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47號
TCHM,93,重上更(三),47,2004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葉勤信會計師」印章壹顆、宏興工程有限公司股票號碼GE○○○五二一─○○○七二○號股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郭宏(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先由郭宏向丙○○佯稱戊○○為「謝坤隆」,係香 港設立之宏興工程有限公司(Grandfaith Engineneering Limited,以下簡稱宏 興公司)負責人,擁有百分之百的股權,並在中國大陸投資上海星海房地產發展 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星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份,預計投資三千多萬美元,初 期實際投資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美元,宏興公司已繳納六百零九萬 四千七百四十二美元之股款,但因戊○○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支付第二期之三百 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美元之股款,力促丙○○投資宏興公司,協助戊○○渡過 財務困境。為取信丙○○,郭宏曾邀同丙○○至大陸上海參觀,並於八十三年一 月六日,郭宏偕同戊○○邀約丙○○在新加坡松林俱樂部會晤,先推由郭宏於八 十三年一月初某不詳時地、先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偽刻「葉勤信會計師」印章 一顆,進而由郭宏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蓋用上開印章,偽造「葉勤信會計師」 印文,另偽造「葉勤信」署押,進而偽造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 證之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之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及 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再於會面時由戊○○持之交予丙○○,分別 足以生損害於葉勤信會計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業務信譽,及香港政府核發 公司註冊證書正確性,並以此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戊○ ○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戊○○於簽約時,捨本名不用,而冒以「謝坤隆」名義簽 署,偽造該股權轉讓合約書以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美元之代價,讓丙○○ 取得該虛設之宏興公司所有上海星海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丙○○即依合約於 同年一月十日先將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美元股款匯入戊○○指定之郭宏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 成八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美元及八十萬美元二筆匯款,各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三 日匯達);迄同年三月四日郭宏再以電傳信函向丙○○表示宏興公司已於同年二 月二十六日將繳納予上海星海公司第二期投資金額三百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美 元匯予上海星海公司,且檢附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銀行香港



分行信譽之經該銀行蓋章以示已為宏興公司辦理匯款手續之匯款申請書,以取信 丙○○,函中並謊稱已將丙○○之股款匯予宏興公司,使丙○○不疑有詐,繼於 同年三月七日再匯六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八美元入郭宏前述帳戶,作為投資之款項 。嗣八十三年四月間,郭宏與戊○○竟意圖供行使,於不詳時地推由郭宏以不詳 方式先行偽造之宏興公司股票一紙,並由郭宏持之交付丙○○;戊○○另向丙○ ○佯稱宏興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董事會決議,委任丙○○為該公司董事,並 出具以戊○○為董事長署名之委任書交付丙○○。迄八十四年三月底丙○○經同 為受騙之被害人甲○○告知,其委請香港律師調查結果,香港雖有英文名稱相同 之公司,然中文名稱為「偉迪」公司,而非宏興公司,宏興公司自始即不存在, 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偕同郭宏前往新加坡,與告訴人丙○○簽 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將宏興公司對上海星海公司投資之持股百分之十五轉讓予丙 ○○,於會晤時並有交付偽造之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 公司查核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之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及上海星海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印有「謝坤隆」名片等文件予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右揭犯行,並辯稱:被告與郭宏係省立斗六高中及私立逢甲大學之同學,畢業 後亦為事業上之夥伴,並掛名郭宏所設立之日振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采芝齋股份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向來極為信任郭宏。八十一年間郭宏表示以被告名義在香港 設立宏興公司,資金均由郭宏個人負責,被告不疑有他,未表異議。迄八十三年 一月初,郭宏告知其所有香港宏興公司之股權擬轉讓予其好友丙○○,因被告為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須偕同前往新加坡簽約,郭宏當時亦出示宏興公司之設立資 料及其出資六百萬元之匯款單,被告不知上開資料均屬偽造,遂附和郭宏之說詞 ,與丙○○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被告基於對郭宏之信任,在不知情之下為其所 利用,並無與之共同詐騙丙○○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及原 審、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及發回後本院調查中迭次指訴甚詳,並提出偽造之葉勤 信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 證書、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宏興公司匯款予上海星海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宏興公司股票、被告簽署之委任書影本各一件,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份、匯 款單三份、郭宏電傳信函一份(均影本)足資佐證;而關於香港Grandfaith Engineering Lim ited公司,其登記之中文名稱為:偉迪工程有限公司,係設立 於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迄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香港政府公 司登記處之資料,並無郭宏或宏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等情,並據另遭郭宏詐騙 之甲○○委請香港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查核無訛,致函甲○○說明詳實,有 該律師事務所函及譯文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告等所出示予告訴人之葉勤信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所附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內載:會員證書字號「台省合



證字第五一一號」,經原審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查結果,亦證實「會籍號碼第 五一一號會員,非葉勤信先生」,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足證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 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宏興公司匯款予上海星海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宏 興公司股票及被告簽署之委任書等證件均屬被告與郭宏偽造以遂行詐騙之用。 ㈡被告自承為大學銀行保險系畢業,並實際擔任采芝齋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采芝齋公司)總經理職務多年,曾以總計約達新臺幣三千萬元現款貸予郭 宏及采芝齋公司,且迄八十四年三月間仍實際擔任采芝齋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 ,以其教育程度、在國內經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與身分地位,其對公司設立所應具 備文件及辦理之手續,不可能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之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亦應知悉其如擔任公司負責人,要負責公司相關法律責任,絕非兒戲或基於朋友 信賴一詞所得推諉,而依其自承並未曾授權、提供或簽署任何文件供郭宏至香港 辦理宏興公司之設立手續(見原審第一一0頁),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郭宏曾帶 其去香港看過宏興公司,確實掛有招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一頁背面筆錄), 按其學識及從商經驗,豈有不進一步探究宏興公司如何辦理設立?是否真有上千 萬美金資金資產可供轉讓出售﹖該公司規模該有多大﹖及該公司是否確實有人員 在運作經營之可能﹖是其事後辯稱僅係出借名義予郭宏設立香港宏興公司並擔任 董事長,對宏興公司是否真正設立、出資、營運或確有股權要出讓完全不知情, 顯有違常情。
㈢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中載有:「⒉甲方(即宏興公司)讓 予乙方(即郭宏)百分之二十股權:::。⒌甲方(即宏興公司)保證於一月三 十日前完成乙(即郭宏)、丙(即丙○○)方股權註冊,並出任星海公司董事, 甲方並願提供房地抵押予乙方、丙方作擔保。⒍甲方若未履行第五條約定,應賠 予乙、丙二方為一百萬美元,並可由甲方之擔保品充抵。」等語,本案審之被告 本身另有事業經營,苟被告僅單純為郭宏利用之人頭,而無任何利益可圖,其焉 有在轉讓合約書內作此重大保證賠償之承諾,自陷經濟險地之可能﹖又上開股權 分別轉讓予告訴人、同案被告郭宏,係因告訴人不願完全承擔受讓經營風險,而 要求郭宏共同承受百分之二十股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甚明(見本院卷 第三九頁),若被告認宏興公司僅係以其名義設立登記,實際由郭宏出資、經營 ,其僅配合郭宏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上開轉讓合約書又載明宏興公司股權以高價 賣回原出資之郭宏,如此周折迂迴,被告對此竟無任何質疑,亦顯與常情有違。 ㈣另無論國內外合法設立之公司,其申請設立均必以正式文件為之,如係向國外申 請設立,更有相關設立文件真實性認證之手續,故公司負責人姓名豈有誤載之可 能。本件被告前述未曾交付任何資料供郭宏辦理宏興公司設立登記,卻迭次辯稱 相信公司已辦理設立登記,實無人能信。況且苟真宏興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誤載為 「謝坤隆」,亦應申請更正,始符常規,而本件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宏興公司,其 負責人竟登載為「謝坤隆」,而非被告所有身分證件上所載之「戊○○」,被告 得知此事,豈會相信僅係音譯誤載而非意圖規避法律責任所故為?甚且,被告與 告訴人會晤時,竟又持交持用「謝坤隆」名片(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向告訴人 表明不實之身分,名片上所載「大利股份有限公司、展新投資有限公司、宏興公



司及星海公司」等,又無一為被告有實際出資經營之公司,卻仍以之顯示其身分 財力,附和郭宏之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簽約時,亦捨本名不用, 冒以「謝坤隆」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顯見被告與郭宏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應甚明確。被告辯稱該姓名之錯誤,據郭宏告之係因申請公司登記時,以英文 翻譯成中文時,誤用「坤隆」為其名字,郭宏乃據此印就名片供其持用云云,然 本院審之被告所持各項身分證件,中文姓名均無以「坤隆」為名者,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日後如有以其本人名義處理宏興公司對外業務,需使用身分證件之 必要時,將有遭致懷疑之可能,則其見此錯誤,竟不思積極向郭宏表示要求更正 ,反而將錯就錯,除以該錯誤名字簽署轉讓合約書外,更於其後之八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以宏興公司董事長「謝坤隆」之名簽署委任書,委任告訴人為宏興公司董 事,足證其所辯與常情大相違背,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供承其為 采芝齋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當時仍負責臺中方面財務之調度,郭宏則負責臺 北地區及總公司之財務,采芝齋公司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因郭宏個人支票開始跳票 ,所以八十三年底負責人轉由郭宏之母郭魏春香,但業務仍由郭宏負責,在臺中 分公司部分,郭宏並未動用公司資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另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係采芝齋公 司總經理,係副總經理林伯文告知,郭宏要借用員工退休金,故其簽發蓋有發票 人郭宏印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期,票號WE00 00000號,金額新臺幣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交代林伯文提領現款 後,再交由其轉交郭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六二號卷第七至九頁所附起訴書記載)。而另案被害人乙○○○與柯隆鵬於告訴郭宏詐欺案件中,亦指證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曾代郭宏經手與 柯隆鵬共同購買臺中市○○路土地款新臺幣四百零三萬元,並有收據可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五、十九、二十三、二 十四頁),參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所附多筆跨行匯款單顯示,被告確 曾多次為采芝齋公司調度資金,足證被告在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確曾負責 簽發采芝齋公司支票並代收相關投資款之業務,被告事後辯稱郭宏常利用其作為 所設立公司之人頭,未參與經營采芝齋公司業務及其他郭宏以其為人頭之公司業 務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徐學樑所證采芝齋公司支票印章是由 董事長負責,決策也是董事長云云,亦與前述事證有間,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又經本院更㈠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函查該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0000號郭宏帳戶,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相關存取款及國外匯入款資料 (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以下),本件告訴人依前述與被告簽訂之轉讓合約書約定,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所匯入郭宏前述帳戶之款項分別兌換為新 臺幣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新臺幣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已 先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電匯入采芝齋公司新臺幣二百萬元、二 千一百萬元及三百十七萬元,其餘款項則分別電匯、轉帳入郭宏其他帳戶或由郭 宏領取現金,其中雖無直接轉入被告帳戶之資料,然並無法確定上開資金後續之



流向,參以前述被告與采芝齋公司及郭宏間之密切關係,尚難僅以上開資金未直 接匯入被告帳戶內,而推論被告無從中取得利益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應確有 與郭宏共同以偽造證件,詐使告訴人投資宏興公司,而取得上開不法款項之犯行 。
 ㈦另被告雖舉證人魏達昌陳樹炎葉啟忠及甲○○證實彼等均曾遭郭宏以類似本 件手法詐騙,而被告亦曾因信任郭宏而遭詐騙近三千萬元云云;然前開證人遭郭 宏詐騙之背景,及其信任關係,與本件並不相同,究不能以彼類此,遽認被告亦 係遭郭宏詐騙者,況被告稱其因遭郭宏詐欺近三千萬元,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更㈠審向該院函查結果,業據該院覆知並未受理此等案件 ,有該覆函在卷(本院更㈠卷第一七0頁)可稽,被告亦自承僅寫就自訴狀而已 ,尚未實際向法院提起自訴等語,是其果真被郭宏詐欺達三千萬元之鉅,何以不 為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且被告自稱與郭宏為高中、大學同學,關係密切,又互 有投資及資金往來,故其縱使提出匯款予郭宏之匯款單十四紙,亦難以此即認為 所匯之款皆係遭郭宏詐騙所致。況被告是否另受郭宏詐騙,與被告是否與郭宏共 同詐騙告訴人,亦無相關,故被告辯稱遭其為郭宏詐騙之被害人,並未與之共同 詐騙告訴人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㈧末查,本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 證書、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宏興公司股票、委任書均屬偽造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從未參與偽造行為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前揭附和郭宏之偽詞,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投資股款已如前述,而上開偽造資料均屬股權讓與 行為過程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之資料,甚至經由被告提示予告訴人,故縱被告未 參與偽造行為之行為分擔,其與郭宏應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甚灼然。又因同案被告 郭宏遭通緝未到案,且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之行為,故本院除認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應無刻印之技術,而認定係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者所偽刻「葉勤信會計師」印 章一顆外,認已無法查明上開資料究竟於何時、何地、何方式所偽造,本院審酌 上開偽造時間、地點及方式,已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郭宏共同偽造上開資料之 行為。本院另參酌常人為避免上開偽造資料遭人查知,均會於接近使用時間始行 偽造之經驗法則,原認定被告共同偽造時間係在行使上開偽造資料之前不久,並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葉勤信會計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 業務之信譽及香港政府核發公司註冊證書之正確性與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信譽及 告訴人。
㈨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與郭宏原為舊識,告訴人係經由郭宏介紹,並隨郭宏 參觀上海工地信賴郭宏所言才投資,告訴人匯款、交付宏興股票均與郭宏接洽, 被告均未經手,故尚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告訴 人所投資金額甚鉅,事前雖經由郭宏介紹、引領參觀,然被告若未能共同參與詐 欺附和郭宏之偽詞,並讓告訴人確信真有宏興公司存在,且確實有宏興公司股權 轉讓之事實,告訴人當不會貿然投資,故被告與告訴人會晤,並附和郭宏之騙詞 ,猶如整個詐騙行為之臨門一腳重要關鍵,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從 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公會會 員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宏興公司委 任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共同偽 造宏興公司股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另被告 持上開偽造資料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㈠又被告:⑴偽刻「葉勤信會計師」印章、偽造葉勤信會計師查核報告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明書、香港政府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及中國銀行香 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宏興公司委任書等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及股權轉讓合約 書上「謝坤隆」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⑵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⑶被告行使偽造公 司股票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郭 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郭宏委由不詳 姓名成年者偽刻「葉勤信會計師」印章,為間接正犯。㈢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分依連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㈣被告行使偽造股權轉讓合 約書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 請書、宏興公司委任書之犯行,暨偽造宏興公司股票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然此部份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告訴人丙○ ○在偵查及本院更一審雖具狀陳稱:「郭宏和戊○○偽造宏興公司股票二百張交 付」云云,然其能提出附卷之股票影本,卻僅有號碼為GE○○○521─○○ ○七二○號一張,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若尚有其餘宏興公司股票,請其提出,惟據 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到庭表示被告究竟交付幾張股票,因事隔多年, 已經忘了,也找不到了等語(本院更㈢卷三七、三八頁),告訴人既無從提出其 餘股票為證,則其指被告有交付偽造之宏興股票二百張之說,即不足採,併此敘 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即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在圖取不當財物,手法狡黠,其智識程度非低,而犯罪所加諸被害人之損 害鉅大,事後僅賠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宏興公司號碼 GE○○○五二一─○○○七二○號股票一張,雖已交付告訴人所有,然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刻之「葉勤信會計師」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亦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葉勤信會計師簽證 查核報告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宏興工程有限公司註冊證書、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宏興公司委任書各一紙,均已為取信而持交告訴 人,上開文書已非被告與共犯郭宏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