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營上易字,92年度,9號
TCHV,92,營上易,9,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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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係以柯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丙○○為被告,請求判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
元本息,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追加柯鉅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撤回對丙○○之起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本院認二者均係本於同
一之承攬關係所生,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訴之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石材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包料)坐落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二0號建物一、
二樓之石材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上訴
人已依約完成工程,且工程並無瑕疵,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
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工程款未付,經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補充陳
述:⑴有關一樓地板空心現象部分:本件一樓地板空心現象,係因被上訴人地板
管線工程變更,部分管線外覆於地面所致,上訴人在施工前即將此現象告知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依然指示上訴人施工,此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施
工,被上訴人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至石材色差部分,係被上訴人在施工前至
上訴人處挑選石材,上訴人已將天然石材可能產生之狀況告知被上訴人,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施工方式與全國廠商施工方式相同,不可能產生水漬現象
,是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稱係水漬現象產生色差等語,顯有違誤。⑵有關瑕疵範圍
部分: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色差面積占綠翡翠石材面積五分之一、空心現象占
二分之一,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瑕疵產生之責任,即上訴人應負擔瑕疵產生四分之
一之責任,原審既採用上開鑑定意見,卻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費用,其理由
顯前後矛盾。⑶有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系爭地板石材瑕疵部分,上訴人已
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修補二次,被上訴人於該二次修補後,即未為任何表示,亦未
  再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既已為修補,並非不為修補,本件自無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償還全部修補費用,尚有不當。⑷本件
  地板並無驗收方式或標準,係由被上訴人以木頭、鐵棍做點狀應力集中撞擊始發
  生聲音,況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板已有四年,被上訴人並無意修補,亦未委
  託第三人修補,足認該地板有完全之效用及價值,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損害,上
  訴人亦無重做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誠信原則,上訴無任何責任
  可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工程因上訴人選用之石材有色差、空洞,迄未補正,且無
法補正,故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上開餘款,且以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在原審當庭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餘款之義務。㈡退步言之,若不能解
除系爭合約,則因本件工程品質屬於施工者即上訴人之責任,不能由定作人即被
上訴人分擔,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百
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行修補費用即本件拆
除重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或減少報酬費用合計九十四萬九千零
十二元(綠翡翠部分上訴人應負擔四十五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之兩倍即九十一萬七
千零十二元、南非淺黑石材部分應為一萬六千元之兩倍即三萬二千元,合計為九
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及上開瑕疵造成整體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
三百十一元等費用,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及補充陳述:⑴本件工程尚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⑵本件工程施工前訴外人鄭永祿即發現石材有色差現象,並曾向上訴人及水電
工反應,惟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既未在事前共同挑選石材,亦未在施
工前被告知有色差存在及到場參與協商,自不應負任何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包料)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二0號建物一、二樓之石材工程,並約定工程總
價款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尚
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工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石材工程
合約書、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工程款,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辯稱因本件工程有色差、空洞等瑕疵,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無庸支付餘款,及縱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合約,惟因本件工程之瑕疵,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行修補費用即本件拆除重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
  元,或減少報酬費用合計九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綠翡翠部分上訴人應負擔四十
  五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之兩倍即九十一萬七千零十二元、南非淺黑石材部分應為一
  萬六千元之兩倍即三萬二千元,合計為九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及瑕疵造成整
  體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等費用,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費用
  主張抵銷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上開餘款等語
。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礙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
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方式已載明:
「餘款於施工完成後一次付清」等語,本件工程已竣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
縱本件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亦屬被上訴人能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問題,非謂被上訴人得因之拒絕支付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工程瑕疵未經補正為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餘款,即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瑕疵係上訴人之責任,且因無法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
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無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及系爭合約若無法解除,則
因本件工程之瑕疵係上訴人之責任,其得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之修補費、或減少
報酬、或減少價值之費用與上開工程餘款抵銷等語。惟查: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有欠缺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乙節,已
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當初施工確實有瑕疵」等
語明確在卷,雖上訴人嗣後翻稱「系爭工程品質無瑕疵,亦得到被上訴人相當之
讚美」云云。惟上訴人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一、二樓地板確實有多處空心現象,所
佔樓層總面積約三十至四十百分比,地板也有色差現象,以二樓較為嚴重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可稽,堪信上訴人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確實有空心、色差等
欠缺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工程品質無瑕疵云云,洵無足
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作,一樓空心
是因受限於大門高度且地板管線有變更所致,上訴人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會有空
心及色差,並均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工程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
事處派請莊勛丞建築師鑑定其品質及瑕疵現況,經其鑑定結果認本件瑕疵造成原
因為:⑴色差瑕疵部分:依照工程瑕疵情形及比對標的物現況後,分析本工程石
材色差原因在石材產生水漬(Damp Patches)現象。其原因在本工
程採濕式工法施工,石材背面水泥砂漿中所含NaOH(氫氧化納)與潮濕空氣
中水分及空氣中CO結合產生NaCO(蘇打),當水分滲入NaCO時,吸附
大量結晶水,因此,石材背面水泥砂漿幾乎終年難乾,也因此,由石材背面滲入
至石材表面的水漬無法消散。由標的物現況觀察,產生水漬現象石材顏色較深,
石材下方部分配管處因無水源發生作用,顏色較淺呈線狀分布或不規則區域塊狀
分佈。以濕式工法施工,通常因不同石材孔隙不同而有不同程度局部水漬現象發
生,為避免水漬現象產生,石材背面或正面應進行防水處理以避免水漬、白華等
污染。本工程合約中,未檢附石材施工大樣圖說或施工說明書,合約文字及請款
單內容均未交代石材防水處理方式或防水處理款項,故水漬現象發生率極高,差
別僅在嚴重程度不同而已。⑵空心瑕疵部分:依照工程瑕疵情形及比對標的物現
況後,分析本工程石材(本工程為花崗石材非大理石材)下面空洞(形成有如鼓
聲)之瑕疵原因為石材面產生凸翹現象。凸翹現象之產生與水泥砂漿面厚度不足
(一般工程慣例約3─5cm)喪失黏著力,且地板石材間無伸縮縫,在水泥砂
漿與石材熱膨脹係數不同情況下,擠壓所造成之結果;其次,水泥砂漿拌合不全
、配比不佳水化作用無法正常進行,亦可能造成石材背面空洞。由標的物現況觀
察,敲擊後產生空洞聲之石材顯示石材面下水泥砂漿填塞不全,由於產生凸翹現
象之石材面積甚廣,研判與石材面下水泥砂漿面厚度不足,加上地板配管處水泥
砂漿減少,造成水化作用無法正常進行,產生空洞有關等語,有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0四七號鑑定報告
書一冊可憑。又該工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一一九號函送
補充之鑑定意見,其說明事項五亦稱:施工工法宜由雙方以契約包括圖說或施工
說明書等方式訂定,未約定者,本鑑定以工程責任施工認定。其工法選擇由施工
者決定,施工者應負擔施工過程風險及品質等語甚詳,有該卷附之鑑定報告補充
說明足考,堪信系爭欠缺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程度取決於施工者即上訴人之工法
選擇不當無誤。另證人即負責本件水電施工部分工程之許仁祥在原審證稱略以:
「因被上訴人工地有裝潢,不適用原來設計水電圖,所以第二次依照裝潢管線設
定水電圖,上訴人表示水電設計過高可能會影響水泥厚度,所以要求我把管線埋
在較深的地方,我也有依上訴人的要求來施作,而且把管線用水泥固定。因鋪地
板時凹凸不平,也有應上訴人要求把較凸地方打掉,而且打到上訴人滿意為止。
當初厚度依照上訴人要求施作,上訴人表示這厚度不會有問題」等語明確。再證
人即施作本件工程有關花崗石部分之鄭永祿亦在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發包給
我施工花崗石,我是依上訴人指示施工,材料由上訴人提供,施工過程如遇有問
題都會找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施工,不會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施工過程中
,被上訴人負責人有時會到工地巡視,但沒作表示。當時我有向上訴人說明,水
管埋的不夠深,會造成空心現象,上訴人怎麼指示我就怎麼施工」等語在卷甚詳
。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之瑕疵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云云,殊不值
採。況且承攬人之上訴人應依其專業選擇施工技術以進行施作,其企圖以事先知
會被上訴人云云推諉免責,乃曲解承攬之法律性質(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亦有違社會一般通念,委無足取。
⑶本件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①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而該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責任,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
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
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工程瑕疵起因
於上訴人施工方式不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合約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證明本件工程有瑕疵,且
施工地點係辦公室,並非住家,時有重物進出放置,易生不測,上訴人迄未遵
期補正瑕疵,其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業已前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惟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解除權,自應符合前開法條但書規定「瑕疵重要」
之要件始得為之。經查,參酌前開鑑定意見:①水漬現象產生之色差瑕疵約占
綠翡翠石材面五分之一面積,凸翹現象約占綠翡翠石材面二份之一面積,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瑕疵產生之責任,即上訴人應負擔瑕疵產生四分之一之責任;②
「本石材地板工程因空洞處不連貫且無安全顧慮,在石材未鬆動下,以造成使
用者不適感為主,並無使用上安全顧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公室
載重為300Kg/m2;工廠為500Kg/m2。本鑑定標的物申請用途
為辦公室,即本處地板最高承載重量應以300Kg/m2為準,檢視結構體
載重、耐震等安全因子,石材地板屬裝修材料與結構體安全無關」等內容,有
前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可查,再參之卷附照片,系爭工程所在地業已擺放桌
椅、電腦、盆栽、置物櫃等辦公用品充作辦公室使用,足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
工程縱有空洞、色差瑕疵,然該瑕疵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
之目的,亦未達危害安全之重大程度,尚難認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指述得解除
承攬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自難解免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
⑷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
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法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物有瑕疵時,得請求之費用有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或減少報酬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其中修補費用係指定作人自行修補之必
要費用,應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及支出費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自行修
補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前開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其
全部重新施工之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
人主張減少報酬部分,核與前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再查,
依前開鑑定報告,認依合約價格估算已施工石材部分其工程瑕疵部分上訴人應
負擔責任之金額為四十六萬零一百零六元,其計算方式如下:A、本件全部施
工石材面綠翡翠一五0.三三坪,合約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六元,
南非淺黑十六.一四坪,合計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B、施工綠翡翠
石材面工程共有兩處;其中一處已補強,另一處補強無效,補強無效處0.四
坪上訴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責任(8000元[請款單之單價]×0.4×1/2=1600)
。A+B=458506+1600=460106)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合計九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並主張與前開應支付之
工程款抵銷,於四十六萬零一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依
前開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係以前開鑑
定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一一九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補
充說明為據。惟查,該鑑定報告中所提色差(水漬現象)與空心(凸翹現象)
部分係指同一石材面而言,故整體一、二樓之拆減金額應瑕疵最大面積而言,
即一、二樓整體因色差(水漬現象)與空心(凸翹現象)折減之金額應為原告
書所列,即該鑑定機關係以所列折減金額為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非就被上訴
人於原報告鑑定金額外另受有何損害為鑑定,該金額核與鑑定金額為重疊,於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除折減金額外另受有損害前,難據該補充報
告為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損害八十二萬五千三
百十一元,得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自無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四十六萬零一百零六元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四十六萬零一百零六元主張抵銷,均屬有據。依此,本件於
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金額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部分係追加起訴,應以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送達證書載明送達
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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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