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交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 三十四元,原告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原告乙○○、甲○○各 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戊○○自民 國八十七、八年起,即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一五之五十號房屋前,架 設鐵柱,又未設警告標誌,妨礙交通,致原告之夫單學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路過,撞上鐵柱跌倒撞傷身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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