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 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系爭○五○○二號透支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終局責任: 1、系爭圓形印鑑章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持用。 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承由其保管。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清償借款案)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稱「被告印鑑及原存單均由我保管,我 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補發」,並提出該圓形印章蓋後發還可得證明。 ⑶、被上訴人於本案原第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該圓形印鑑由其保管,僅辯稱係上 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保管印章云云。
⑷、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五○○二號帳戶之印章,於原第一審自承是遭上訴人 設陷保管,且於原審證四存證信函中自承「台端將印鑑章交由本人保管並委 任授權使用,離婚後,仍未終止迄今::」,而兩造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離 婚,故被上訴人於鈞院原第二審審理時,改稱系爭印鑑章係自八十三年三月 份開始保管云云,必屬子虛,嗣被上訴人見無法自圓其說,又辯稱八十三年 三月以前是保管方形印章,純為強辭奪理、混淆視聽之舉,殊不足採,況證 人林美燕就原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即編號一二)柒萬元之支票亦到庭證述「 由甲○簽發,由他自己寫,自己蓋章,乙○○當時不在場」;第七九頁、八 五頁(即編號一四、一九)之支票,表示是甲○交給伊,而上述三紙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三 年三月份以後之事,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土城農會
開設證券存戶,據林美燕表示「乙○○印章是甲○身上保管拿出來蓋」,證 人王清雲亦二次到庭為相同證述,再次推翻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三年三月份以 後才保管印章之抗辯。況就系爭購買三峽鎮○○街房地一事,證人羅中湖二 次到庭證述並不相符,且就第一次收款時間一再表示實際上是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伊因陪同被上訴人等人到板橋地方法院去辦理撤封,所以時間伊記 得很清楚,惟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間,兩造參加農 會之東南亞旅遊活動,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才搭機返台,最快也要在 晚間才能抵台,故羅中湖陳述當日陪同甲○去板橋地方法院以六十六萬餘元 辦理撤封,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證伊所述不實在,故林美燕及王清雲之證詞 自較真實,況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共同買受人,對付款之方式及金額當然清 楚。上開事實,參照林美燕歷次出庭之陳述及伊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書 面陳述,可知林美燕知內情甚深,其證詞自較可信。 ⑸、系爭透支帳戶何以有款項流向吳色(被上訴人之姊)、吳秀(被上訴人之母 )、林永孟(被上訴之同居人)、林香檳(林永孟之父)。況林永孟係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生下一子,往前推算十個月, 最慢八十三年一月份二人早已背著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依伊二人早在八十 二年十月間即有信件往來,諸多親暱用語,且證人羅中湖到庭證稱八十二年 九月十日簽約購買三峽鎮○○路房地時,林永孟陪同陪被上訴人前來,被上 訴人竟仍空言開上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支票時不認識林永孟,令人費 解。是從系爭透支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流向林永孟之金額五千元及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林香檳六十萬元,可證系爭透支帳戶必係被上訴人因保管 系爭圓型章一手主導利用,茍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衡諸常理,斷不可能有 資金流向上開二人。
2、上訴人並未因手痛無法寫字而委由被上訴人填寫○五○○二號帳戶支票: ⑴、按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間,係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俗稱長骨刺),入院治療 ,且癒後良好。從未聽聞腰部長骨刺會有右手「書寫不方便」之症狀,或引 起此等併發症之病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 二月因「書寫不方便」故均交被上訴人填寫支票云云,實屬牽強離譜。蓋上 訴人乙○○果真右手「書寫文字不方便」,則何以上訴人乙○○得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親自書寫文字,辦理地址變更手續,何以上訴人得於八十二 年十月四日親自簽名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火險費。 ⑵、證人陳惠蘭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對原第二審法院訊問乙○○八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這段期間手曾受傷,後來回工作崗位時是 否沒有辦法寫字?證稱八十二年時「我與乙○○同在農會超市工作,當時他 是超市組長,他手受傷回來照樣工作,他有自己寫字,因為他們要寫單子上 來提貨。」等語,及證人呂淑娟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稱不清楚。上訴人 因手痛不能寫字,益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寫字之情,洵屬無稽。 3、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被上訴人使用: ⑴、甲○於第一審起訴狀理由中自陳「八十二年十月被告因業務需要款項而擬向 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借款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原告因念
及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及尚屬朋友之誼而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四筆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農會抵押貸款::」云云。惟查辦理 系爭不動產抵押之印鑑證明皆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甲○親自申領,而 申辦不動產移轉或處分所須之印鑑證明以一年內所申請為限,是甲○早在六 月份已知其有必要再貸款以應付其即將透支之一六○八號帳戶,乃預先準備 申領該印鑑證明,而在十月份徵得乙○○同意,另開設系爭○五○○二號帳 戶供其個人使用。而後來該○五○○二號帳戶之金額,也大半流向甲○一六 ○八號帳戶。苟按甲○起訴所言,乙○○在十月份向她要求擔任保證人並提 供擔保品,則甲○豈非有預知能力,知道乙○○要創業需要她提供印鑑證明 而預先申請。
⑵、上訴人從未如被上訴人所言因「創業」需要而使用系爭帳戶之資金,此觀支 票之用途及流向可明。證人陳惠蘭於上揭開庭期日亦證稱「我沒聽說他離開 是要去做生意,他只說要離開農會回家鄉」,證人呂淑娟亦表示不知道上訴 人離開農會是創業使然,是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⑶、查八十三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支用○五○○二號帳戶巨額資金未還,三 峽鎮農會向上訴人乙○○催收後,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親往被上訴人三 峽鎮○○路一八二號住所協談解決之道。協談中,被上訴人甲○自承「對啊 !我支票(○五○○二號帳戶支票)欠你四百三十萬。我有讓你拿錢出來繳 嗎?支票我給你開四百三十萬,銀行我已經繳完了。」此有當時談話錄音暨 譯文為證,足證上訴人乙○○為○五○○二號帳戶「人頭」之主張確非妄言 。被上訴人代理人於鈞院當庭再次勘驗錄音帶時,爭執該錄音內容被上訴人 之陳述皆屬疑問句,不表示承認錢是被上訴人自己花的云云,實屬空口白話 ,強辭奪理。
⑷、整理原第二審法院函調被上訴人三峽鎮農會一六○八號帳戶支票透支存款明 細分類卡,與卷內資料互核可知,被上訴人一六○八號帳戶透支額度為二百 萬元,由存款明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份時已借支一百九十餘 萬元,無法再行借支,乃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辦理○五○○二 號透支帳戶,額度為四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遂使用系爭印章陸續簽發支票 將上訴人○五○○二號帳戶借款合計四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轉存至一 六○八號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個人調度使用。 ⑸、系爭○五○○二號帳戶支票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已臚列明細及本案 訴訟資料供鈞院參酌,更已針對部分具疑義票據使用情形加以說明,於茲不 贅,被上訴人圖謀嫁禍江東之計不成,又改稱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金錢, 故才以系爭帳戶還錢,伊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將被上訴人 所有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即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二百二十四萬餘元購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清 償彰化二信貸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八萬八千元購車。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借款(客票)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保 險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清償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 二信)貸款利息。上訴人積欠生活費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於八十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四萬元購買(台北大鎮)房地,茲駁斥如后: ①一百三十五萬苟係被上訴人自己存入系爭○五○○二號帳戶再領出更可證明 被上訴人利用上開帳戶者進行資金調度,其存入、支出皆與上訴人無干。 ②二百二十四萬餘元購三峽鎮○○路房地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原第一審自認係 為被上訴人自己利益購買,況該房地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作為被上訴人一六○八號透支帳戶之擔保品,故上訴人並無清償 此筆費用之必要。按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之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固係上訴人 筆跡,上訴人不否認。惟該筆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附表編號16)之 金額,係於同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轉入被上訴人甲○系爭一六○八號 帳戶供其個人使用,有甲○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對此甲○並不否認,惟抗 辯係上訴人為償還欠伊之借款有以致之。然查甲○於第一審起訴狀理由中自 陳「八十二年十月被告因業務需要款項而擬向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借款新台幣 四百三十萬元,原告因念及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及尚屬朋友之誼而同意擔任 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苟伊所言屬實,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需款 孔急」,何以貸出後未去創業,還有餘力償還甲○二百餘萬元,此不合理一 。事實上,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甲○一六○八號帳戶已透支一百九十八萬 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距二百萬之上限額度已所剩無幾,伊為週轉順利計,乃 提供不動產,要求上訴人提供名義開立支票透支戶供其使用,此迭已詳述於 前,甲○改口稱該筆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附表編號16)支票與二十 二萬元(附表編號53)支票兩筆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所以存 入甲○一六○八號帳戶,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第三人駱清江購買 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十六弄二十七號房地,上訴人須代償房 地前手之銀行貸款,乃向甲○借款,由甲○先行代為支付云云以自圓其說; 惟查:㈠甲○曾於第一審自認「由原告(即甲○)於承購時代償前手貸款計 二百二十四萬餘元,而登記被告名下」。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甲○自行書寫「 願將自己原所有一幢三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歸乙○○所有」。按該離婚 協議書是兩造對財產之最後確認,實難想像有所謂「筆誤」之理,被上訴人 爭執該部分是筆誤,未免牽強。㈢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已過戶登 記為甲○所有,並作為甲○一六○八號帳戶之擔保品。後來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由甲○賣給訴外人黃麗琴。前開事實上訴人亦已陳明在卷。由此可知 該房地確係甲○所購並所有,上訴人不過是人頭,所謂代償房地前手之銀行 貸款,亦應由其個人負擔,與上訴人無關。其事後翻異前詞,純係混洧視聽 ,實不足採。
③上訴人彰化二信之帳戶實係被上訴人為調度資金而要求上訴人開設,上開帳 戶之資金皆流入被上訴人戶頭,此據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親自 填寫匯款單將一百萬元轉入伊在三峽鎮農會活存帳戶可明,是彰化二信之欠 款,本就應由伊負責,與上訴人無干。故所謂上訴人欠款五十萬及五萬元清 償貸款及利息,均屬無稽。查原第一審被證五編號三十三之支票十一萬元, 雖流入上訴人彰化二信0000000號帳戶內,惟純係被上訴人資金調度 使然,此觀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皆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可明。查上開二信帳戶
雖係上訴人名義,然所貸款項皆匯入被上訴人三峽鎮農會一六○八號帳戶供 被上訴人使用,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上開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二 信欠款所為之調度。綜上所陳,上訴人○五○○二號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掌控 操作,更無疑義。
④至借款購車、繳保險費等事,純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上訴人否認有向被 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至車輛雖現由上訴人使用,然至多可認係被上訴人事後 贈與,雙方並無借貸之合意,又保險之受益人為甲○,伊為自己利益投保, 益證非借貸。
⑤生活費部分,至今被上訴人未提出詳細明目,上訴人再次否認。按本件蒙歷 審法院詳予調閱相關資金流向明細等資料,證明系爭帳戶資金多流入被上訴 人一六○八號帳戶或由其主導使用後,被上訴人復改稱上開支出係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並於被上證五十提生活費用明細表,茲不論上開 明細表是否確實,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代求償 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現則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為其請求 之法律依據,涉及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堅稱仍在原請求標的 範圍內,恐係指鹿為馬。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上開生活費用明細表中有關保 姆費、幼稚園費用、伙食、水電、瓦斯費、小孩費用、保險費等等或重複加 計且無憑證可稽,純係片面之詞,殊無足採,至會款簡妙英五十二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由其受領,何以又將之計入?況會款呂淑娟部分係用於被上訴 人生活所需,且據呂淑娟到庭證述上訴人有繳會款等語明確,何能再計入生 活費用明細中,矧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曾自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支 付三十萬元供被上訴人日常花用,有相關轉帳傳票影本可稽,並未使用系爭 ○五○○二號帳戶來支付生活費,被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子虛。 ⑥「台北大鎮」雖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然只是訂購,最後並未成交,且當初兩 造並無言明係借貸,況房地最後解約,解約金由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未 損失一分一毫,換言之,被上訴人未交付錢給上訴人,就算當初確有借貸, 也因未交付金錢,致借貸不成立,怎可強要上訴人負擔。 ⑦綜右所陳,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故系爭○五○○二號帳戶既由被上 訴人使用,當然由其負責清償,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系爭帳戶內之金 錢既歷經各審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及被上訴人自認由其領取使用四十三萬二千 零五十七元,顯見系爭帳戶應是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所開設,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終局償還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伊使用是因上訴人欠伊錢、給付生活費云云 ,既未舉證,況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再次否認,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未給付 生活費、上訴人欠錢云云,或可另訴主張不當得利以免拖延訴訟。 ⑹、證人呂淑娟亦證稱「::因為兩造的財務,是大部分甲○在處理,有可能一 切都是甲○在掌控,且乙○○後來離開台北回彰化,我直接去問她時,她很 乾脆說她要處理::」一再強調兩造間金錢都由被上訴人主導,故系爭○五 ○○二號帳戶由被上訴人使用,信而有徵。(二)上訴人已陸續借給被上訴人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整,上訴人於此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故退步言之,茍 鈞院仍認上訴人實為○五○○二號
帳戶「人頭」之主張,無可採信,則本件情形由被上訴人始終持用○五○○二 號帳戶圓形印鑑之事實,暨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顯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實有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揭民法 規定,兩造間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該消費借貸契約並因金錢之陸續交付而生 效成立。
(三)抵銷抗辯:退步言之,若 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已居於保證人地位代上訴人清償 系爭○五○○二號帳戶債務三百三十萬元整。然依前述事證可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擁有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三百三十萬元債權抵銷。上訴人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對被上 訴人保留請求之權利。再退言之,苟鈞院以為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 帳戶,只是被上訴人越權代理,資金使用不當,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應將被上訴人轉入其一六○八號帳戶之金額四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十年利息共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合計六百二十 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等不當得利部分,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綜右所陳,並引用所有書狀,本件被上訴人既是系爭○五○ ○二號帳戶之真正使用人,伊與上訴人內部關係間,係終局之義務人,故其請 求實甚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參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抵 押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向三峽鎮農會開設○五 ○○二號之透支貸款支票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再辦理增貸換單手續,亦由被上訴人另提供增貸之抵押物並擔任換單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增貸一百八十萬元。換單之借據金額則改為四百三十萬元。 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帳卡及證人林陳錦之證詞足稽。嗣上訴人積欠 上述貸款本息未償,被上訴人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陸續代償上述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三峽鎮 農會求償之律師費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每次代償之日期、金額 及相關憑證詳如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存根聯 、三峽鎮農會五六九號函及五六○號函、支票、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峽鎮農會支票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證 ,復有 鈞院函詢三峽鎮農會之北縣峽農信字第七二○號函、六一九號函、八 三○號函、五八八號函暨上開函件所附之清償憑證可稽。被上訴人於代償後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向上訴人求償
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6、7二筆代償款共三三○萬元 起訴,惟本件於鈞院更審前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擴張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及8至之代償款共0000000 元,及自上述款項最後代償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之利息。(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圓形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 支票亦由被上訴人簽發,伊僅為人頭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茲擇要臚陳如后:
⑴、系爭帳戶之圓形印鑑章,在系爭帳戶開戶前、開戶時及開戶後之貸款使用期 間確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佯稱欲返還第三 人吳秀(被上訴人之母)借款,將已作廢之系爭圓形印鑑章連同已作廢之定 存單交付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系爭帳戶開戶時親自到場簽名開戶,有證人林陳 錦之證詞可證。開戶時須以系爭圓型印鑑章辦理手續為理所當然。 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系爭帳戶之借款契約書上,及於同年月十三日 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均親自簽名蓋章。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載明其為借款人 ,上訴人為大專程度,豈會不明白借據上「借款人」意義為何? ③在系爭帳戶開戶前及開戶後,上訴人曾多次親自使用系爭圓型印鑑章蓋章, 足證系爭帳戶貸款使用期間該印鑑章確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 (a)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 八十年八月五日以該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二審卷附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和地一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送之登 記案件影印本可稽。
(b)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並 親自簽名,有印鑑證明可證。
(c)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 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以該印鑑證明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手續,有二審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和地一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送之登記案件影印 本可稽。
(d)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彰化二信申請開戶用印,上訴人並親自簽名,有 二審卷附彰化二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彰二信合字第○五八六號函附 業務往來申請書可稽。
(e)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有設定契約書可稽。
(f)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第三人駱清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並親自簽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g)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有 印鑑證明可稽。
(h)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台北縣三峽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有申請書可證。
(i)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 ,上訴人並親自簽名,有借據可稽。
(j)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簽訂不動產買賣公契,有公契可證。 (k)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上 訴人並親自簽名,有印鑑證明可證。
(l)上訴人於與訴外人吳秀間返還借款訴訟審理中,自認其於八十二年八月 廿六日以後才將前述印鑑章補齊給承辦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有鈞 院調取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上訴人與第三人吳秀 間返還借款案件一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同上案件一審卷附台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可證。
(m)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址更正登記手 續,上訴人並親自簽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可證 。
(n)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開戶,上訴人亦親自簽名, 有農會存摺可證。
(o)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系爭圓形 印鑑章在如訴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2、4、等 四張支票背面背書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有支票影本可按。 (p)依證人吳秀於 鈞院證稱:「::我拿(去給)甲○看,他說是要印章 ,我就把印章交甲○拿去還乙○○,事後我就不清楚。」等語,足證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之人頭戶,反而被上訴人才是 上訴人所設陷利用之印章保管人乙節屬實。依卷附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明 細分類卡記載,系爭帳戶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用盡透支額度 ,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三峽鎮農會不實申報系爭圓形印鑑 章已在家裡遺失作廢,有圖章掛失申請書可稽。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帳戶貸款已使用完畢,該帳戶之圓形印鑑章亦已申報遺失作廢 ,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幾天,假藉要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母 吳秀,將已作廢而無任何用處之系爭帳戶圓形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轉交 吳秀,藉以製造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圓形印鑑章之假象。 (q)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對上訴人之財產辦理假扣押查封,有假扣押 裁定可按,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將對其求償本件代償之貸款後,為再次 製造被上訴人保管前述圓形印章之假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圓形印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復函 時已聲明:「...有關台端支票使用情形,與本人無關,本人概不負 責。」,並通知上訴人領回該印鑑章,上訴人故意不予領回。姑不論上 開信函係上訴人為製造被上訴人保管印章之假象所發,已難採信;即就 其發函時間係於八十五年間,且被上訴人已於復函時聲明支票使用情形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事實以觀,上開信函仍顯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 帳戶貸款期間(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保管前述圓形印章之事
實。
④綜合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帳戶之圓形印鑑章於系爭帳戶開戶前係由上訴人自 行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持以請領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登記及開立帳戶等; 系爭帳戶申請貸款時,復由上訴人持以開立系爭帳戶、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擔 保放款借據;之後仍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曾由上訴人持以辦理不動產登記 、電力公司住址更正登記、土城農會開戶及領取系爭帳戶票款之用。上訴人 最後始在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之前幾天,在明知該印鑑章實際上已申報遺失 作廢且於戶籍法令上亦視同註銷之後,並且在明知該印鑑章並非定存單之印 鑑章,而定存單也早在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申報遺失作廢之情形下,故意佯 稱欲返還訴外人吳秀之借款,將該印鑑章連同申報遺失作廢之定存單交予被 上訴人轉交吳秀,嗣於吳秀領款未成,上訴人又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印 章後,吳秀始再將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上訴人又故意不來 領回。足證上開圓形印鑑章在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前幾天上訴人交予被上訴 人之前均由其自行保管,而系爭帳戶之透支額度,依卷附帳卡之記載,早於 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時即已用盡,且印鑑章也已申報遺失作廢,被上訴人根 本無法再以該印鑑章簽發票據或領款,故於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貸款項運用 期間,上開圓形印鑑章確為上訴人自行保管。
2、系爭帳戶貸款使用期間,其印鑑章既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業如前述,則該帳戶之 支票自為上訴人所自行蓋章簽發,為當然之理。 3、系爭帳戶之支票票根(票頭)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據,上訴人並自承伊 持有票頭,足可推知系爭帳戶之支票簿正本應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支票簿正本 既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支票之蓋章自亦無從假手他人,而應由自行保管支票簿 之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支票票頭係被上訴人嗣後始返還予伊云 云,被上訴人茲否認之。
4、上訴人自認附表二編號、、、等四張支票由其親自簽名背書,附表二 編號之支票及編號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上訴人自己所填寫,上訴人豈能諉 稱其為系爭帳戶之人頭?另上訴人有關上開四張支票之辯解均非事實: ⑴、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支票之背書及票面金額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填寫云云 ,顯為臨訟編飾之詞,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之火險費,當時伊沒有任何房屋,何來的 火險費云云,惟該紙支票火險費,係因上訴人向三峽鎮農會申請系爭帳戶貸 款,三峽鎮農會要求其支付該貸款之抵押房地(被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所 需火險費,始有該項支出,而系爭帳戶貸款既為上訴人申請之貸款,其以系 爭帳戶貸款支付辦理該貸款所需之火險費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 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二編號之支票款項領取之後交付被上訴人,有電匯單可 證云云,惟稽之其提出之電匯單受款人為上訴人,受款帳戶為上訴人之彰化 二信帳戶,足證該筆款項確為上訴人自己使用,上訴人所辯,顯屬虛偽。 5、上訴人自認附表二編號支票款之支票存款憑條為上訴人所填寫;另附表二編 號1、2、4、、、、、、等九張支票係由上訴人自行背書提示
領款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貸款伊均未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上 訴人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三峽鎮農會核對系爭帳戶之帳目,有三峽鎮 農會對帳單存根聯可稽,如非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何須對帳?6、上訴人下列 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后: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及於 另件吳秀與上訴人間返還借款案件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中自承上述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查前揭存證信函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貸款期間保管系爭圓型印鑑章已詳如前述;至於被上訴 人於另案第三人吳秀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案件中之言詞辯論筆錄,係就該案 審理期間伊尚保管系爭圓型印鑑章之事實為陳述,而向該案法院陳明:為何 上訴人聲稱定存單之印鑑章已交予伊轉交吳秀領款,何以上訴人還能向三峽 鎮農會補發定存單之事實而已。此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帳戶貸款期間 保管系爭圓型印鑑章。
⑵、上訴人主張:一審卷五○頁之書狀被上訴人亦自承保管印章云云。惟該書狀 亦為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在說明前述上訴人故意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將 作廢之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轉交吳秀並不來領回等情,此參該書狀載稱:「 ::於借得本案系爭貸款後,亦多次自己親自使用該印章,有被告親自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相同印章開戶之存摺可證,足證被告絕非原告之人頭戶 ,反而原告才是被告所設陷利用之印章保管人。」等語甚明。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支票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填載,可知系爭帳戶之 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使用云云。惟系爭帳戶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開戶 ,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逾二年半,上訴人 如果真被盜開支票,何以均未異議或提出訴訟救濟?系爭帳戶之部分支票雖 因上訴人當時受傷不便填寫,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填寫簽章以外之應 記載事項,惟僅只於填寫而已,其既未保管系爭圓型印鑑章,復未持有支票 簿,自無從自行簽發票據,故上訴人以票據上之文字大多數為被上訴人所填 寫,即推認系爭帳戶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即屬無據。更何況系爭 帳戶部分支票確為上訴人所自行填寫,或自行背書領款使用,或自行填寫支 票存款憑條,已如前述,豈有均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使用可言?又系爭帳戶 除部分支票因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舊欠,而由被上訴人提示領款 以外,其餘支票或為上訴人自行背書提示領款使用,或為第三人背書提示領 款使用,又焉能遽指為均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使用? ⑷、上訴人主張:甲○自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曾存入一百三十五萬元於系爭戶 頭隨即又領出,按該戶頭如非伊掌控,伊豈敢放心在他人戶頭進出如此大筆 款項;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及原審自承系爭圓型印章由甲○自己保管使用,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圓型印章為被上訴人保管屬實,否則系爭透支戶何以有 款項流向吳色(被上訴人之姊)、吳秀(被上訴人之母)、林永孟(被上訴 人之同居人)、林香檳(林永孟之父),況林永孟係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關 係密切,伊二人早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即有信件往來,被上訴人仍空言開上開 六十萬元支票時不認識林永孟,令人費解,可證系爭透支戶必係被上訴人因
管保系爭圓型章一手主導利用,苟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依常理,斷不可能 有資金流向上開二人云云。惟查: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面額一三五萬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 且該支票兌現前已由被上訴人預先將一三五萬元之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 ,已由被上訴人具狀詳陳,上訴人並自認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爭執。既 為借票使用,被上訴人自須向上訴人取得同面額之支票,而於被上訴人取得 該支票後(兌現前),自可放心存入同額款項使之兌現,此不足以證明系爭 帳戶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②附表二編號之支票,背書提示兌領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姊吳色,惟吳色屬本 件訴訟外之第三人,此實不足以證明上開支票款為被上訴人所支用,上訴人 憑何主張該支票款為被上訴人所支用?並未舉證證明,所陳即不足採。況依 卷附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記載,上開支票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提示 兌領金額一七九○○○元,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交換票兌現存入一七九○ 四○元,似屬上訴人與第三人吳色間交換票據使用之記錄,顯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徒以第三人吳色為被上訴人之姊,主張上開支票款為被上訴人所 支用云云,即屬無據。
③附表二編號、、之支票,背書提示兌領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上開支票款流向吳秀、林永孟、林香檳等人,純屬無稽。而上開支票係上訴 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舊欠,始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詳後述),故上開 支票仍屬上訴人自行使用。另上訴人前揭準備書狀所提八十二年十月間之信 件,係林永森所寫信函,並非林永孟所寫信函,附此敘明。 ④系爭帳戶之圓型印鑑章,於系爭帳戶貸款使用期間,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之書狀並未承認於系 爭帳戶貸款使用期間保管該印鑑章等事實,已詳如前述,不另贅述。 ⑤上訴人辯稱:一審卷八十二頁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係上訴人之筆跡,該筆( 附表編號)之金額係轉入甲○一六○八號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甲○抗辯系 上訴人償還欠伊之借款有以致之,然查甲○於第一審起訴狀理由中自陳「八 十二年十月被告因業務需要款項而擬向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借款...」,苟 伊所言屬實,何以貸出後未去創業,還有餘力償還甲○二百餘萬元;事實上 ,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甲○一六○八號帳戶已透支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 三十四元,距二百萬元之上限額度已所剩無幾,伊為週轉順利,乃提供不動 產,要求上訴人提供名義開立支票透支戶供其使用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帳 戶貸款前確曾向被上訴人聲稱因業務需要款項而擬向農會貸款,嗣後雖未將 貸款所得供其業務上使用,而將部分款項持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舊欠,此為 上訴人嗣後改變內心之意思決定,或有意欺騙被上訴人而已,仍不影響上訴 人確曾自行簽名向三峽鎮農會開設系爭帳戶貸款,於使用貸款後,復由被上 訴人代償貸款等客觀上已存在之事實,亦無不合理可言。次查被上訴人之一 六○八號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存入一百七十萬元 、七十萬元、五十萬元等三筆共二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同日支出二百八十五 萬元,充為被上訴人清償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之部分款項,足證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八月辦理抵押設定供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貸款期間,資金尚屬充裕 ,並無提供不動產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貸款供其週轉之必要。 ⑥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二紙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之印鑑證明皆在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甲○親自申領,是甲○早在六月份已知其有必要再貸款以 應付即將透支之一六○八號帳戶,苟按甲○起訴所言,則甲○豈非有預知能 力,知道乙○○要創業需要她提供印鑑證明而預先申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八月辦理抵押設定供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貸款期間,資金尚屬充 裕,並無以系爭帳戶款項供其週轉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甲○早在 六月份已知其有必要再貸款以應付即將透支之一六○八號帳戶云云,即非事 實。又甲○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請領印鑑證明四份,並非二份,可知 甲○請領上述印鑑證明原非供系爭帳戶貸款所用,乃因另案已無須使用上開 印鑑證明,恰供系爭帳戶抵押貸款之用,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預先申請印鑑證 明供系爭帳戶貸款之用,否則何須申請四份?另上訴人原僅於八十二年八月 間由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物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九 月四日開設系爭帳戶,惟事後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增貸換單手續,由被 上訴人另提供增貸之抵押物,增貸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次抵押貸款金額為 四百三十萬元,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帳卡可稽,復有證人林陳錦 之證詞足參,因被上訴人二次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各使用一張印鑑證明 ,故共用二張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帳戶貸款之抵押設定手續,此項上訴人增貸 並二次設定抵押之事實,絕非被上訴人所可預料之事,故被上訴人不可能預 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申請印鑑證明供系爭帳戶貸款之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與常情不合。
⑦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開戶之圓形印鑑章,原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及使用 ,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龔安明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審卷七十七、七十九、八十五頁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 相互對照,即可明瞭上開三筆支出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兌領使用,並舉證 人林美燕、王清雲之證詞為證云云。然查:
(a)附表二編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依證人羅中湖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在 鈞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所稱,參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僅由 被上訴人甲○一人簽名乙節,可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當晚,被上訴人及 證人林美燕、王清雲及上開房地另一買受人龔呅,於與出賣人龔安明談 攏房地買賣價金等條件後,證人林美燕、王清雲及第三人龔呅等三人即 因天色已晚先行離去,之後,被上訴人始與賣方簽約,並將上開購買房 地簽約金之七萬元支票當場交付賣方,交票之時,渠等三人既已先行離 去不在場,渠等自不可能知悉上開支票是事先備妥或當場簽發,足見證 人林美燕、王清雲二人之證詞顯有疑問。綜上所述,足證證人林美燕、 王清雲之上揭證言,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羅中湖之證詞不合, 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b)附表二編號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面額:十六萬二 千五百元),並非用以支付前述民生路房屋之購屋款。查依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八月六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 錄表「第一次收款欄」中記載:「金額:陸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 收款現金或票據號碼:現金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款時間:八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所收第一次房屋款為現金,並非票據,上訴人主張上開 票據用以支付該第一次房屋款云云,已與其自己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收款紀錄表不符。次查證人羅中湖所證稱,參諸該民生路房屋建物基 地之土地謄本確有塗銷查封登記之記載,且證人王清雲證稱:「我們當 中有人與第二胎的講好價錢後才付款的...」等語,被上訴人所提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龔安明及龔錦淑之起訴書,復有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民執日字第三七六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債權人張李麗雀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撤回執行筆錄、法院公告可稽,足證證人羅中湖上述證詞 可信。可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第一次收款欄」所記載 款項現金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為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予第二順位 抵押債權人張李麗雀,並非以附表二編號之支票支付,亦非由證人林 美燕支付。查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提示 兌領,如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民生路房屋之第一期款,何以該支票之 背書領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 紀錄表「第一次收款欄」所記載現金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推算, 被上訴人甲○分擔四分之一,即應支付約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予訴 外人龔安明,此與上開支票面額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亦明顯不符。足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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