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葉秋宗證明書,其制作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係在原
判決確定後所載,從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且聲請人所
提葉秋宗與黃靜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葉秋宗貸款之借據、繳息還本收據、法院
拍賣本案擔保品所有人江朝章土地之公告節本、邱慶彰、邱慶源付息之農會交易
明細表、擔保品八筆土地與鄰近地籍圖、貸款人邱慶彰、邱慶源戶籍謄本、農會
會員證各節,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係以「比佛利山
莊」為評估之依據乙節,已為確定判決法院所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
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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