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50號
TCHM,93,聲再,150,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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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三四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工程有無違法超挖、外運兜售及現場高層 基準之認定,僅憑理由書中所提到之第四河川局之歷次會勘記錄(九十一年度偵 字三四七二號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二三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 七三號卷第五十頁)、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結果及竹山分局所主張之竹 叢底部為現場高層基準,遽而認定本件工程外運範圍僅限原場區堆高之處(即辦 公處所、進料台)、現場清除標準以竹叢底部或河堤路為高程基準、及被告高政 彬施工有超挖外運之違法情事。然尚有另外三次會勘紀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分別認為現場清除砂石之標準係以 四周河床高層為基準、本件工程之施工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及原業者堆高部分可 清除外運;且現場監工即證人曾凱鑫亦證稱被告挖掘的地方係在原業者堆放砂石 之處、清除外運標準並非以砂石場內堆置的高程為準、竹叢底部與四周河床差不 多高等語,顯見本件工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超挖、外運兜售情事,惟 原確定判決對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卻均漏未審酌。⑵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 人甲○○與同案被告高政彬就本件拆除工程為合夥關係,業據被告高政彬於偵查 中供述屬實等語,遽認二人為共犯而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高政彬業於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庭訊時即明確供稱甲○○並非佳億公司之股東,亦無與伊合夥承包本件 工程,之所以會在偵訊時答稱甲○○與伊有合夥,乃因伊與甲○○在蕀桐鄉有合 夥一間砂石廠,以致誤會檢察官之意思而誤答;且被告高政彬於歷次警詢、訊問 及聲請狀中多未談及甲○○,對於甲○○在本件工程之角色定位,所為說詞亦前 後不一,益證聲請人甲○○就本件工程與被告高政彬並無合夥關係,二人自非共 犯而無犯意之聯絡,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自亦構 成再審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 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經查:
⑴關於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高政彬,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原「如玉砂石場」之



廢棄場區內,利用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拆除濁水溪社寮段「如玉砂石場 」工程之機會,違法超挖砂石、外運兜售之犯行及現場高層基準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一之(一)、(二)、(三)、(四)中業已詳載其證據並認定之理 由,事證至臻明確,聲請人甲○○雖舉前揭之另外三次會勘記錄及證人曾凱鑫之 供述,強稱本件工程並未有何違法情事云云,惟此在形式上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以尚難謂原審就此有漏未審酌 之情。
⑵ 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高政彬就本件拆除工程有合夥關係,二人為共犯而有犯 意之聯絡乙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一之(五)、(六)中敘明綦詳,認事採證 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聲請人所憑被告高政彬於原審改稱甲 ○○並非佳億公司股東、亦無合夥承包本件工程,及於歷次警詢、訊問及聲請狀 中多未談及甲○○,暨前後供述不一等情云云,在形式上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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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