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及移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長條章各乙顆及蓋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付款憑單上之印文乙枚、蓋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額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支票背面之印文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市○○路三○二巷二一號達天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天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其明知該公司已 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該公司之支票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陸續鉅額退票成為拒 絕往來戶,於同年六月間即倒閉停止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同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彰化市○○路一六三巷八之六號戊○○住處,向戊○ ○佯稱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洋公司)前欠達天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支票已 簽妥,因負責人出國,俟三日內負責人回國蓋章即可交付東洋公司支票云云 ,向戊○○詐借五十萬元,戊○○失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三 日後乙○○則未依約交付東洋公司之支票,亦未清償借款。(二)、乙○○與其妻陳英華(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陳英華之名義,與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輝公司)訂立委託加工合約,訂明代錦輝公司加工裸 銅線至一定規格後供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將價款直接付予錦輝公司。詎 乙○○夫妻二人基於同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將為錦輝公司加工之一批銅線應送交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一公司),貨款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依前開委託加工合約本 應交付錦輝公司,詎乙○○與陳英華二人,為求資金週轉,竟在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錦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長條章各一顆,在台南縣統一公司蓋用 於統一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付款憑單上以偽造錦輝公司之收據,足生 損害於錦輝公司,並據以行使向統一公司詐取由統一公司所簽發,以錦輝公 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商銀台南分行) ,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貨款
支票一紙。並再利用偽造之錦輝公司長條章,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錦 輝公司之背書,致生損害於錦輝公司,再於支票屆期日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據以行使,向前述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台南分行詐領得如數款項。二、案經戊○○、錦輝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有右述詐欺犯行,辯稱: 被告之公司被人倒債甚多,現欠人家一千多萬元,且因買銅價格降價,以致無法 經營,公司現已倒閉;右揭1部分係因東洋公司事後將被告之貨品退回,致未給 付六十三萬餘元支票,僅支付四十萬元現金,被告已將該四十萬元交付戊○○; 又右揭2部分之錦輝公司印章係錦輝公司所交付,並非被告偽造,被告係向錦輝 公司買發票,而由被告公司出貨予統一公司,是該款項係被告應領之貨款,被告 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右揭1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害人戊○○指訴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 紙附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三頁)可稽,而被告於本件之前即 曾向被害人戊○○借貸二百萬元尚未清償,其本件向被害人戊○○借貸五十萬 元時,堅稱東洋公司已將該六十三萬八千元支票簽妥,惟因該公司董事長出國 致未蓋章,待其三日內歸國即可將東洋公司之支票交付戊○○等情,為被害人 戊○○一再指證明確(見同上偵卷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戊○○之妻張銘娥供證情節 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九三五四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筆錄),且被告所立 之切結書中亦書載:「本人向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言明該項借款無條 件以東洋製罐公司所開給達天下製線公司或本人之支票金額六十三萬八千元償 還抵付,償還期限最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下略)」等詞明確,復有宏東 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之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宏東洋財字第八八一二○號函在卷並註明支付之支票均已兌現(見本院上訴卷 第四十九、五十頁)暨同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宏東洋財字第八八一三六 號函及附件為憑(見同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足徵被告當時確係以東洋公 司已簽妥支票云云逛騙被害人戊○○以詐借金錢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因東洋 公司事後退貨致未交付支票云云,顯屬諉詞應不可採,再其事後雖有清償四十 萬元,但此為前欠二百萬元之部分款項,非本件之五十萬元借款,且係因被害 人戊○○揚言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為部分清償等情,亦為被害人戊○○陳明在卷 ,是被告事後之部分清償,亦與其上揭詐騙事實之認定無礙。(二)被告於右揭2時地偽造印章盜領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害人錦輝公司代表人陳允 文一再指訴明確,復有統一公司簽發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統一公 司付款憑單影本、委託加工合約書及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覆函各一份(以上均附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卷)以及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允文在本院前 審行調查時提出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長條章各一顆、蓋有上開印章之印 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稽諸被告以其妻陳英華 之永達慶工業社與被害人錦輝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對於雙方之發票開立及付
款方式已載明:「1代工費由乙方(按即被告)於每月底將甲方(按即錦輝公 司)委託乙方代右工之新線合計,開立代工發票,貨款由甲方於次月5日前以 電匯方式給付乙方。2乙方應於新線代轉交至丙方(按即統一公司)後,將新 線簽收單及廢銅回收單交付甲方以便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丙方請款(由丙方立 甲方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期月結三個月(下略)」,其中對於本件應 由錦輝公司向統一公司請款而非由被告向統一公司領款乙節之約定甚明,被告 所辯係錦輝公司交付印章,該款項應由其領取云云,應屬諉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大量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經濟早已 困窘,乃猶於退票後復以將交付東洋公司支票為詞向人調借款項,復與人簽約 後偽造他人公司之印章盜蓋,再持向銀行領取票款,諸此,俱見被告有詐欺之 不法意圖,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至統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 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稱:「本公司與達天下公司訂有銅線買賣契約,但該公司 於八十四年七月起無法順利供貨,且為克盡其履行契約之義務,乃向錦輝公司 調撥出貨交予本公司‧‧‧‧」(原審卷七五、七六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本院謂;「錦輝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至八月九日交付銅線予本公司」(本院上更㈠卷五十五頁、重上更㈡卷三 十七頁 ),以上函述內容與告訴人錦輝公司指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 告之永達慶公司訂立委託加工合約,迨八十五年初統一公司向錦輝公司訂購一 批加工後之銅線,而由錦輝公司按合約委託被告之永達慶公司加工後送交統一 公司之內容不符,經本院參酌卷附之統一公司付款予錦輝公司之付款憑單、支 票影本等證物(六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十七頁)顯然係統一公司因與 被告所經營之另一「達天下公司」有銅線之交易,而致混淆交貨時間及交貨對 象之結果,蓋以錦輝公司與被告之永達慶公司簽訂銅線委託加工合約,係在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則永達慶公司為錦輝公司加工銅線交付予統一公司,必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如何可能有如統一公司前開函述之八十四年七、 八月間即取得錦輝公司委託加工出貨之銅線?是上開統一公司函件內容尚非可 採,又統一公司職員即證人林英哲曾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事實二部分之貨品, 係被告所經營之賀捷公司所交貨云云,然該貨品係錦輝公司委託加工交予統一 公司,前已敘明,因此證人所證,尚不能據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前後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乙○○雖辯稱係其一人所為,然被告與其妻陳 英華以永達慶公司與錦輝公司訂約,嗣後偽造文書詐取錦輝公司貨款,而永達慶 公司負責人係陳英華,難認被告乙○○與陳英華沒有共同犯意,因此被告就偽造 文書詐取錦輝公司之財物部分,與其妻陳英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後述
(即原判決所述犯罪事實中之1、3兩部分)亦併予論罪容有未當,詳如後所述 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雖非全然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 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應與其偽造之印文併予宣 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右揭1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又公訴意 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上開達天下公司,詐騙使丁○○為其債務之 保證人,致丁○○之房屋遭拍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第查此 部分被告當時之達天下公司尚在正常經營中,其因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融資性貸款而需保證人,告訴人丁○○係被告之妻弟,當時復任職於達天下公司 ,此業據告訴人丁○○自承在卷,以彼等之關係及該公司當時尚正常經營之情形 而言,被告委請丁○○任其貸款之保證人,顯難認有何詐欺情事,此部分應屬民 事糾葛而與刑法詐欺罪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八十四年四月間,佯以承包工程為詞,詐請甲○○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承作搭建鐵架工程,並簽發以達天下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廿七日、八月三十日,金額各 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 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用資取信,使甲○○不知有詐而依約前往施作鐵架工程 。2、乙○○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四年間因廢銅交易之數量差額而積欠威達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匯款計四百六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廿二日,佯為簽發以達天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同上票額、到期日八十四年 十二月廿二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並於發票人處僅蓋用達天下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未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用資清償,致威達金屬有限公 司不知有詐而收受,嗣該本票未能兌現後,威達金屬公司就該本票亦未能對達天 下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認上開二部分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甲○ ○承作達天下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之搭建鐵架工程,達天下公司 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七十萬元,而系爭四紙支票係在達天下公司之支票自八十四年 六月十九日起開始退票前之八十四年三月初即已簽發交付給甲○○,並非在八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開始退票後才簽發。至於該四紙支票不能兌現係因案外人吳中泉 積欠達天下公司七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債務(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八四 號偵查卷二六頁以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屢經達天下公司追討無效果而被拖 累所致。而達天下公司為解決債務,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由甲○○書立拋棄書 不再對達天下公司追償其餘不足款(見原審卷一○六頁),則被告自始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更無施用任何詐術騙使甲○○承作搭建鐵架工程。又告訴人威達金 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達天下公司從八十二年開始與威 達公司有生意往來,是先向威達公司預支貨款,達天下公司才拿貨來抵償;達天 下公司載來的廢銅不會浮報重量或在品質上動手腳,我們都有會同驗收等語(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依己○○上揭所述,達天下公司
送去之廢銅既未浮報重量或品質欠佳,足見被告與威達公司交易係本諸誠信並未 施詐。達天下公司積欠威達公司四百六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係雙方生意往來二、 三年所累積之舊債,雙方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算而得並由達天下公司 於該日出具以被告為保證人之借據,借據上載:「達天下電線(股)公司與威達 金屬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在合作其間,達天下電線(股)公司向威達金 屬有限公司:預支貨款尚欠以下金額為肆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貳元正經雙方同意立 此借據為憑」(見同上偵查卷三六頁),同時應威達公司負責人己○○要求簽發 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六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 之本票(同上偵查卷二三頁),其上發票人處有達天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洪蔡玉之簽名,雖另蓋上達天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達天下公司仍應負票據責任,非如威達公司所指為無效票據不能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達天下公司為清償舊債,由被告交付借據、本票與威達公司,新債 未償舊債仍存在,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之行為。五、以上關於丁○○、甲○○及威達公司指訴被告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均屬犯罪不能 證明,因公訴人認與應判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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