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142號
TCHM,93,重上更(二),14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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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訴字第一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五號、第一五五六五號、第一七二八六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榮聰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 害自由前科,被告丙○○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一)於八十 八年一月初,洪榮聰在臺中市○○路某遊藝場遇見丙○○,因丙○○未經許可持 有仿美製三五七手槍一枝(槍號已磨損)、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一顆及三七五手 槍子彈六顆,為免被人發現,乃與洪榮聰商議,由洪榮聰駕車載丙○○至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九巷後空屋內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 分許及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由洪榮聰帶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二) 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洪榮聰未經許可,受丙○○之託,將丙○○未經許 可所持有之俄製制式三八○手槍一枝、達母彈二顆及制式三八○子彈四顆,寄藏 在臺中市○○路一一六號六○五室洪榮聰住處前之天花板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洪榮聰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在台中市○區○○路三八八號丙○○ 住處二樓臥室內查獲擦槍工具一組(共六支)。因認被告丙○○犯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罪嫌云云。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丙○○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洪榮聰之 指稱,查獲警員柯七農之證詞,及在被告住處查獲擦槍工具一組等,資為論據。 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遭查獲擦槍工具之情事, 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同案被告洪榮聰、證人張大緯因與伊共同 至高雄處理債權債務,致被法院判刑,向伊要求給予金錢,伊未給予,因此挾怨



報復,誣指伊持有槍械。扣案槍彈並非伊持有,而扣案擦槍工具,係伊妻於檳榔 攤所拾獲。白色BMW三一八自用小客車,伊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出讓,八十八年 間,伊係駕駛賓士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伊辯護陳稱:洪榮聰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在其台中市住處 被警查扣俄製制式槍彈及海洛因等物,先供稱上開毒品及槍彈均係丙○○留下, 及至採尿送驗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施用海洛因,洪榮聰欲其持有之槍彈 及毒品之責任,推給丙○○甚明。又依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楊春賢組長之供證, 於捕獲洪榮聰前,即已有線索知洪榮聰有槍及毒品,經搜索後,果查獲毒品及槍 彈,是洪榮聰所稱查獲之槍彈係丙○○所寄藏,已不攻自破。警方在丙○○住處 查扣之擦槍工具,係他人置於檳榔攤,伊妻邱薇臻不知而予撿回放置二樓,業據 邱薇臻證述明確。上開扣案槍枝及擦槍工具,經丙○○主動請求送請鑑定,鑑定 機關就有無指紋一項未予鑑定,就扣案擦槍工具是否擦拭扣案槍枝一節,則記載 「無法臆測」,亦即鑑定結果,不能因查扣有擦槍工具即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 。而南投縣草屯分局柯七農小隊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明確陳明 :線報是指洪榮聰持有槍枝,並不包括丙○○。又被告之白色BMW三一八汽車 ,係於八十五年左右使用,八十七年五月間,丙○○改使用BC─六五九八號賓 士車,洪榮聰不知丙○○已換車,仍憑其記憶捏指丙○○駕駛白色BMW三一八 小客車去草屯藏槍,顯有不實。又證人張大緯李永富雖均證稱,看過丙○○開過 BMW三一八白色小客車,但均無法肯定日期,自不能否認丙○○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擁有使用賓士車之事實。洪榮聰張大緯與 游棕耀原係好友,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受丙○○之邀,南下高雄索討債務 ,被判處徒刑,並撤銷假釋,洪榮聰要求丙○○應負道義上責任,索討二百萬元 之逃亡費用,嗣降為五十萬,因丙○○無力支付,洪榮聰遂對丙○○不滿,揚言 給予好看,本件係洪榮聰挾怨報復所致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同案被告洪榮聰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廿一時許,在臺中市○○○路、美村路口, 因毒品遭通緝且持用偽造身分證而經警識破,並帶警前往其臺中市○○路住處, 查獲上開俄製制式三八0手槍一支、達母彈二顆、制式子彈四顆等情,業據證人 洪榮聰於警訊時供稱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參見一三六一五號 偵查卷十一至十三頁),又洪榮聰於同年六月廿四日、廿九日,再經南投縣警察 局草屯分局借提查證時,供出藏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空屋之另批槍彈乙節, 亦有其警訊筆錄可憑(參見同上卷三一、三八頁),足見洪榮聰分兩次供出該等 槍彈均係被告丙○○所有之過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張大緯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警訊先證稱:「我知道(警方所查扣的黑星手槍、轉輪手槍及子彈 係丙○○所有的)」、「(你是否見過該批槍彈?在何處見過?)我在八十七年 初(正確日期不確定,只記得是冬天)曾在丙○○檳榔攤內(五權路)見到該批 槍彈,當時是丙○○拿給我看的」、「當時洪榮聰未在場,現場另有兩位外號『 軟的』及『阿明』等兩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在場」云云(參見一五五六五號偵查 卷五五頁)。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你有沒有聽到丙○ ○有槍枝?)八十七年初天氣很冷,我穿長袖在丙○○檳榔攤二樓有看到茶几上



有二枝槍,有說黑星或輪仔,是否這二枝(庭上)我不知道」、「(為何有槍枝 在二樓?)當時有二位朋友在,亦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卷七一頁)。於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復證稱:「(知道他們(游、洪)有槍?)有見過,但不 知是誰的」、「(如何見到的?)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在台中市○○路一檳榔攤 ,對面為得意人生理髮廳,對面五樓檳榔攤,他們二人在二樓客廳聊天,茶几放 著二短槍他們說是輪仔、黑星,我怕是非不久就走了」、「(再拿出兩枝你認得 出來?)地院法官有拿給我辨識,應該就是」、「(見到槍時在場有誰?)三人 ,有被告丙○○、阮的(台語)、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洪榮聰不在場」 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六五至六七頁)。前後證稱,顯有不一致情形,尤其就 1.該等槍彈何以係被告丙○○所有,而非同案被告洪榮聰所有。2.如確係丙○○ 所有,何以有必要拿出炫燿,當時被告洪榮聰何以未在場等節,無法使人信服, 是依證人張大緯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知悉在檳榔攤內曾有上開槍彈, 但係何人所有,槍彈是否係被告所有而委由洪榮聰保管藏放,則均難以確認。(二)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柯七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辦 經過)檢察官指揮我帶洪榮聰外出查槍,經查獲三五七轉手槍、子彈十七顆(三 五七、六顆,另外是九○槍的子彈),是在草屯鎮○○路四九巷後排查到的,查 出槍枝洪說是游旺財寄放的,但我們查出游旺財已改名為丙○○,事後檢察官簽 發搜索票去游某家中搜查,查到擦槍工具,他說不是他的,也不知道何人放的‧ ‧‧依工具來看,應給是有使用過,且不像是四、五年前的擦槍工具」云云(參 見一五五六五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另於原審時證稱:「(你們查槍經過?) 據我們線報丙○○洪榮聰共五人到KTV唱歌時曾展示有槍枝,台中市警局先 到成功路查到一支槍枝,後來我們借提洪榮聰出來,到草屯玉成路空屋約三、四 十間,我們慢慢找了很久才找到,在追查中洪榮聰說這枝槍是台中的朋友的,因 台中市查的很厲害,才放在草屯玉成路,他又說不要害他」、「財哥經我們查出 是丙○○之別名」云云(參見原審卷七一頁背面)。茲依柯七農小隊長之證稱: 草屯鎮○○路之空屋有三、四十間,慢慢找了很久才找到云云,僅足證明該查獲 過程尚非可輕易查出,尚難佐證:洪榮聰所供該等槍彈均係被告丙○○所有乙節 ,確為實情,此觀藏放地點係在空屋,洪榮聰可委由他人藏放該地等情自明,是 依證人柯七農上開取出槍彈之證言,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辯稱 :張大緯因有其他因素而故意報復伊乙節,亦有伊所提張大緯書信在卷可稽(參 見一七二八六號偵查卷二一、二二頁,原審卷五八頁),佐以洪榮聰於本案確因 供出槍彈為被告所有,而獲得減刑等情,則洪榮聰張大緯共同故意不利於被告 之證稱,衡情以觀,應有可能。
(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依同案被告洪榮聰供述,於草屯鎮○○路四九巷空 屋查獲扣案槍彈後,再依洪榮聰供述,前往台中市○○路三八八號丙○○住處搜 索,於二樓臥室附設客廳玻璃櫥櫃內查獲擦槍工具一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據證人柯七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憑(參見一五五六 五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十五至二二頁、四三頁)。上開擦槍工具,雖係草屯分 局員警於丙○○台中市○○路三八八號住處二樓臥房附設客廳玻璃櫃內查獲,而 臥房為一般人睡覺休息用,為個人住家較隱密之地方,若非至親好友,一般人不



會隨意進出,且若非自己所有重要私密之物品,亦不會隨便置放於臥室內,本件 查扣之擦槍工具係於臥房附設之客廳玻璃櫃內搜出,顯係丙○○或其家人所持有 ,要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伊妻邱薇臻撿獲云云,證人邱薇臻亦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警訊時附和被告丙○○之詞,證稱:是於四、五年前,在伊住家騎樓下 外面檢到的,然後放在檳榔攤內,之後放在修理箱內云云。然查,上開擦槍工具 ,已使用過,不像四、五年前的擦槍工具乙節,已據證人即員警柯七農證述明確 (參見一五五六五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證人邱薇臻上開所證情節,自難輕信 。但查,該擦槍工具,並非違禁物,任何人持有之,尚非構成刑責,則被告上開 所辯,縱然難以輕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意旨,被告仍 受無罪之推定,且該擦槍工具經與扣案上開二支手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槍枝表面上之油漬與擦槍油無法區分其不同;送鑑槍枝表面上油漬部分成 分與擦槍工具表面上之油漬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七 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三頁),則扣案之手槍表面上油漬 ,雖與丙○○持有之擦槍油、擦槍工具上之油漬相符,但此相符情事,仍難排除 扣案槍枝僅能由該擦槍油等工具加以保養,換言之,油漬相符,並非具有專一性 ,難以排除該擦槍工具可用於其他槍枝之保養使用。況且,本院更二審,依被告 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將扣案槍枝二支及子彈送請檢驗,是否有被告指紋,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覆函載稱: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 (參見本院更二卷八三頁),益見扣案槍彈是否被告持有,實有可疑。(四)上開查扣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壹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認係前蘇聯IMEZ廠製IJ7○─17A型口徑 ○.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編號已被磨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六顆,均係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四顆彈底標記為R─
P38○AUTO,餘二顆標記為FC38○AUTO,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之八鑑驗通知書可憑(參見一三六一五 號偵查卷五一頁)。又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SMIT H&WESSON廠口徑○.三五七吋轉輪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 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七顆,其中十一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 彈,具殺傷力;六顆係制式口徑○.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 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九七七五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 六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見一五五六五號偵查卷二七頁、三六頁之一) 。惟此鑑定之結果,僅能認定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尚難推論該等槍彈均係被告 持有。又同案被告洪榮聰及證人張大緯,曾因與被告至高雄索討債權,致被法院 判刑,並因此要求跑路費未果等情,業據證人賈秀珠、鄭錄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無訛(參見本院上訴卷六十、六一頁),並有張大緯信函影本可憑(參見一七二 八六號偵查卷二一、二二頁、本院上訴卷一○六、一○七頁),益見被告丙○○ 上開所辯:洪榮聰張大緯共同陷害伊云云,尚非無因。復依證人賈秀珠於本院 所證稱:洪榮聰曾向丙○○之妻邱薇臻索財未果,洪榮聰有揚言檳榔攤不要開了 ,小孩要注意等語,證人鄭祿進證稱:洪榮聰打電話至檳榔攤要錢,後人親至檳 榔攤要兩萬,丙○○之妻籌了一萬二千元給洪榮聰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六十、



六一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尚非不可能。(五)證人李永富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認識丙○○時,丙○○開BMW三一八白色車 ,最後一次見游開上開BMW車係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等語,證人張大緯證稱 :與洪榮聰丙○○之檳榔攤認識丙○○,當時丙○○即開BMW白色車,八十 七年十月渠去服刑時,還見丙○○開BMW三一八白色車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五0至一五五頁),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 該BMW三一八白色車,其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借給被告開半 年後,即賣給車行等語,並有本院函調之車籍資料可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七十 頁、五八至六二頁),顯見上開三位證人所證,顯有不同,且被告是否於八十五 年底即不再使用白色BMW小客車,被告曾否於八十七年五月另外購買賓士小客 車等等,均難推論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槍彈,自難以此是否使用該種BMW汽車,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院前審函查結果,依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等單位之小客車車主異動資料,確能證明丙○○曾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過戶取得BC─六五九八號賓士小客車,但不能據以認定丙○○當時未 使用BMW三一八白色小客車。況且,上開賓士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 飛達傳播製作有限公司過戶與施錫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施錫斌過戶與南 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與丙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又由丙○○過戶與施錫斌施錫斌又於八十八年二 月九日過戶與莊福隆,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三至七七 頁),依上開過戶情形,益徵被告丙○○當時確有使用該BC─六五九八號賓士 車之事實,是被告案發前後使用何種汽車,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要堪認定。(六)又依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同案被告洪榮聰之經過所載「洪榮聰為毒品案通緝犯,並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借提洪榮聰查證內容所載「洪榮聰 涉嫌非法持有槍械案」(參見一三六一五號偵查卷九、三十頁),可見不同單位 之警方,原先索定之對象均係洪榮聰,而非被告丙○○。再者,證人即警員楊春 賢亦於本院證稱「(如何查獲)我們查劉姓毒品嫌犯,說他洪姓朋友為通緝犯, 有槍和毒品,我們要劉姓的毒犯約被告洪榮聰在五權路和美村路口見面,洪自草 屯來,查出來確為通緝犯,搜身沒有毒品、槍械,我們告訴他自首有減輕,他告 訴我們他成功路住處外面公共走道天花板而找到槍械,在他房間找到海洛因和注 射針筒」、「(沒有問他之前,他先承認有槍)沒有,經我們說有線索他有槍, 要他配合調查」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八、九九頁),證人柯七農復在本院 前審證稱「(線報是指洪榮聰一人,或是丙○○一人,或是他們二人在KTV唱 歌展示槍枝)線報是說大約有四、五人在KTV喝酒,其中有人有拿出槍枝來, 對小姐及領班等人發脾氣,其中有洪榮聰,他是我們轄區之居民」、「(線報有 無說丙○○在現場,也有拿槍)沒有具體講出來」、「(你以前不是說丙○○洪榮聰等五人,在KTV唱歌)因洪榮聰是通緝中,我們追查他的,他常與綽號 阿財者在一起,所謂之阿財叫丙○○」、「(丙○○有無到KTV去唱歌)不敢 確定」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五八、五九頁),益見被告並非警方所索定查緝之 對象,至為灼然,則警員柯七農所證:被告常與洪榮聰在一起乙節,縱堪採取, 依該兩次查獲槍彈之地點,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未被當場查獲等情,自難推論洪



榮聰所供內容,核與常情相合,而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綜上各情,檢察官起訴 依憑,既難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槍彈,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法院並無主動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亦未聲請喚證人洪榮聰柯七農 ,證人洪榮聰先前所供,依上所述,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再傳喚 必要,而證人柯七農所證,僅足證明查獲取出槍彈之情事,難以推論該等槍彈均 係被告所有,本院亦認無再傳喚必要,而檢察官復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則被告 上開所辯,縱難採取,亦難逕論被告為有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認定 ,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認定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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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