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358號
TCHV,92,上,358,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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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九十年度執癸字第二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建物門牌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三五○之六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林珠鈴(以下簡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債務人庚○○所有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未提出系爭房屋為庚○○所有之所有權證 明文件,僅憑被上訴人之指封,即將非庚○○所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查封,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發現查封有錯誤,即應撤銷該查封程序。原審未 詳閱執行案卷,亦未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因債務人庚○○於八十一年三月始取得基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 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加入彰化縣幼稚教育事業學會(簡稱幼教學會), 可證上訴人於債務人庚○○取得基地之前,即已使用系爭房屋為幼稚園園舍及系 爭房屋並非債務人庚○○所建築。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且對上訴 人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可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均未加以斟 酌,其判決亦有違誤。
㈢系爭房屋係以訴外人甲○○名義所建築,有使用執照影本可證。嗣甲○○於七十 七年間將該房屋轉讓與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增建如目前面積之系爭房屋,以作 為經營均成幼稚園之園舍,有上訴人以創辦人身分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加入彰 化縣幼教學會,有會員名冊在原審卷可稽。因此,系爭房屋既未經保存登記,自 應以其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而甲○○已將該房屋讓與上訴人使用,房屋稅均 由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被上訴人雖主張均成幼稚園自八十六年間由戊○○任董事長,惟查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戊○○有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則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或八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今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又非債務人庚○○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取得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後所建築。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庚○○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 被上訴人雖提出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切結書,但並不能證明庚○○有自原 始建築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關於房屋為庚○○所有之主張,於 法無據。
 ㈤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加入彰化縣幼教學會時,均成幼稚園之地址就設在  彰化市○○路三五○之六號,有會員名冊之記載可證,足見上訴人早在八十年間  之前,即使用當時已存在之系爭房屋。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筆錄所稱  ,上訴人給付伊七、八萬元要整修,伊同意上訴人整修等語,則可證明上訴人有  給付甲○○房屋價金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增建。參以上訴人於債務人庚○○購  買土地前已使用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絕非庚○○所建築,且甲○○亦未將系  爭房屋讓與庚○○。
㈥原判決附表建號一五八七號一樓部分及一五八八號等二建物,係甲○○於七十七 年間原始建築,有使用執照及稅籍證明書可證。該二建物已由甲○○出賣與上訴 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或稱原法院)九十年度執癸字第二六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甲○○稱:測量成 果圖編號3、4是我建的,承租人給我七、八萬要整修,我同意其整修..」可 證。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初,即將建號一五八七號建物整建為二樓建物 ,並增建一五八五及一五八六號建物,因上訴人林珠鈴之夫陳太山經營慶山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司)從事建築業務,上訴人即係委由陳太山承建,有公司 執照可稽,且有彰化縣幼教學會函附會員名冊關於「林珠鈴係均成幼稚園創辦人 、負責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會,設址於彰化市○○路○段三五○之六號 」等記載可證。依經驗法則,陳太山並無出具工程費收據給上訴人之需要,且債 務人庚○○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始買受系爭土地,其夫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並非幼稚園之經營者,均不可能係其前上訴人加入幼教學會時已存在之上開 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足證上訴人繼受建號一五八七號一樓及一五八八號建物,並 為一五八五及一五八六號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其次:⑴前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為上訴人林珠鈴,有執行卷內稅捐處函可稽。⑵上開各建號中,一五八七號一  樓及一五八八號等二建物,係甲○○所原始建築之稅籍00000000000  號房屋,詳如第一項所述。⑶前項稅籍號碼房屋,除前項建號一五八七及一五八  八號建物外,有其他部分經執行拆除。⑷上述稅籍00000000000號殘  存房屋,已重複包含於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之內,因此上開四建  號全部屬此一後者稅籍號碼之房屋,其係何人於何時原始建築,詳如首述。⑸上  述房屋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捐,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⑹原審執行卷第二六五至  二六八頁函復竣工圖之房屋,甲○○係交由陳太山及其父陳春輝(三友土木包工  業)承包建築。⑺執行卷五四至五九頁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係土地,此依  該契約書第八條記明:「甲方若於租期欲出賣土地,甲方應賠償乙方建築物依當  時市價折舊計之」,即可證明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僅向庚○○承租土地。⑻因系  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由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乃自斯時  起,即向庚○○承租土地。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乃續訂租賃  契約書,並非自當時起開始承租,此由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即可證明。⑼均成幼



  稚園雖於八十六年間向幼教學會表示變更代表人為戊○○,但仍由上訴人林珠鈴  擔任園長,保管及使用均成幼稚園印章,就如同公司總經理制,由林珠鈴負責經  營。因此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庚○○續訂租賃契約時,林珠鈴仍為均成幼稚園園  長,係實際負責人,乃續以均成幼稚園名義與庚○○訂約承租系爭土地,但因地  上房屋為林珠鈴買受及增建,乃併列為承租之連帶保證人。 ㈦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拆屋還地判決之認定,系爭社口小段一二一 之一、一二二地號土地原為王明松、甲○○共有,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訂 約分管,王明松管理該判決附圖Α、Β點連線之北邊,甲○○管理南邊,有該判 決之記載可稽。甲○○於分管後之七十七年間請領建照,應係建屋在南邊自己管 理部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北邊經執行拆除部分。又證人乙○○於前述拆屋還地 事件陳稱: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將其分管部分(北邊)出租與訴外人均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均成公司)興建房屋作為托兒所使用,亦有該判決之記載可證。 由此可知,北邊經執行拆除之房屋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建築,與本案房屋於 七十七年間建築及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增建,係分別存在。因此證人乙○○ 所稱庚○○當董事長,於七十六年元旦承租土地,幼稚園設在其持有土地上之證 詞,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已設址於彰化市○ ○路○段三五○之六號為幼稚園,可見系爭房屋當時已經存在,且與均成公司於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始向乙○○租地建屋作為托兒所使用之房屋,毫不相關。庚○ ○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取得基地所有權,對於其前已存在於該基地之系爭房屋 ,自不能因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名在他人已製作好之切結書表示房屋為其所 有,或九十年五月向稅捐處聲稱房屋為戊○○所有,而改變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 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前項庚○○切結書雖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四棟建物為庚○○ 所有,但該切結書內載:「因本人持有部分,地面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立切結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可見庚○○分管部分土地上於八十四年 五月九日前,已有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四棟建物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及 證人乙○○指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三○ 號拆屋交地事件訴訟時並無本件四棟建物及係事後重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因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幼教學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彰幼基字第九二○一二號函載 均成幼稚園於八十六年間變更代表人為戊○○,被上訴人乃依上述拆屋交地事件 ,企圖誤導系爭四棟建物於八十六年後始建築,以讓人誤信房屋為戊○○及庚○ ○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修正證人乙○○關於分管圖蓋章日期而稱: 「方才庭上所提示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八頁分管圖 上庚○○之簽章,應該是在八十一年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要求庚 ○○確認的,因此乙○○與被上訴人各執有壹份此分管圖」,再參前記上訴人關 於切結書之論述,可知庚○○於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其分管土地上已 存在有系爭四棟房屋,始能借到款項。按債務人庚○○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取得基 地所有權之前,如果沒有門牌彰南路二段三五○之六號系爭四棟房屋,上訴人顯 不能以該地址及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加入彰化縣幼教學會,足見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至明。




㈧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建號一五八七及一五八八號,即執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筆錄   證人甲○○所指測量成果圖編號3、4部分。證人甲○○在該執行筆錄及本件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結證有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陳太山拿七、   八萬元,房屋部分沒有租金等語;參以執行卷內(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證人甲   ○○與上訴人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印鑑證明,即可證明證人甲○○已   將其所建造上開二建物出賣與上訴人,收受有買賣價金,當然不能收取房屋租   金,該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係屬於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所建農舍,已由證人乙○○執行拆除。惟查分管契   約訂於七十六年,甲○○於七十七年所建農舍,絕不可能建築在乙○○分管部   分,亦即不可能於前述八十五年間拆屋交地執行案件被拆除。因而可知上述一   五八七及一五八八號建物,即係甲○○所建農舍,已出賣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⑶如前所述,系爭四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前已存在(見被上訴人所提庚○   ○切結書),並於八十一年庚○○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前建造完成,否則被上訴   人不可能貸款予庚○○。因此庚○○之夫戊○○於八十六年間始擔任均成幼稚   園代表人,系爭四棟建物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由戊○○建造,戊○○乃向彰   化縣稅捐處聲明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足見戊○○及其妻庚○○就系爭房   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因而甲○○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人戊○○既均表示並   非房屋所有人,而上訴人林珠鈴為納稅義務人,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彰化   縣幼教學會以均成幼稚園創辦人兼園長身分申請入會時,因前已買受建號一五   八七及一五八八號,並增建一五八五及一五八六號等建物,又在其上經營幼稚   園,即對系爭房屋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事實,自屬有事實上處分權。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執行筆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 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幼教學會函、會員名冊、稅捐處函、房屋稅繳款書 、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執行債務人庚○○所有,而係訴外 人甲○○起造,甲○○已將該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伊可代位甲○○行使權利排除  強制執行云云,在原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房屋,確為執行債務  人庚○○所有,此有庚○○親筆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查封時,因提出前開庚○○所具切結書,憑以指封系爭房屋,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在案,況該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現場查封勘測  時,在場之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林珠鈴自稱:建物係債務人(指庚○○)自建後  ,出租給他開幼稚園,租賃契約書另行陳報等語,此有是日查封之執行筆錄及其  上林珠鈴親筆簽名可證可證。足見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庚○○所有,應無庸置疑。



 ㈢甲○○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一之一地  號及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並系爭彰化市○○路○段三五○之六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出售予庚○○,此非但有土地謄本可證外,並有債務人庚○○所立切結  書可稽。庚○○該切結書明確表明,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確為其(庚○  ○)所有。又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該執行處法官到場調查時,亦陳稱:「  測量成果圖編號3、4是我建的,承租人(指上訴人)給我七、八萬元要整修,  我同意其整修,但要求以後如果我要回時不能要求我補貼整修部分之花費,到今  年四月承租人來找我要印章,要變更稅籍資料,所以我們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等  語,可證甲○○與上訴人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雖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甲○○彰化市公所農舍使用執照(建照字號彰市工字第六六  一一號)乙件,但與本件執行案卷查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核對,其面積、位置均  不相符合,彰化市公所之農舍竣工圖上之施工地點,與該執行處查封登記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位置完全不相符,此有農舍竣工圖及查封之複丈成果圖,  兩相核對完全不符。且甲○○所執有農舍使用執照之房屋早已不存在,僅未向稅  捐稽處辦理滅失稅籍登記,該房屋已無繳納稅款可證,此有彰化縣稅捐處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彰稅財字0000000000○號函覆該執行處可稽。足見甲○  ○申請之農舍執照,並非債權人所指封之系爭建物。況甲○○在該執行處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履勘現場時,除證陳如上外,執行法官又問甲○○:「你原先還把土  地賣給庚○○?」,甲○○答:「我於八十一年賣給債務人庚○○‧‧,因債務  人(庚○○)及承租人(林珠鈴)是妯娌關係」等語,足見甲○○與上訴人間對  於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債務人庚○○自系爭被查封房屋後,僅提供出  租予均成幼稚園而已。
 ㈤均成幼稚園實際負責人並非園長林珠鈴,而是本案債務人即所有權人庚○○之夫  ,也是本案另一債務人戊○○,此除有在原審提出之彰化縣幼教學會會員名冊可  證外,並有該均成幼稚園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獎狀可稽,可證均成幼稚園  負責人乃債務人戊○○,而戊○○才是均成幼稚園董事長,林珠鈴僅為園長受其  聘僱而已,況且均成幼稚園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函查結果並未正式立  案,為違法之地下幼稚園,其是否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仍有疑問,更不  能證明均成幼稚園(戊○○),早已在八十年即已使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在系  爭執行事件提出與甲○○訂立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書影本,顯然不實  在,該契約書最後特別註明「原有契約書遺失」,顯值懷疑。甲○○既稱:伊等  無買賣關係存在,該文書似有偽造文書之嫌,其證據價值確有疑問。 ㈥原判決附表建號一五八五至一五八八之建物為債務人庚○○所有,乃庚○○原始  建築,至於何時建築,因年代已久,其確實日期無法查知。至於稅籍號碼000  00000000號房屋,係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和  解筆錄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是農舍使用執照部分之房屋,並不包  括在本件原判決附表建號一五八五至一五八八之建物之內,此有農舍之施工位置  圖可稽,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後附測量成果圖(與農舍之施工地  點位置相同),並請參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卷,該房屋拆除後  ,未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簡稱彰化稅捐處)申報滅失又無繳納稅款,此有彰化



  稅捐處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彰稅財字第○九一○○五八一  五九○號函可稽。而稅稽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係債務人庚○○  及其丈夫戊○○(債務人之一)所原始建築,何時建築無法查知,上開房屋是全  部屬於原判決附表建號一五八五至一五八八之建物,因稅籍號碼0000000  0000號房屋拆除後,無人申報滅失,而將此房屋因彰化稅捐處八十九年房屋  勘查時,誤列入甲○○作為納稅義務人,經該稅捐處查明非甲○○所有,所有人  為戊○○(債務人庚○○之夫),遂於八十九年七月移至稅籍號碼000000  00000號,此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可稽。此項事實,請向彰化稅捐處函查稅籍  號碼00000000000號之設籍課稅之過程,及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資料與  納稅情形,便可明瞭。茲並提出拍攝最近現場照片十九幀,並附圖及附記說明於  照片旁。
㈦本件重點厥為系爭執行查封之房屋,為何人所建?為何人所有?列述如下諸點:  ⑴依據證人乙○○至本院結證:「系爭房屋係庚○○於七十六年元旦向我們承租   作為開設幼稚園,當時土地是我(乙○○)與甲○○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   係共業,當時幼稚園是設在我持有的這邊土地上,‧‧」。  ⑵依彰化稅捐處房屋稅籍記錄表上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因該稅捐處就稅籍號碼0   0000000000號房屋,勘查求證結果認為非甲○○所有,誤列入甲○   ○作為納稅義務人,因而經該稅捐處查明非甲○○所有,所有人為戊○○,遂   於八十九年七月移至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⑶九十年五月份依據原土地所有人甲○○聲稱該房屋為戊○○所有,因納稅義務   人不同,稅捐處將其稅籍資料自稅籍號碼00000000000移出,另設   立稅籍號碼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戊○○(見彰化縣稅捐處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說明)。據此函示,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債務人戊○○及   其妻庚○○所有。
  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現場查封勘測時,在   場之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林珠鈴自稱:「建物係債務人(指庚○○)自建後,   出租給他開幼稚園」。足見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庚○○所原始建築。  ⑸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債務人庚○○親筆所出具之「切結書」,庚○○明確表示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築物確為本人(庚○○)所有,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
 ⑹由上,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庚○○所建,且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   為其所建,但上訴人迄今均無確切證據俾證其為原始建築,以實其說,上訴人   所言均屬胡言,顯不足採。
  ⑺至上訴人向彰化稅捐處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及「承諾書」,日期記   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係系爭房屋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查封以後,才因欲變   更納稅義務人向該稅捐處提出者,顯為系爭房屋被查封後,所作違背查封效力   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為矇騙上開稅捐處及執行處,於查封後在第三次拍   賣通知後,才向該稅捐處變更納稅名義。  ⑻庚○○提供給被上訴人向該執行處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土地租賃,內   載:房屋所在地及本房屋係供均成幼稚園之用,是租賃房屋而已,並非租賃土



   地,此有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五四頁至五九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   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竟然擅自片面變造文書,將房屋塗改為土地,顯   係上訴人事後行使偽造文書,提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所為之不法行為。且觀   前後二張租賃契約書,截然不同,是否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之收入?有無申報租賃所得?均有不明。但經向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出庚○   ○、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結果並無任何租賃所得收入,此有國稅   局彰化分局各類所得之資料清單共二份可參。  ⑼上訴人所提農舍之使用執照及稅籍證明書,雖載為甲○○,乃因甲○○與乙○   ○為土地共有人使然,而且農舍使用執照部分之房屋,並不包括在附表建號一   五八五至一五八八之建物之內,且已拆除完畢,現已不存在,況農舍之施工位   置圖,與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後附測量成果圖,與該農舍之施工   地點、位置相同,請參前開三三二號案卷,該房屋拆除後,未向彰化稅捐處申   報滅失又無繳納稅款可明,此有彰化稅捐處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彰稅財字第○九一○○五八一五九○號函可稽。  ⑽甲○○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庚○   ○自系爭房屋被查封後,僅提供出租予均成幼稚園而已,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建物由甲○○出賣予上訴人乙節,   顯不實在。甲○○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稱:「給我柒、捌萬元要整修,我同   意其整修」,但此僅整修費而已,並非房屋之建築費。上訴人雖提出其夫陳太   山所營慶山營造有限公司執照,但此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築。再   者,均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其所附設均成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戊   ○○(見乙○○與戊○○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人為均成公司負責人戊   ○○,連帶保證人為戊○○及其妻庚○○〈均為本執行案之債務人〉),上訴   人僅為均成幼稚園之受僱人即園長而已,此有彰化地院執行卷內所附郵政送達   證書可稽,均載林珠鈴為受僱人。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   著謂:「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   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   」,可資參照。
㈧均成公司所營事業,係各種皮箱、皮包、皮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有關其業務  之進出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報價投標業務,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法定代理人為戊○○、股東及董監事為戊○○、陳文  福、陳三田陳春輝,但該公司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已登記解散在案,此有該公  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可稽。再慶山公司所營事業係土木、建築  等工程承攬業務並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負責人為陳太山,但該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已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之董事資料及公司撤銷登記資料可稽。足見該  二公司所營事業完全不同,其董監事及股東均不相同,因而上訴人與上開二家公  司均無關聯。再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原告乙○○訴求被告均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及被告庚○○拆屋還地乙案,就坐落同所彰化市○○○段  番社口小段一二一之一及一二二地號土地內地上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實地測



  量時,在上開二地號上,除該案所繪製之甲及甲之一建物外,其餘均無系爭建號  一五八七號及一五八五號、一五八六號、一五八八號之建物增建,否則當時原法  院在同此二地號土地上,不可能未測量其餘建物,因此上訴人胡言曾委託其夫陳  太山之慶山公司建築,而該慶山公司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撤銷登記,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言完全不實,被上訴人全予否認。況依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至本院結證:「系爭房屋係庚○○於七十六年元旦向我們承租作為開設幼  稚園,當時土地是我(乙○○)與甲○○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續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結證:「七十六元旦時,庚○○只是與我們洽談要承租該土地作  為幼稚園之用,當時該土地上是種植芒果,並無建物,但是於七十七年元月才正  式簽約承租,當時我們契約是出租給均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出面與我們談  承租之事者有戊○○及庚○○」;又結稱:「當時土地上僅種芒果,並無建物」  ,且法官問證人乙○○以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起至八十六  年間另案執行拆屋交地完畢止,在此期間迄至目前,林珠鈴有無出面表示其對建  物或土地有何權利或曾否表示意見?證人乙○○答:「林珠鈴並無就此對我表示  意見,其就此並無任何權利,因其只是幼稚園的園長而已」。足見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由上所述,系爭房屋應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㈨均成幼稚園實際負責人並非園長林珠鈴,而是本案債務人即所有權人庚○○之夫  ,也是本案另一債務人戊○○,該幼稚園創辦人乃承襲均成公司「均成」之名而  命名為均成幼稚園,絕非獨資,戊○○擔任董事長,其妻庚○○與戊○○共同處  理幼稚園之事務,而上訴人僅擔任園長而已。並有均成幼稚園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八十九年獎狀內載董事長為戊○○,園長林珠鈴,可證均成幼稚園負責人乃  債務人戊○○,而戊○○才是均成幼稚園董事長,林珠鈴僅為園長受其聘僱。該  幼稚園既採公司之董事長制,顯見並非獨資,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  第一八三○號執行案卷內所附郵政送達證書,林珠鈴僅為均成幼稚園之受僱人簽  名收受文件。況均成幼稚園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函查結果並未正式立  案,為違法之地下幼稚園,其是否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仍有疑問。雖上  訴人提出彰化縣幼教學會函乙件,略謂:貴園於八十年四月廿二日申請入會,代  表人為林珠鈴園長,於八十六年度變更代表人為戊○○,至今尚無變動云云,但  代表人並非負責人,由林珠鈴園長(受僱人)代表申請入會,亦無不可,因而由  該文可證林珠鈴僅屬於幼稚園園長而已,絕非該幼稚園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至  附表所示建物,在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嗣經強制執行後,始行蓋建,因當時執行拆屋之部分為該執行名義內所載  之附圖所示編號①之鐵架車棚及編號②之木造教室以及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土地  (詳該和解筆錄)。又據證人乙○○結證:除和解筆錄所載拆屋部分外,當時該  土地上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並無建物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為執行後始行蓋建。  故而其上建材,絕無部分將上開執行事件拆屋後所移用之材料。上訴人迄今均不  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蓋建,因之上訴人根本非原始建  築人。又上訴人因屬受僱人園長,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附表所示建號一  五八八等號建物,根本無事實上處分權。
 ㈩上訴人無非陳述系爭土地之北邊為訴外人王明松管理,甲○○管理南邊,甲○○



  請領之農舍執照為建在南邊,並非北邊,均由乙○○拆除部分房屋,事實上農舍  早就拆除,而證人乙○○結證:除和解筆錄所載拆屋部分外,當時該土地上其餘  部分均種植芒果,並無建物等語,可見農舍早已拆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本案  房屋為在七十七年間建築或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增建云云,並無實際上證據  可證,而證人乙○○結證:庚○○或其夫(當董事長),於七十六年元旦口頭有  講承租土地,在翌(七十七)年元旦訂立契約,幼稚園設在該土地上等語,此有  租賃契約書可稽,足見乙○○結證之詞為實在。且均成公司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  間,於七十七年元月一日向甲○○承租系爭土地,而庚○○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  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前,庚○○及其夫戊○○即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均成幼稚園  ,幼稚園之創辦人乃承襲均成公司之「均成」之名而命名為「均成幼稚園」,該  幼稚園既採公司之董事長制,顯見並非獨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獨資建築  ,根本無實際上之證據,並違反其在系爭執行事件自承:建物係債務人(指庚○  ○)自建後,出租給他開幼稚園之語。足見系爭房屋並非林珠鈴所建,而實為債  務人庚○○所原始建築。又庚○○所出具之切結書,確實載明:「坐落彰化市○  ○○段番社口小段一二一之一、一二二地號,本人持有部分,該建築物確為本人  所有」,雖文中內載:「因本人持有部分地面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但系爭建物當時全部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而於庚○○及戊○○向被上訴人貸款  時,提出承認系爭房屋為庚○○所有之該切結書,乃係真正,為不可否認之事實  。又系爭房屋上訴人根本無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絕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  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雖證人甲○○在執行卷內供稱:「有向上訴人或上訴  人之夫陳太山拿七、八萬元,房屋部分沒有租金」,但甲○○在執行案卷內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執行筆錄內供稱:「該七、八萬元只是整修費而已,我們之間並無  買賣關係」,可見該七、八萬元並非買賣價款,而是修理房屋之修理費。尤有甚  者,在原執行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執行筆錄後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乙頁  附註「原有契約書遺失」,日期寫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應係查封後事後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顯係查封後始偽造,可見該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上訴人林  珠鈴既非所有人,亦非均成幼稚園之負責人,僅為受僱之園長,當時確無事實上  處分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農舍施工位置圖、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三二號後附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測量成果圖、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覆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彰稅財字第○九一○○五八一五九○號函、房屋稅籍 記錄表、第三次拍賣通知書、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自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珠 鈴片面塗改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國稅局彰化分局庚○○及戊○○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二份、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彰化地院另案執行卷內附郵政送達證書二 張、均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均成公司董事監 察人資料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慶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 業登記證書、慶山公司之董事資料及公司撤銷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記錄表、均成 幼稚園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獎狀各一件、郵政送達證書二件、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謂查封後事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記錄表、農舍使用執照、 彰化市公所七十七年三月核定(所附施工地點)位置圖、系爭房屋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測量成果圖(內含建號一五八八)均影本等件,暨現場照片十九幀為證。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甲○○、戊○○;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 人乙○○,且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房屋稅設籍課稅過程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資 料、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請鑑定比對圖說之位置與地點。復依職權調閱彰  化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拆屋還  地事件、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  七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暨同院九十年度執癸  字第二○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九十年度執癸字第二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庚○○、戊○○等 ),所查封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之六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附 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庚○○所有。系爭建物之原始建 築人為訴外人甲○○。甲○○已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伊,由伊受讓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可代位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就上開執 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為伊買受及增建,伊對系 爭建物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保有系爭建物自七十七年間或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今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撤銷查封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庚○○所有,且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顯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既為庚○○所有, 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則上訴人亦無代位權可言。又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戊○○、庚○○所有, 並非上訴人買受及增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均成幼稚園(以下簡稱上訴人)在原審既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 的物即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得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上訴人實際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 上處分權,及得否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此與 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前經系爭執行事件,依被上訴人指封而實施查封,該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已據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異, 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庚○○所有,而係訴外人甲○○起造,因 甲○○已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予伊,由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伊可代位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就該執行標的物,自屬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為伊買受及增建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權利存在者



,應就該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足徵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權利者,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同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院七十年臺上字 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亦徵稅捐稽徵機關執管之房屋稅資料,依法僅屬稽徵 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繳納收據僅作完納稅捐之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 件。
㈡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建號一五八五至一五八八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 事件依被上訴人之指封而實施查封,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彰化地院民事執 行處法官勘驗現場時承述:「建物係債務人(按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庚○○)自 建後,出租給她開設幼稚園,租賃契約另行陳報」等語;甲○○於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執行法官到場調查時,亦稱:「測量成果圖編號3、4是我建的,承租人( 指上訴人)給我七、八萬元要整修,我同意其整修,但要求以後如果我要回時不 能要求我補貼整修部分之花費,到今年四月承租人來找我要印章,要變更稅籍資 料,所以我們之間無買賣關係」、「我於八十一年賣土地給債務人庚○○,當時 未講到房屋,因債務人及承租人是妯娌關係,所以我們未談建物,因為我認為她 們是相同的,那時已有幼稚園,建物我是在七十九、八十年間交給林珠鈴整修」 等語。有是日各執行筆錄之記載足稽(原審卷十六、二二至二三頁)。參以社會 事實與經驗,苟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已自甲○○購得,其當無於該執行處法官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自承該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庚○○自建由其承租之語; 且甲○○於該執行處法官調查時已證述其與上訴人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甚明。況 證人甲○○又於本院結稱:「土地當時因為我有拿去向五信辦貸款,不可能祇賣 地上物七、八萬元,所以七、八萬元是要整修農舍花費之補貼用。而土地是賣給 戊○○與庚○○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本院一卷八三頁)。益證甲○○與上訴人 間實無買賣關係。至證人甲○○證陳有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陳太山拿整修費七 、八萬元,房屋部分沒有租金之語,僅明言此係整修費,並未證述若何買賣。衡 諸甲○○執管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價值甚高,酌情應於售賣土地時併將房屋售賣 ,極不可能於處分土地前即率將一隅房舍賤售他人,致貽爾後房地產權不一肇生 糾葛之理!而上訴人為均成幼稚園園長,要係與其妯娌庚○○等人共同經營該幼 稚園(另參下述),使用甲○○所建房舍並付整修費,無悖常情。上訴人強解該 七、八萬元為買賣價金,難謂有理。上訴人徒云該測量成果圖編號3、4部分( 按上訴人自陳附表建號一五八七號一樓部分及一五八八號等二建物)係其向甲○ ○購買,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應訊時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附註:原有契約書遺失)影本,顯與其上述自承及證人甲○ ○所證其等間無買賣關係者不符,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利己事實之證明。再上訴 人主張該測量成果圖編號1、2部分(按上訴人稱附表建號一五八五、一五八六



及一五八七號二樓部分之建物)係伊所增建;本案房屋於七十七年間建築及八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增建,伊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又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另如後述),已難輕信。且查,本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設籍課稅過  程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與納稅情形,據該處覆以:「㈠該房屋於八十九年清查  設籍於稅籍號碼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甲○○。㈡於九十年五月  份依據原土地所有人(按係庚○○)聲稱該房屋為戊○○所有,因納稅義務人不  同,本處將其稅籍資料自稅籍號碼00000000000移出,另設立稅籍號  碼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戊○○」等旨,有該處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彰稅房字第○九三○○二二五二○號函及所附註記八十九年七月起更正並  起課房屋稅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均影  本各一紙可憑(本院一卷一六一至一六四頁)。被上訴人辯陳:稅籍號碼000  00000000號房屋,係債務人庚○○及其夫戊○○(債務人之一)所原始  建築,何時建築無法查知,上開房屋是全部屬於原判決附表建號一五八五至一五  八八之建物,因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拆除後,無人申報滅失  ,而將此房屋因彰化稅捐處八十九年房屋勘查時,誤列入甲○○作為納稅義務人  ,經該稅捐處查明非甲○○所有,所有人為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移至稅籍  號碼00000000000號,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可證等語,亦據提出最近拍  攝現場照片十九幀供參,尚非無稽。雖該處併覆:「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接獲戊○○申請,並據林珠鈴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准予  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林珠鈴」,附以納稅義務人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書、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林珠鈴所具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及承諾  書均影本;上訴人並主張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伊為納稅義  務人。惟被上訴人則陳:上訴人提出之該「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及「承諾書」  ,日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係系爭建物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查封以後,才  因欲變更納稅義務人向該稅捐處提出者,顯為系爭建物被查封後,所作違背查封  效力之行為。況系爭建物在該執行處早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第二次拍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拍賣(附提第三次拍賣  之通知),後來停拍,且上訴人在該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時,尚未申請  該稅捐處變更納稅名義,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林珠鈴向該執行處所遞聲明異議  狀可佐等語。參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陳亦非無憑。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戊○  ○證稱:「幼稚園是我嫂子(指上訴人)經營,土地是我出租給我嫂子,..地  上物是我與我太太一起買的,..總共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六年間我才掛名  幼稚園負責人,是林珠鈴出屋,我出土地,共同經營,..我是八十五、六年買  下土地就先出租給林珠鈴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沒有  經過公證」等語(本院一卷八三頁)。然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間通知陳述  鑑價之際,始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入案卷,上載:出租人  庚○○、承租人均成幼稚園、連帶保證人林珠鈴等字,而其未經公證,上訴人迄  仍未據舉提有何依照字約給付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以及出租人有無申報租賃所  得之任何憑證,上訴人亦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復觀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出具庚○○、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共二份(本院一卷二一○、二一一頁),顯示均無任一租賃所得收入。殆見  被上訴人就戊○○證以伊早將該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事,質疑戊○○其時既為負責  人何以要出租乙節,洵非無因。上訴人雖謂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初,即將建號  一五八七號建物整建為二樓建物,並增建建號一五八五及一五八六號建物,因伊  夫陳太山經營慶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司)從事建築業務,伊即係委由陳  太山承建,有公司執照可稽,並提出慶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  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均影本等以證,餘無他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其承建之事,且憑此慶山公司有關證  照,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委由陳太山及所營慶山公司承建,自難謂為上訴  人所原始建築,至為明顯。衡以證人戊○○係上訴人乃夫陳太山之弟,又與庚○  ○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彼等均有親誼,於本件訟爭暨與上訴人間顯存利  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迴護,該證人又未證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向甲○○買受或  上訴人有何增建情事,殊不足證上訴人有權處分而出屋租用土地。足見戊○○與  上訴人於該執行處定期第三次拍賣系爭建物後旬日,始向該稅捐處申請將納稅義  務人名義戊○○變更為上訴人,不無藉圖避免系爭建物即付拍賣之一途。則系爭  建物之變更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  九月間函及房屋稅(繳納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份)繳款書影本等可證(本院一卷一  二九至一三一頁),然房屋稅繳款書並非產權證明文件,且查封後納稅義務人變  更名義,不足據以證明所查封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已隨同移轉。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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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