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67號
TCHV,92,上更,67,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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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
   視同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同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乙○○、己○○、癸○○、戊○○、辛○○、壬○○、
庚○○、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本件對於上訴人丁○○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雖僅丁○○提起上訴,效力及於丙○○,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邱秋雄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被上
訴人乃聲請由其繼承人即乙○○、己○○、癸○○、戊○○、辛○○、壬○○、
庚○○、甲○○(下稱上訴人乙○○等)承受訴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一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一○八頁)為證,核無不合。又本件
除上訴人丁○○、辛○○外,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四四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惟訴外人邱瑞棟非伊公業之派下,亦非管
理人,無權出租,惟上訴人等竟根據永靖鄉公所永瑚字第九一號之台灣省台中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主張彼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目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
所占有,其中上訴人丙○○丁○○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以下均稱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公頃建築有烤漆磚造平房,其中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二七六三公頃之
豬舍是已故之邱其南所蓋,因邱其南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邱專、邱隊、謝密、陳邱就及邱顧不碟、邱正崑、邱在崑邱萌崑邱世崑、邱
惠暖等人,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邱秋雄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
二二七八公頃之土地,種植果樹及檳榔樹等,然系爭土地是為農牧用地,依法不
能興建房屋,興建房屋,即屬違背租賃物之使用方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是以認為上訴人等包括其祖先在內,從未向伊前任管
  理人邱傳敏合法承租,對伊絕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
  款之規定,爰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租約,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各將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A、C、D等部分建物拆
  除及上訴人邱秋雄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作物剷除,並均將占有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等語(原審判命邱專、邱隊、謝密、陳邱就、邱顧不碟、邱正崑、邱在崑、邱萌
  崑、邱世崑邱惠暖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公頃及D部分
  面積○.○○二七六三公頃之豬舍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雖據
  渠等上訴,經發回前本院駁回渠等之上訴後,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邱秋雄於原審自認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係上訴人丁○○丙○○所蓋,C、D部分之豬舍係已故之邱其南蓋
的,E部分之果樹及檳榔樹係上訴人邱秋雄所種植之事實,惟以:系爭土地係伊
之被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邱瑞耕、丙○○邱瑞棟承租,訂有租約書,邱瑞
棟係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邱武郡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選出,係宗親會推選,其
選任不合法。系爭空地原種有樹苗,售出後成空地,並未廢耕;又附圖A部分原
係上訴人邱從於日據時代所建,其死亡後,由其男性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邱
新朝、邱坤讓等人繼承,其中邱其南、邱新茅死亡,丁○○為邱新茅之繼承人中
之一人而居住於該屋,雖曾予翻修,但依法屬於邱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僅對丁○○丙○○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上訴人丙○○丁○○現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公頃之烤漆磚造平房,上訴人乙○○之被
繼承人邱秋雄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二二七八公頃種植果樹及檳榔
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
丁○○丙○○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邱秋雄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一
九四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又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自認,未
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上訴人嗣於本院始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
分原係上訴人邱從於日據時代所蓋,其死亡後,由其男性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
、邱新朝、邱坤讓等人繼承,其中邱其南、邱新茅死亡,丁○○為邱新茅之繼承
人中之一人而居住於該屋,雖曾予翻修,但依法屬於邱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僅對丁○○丙○○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該A部分既經上訴
丁○○丙○○自認為其所蓋,在其自認未經合法撤銷前,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更為反對之主張,該自認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
丁○○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難採取。
六、上訴人等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向邱瑞棟承租,訂有
租約書,邱瑞棟係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邱武郡非合法管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指稱:邱瑞棟並非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
理人,邱瑞棟並無權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上訴人向邱瑞棟
承租土地,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成實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茅、邱其南及邱瑞耕及上訴人丙○○係於三十八年一月
一日向邱瑞棟承租系爭土地,此有台灣省台中縣永瑚字第三七號私有耕地租約
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九頁),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
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時,祭祀公
業邱成實之管理者登記為邱傳敏,至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管理者始變更登記為
邱武郡(見原審卷第三○頁),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
請備查;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於三十六年十月間為邱傳敏,至七十八年間由邱武郡
接任,在邱傳敏死亡之後至邱武郡接任之前,祭祀公業邱成實並無管理人,邱
瑞棟顯無在邱傳敏之後擔任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祭祀
公業邱成實有選任邱瑞棟為管理人之證明,則其主張邱瑞棟祭祀公業邱成實
之前任管理人,自屬無據。
(二)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政平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指稱邱瑞棟
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管理人,於五十六年死亡後才推選邱武郡為管理人云云,
邱政平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祭祀公業邱成實在管理人邱傳敏去世後無
人管理公業之土地,至七十八年時才選任邱武郡為管理人,之前伊所述邱瑞棟
係公業的管理人係根據三七五租約,誤以為邱瑞棟是管理人等語(見本審卷第
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而依前所述,邱瑞棟並非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
邱政平所證邱瑞棟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
人所主張有租賃關係所憑上開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邱瑞棟,系爭
土地又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則觀該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自有可能將邱
瑞棟誤認為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是邱政平前後不符之陳述,即應以
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所為陳述為正確。是邱瑞棟既非祭祀公業
邱成實之管理人,要不能因邱政平於另案錯誤之陳述而成為管理人。
(三)再,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政平,雖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在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乙案證稱:「
(問:上訴人(即丁○○)未與邱瑞棟訂租約前,是向何人承租的?)民國三
十八年之前是向邱傳敏承租的,但是邱傳敏死後沒人管,承租人就向邱瑞棟
租」等語;惟邱政平嗣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我是根據祭祀公業總幹事
邱煥火給我資料錯誤誤導我,我才這樣回答的,八十二年我剛接任,還不熟,
總幹事給我的資料出租人是邱瑞棟,所以我才誤認為邱瑞棟是當時的管理人。
當時證述『民國三十八年之前是向邱傳敏承租』的這句話,我也是根據總幹事
給我的租約資料去推論的,並沒有其他的根據。後來我去查才知道邱瑞棟不是
我們的派下員也不是管理人;現有的租約資料,都是邱傳敏過世後訂立的,邱
傳敏生前公業土地處理的情形如何也不清楚,也沒有資料可查。」等語(見發
回後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查,邱傳敏係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年十月一日出
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自永靖遷往花蓮,於昭和十七年六月
九日退戶後,即查無其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及花蓮市戶政
事務所函送本院之邱傳敏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邱政平,是生於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於邱傳敏自永靖遷往花
蓮前,既尚未出生,在台灣光復時,也才五歲;又無任何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與邱傳敏簽訂租賃契約之資料,衡情,自不可能知悉上訴人在光復前究有無向
邱傳敏承租系爭土地情事?再者,上訴人丙○○係民國十五年七月一日出生,
其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邱瑞棟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已二十四歲;倘
在此之前,其與其他承租人確有向邱傳敏承租系爭土地情事,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邱瑞棟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時,豈有未為抗
辯之理?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邱秋雄於原審尚且認為邱瑞棟係祭祀公業邱
成實最早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更無可能向邱傳敏承租系爭土地
之事。是邱政平於另案所為:「民國卅八年之前上訴人是向邱傳敏承租的,但
邱傳敏死後沒人管,承租人就向邱瑞棟承租」云云,顯係自行根據土地登記簿
記載管理人為邱傳敏,所為之推論,而非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是其於
該案所為上開陳述,尚不足為上訴人在卅八年之前,有向邱傳敏承租系爭土地
之證明。
(四)至台中縣永瑚字第三七號私有耕地租約書雖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以永鄉民字第一○六八六號逕為公告變更出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然
此係該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主動清查耕地租約有無變動時,
按照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逕行公告變更,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業
據證人即該公所村幹事陳威任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事件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告影本一份在該案卷可稽,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書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項公告內容乃行政
管理措施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以永靖鄉公所逕為公告變更出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主張邱瑞
棟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瑞棟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亦未能證明曾向
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邱傳敏承租系爭土地;自不得認其為合法租賃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丁○○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公頃之烤漆磚造平房
,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邱秋雄無正當權源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
二二七八公頃種植果樹及檳榔樹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拆(剷)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建物及作物,並將各
該土地交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以如法院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足認其就此二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之順序(不真正預備訴之合併)。茲
本院既認先位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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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