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C○○○
酉○○
寅○○○
亥○○
天○○
訴訟代理人 戌○○
上 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M○○
上 訴 人 J○○
訴訟代理人 H○○
上 訴 人 I○○
辛○○○
訴訟代理人 K○○
上 訴 人 午○○
宇○○
申○○
E○○
F○○
G○○○
D○○
法定代理人 B○○
上 訴 人 洪彩雲
地○○○
巳○○
未○○
辰○○
卯○○
被 上訴人 L○○○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午○○、己○○、甲○○、乙○○、丙○○、王金英、丁○○、戊○○、子○
○、庚○○、壬○○、癸○○、寅○○○、戌○○、天○○、亥○○、C○○○、宇
○○、酉○○、申○○、宙○○、玄○○、A○○、黃○○、G○○○、D○○、E
○○、F○○、洪彩雲、地○○○、卯○○、巳○○、未○○、辰○○應就被繼承人
洪才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四五一號、四五一之一號、四五一之二號、四五
一之三號、四五一之四號、四五一之五號、四五一之六號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一一
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四五一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四五一之一
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四五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四五一之三地號面
積八三平方公尺、四五一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四五一之五號土地面積一
三二平方公尺、四五一之六號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
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午○○、甲○○、乙○○、丙○○、王金英、子○○、庚○○、壬○○、癸○
○、寅○○○、戌○○、天○○、亥○○、C○○○、宇○○、酉○○、申○○、宙
○○、玄○○、A○○、黃○○、G○○○、D○○、E○○、F○○、洪彩雲、地
○○○、卯○○、巳○○、未○○、辰○○公同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L○○○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
F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G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辛○○○取得,E巷道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應按比例保持共
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J○○負擔二十分之三,由上訴人午○○、甲○○、乙
○○、丙○○、王金英、子○○、庚○○、壬○○、癸○○、寅○○○、戌○○、天
○○、亥○○、C○○○、宇○○、酉○○、申○○、宙○○、玄○○、A○○、黃
○○、G○○○、D○○、E○○、F○○、洪彩雲、地○○○、卯○○、巳○○、
未○○、辰○○共同負擔二十分之三,被上訴人L○○○負擔二十分之四,上訴人I
○○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丑○○負擔二十分之六,辛○○○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戌○○、王來貴聲明上訴,
但其效力及於丑○○、J○○、I○○、辛○○○、午○○、洪彩雲、C○○○
、宇○○、申○○、酉○○、E○○、F○○、洪惠双春、巳○○、未○○、辰
○○、寅○○○、G○○○、D○○、卯○○、亥○○、天○○、張洪瓊瑤,爰
併列伊等為上訴人。其中王來貴於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
、乙○○、丙○○、王金英、丁○○、戊○○、子○○、庚○○、壬○○、癸○
○檢具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張洪瓊瑤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宙○○、玄○○、A○○、黃○○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又上訴人
J○○、辛○○○、午○○、C○○○、宇○○、申○○、酉○○、E○○、F
○○、寅○○○、G○○○、D○○、亥○○、天○○、宙○○、玄○○、A○
○、黃○○、子○○、庚○○、壬○○、癸○○、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四五一號土地、四五一之一號土
地、四五一之二號土地、四五一之三號土地、四五一之四號土地、四五一之五號
土地、四五一之六號等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上
訴人三八六八八四分之七一八四一,上訴人丑○○四八三六○五分之一三四九七
四,上訴人J○○一五五五分之二○六,上訴人I○○一二四四分之一八一,上
訴人辛○○○三一一分之三○、洪才三一一分之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
地籍圖一份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予分割
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為原物分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人,非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得處分其取得之不動產。
查本件午○○、王來貴、寅○○○、天○○、亥○○、C○○○、宇○○、酉○
○、申○○、張洪瓊瑤、G○○○、D○○、E○○、F○○、洪彩雲、地○○
○、卯○○、巳○○、未○○、辰○○等廿一人尚未就伊等被繼承人洪才對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因而請求
上列上訴人就洪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自非無據。
原審判予准許,自無不合。惟其中王來貴、張洪瓊瑤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追加訴明訴請王來
貴之繼承人甲○○、乙○○、丙○○、王金英、丁○○、戊○○、子○○、庚○
○、壬○○、癸○○,張洪瓊瑤之繼承人宙○○、玄○○、A○○、黃○○就洪
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共有七筆土地如附圖㈠所示形狀各異,有呈菱形,有呈方形,有呈狹長形,
有呈三角形,有呈不規則形,且其上目前均蓋有大小新舊不同之建物無剩有空地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
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測繪現場圖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參酌各共有人對於七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又系爭土地之形狀,兩造之意願,土地使用目的性及經濟
之效用,認為系爭七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適宜。且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㈡
所示分割方案,即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B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王來貴、寅○○○、戌○○、天○○、亥○
○、C○○○、宇○○、酉○○、申○○、張洪瓊瑤、G○○○、D○○、E○
○、F○○、洪彩雲、地○○○、卯○○、巳○○、未○○、辰○○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D部
分面積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丑○○取得,G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E
巷道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
開分割方案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巷道面積,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依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無互相找補之問題,且分得之土地皆筆直工整,形狀皆為接
近方形之塊狀,對於各共有人日後規劃使用土地最為有利,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有適宜之通道對外連絡,其中A、B、C、D四部分均面臨十米及十五米馬
路,而分得F部分之被告丑○○,與其所有之同段四五二─二地號土地相連接後
,亦面臨十五米馬路,分得G部分之被告辛○○○,亦與其私有土地相毗鄰,且
有E部分巷道筆直工整供其通行,兼具防火消防之功能,無論就經濟效用及公平
性,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獲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此項分割方案,應屬公
允適當。雖上訴人戌○○主張將附圖B、D部分互為對調,如此結果,將使原取
得D部分持有人I○○無法使用現居土地,其上之磚造樓房勢必拆除,使其遭受
經濟上鉅大損失,有失公平,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戌○○、己○○另行主張依
原審之分割方案其他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價值較高,且其所分得之部分係
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故須鑑定土地價值,以為找補云云,惟查依原審所採之分
割方案上訴人戌○○、己○○等所分得之部分亦皆面臨馬路,反倒是只有G部分
之辛○○○未面臨馬路(當然辛○○○所分得之部分與其另筆土地相比鄰,故亦
不影響),且上訴人等所面臨之面寬還比F部分之丑○○還要寬,對其而言並無
不利;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在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
十五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須在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須在一四公尺以上,而
本件上訴人戌○○等共同所分得之部分係面對十米路寬,而其寬度達八點三四公
尺、深度達一四點三六公尺,非屬畸零地自得以依法聲請建築,並無上訴人戌○
○、己○○等所稱係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之情況。
五、由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所採用分割方法,固屬公平適當。惟其中取得如
附圖㈡B部分土地中王來貴、張洪瓊瑤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權利主體已有
變更,其共有人自有不同。又原判決主文就原共有人洪才之繼承人午○○等人共 同取得如附圖㈡B部分土地共有人,並諭知按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同,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共有人洪才之應有部分,其全體繼承人既尚未為分割其 遺產,依上開規定,B部分由午○○等共同取得應仍屬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 之可言。原審判決為此諭知,自有可議,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又上訴人戌○○、己○○等以其分得土地價值較其他共有人取得者為低,為此聲 請鑑定比價互為補償。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戌○○ 、己○○等共同取得部分價值反較丑○○、辛○○○取得者為高,尚應補償彼二 人,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丑○○已表示放棄受補償之利益,辛○○○ 亦未到場陳述是否應受補償,本院認如依該鑑定共有人互為補償,對於上訴人戌 ○○、己○○等反失公平。因此參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及經濟效用,其相互 間已無互為找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成泉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