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84號
TCHM,93,重上更(二),84,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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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L○○
        E○○
        地○○
        I○○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玄○○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
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第二二八五一號,並經同署移
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七0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十、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L○○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三至二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二至三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一、三十、三二、三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一、附表十五㈠編號二、三、五、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E○○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六㈢、七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七、八㈡、九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三至二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二至三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一、三十、三二、三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四、十七至二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一、附表十五㈠、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曾因偽造文書案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E○○曾 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八月 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C○○L○○竟與S○ ○(四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生,由檢察官簽移原審另案併案審理)、劉祐鋒(五十 六年三月五日生,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另化名「 林穎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八十一年某日起,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 人詐財方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占遺 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 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地○○I○○D○○E○○等人,加入渠等詐騙集 團,共同為各項犯罪行為分擔。C○○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虛設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開戶 人之身分證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 消滅),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冒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正確性,另由C○○S○○及L○○I○○、E○ ○、地○○等人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 戶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 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 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各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正確性,並使如附 表一甲所示各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C○○等人於取得如附表一甲 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C○○、S○○、L○○等人持用,連續意圖供行使之 用,以在如附表一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 用於支票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 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C○○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 警持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 巷十六號C○○住處搜索,逮捕C○○,並當場扣得C○○等人供犯罪所用如附 表四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逮捕 E○○,並當場扣得C○○等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四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搜索,逮捕D○○,並扣 得C○○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帶同 C○○前往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C○○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C○○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 處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C○ ○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地 ○○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



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經警全盤查悉上情。二、I○○復承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侵占M○○遺失身分證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 業已消滅),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M○○」之身分證,並偽刻「M○○」之 印章,足以生損害於M○○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 之金融機構行庫,於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M○○」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 資料,足以生損害於M○○及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戶管 理之正確性,准予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使用。繼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 具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概 括犯意之L○○、謝清錦(四十八年三月一日出生,由檢察官簽移原審另案併案 審理),及陳天來(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始加入,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四五三號審理判決有期徒刑五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因死亡由最高法院改判 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人頭支票圖利之犯罪意思聯絡,由謝清錦提供其與 I○○L○○之照片,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彼 等具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王秋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偵查),連續變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十五㈠ 編號二及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身分證後交付謝清錦, 再由謝清錦連續偽刻如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 、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私人印章,足以生 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 確性。謝清錦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十八日,假冒「楊清貴」 及「Q○○」之名義,向案外人謝李明照葉金昌及林文義承租台中縣烏日鄉○ ○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一號一至三樓及高雄縣 大寮鄉○○路四四一巷一三八號房屋,L○○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 申○○」名義向案外人蔡水生承租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房屋,由謝 清錦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 保證人「尤淑枝」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Q○○」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 貴」之印文及署押,L○○則在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申 ○○」之印文及署押,連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房屋出租 人及楊清貴、Q○○、尤淑枝、申○○等人。謝清錦L○○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 月間及四月間,偽造如附表十八㈠編號十五及附表十四㈠編號三十三之「其振有 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後,於其振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其振有限公 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楊清貴」、「子○○」、「尤淑枝」、「亥○○」、「 申○○」印章偽造該五人印文,另於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忠質有限公司」 ,及以先前偽刻之「申○○」、「U○○」、「辰○○」、「酉○○」、「劉明 裕」印章偽造該五人之印文,偽造上述之人分別為該二公司股東之章程後,由謝 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枝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 七年四月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另由謝清錦、L○○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 稱係「U○○」及「申○○」,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 計師王桂齡,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以代經濟部核發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 公司之執照予其二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 性及被冒用人楊清貴、子○○、尤淑枝、亥○○、申○○、U○○、辰○○、酉 ○○、劉明裕等人及社會公眾交易安全。謝清錦、I○○L○○、陳天來並因 而得以在先前承租之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台中縣烏日 鄉○○路八○五巷十號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由I○○負責在該二 公司內接聽電話並籌集供各行庫就其等持前述偽造證件設立之帳戶徵信所需之資 金,L○○除負責接聽電話外,亦與謝清錦持先前變造及偽造之如附表十甲編號 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諸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 ,至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行庫,連續於附表十甲 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開戶人及公司之印 文,並在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劃撥儲金帳戶立帳 申請書、劃撥儲金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 請及約定書及其他開戶申請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 至十五所示各開戶人之署押、印文及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 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 五所示之各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或為活期儲蓄存款使用。謝清錦L ○○於領得支票後,或交付陳天來運轉,或由陳天來指導謝清錦L○○I○○三 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上偽造發票人 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後,持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至各該行庫內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 養各帳戶之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繼續領用大量支票偽造後販賣牟 利。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縣烏日鄉○○路 八○五巷十號忠質有限公司營業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二號其振有限公司 營業所、其振有限公司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六四巷十號某保齡球館內承租之 保險箱,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巷五號七樓I○○住處等地搜索,於 上址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查獲陳天來,並在前揭地點扣得陳天來等人供犯罪所用 如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C○○,於本院前審更審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身分證統一 編號,由Z000000000號改編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 函查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覆函檢附資料可憑(參見本院



更二審卷一第二四四頁),並據同案被告D○○當庭確認無訛(C○○D○○ 之叔叔),為利日後確定之執行及人別訊問之真實確認,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D○○L○○E○○地○○五人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矢口否認,或僅坦認部分犯行: ㈠被告C○○辯稱:伊並未參與虛設公司行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而員警在台中市北屯區 舊社巷十六號、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 巷四四號、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 倉庫及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 九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確係伊所有之物外,其餘之物 ,伊或於搜索所時並未在場,或係「李有財」、S○○、劉祐鋒、陳天來及地○ ○等分別寄放,伊並不清楚實際寄放之物為何,亦不清楚寄放物來源云云(參見 本院前審卷㈠一四一至一七六頁、一八四至第一九七頁,更二卷)。 ㈡被告D○○先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自軍中退伍,同年四月至六月初 間,受僱於「劉美蓉」,八月間轉至桃園工作,是向被告地○○應徵的,但其對 於「劉美蓉」及被告C○○等人之犯罪行為,均未參與,與證人S○○劉祐鋒, 更是素未謀面,何來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八十六年九月間,其固曾陪同地○ ○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對於被告地○○究竟洽辦何事,其根本不知情。被 害人壬○○、戌○○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出於誤認 云云,及辯稱:桃園之久久企業社,並非被告所經營,被告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被害人壬○○、戌○○警訊雖指稱被告有共同犯案,但被害人所提出 之農會支票三張,其上筆跡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係受僱,被告自非共犯云云( 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背面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上訴卷一二八頁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七至一一○頁、一三一、一三二頁調查證據聲 請狀、一四一至一七七頁、本院前審卷㈣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辯護意 旨狀,更二審卷二第七九至八八頁)。
㈢被告L○○辯稱:渠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月九月間,在台中豐原市「通盈 水電材料行」任職,並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不知為何會牽扯上 本案。渠固曾交相片給被告C○○,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前往銀行開戶,但並不知 被告C○○等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渠未參與被告C○○等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以下自白狀、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頁、一二 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更二卷)。
㈣被告E○○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C○○,因缺錢花用, 曾接受被告C○○意見,繳交相片給被告C○○,惟除自白變造「劉文增」汽車 駕駛執照外,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C○○等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只受僱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擔任倉庫管理員,並無任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特 種證件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而「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所開立,伊尚未到職,並非伊所申請開戶的,但為何申請資料上之「田 永昇」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伊,伊亦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二一二至二一三 頁自白狀、最高法院卷二一至二三頁上訴理由書、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一



頁、一四二至一七六頁,更二卷)。
㈤被告地○○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台中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 應徵司機工作,由被告L○○錄取,當初其並不知道被告L○○等人為詐騙集團 ,是在工作一個月以後才知道,其原本想要離開,但水電材料行裡一位姓名不詳 的經理恐嚇其,遂不敢離開。其於被告L○○被抓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警方供述全部事實,應屬自首,其並未僱用D○○云云(參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九六至九七之一頁、最高法院卷二八至三十頁、三五頁上訴理由書,原審 卷㈠第一二六頁背面調查證據聲請狀,更二卷)。 ㈥被告I○○則於本院前審時,先後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渠住居在 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其雖曾至台中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 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被告C○○等人任何犯罪行為。當時邀 其至「全國油漆行」任職之S○○向其稱需繳交相片以建立人事資料時,因不疑 有他,即將相片交付,不知會遭使用於變造「劉美蓉」之身分證上,是對於檢察 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確實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 頁、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四二至一七六頁)。三、被告L○○I○○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承認有持變造身分 證,冒名前往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之事實,對於其餘之犯罪行為,均矢口否認。 ㈠被告L○○先後辯稱:陳天來是老闆,身分證是謝清錦變造的,印章也是謝清錦 偽刻的,且謝清錦要伊去照相後,拿伊之相片去變造身分證,伊僅有持變造的身 分證去銀行開戶,伊有作的伊都有承認;至拿變造的身分證去承租房子部分,是 謝清錦去承租的。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偽刻股東印章、 偽造公司章程申請公司登記之過程,伊均沒有參與云云。 ㈡被告I○○則於本院前審時先後到庭辯稱:其當時只有提供照片給謝清錦去變造 身分證,謝清錦再拿變造的身分證及偽刻的印章給其去開戶,其有作的都有承認 。至陳天來謝清錦等人犯行,其均未參與,其純粹只是接聽電話而已云云(參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原審卷㈢第一五 四頁、㈣第九三至九四頁)。
四、本院經查: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D○○雖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時推翻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警詢供述, 辯稱:伊於當日經警借提出所時曾遭刑求云云,否認伊在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 性(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四至八五頁辯護意旨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一一三頁、本院上訴卷二三六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在場 之警員即證人傅天浩洪正忠,均否認有何刑求被告D○○之情事,並提出警詢 時之錄影帶一捲為證,足見證人傅天浩洪正忠二人所證並無刑求乙節,尚非無憑 (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八、八九頁)。且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為警逮捕,於同月二日經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於入所之健康檢查 時,除自陳胃酸過多外,餘經檢查則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中所奕戒字第三六九六函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而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經警押解借提外出查證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說的都實在」,並未 提及任何遭刑求一事(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七頁)。及至還押時之狀況, 雖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未另作身體檢查紀錄,然據該所函覆稱,被告亦無任何異常 狀況,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所奕戒字第三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參見 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九九頁)。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勘驗錄影帶結果, 亦查無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五四頁) ,被告陳英彬於勘驗後,雖改辯稱該錄影帶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之警詢 錄影帶,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借提出所時之警詢錄影帶,然查,證人洪正忠於 偵查中提出錄影帶時,本已指明該錄影帶為借提時之警詢錄影帶(參見二○六二 八號偵查卷八九頁背面),是被告D○○所為之刑求抗辯,經多方查證後,並無 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難採取。
㈡被告D○○復於本院更二審時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接受警訊,已係晚上 十一時四十分,當時並無辯護人或其他親友陪同,僅有同案被告之C○○在場, 故被告辯稱刑求,即屬可能云云,但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始修正增訂,被告上開違反夜間訊問之抗辯,已難採取,且與是否刑求,更無 直接關連,益見被告空口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C○○雖於本院前審時,先後 提出刑求抗辯,指稱伊遭警方刑求、栽贓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一五頁、二三 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七頁)。然核伊自檢察官偵查以至歷審之審理,前後 多年期間中,並無任何一詞提及遭員警刑求、栽贓一事(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 卷七七頁背面、原審卷㈣第八四至八五頁),伊於本院上訴審時始為此項抗辯, 已難遽認有據,而堪憑採。且伊所為之刑求抗辯,亦未就員警如何刑求、栽贓之 時地、經過等,具體指明,伊是否有受刑求栽贓之事發生,即有可疑。再者,證 人傅天浩洪正忠於偵查中,已證稱並無對被告D○○C○○二人為任何刑求之 行為,業如前述(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八至九十頁背面),被告C○○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受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入所健康檢查時 ,除自陳心臟不好、鼻子不好、皮膚過敏等外,餘經檢查亦無任何傷害,有該所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所奕戒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 紀錄表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九五、九六頁),是被告 C○○所為遭刑求、栽贓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憑採。 ㈢附表一甲編號四㈠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六㈠、㈡所示 之「劉蘊鵬」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 ,及附表一乙編號一㈠所示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二㈠ 、㈡所示之「羅深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三㈠所示之「李國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四㈠所示之「蔡政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 表一乙編號五㈠、㈡所示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六㈠、 ㈡、㈢、㈣所示之「江維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七㈠所示之「廖 琦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八㈠、㈡所示之「朱庚坤」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十一㈠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C○○住處,搜索



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見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八㈠至 及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二四、二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附表一甲編號五 ㈠所示「徐錦福」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 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三㈠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九㈠所 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十㈠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係依被告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參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卷六三頁)。另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所示「莊秋金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二㈠所示「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 人甲○○、壬○○、V○○○、未○○(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宙○○(川 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N○○(熊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 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午○○(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庚○○(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天○○(松茗茶行負責人)、G○○(鄭 記茶行負責人)、寅○○(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黃○○(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 )等人指述而查悉(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四頁、一○七頁、一二三頁、一 三二頁、一四六頁、一五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七九頁、一八六頁背面、一九 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二七頁、二三四頁)及所提支票影本(參見二二八五一 號偵查卷一○○頁、一一一頁、一二四頁、一三六頁、一五八頁、一六六至第一 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二○六頁、二二八頁、二三 五頁),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㈣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原審,分別調取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 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五一至二八二頁,及原審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 」),明確發現: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 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證人S○○,附表一甲編號四㈠冒「田永昇」之名 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E○○,附表一甲編號六 ㈠、㈡冒「劉蘊鵬」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 地○○,附表一甲編號二㈠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I○○,附表一甲編號五㈠冒「徐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 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地○○,附表一甲編號七㈠冒「李明財 」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地○○,附表一甲 編號三㈠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被告 地○○,附表一乙編號六㈢冒「江維辰」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上所貼照片為被告C○○,此有前開變造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 S○○及被告E○○地○○I○○C○○,各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 自承在卷(S○○: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五頁。E○○: 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六頁。地 ○○: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六十頁、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原審卷㈡第十 六頁背面、十七頁。I○○:原審卷㈡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二○四頁背面、 二○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C○○: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 面),或證述甚詳在卷(S○○:原審卷㈡第十五至十六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編號四之「全國



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 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甲○○、 壬○○、癸○○、籃徐桂丹、未○○、宙○○、N○○、戌○○、庚○○、天○ ○、G○○、H○○、O○○、寅○○、黃○○指稱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 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定之送貨地點,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參見附表三編 號三至編號十七,及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七、一一七頁、一二二頁背面、一 三一頁、一四五頁、一五三頁背面、一六二頁、一七八頁背面、一八六頁背面、 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一八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三三頁 背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管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 (附於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一至一○六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一二一頁、 一二六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一五二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七○頁、一七 二至一七四頁、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二至二○三頁、二 ○九頁、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再者,附表二編號十之「電 捷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企業 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 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台 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七三頁),查知亦 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其餘附表二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立 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被告D○○E○○地○○之 供述(參見二0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九頁、六三頁背 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 四十四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 七四、七五頁),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甚灼然,洵堪認定。 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K○○等人,經被告C○○D○○E○○I○○、地○ ○、L○○、證人S○○、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義 ,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等訂貨或簽收 貨品之證明,或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人公司產品(被害 人K○○部分;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二頁),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六、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八編號五至編號 八之影印機、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並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 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 七五頁、九三頁、九九頁、一二○頁、一二五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五一 頁、一五七頁、一六五頁、一八一頁、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指 稱遭歹徒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洵堪採取。
㈦被告C○○等六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乙節,亦據各被告及證人S○○、劉祐鋒分別證述甚詳,茲再詳述之:



⑴被告C○○部分:
①被告I○○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C○○在主導的,裡 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 ②被告D○○供承:「我是由我叔叔C○○介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被告地 ○○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C○○指示由我及『李明財』、林志輝 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開設久久企業,以 空頭(人頭)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圖利, 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C○○,我叔叔再將所得利益分 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C○○為首,以自稱李明財、綽號阿輝之 男子、及我叔叔C○○、綽號『跛腳』(按即被告L○○)等人負責銷贓及 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購買 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現,以此方 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C○○」、「是C○○叫我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十至十七頁、三九頁)、「(如附 表九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C○○所有 」等語(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七頁)。
③被告E○○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 九張及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被告C○○所有;其與被告C○○之關係 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受 僱C○○,亦是向C○○支領酬勞,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 ,至於銷售處理全由C○○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月前,我 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件之 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我於八十六 年七月份受僱C○○,負責運貨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C○○才對我 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人圖利的事」云云 (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八至六十頁、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 頁、三九至四一頁背面)。
④被告地○○供述:「C○○是經由L○○介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十 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C○○為我的老闆」、「‧ ‧‧期間C○○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 我所知為幕後主使者C○○」、「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C○○。 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已,約每月給我 一萬二千元左右」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四九至五十頁背面、五九 頁背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C○○共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 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供稱:「該詐欺集團是以C○○(綽號『白猴』、『 秋華』)及L○○(綽號『跛仔』、『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 號『大胖仔』之地○○及我等人」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一一七至



一一八頁)。
⑵被告D○○部分:
①除被告D○○於警詢時自承如前⑴②外,被告C○○供稱:「(D○○、E ○○是否你僱用?)是」、「D○○負責送貨、E○○負責看管倉庫」云云 (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三八頁)。
②被告E○○供稱:「(桃園縣)八德市久久企業尚有D○○幫忙地○○詐騙 行為,並在店內負責聯絡C○○,聽從C○○指示行事」云云(參見二○六 二八號偵查卷七四頁)。
③被告地○○供稱:「久久企業部分是我在今年八月的時候,才認識D○○E○○在現場經營」云云(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背面)。 ⑶被告L○○部分:
①除如前⑴②、④、⑤之被告D○○地○○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L○○ 亦坦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C○○,然後C○○以『朱庚昆』 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我二 千元,我自己去豐原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了C○○」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頁)。 ②被告E○○供述:被告L○○綽號「跛腳」(化名「林進泉」),亦為C○ ○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四至七五頁)。 ③被告地○○供述:「‧‧‧我只是當C○○L○○等人的送貨司機,‧‧ ‧L○○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我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農 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銀 行八德分行以『劉蘊鵬』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福』 名義開戶、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些戶頭的人頭身分證 都是C○○L○○拿給我的,開戶也都是L○○C○○等人去開的,只 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叫我去」、「根據我所知‧‧‧L○○為總務」、「 我將我的照片交給L○○L○○再交給C○○,將我的照片拿去偽造『李 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四張假身分證,由C○○拿 給他姪子D○○去金融行庫辦理開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領支票簿 ,我領回來之後交給C○○」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五十頁、六十 頁)、「L○○介紹我去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 ④證人S○○供述:「(L○○也在通盈?)L○○負責會計」等語(參見原 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
⑷被告E○○部分:
①除如前述⑴③、⑵①、②、③之被告E○○自承,被告C○○地○○供述 外,被告E○○另供承:「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受命於C○○,從C○○ 住處搬運一批水電器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久久 企業交給地○○轉售,我共搬運兩次」等語(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四 頁)。
②對於侵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之時地,被告E○○自承:「我本身沒有 駕照,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上撿到一張劉文增的小貨車駕



駛執照,我將我的照片換貼上去」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四一頁背面)。 ⑸被告地○○部分:
①除上開⑴②、④、⑤及⑵①、⑷①之被告D○○、證人劉祐鋒、被告地○○ 供述及被告E○○C○○供述外,被告地○○另坦承:「(提示久久企業 『李明財』、『曾勝其』、『張進順』及宏泰電腦『陳昆山』四張名片?) 『張進順』、『李明財』是D○○印好給我用,『曾勝其』、『陳昆山』是 D○○印好要給E○○使用」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 ②被告D○○供述:「(警方所查扣之久久企業之名片係何人所印製?)全部 是地○○所印製」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二頁)。 ③被告E○○供述:「地○○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 久久企業為據點,並印有名片以專營美術燈、水電工程等為營業,並以化名 『張進順』、『李明財』及綽號『大胖』等詐騙他人。地○○並印有一盒名 片『曾勝其』給我做化名以詐騙他人使用」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 七十四頁)。
④證人S○○結稱:「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C○○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 的人頭是劉祐鋒,我在那裡作了二個月」、「實際上負責叫貨的人是一個化 名叫做『林穎裕』的人,地○○每天晚上都在教『林穎裕』如何叫貨,因為 『林穎裕』對水電外行」、「林穎裕叫的貨都是由C○○地○○載去太平 的倉庫藏匿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一至五二頁)。 ⑹被告I○○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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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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