對總豪公司之歷年應收帳款發現,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起產生龐大之應收
帳款,中纖公司為一擁有廣大投資者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監督之上市公司,
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則規定,公司對於賒銷之廠商應有一定信用額
度,超出信用額度即應停止出貨,然而從(表一)之營業額發現,總豪公司於八
十五-八十七年度中之最大營業額為八十七年度000000000元,然而中
纖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對總豪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餘額已達000000000
元,其表示中纖公司對總豪公司之整年度出貨均未收現,就正常狀況而言,賣方
公司遇有買方公司帳款逾期未付者,似應立即停止對該公司供貨,並進行帳款催
收,然而就相關資料顯示,中纖公司似未執行上述程序,而仍繼續給予信用額度
及出貨,其似與內控之風險控管精神相違背,因此,中纖公司對總豪公司應收票
款及帳款,是否真為雙方之正常銷貨所產生,似值得深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
一年度沙訴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十號民事
判決書、證券發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其格式二-三、二-四、公開發行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製造業)部分內容、加原公司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及威雄
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至九十年度歷年財務資料彙總
、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退票有關之借款匯款明細」(加原及威雄公司部
分)、加原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威雄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申報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賴冠仲會計師函、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
四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民主五字第五五九書記官廳通知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冠仲、施錦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甲○○、鄭彩蓮、林健賢、王信雄、王宗錢(聲請證明系爭支票是否為加原公
司、威雄公司作為償付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之票據)、黃振榮(聲請證明總豪公司
何人委託其匯款,匯款係款或票據,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一天兩次委託,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一天四次委託匯款)、陳永琳及張西鎮(廣信益群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及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調閱自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上訴人任職該行董事長期間開會簽
名書面原本或該公司與外界訂立契約書之原本,或調閱該銀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葉建人、林耀南、游輝照就任誓詞原本,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曾品源、蔡清和、
楊義盛就任誓詞原本,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大慶分行建築修繕工程招標議價記錄之
董事長簽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新購大雅分行行舍水電空調工程招標議價記
錄董事長之簽名,及八十六年以後之簽名資料後,將系爭支票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去函調,經台中商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銀董字
第二○一七號函復經臺中地院借調中送鑑定),及向國稅局函調八十五年至八十
九年間總豪公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向總豪公司調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會
計借貸記錄之總帳及分類帳暨借出現款傳票、及請總豪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一千萬
元之資金來源及該提領一千萬元現款之總豪公司帳戶號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
間之應收票據明細帳、應收款明細帳、暫收款明細帳、股東往來明細帳、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匯款資金領取之帳戶資料,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查詢總豪公司何時領用DB0000000至DB0000000號三張空白票據、及總豪
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該行領用空白支票之次
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上市公司之財務單位能否便宜作業於撤
票時不更改或修改原來已登錄之沖帳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二
月同意總豪公撤票時有無向該會申報更正或修改,及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學會鑑
定總豪公司有無於八十四年出借一億一千萬元予第三人及八十四至八十九年間有
無換票之記載。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事件案卷(內含證人
賴冠鈞仲證詞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之背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上訴人自
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⑴經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九九一三○號鑑
定通知書載:「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票號:FL0000000支票原件
乙紙;其背面『乙○○』字跡為甲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甲類
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鈞院卷第一八二頁)。
⑵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被上訴人所持有、由張危結所簽發、乙○○背書、支
票號碼FL0000000、票據金額新台幣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其支票背面
之背書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特徵相同,故應屬上訴人之簽名無誤。
⑶另觀證人甲○○亦曾於原審證稱:「支票是我向被告本人拿的。是在發票日之前
拿的。是到他在立法院的辦公室拿的。當面看他簽字的。每張都是他簽名的。‧
‧‧經銷商是我們的客戶,他以現金借給被告。所以被告才在上面背書。」(原
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亦可證該支票之背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為
之。
⑷上訴人既於系爭四紙支票背面背書,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自應負背書人之責。
⑸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惟查鑑定僅為法院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得依其他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
號判例亦謂:「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為
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原審原證七參照)。觀諸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後面所附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經肉眼比對其字跡,無論筆劃、神韻、字體
結構實屬相同,由此亦可證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應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辯稱「七、退步而言,縱系爭支票經鑑定為『背書真正』,‧‧‧只要
總豪公司無金錢交付之事實或被上訴人與總豪公司間無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對總豪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可行使直接抗辯權,拒絕清償票款」云云(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上訴聲明狀第七頁參照),恐有誤解: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前手總豪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云云,實無足取:
①經查,訴外人總豪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有光筒絲等貨物,此有被上訴人之銷
貨清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為憑(被上證二、被上證三參照)。
②另查,總豪公司確係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清,此亦有經會計師簽證之「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
記載可稽(原審卷原證二參照)。
③再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載:「‧‧‧然本件被
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
謂為有據」(被上證一參照),亦可知上訴人本即不得執總豪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④綜上,系爭支票係第三人總豪公司為清償貨款而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依票據
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至於總豪
公司有無在票據背面另外背書,實與上訴人之背書責任無涉。上訴人辯稱總豪
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無對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而上訴人主張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直接抗辯權」,更係對法律之誤解。
⑵上訴人又辯稱渠與總豪公司間無金錢交付之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②姑不論總豪公司(負責人王宗錢)確有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與上訴人,並依
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台中五信陳中江帳戶,此有匯款單為
憑(原審原證一參照),另據上訴人於刑案中亦自陳「問(乙○○):陳中江表
示你有借其台中五信之帳戶,於你選舉期間,他有將五信空白支票給你使用?
劉答:實在。我是向他人借錢而入其帳戶,我須要時再用,因台中我沒有甲存
帳戶。」(原審原證三參照),更可證乙○○確係利用陳中江台中五信之帳戶
而取得原審原證一匯款單之數筆金錢。故上訴人辯稱未向總豪公司(負責人王
宗錢)借款云云,實屬無稽。
③退步而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亦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總
豪公司)間之事由,主張不負背書人之責,實於法無據。
㈢、末就上訴人其他主張,駁斥如后:
⑴經查,上訴人於 鈞院所提出之書狀,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上訴聲明狀係
由 鈞院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另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陳述鑑定意見及聲請調
查證據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係當庭交與被上訴
人外,其餘書狀及證物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送
達於被上訴人,合先陳明。
⑵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狀辯稱「何況縱總豪公司匯款給陳中江或張危結,僅能釋明總
豪與陳中江或張危結間有資金關係或為清償貨款,或為清償借款,絕對不能推定
上訴人有向總豪公司借款」云云(上訴聲明狀第七頁第七行參照),亦係矯飾之
詞:
①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載:
Ⅰ問(陳中江):你計於那些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往來?
答:我個人資金調度使用帳戶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000
-0號活期儲帳戶及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另於合庫北屯支庫支存
帳戶(待查)為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使用,其中五信活儲及支存帳戶有提
供給乙○○先生作資金調度使用,支票帳戶偶會提供空白支票交乙○○
使用。
Ⅱ問(陳中江):乙○○向你借用前述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使用情
形為何?
答:大約自八十三年間起乙○○即經常向我借用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
使用,通常都是三-五張而已,八十七年立法委員改選期間曾叫我領用
一○○張空白支票供其使用,‧‧‧。
Ⅲ問(陳中江):乙○○除使用你前揭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存00-0
0-000000-0號帳戶外,尚有無使用其他帳戶?
答:據我所知,乙○○尚使用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存000000-0號
帳戶《戶名:張危結》。
Ⅳ問(乙○○):陳中江表示你有借其台中五信之帳戶,於你選舉期間,他有將
五信空白支票給你使用?
劉答:實在。我是向他人借錢而入其帳戶,我須要時再用,因台中我沒有甲
存帳戶。」(原審原證三參照)
②從上可證,陳中江台中五信之活儲、支存帳戶、張危結台中二信之活儲、支存
帳戶,均曾借予上訴人使用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用,故上訴人要求貸款人將所
貸之款項匯到陳中江台中五信活儲帳號000000-0之帳戶中,以規避其他單位調
查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嗣則交付張危結為發票人、台中二信支存帳戶00
0000-0之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以為清償,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是總豪公司
與陳中江或總豪公司與張危結間之關係,與其無關云云,顯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總豪公司僅係單純交付系爭支票,並非為清償貨款之目的云云,實屬
無稽:
①經查總豪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詳細經過,係總豪公司向被上訴人
購買有光筒絲等貨物,於被上訴人向其催款後,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先交付被
上訴人三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三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用以抵充部分貨款(被上證四參照),被
上訴人之財務單位於收到該三紙支票後隨即轉暫收款並作沖帳作業(被上證五
參照),遽未幾,總豪公司突請求被上訴人暫不要將該三紙支票向銀行提示,
表示會以其他客票來交換,被上訴人基於雙方長久往來之商誼,乃同意暫緩提
示,嗣經數度協商,最後被上訴人要求如果總豪公司能找到連帶保證人作擔保
,被上訴人即可同意換票。
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總豪公司商請甲○○及鄭彩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被上訴
人認為該二人之資力應無問題,乃同意其換票之要求,惟因甲○○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故乃由監察人林健賢代表公司簽訂協議書。另因其他經銷商加原公
司及威雄公司也有類似之要求,被上訴人為簡便作業起見,乃制作成一份協議
書,由各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於其上簽章(被上證六參照)。
③經換票後,被上訴人之財務作業上即將總豪公司原給付之三張支票為撤票之登
錄(被上證七參照),經向銀行查證,總豪公司亦已將該三紙支票向銀行申報
作廢(被上證八參照),至於原來已於八十九年六月所作之沖帳作業,因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既然已有足額之支票交換,且又有連帶保證人擔保,故財務單位
即採便宜作業,並未變更或修改原來已登錄之沖帳資料。
④上訴人辯稱「其中DB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到期日』為⒑,又DB000
0000號面額00000000元『到期日』為⒓2,當時均尚無所謂『協議書』之訂
立(訂立日為⒓),足見該二支票不可能以系爭支票作為『撤票』,何況
該三張所謂撤票之支票,總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不同」云云(上訴人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第2點參照)。惟查:
Ⅰ總豪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交付該三紙支票,未幾即通知被上訴人希望
換票,雙方即進行協商,故縱使該三紙支票可能陸續屆期,被上訴人自不可
能在雙方協商尚未有結論前,率將支票軋入銀行。上訴人辯稱該三紙支票中
有二紙在協商日期之前,即稱不可能是「撤票」,實不足取。
Ⅱ況總豪公司已將該三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如非上訴人同意其交付客票並提
供保證人之條件而「撤票」,總豪公司如何拿回該三紙支票?又如何向銀行
申報作廢?上訴人所為指述實係混淆之詞。
Ⅲ至於上訴人辯稱該三紙支票金額與本件訴訟中之系爭支票金額未完全穩合一
節,恐係上訴人之誤解。經查總豪公司取得系爭張危結簽發、上訴人背書之
支票,應係總豪公司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其金額自不可能和渠與被上訴人
間之貨款金額相同,只要總豪公司就其差額再以其他方式清償即可,故上訴
人以支票金額未完全穩合即率指總豪公司交付系爭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並非為
清償貨款云云,實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支票應該要由總豪公司於其後背書云云,惟查公司收受客票時
是否要求前手背書,僅係與公司內控作業有關,並不影響其上簽名之效力,總豪
公司已有二名連帶保證人擔保其貨款之清償,故被上訴人即未再要求總豪公司於
客票後面背書,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選擇要求總豪公司找連帶保證人作擔保,
而非選擇要求總豪公司背書,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
⑸上訴人提出賴冠仲會計師之書面,尚不足以證明總豪公司有無借款與上訴人。按
,上訴人與總豪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本即無解於上訴人之背書
人責任。退步而言,公司之資金,除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故總豪公司貸款與上訴人,與公司法第十五條有悖,是該公司
未將相關資料明確登載於會計借貸記錄上,亦有可能。而賴冠仲會計師既不瞭解
該公司之詳細情形,是則其個人私下所為之推論,顯不足為據。況賴冠仲於鈞院
亦證稱:「(法官:總豪公司及中纖公司有關資料不符商業會計法及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之規定情形?)這部分沒有辦法作結論。‧‧‧」、「(法官
:實際上這些公司的交易情形你是否清楚?)我只能依照上開資料判斷,沒有辦
法正確分析這些公司實際交易的關係。‧‧‧」(鈞院卷三卷三十七頁、三十八
頁參照),亦可知賴冠仲亦自承不知道實際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背書既經鑑定為真正,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判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總豪公司銷貨清單、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
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轉帳傳票、收款單明細、協議書、應收票據異動明細、銀
行的作廢支票存根及銀行回函、鈞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舊識,因上訴人身分特
殊,不便親自出面借貸,故如有資金需求,有時會請甲○○幫忙介紹借款,甲○
○因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幫上訴人找到願意借款之人,上訴人因之於
八十五年間經由甲○○之介紹向總豪公司借錢,總豪公司將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
指定之陳中江設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匯入二千萬元二次合計四千萬元,同年八月
十六日匯入一千萬元一次、二千萬元三次合計六千萬元,總計匯入一億元),上
訴人乃透過張朝慶轉交由訴外人張危結(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中地院促字第四五八一五裁定確定)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予總豪公司收受。
嗣因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受到一年之期間限制,故於時效將屆滿時即再透過甲○○
換發支票,最後換得之支票為張危結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
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帳號為0000000
號、票號為F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並由上訴
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未完全吻合
,係因如有部分清償者則予扣除,如利息有積欠者,則換票時以換票金額再加上
利息所致。陳中江及上訴人均已承認陳中江之上開帳戶係借上訴人使用,另陳中
江亦證稱張危結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亦係借予上訴人使用,足證陳中江及張危結之帳戶均係借予上訴人供向第
三人借款之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否認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簽名之真正,及總豪公司有委託黃振榮
匯款至陳中江帳戶借錢予上訴人之事實。⑵縱認該背書係真正,惟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前手總豪公司係經由甲○○之介紹借錢予上
訴人而取得得爭支票,如總豪公司不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
得對總豪公司行使直接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再甲○○既為介絕人,則對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尤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總豪公司交付其
作為償付貨款工具,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該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未能負舉證
責任,則應認系爭支票係單純交付被上訴人,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總豪公司之直接抗辯權亦得直接對抗被上
訴人。⑶被上訴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
產負債表之應收款項明細並未有應收系爭票據餘額之記載;總豪公司之「應付票
及帳款」欄及「推估當年度進」貨欄中則被上訴人公司對總豪公司八十七年度之
應收帳款週轉率為二百二十八天,其賒欠天數已超出一般商業行為之三個月期限
;再一般公司為求自保,透過第三人匯款予借款人,定會利用公司之帳戶透過轉
帳或電匯方式進行,以確保留有完整之會計或審計軌跡,總豪公司未如此,故上
開匯款究係個人間之資金借貸或公司與個人間之借貸,尚有爭議;再被上訴人公
司於八十七年底對總豪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餘額已達一億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五
千元,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對總豪公司整年度出貨均未收現,依正常情況,似應立
即停止對該公司供貨,並進行帳款催收,然就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似未
如止,仍繼續給予信用額度及出貨,是被上訴人與總豪公司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
,是否真為雙方之正常銷貨所產生,似值得探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等語。經查,系爭支票背面上
訴人之背書簽名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一節,業據證人黃火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事件中結證屬實,有筆錄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再系爭支票背面「乙○○」
之背書簽名(下稱甲類),核與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證書、八十七年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議簽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證
人結文、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誓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授權書、印鑑卡、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委員報到單等文件
上之上訴人所簽之「乙○○」字跡(下稱乙類)筆劃特徵相同一節,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屬實,認「整體觀察:1、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之結構、佈
局、排列情形均相符。2、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字跡均以行草體書寫,其形態氣
勢及風格神韻均相符。3、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之筆法相符,起筆、收
筆之慣性及特徵均一致。4、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之行筆速度一致,皆
表現舒緩自然,無刻意臨寫模仿之痕跡。..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
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
○三九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堪
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一節,不足採信。
再系爭支票前經原審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雖據上開中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四八○○號鑑驗通知書
函復:「送鑑資料上簽名字跡均簡化書寫,筆劃簡單,可供比對特徵不足,無法
鑑定」等語,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
四○○五八○號函復:「本案提供參對之資料僅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據影本乙
紙,由於數量過少且影印字跡無法確認其筆劃特性,故歉難憑與系爭支票之『乙
○○』背書簽名鑑定異同」等語,惟既經本院再補以足夠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如前所述,上開二份鑑定函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抗辯稱:縱認該背書係真正,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
係主張其前手總豪公司係經由甲○○之介紹借錢予上訴人而取得得爭支票,如總
豪公司不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得對總豪公司行使直接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票款。再甲○○既為介絕人,則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
人,尤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總豪公司交付其作為償付貨款工具,則自應
就其主張之該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未能負舉證責任,則應認系爭支票係單
純交付被上訴人,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上訴人對總豪公司之直接抗辯權亦得直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中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中供稱略以:其個人所
有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有提供上訴人作資金調度使用,及上訴人
亦有使用張危結系爭支票之帳戶等語,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證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號是你開
戶的?)是的」「(你有沒有提供該帳戶的支票給乙○○先生使用?)選舉的
時候有。」、「(你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曾說:有提供支票給乙○○先生作
資金調度使用,你說會交付空白支票給乙○○?乙○○自八十二年間起經常向
你借用上開帳戶的空白支票,通常是三到五張,但八十七年立法委員改選期間
曾領用壹佰張空白支票供乙○○先生使用,你有無說過那些話?)沒錯」(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案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三頁),核與上訴人在臺
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中供稱:「(陳中江表示你有借其台
中五信之帳戶,於你選舉期間,他有將五信空白支票給你使用?)實在,我是
向他人借錢而入其帳戶,我須要時再用,因台中我沒有甲存帳戶」等語相符,
有筆錄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第九號民事案卷屬實,足認陳中
江有將與系爭支票同一帳號所領出之空白支票,供上訴人調取資金使用甚明。
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六紙在原審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總豪公
司有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總豪公司未交付票款等
語,自無可採。
⑵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僅
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始得為之,另執票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
失者,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則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
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應收款項明細並未有應收系爭票據餘額之記
載;總豪公司之「應付票及帳款」欄及「推估當年度進」貨欄中則被上訴人公
司對總豪公司八十七年度之應收帳款週轉率為二百二十八天,其賒欠天數已超
出一般商業行為之三個月期限;再一般公司為求自保,透過第三人匯款予借款
人,定會利用公司之帳戶透過轉帳或電匯方式進行,以確保留有完整之會計或
審計軌跡,總豪公司未如此,故上開匯款究係個人間之資金借貸或公司與個人
間之借貸,尚有爭議;再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對總豪公司之應收票據及
帳款餘額已達一億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對總豪公司整
年度出貨均未收現,依正常情況,似應立即停止對該公司供貨,並進行帳款催
收,然就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似未如止,仍繼續給予信用額度及出貨
,是被上訴人與總豪公司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是否真為雙方之正常銷貨所產
生,似值得探究等語為總豪公司未交付票款予上訴人,其得對總豪公司行使直
接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再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為介紹人,被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善意第三人,且於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支票係總豪公司交付其
作為償還貨款之工具前,應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上開對總豪公
司之抗辯得直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會計師賴冠仲證明總豪
公司並無借款與上訴人及以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上開證人賴冠
仲雖在本院證稱:「上開匯款的總金額有一億一千萬元,共分成六筆匯款。我
拿總豪公司與國稅局的資料分析,看不出來與借給他人有關係。若總豪公司有
借錢給他人,資產負債表就會有紀錄,總豪公司申報的資產負債表上面的同業
往來會計科目是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元,跟前開匯款的金額不符。至於什麼原因
,我無法判斷。」、「中纖公司的應收總豪公司票據有寫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
,依照上開上訴人提供的資料,無法判斷說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是否包括系
爭的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款。因為科目明細表只有寫總數,沒有寫包括哪些
票據。...」等語,惟證人上開證詞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總豪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中纖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的財務報表資料、銷貨明細、民
事訴訟準備書狀中有關匯款資料附件、協議書等件所為之意見說明,其對總豪
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等情,業經其證稱:「我只能依照
上開資料判斷,沒有辦法正確分析這些公司實際交易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三七、三八頁),證人證詞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料所為之
個人意見表示,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再總豪公司將金錢借貸與他人即
上訴人本即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總豪公司自無將該借貸明細記載
在會計紀錄上以自曝其短之理,況本件總豪公司確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陳中
江帳戶內,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前詞抗辯總豪公司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語
,自無可採。再查,總豪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購買光筒絲等貨物,並積欠被上
訴人公司貨款未清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銷貨清單、統一發票、銷貨單
影本(本院卷被上證二、被上證三)、及經會計師簽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報告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見原卷原
證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以對總豪公司
之抗辯事由直接抗辯被上訴人等語,惟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末
查,前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
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並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總豪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均係有原因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係有正當處分權之
人,又因被上訴人與總豪公司間有買賣貨款關係,由買受人總豪公司交付系爭
支票與被上訴人抵充貨款,被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當然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總豪公司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已取得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流通證券,凡在票據背書上簽名或蓋章,形式上合於背書之
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受款人之
記載,且由上訴人在票據背面為空白背書,其背書亦無不連續問題。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上列其他證人,亦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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