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37號
TCHM,93,重上更(一),137,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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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育華(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與被告丙○○陳家麟(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父子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明知乙○○所有位於 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五一之二六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 零二平方公尺),及徐秀珍所有位於同段一五一之一四、一五一之二七號,如附 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共約九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均位於中港溪之行水 區內,渠等並無開採權利,不得開採,且乙○○並未同意渠等三人,在其所有土 地採取砂石(徐秀珍則有同意渠等採取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 結夥在上開行水區內,利用挖土機擅採砂石約三至六公尺深,並以卡車載遷至陳 育華所投資,位於現場對面之砂石廠,使該行水區內之砂石大量減少,形成一水 潭及一深坑,造成鄰近居民可能掉落水潭及遇洪水,河川將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 危險;陳育華等三人於盜採乙○○所有土地上之砂石時,並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 香蕉、綠竹等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右開罪名,係基於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即管區警員李騰東、苗栗縣政府水利課技工劉家智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台灣省第二河川局、苗栗縣政府、丙○○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會勘紀錄 、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水政字第Z○○○○○○○○○號函、苗栗 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八七○○○六六六二號函、中港溪河川圖籍、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 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未盜挖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上之砂石 ,所有的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否則 即非共同正犯,經查:
 ⑴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五一之二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乙○○與邱春信所共有之 事實,有告訴人乙○○所提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 可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十四、二八、二九頁);而該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遭人挖取砂石形成坑洞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至第九頁及證物袋內),復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指示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正宏鑑測結果,面積有二○二平方公尺,有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 頁),並經前審於調查時指示原測量員吳正宏,就上開二○二平方公尺之面積, 計算出在行水區內之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以「A」表示、行水區外面積為一九三平 方公尺以「B」表示,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參見前審卷第三二頁),是告訴人所指其共有土地被人盜採砂石一 情,應堪採信。
 ⑵陳育華於上開土地上盜採挖砂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指稱:陳育華自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盜採伊共有上開土地內之砂石,伊於十月四日左右,有跟 陳育華說過,並拿土地所有權狀給陳育華看,陳育華均不理會,十月七日請人去 測量,確定陳育華確實挖到伊的土地,惟陳育華仍然繼續盜採砂石,直到十月十 四日因颱風而停止工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李騰東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份,乙○ ○向我們報案說,他土地被人盜採,當時我就到現場處理,到了現場後,陳育華 也有趕到,乙○○向我說,他的土地靠近河川的部分被盜採...要求陳育華賠 償,陳育華有承認是他挖的,乙○○後來要求陳育華賠償價格要高於公定價格, 本來已談妥,後來乙○○又改變主意...陳育華就不肯...陳育華絕對有盜 採砂石的行為...」,則陳育華確有在乙○○共有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且部分 地點係在行水區內應可認定。
 ⑶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盜等犯行,辯稱,所有之事 情均係伊父親陳育華在處理,伊並未參與。核與陳育華在原審偵審中所供,丙○ ○均不知情相符,告訴人乙○○、證人警員李騰東自始至終亦均供稱,未見到被 告丙○○挖取砂石,僅見到丙○○在場,則被告丙○○陳育華之子,陳育華在 附圖二所示地點採取砂石(按在徐秀珍土地上採取砂石非為違法行為)逾界盜採 乙○○土地上之砂石,不能即認定被告丙○○知情而參與,是被告丙○○之辯解 ,應可採信。
 ⑷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課技工劉家智於前審結證稱:「改良土地這件案子,一直 都是陳育華與我們接觸的,當天會勘是陳家麟陳育華一起去,「丙○○」這三 個字是陳育華陳家麟簽的我不清楚,這個土地改良案,我並沒有和丙○○、陳 家麟接觸,會勘那天,也都由陳育華和我們在談論相關事宜,陳家麟並沒有表示 意見,我一直以為和我們接觸的那位老先生就是丙○○,是到地院開庭時,才知 道那位老先生不是叫丙○○,而是叫陳育華」,他們當時用家和企業社申請五、 六次,被我們用公文駁回,每次去申請都是陳育華,我以為陳育華就是丙○○」 (見前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二頁),更足證被告丙○○所辯,伊未盜採砂石 ,所有之事情均係伊交親在處理,伊均未參與,確為事實,其違反水利法及竊盜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⑸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香蕉、綠竹等物,然此為被告丙○○所否



認,且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亦載明:「一五一之十三號 邊緣,約有十餘棵綠竹筍,並未有香蕉樹」等詞,告訴人所稱之香蕉樹是否存在 並無積極證據,而綠竹筍又係在一五一之十三號土地上,與本件所採挖形成之坑 洞均相距甚遠,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毀損各該農作物之行為,告訴人乙○○ 指稱被告毀損其農作物部分,亦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丙○○以上三部分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丙○○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 判,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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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