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上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設台中市○○○路九九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被 上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路○段九一號
法定代理人 蔡清遊
被 上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0),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書狀所載。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被告黃仲生、乙○○、丁○○、甲○○、己○○及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別為被告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原告即該案自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由電腦查詢資料所得之該案判決書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刑案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謂為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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