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羅令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且羅令欣與之亦日漸疏 遠,丙○○乃懷疑羅令欣已另結新歡,遂心生不滿,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其之前在臺北市○○街某 處所購買之柴刀一把(刀面長度二十點五公分、刀柄長度十一點五公分)放入黑 色手提袋內以掩人耳目,旋即攜帶該裝有柴刀一把之黑色手提袋搭車南下臺中市 ,前往臺中市○○路二七號三樓羅令欣任職之凱翔航空外語補習班之樓下等候, 伺機下手殺害羅令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羅令欣與一名男子同時出 現而未能下手行兇。丙○○猶不死心,又於翌日(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再度攜帶上揭柴刀前往上揭羅令欣任職之處所樓下等候 ,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見羅令欣單獨下樓,並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 向行走,丙○○見機不可失,乃在後尾隨羅令欣,直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丙○○見羅令欣欲進入臺中市○區○○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遂向 前攔下羅令欣,質問何以另結新歡,羅令欣不予理會,逕自轉頭進入該便利商店 購物,此時丙○○怒不可遏,即自該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上揭柴刀,以外套遮掩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趁羅令欣於選購商品毫無警覺之際,持該柴刀先自後面再由前 面接續猛砍羅令欣頸部、頭部等部位計七刀,致羅令欣受有右側顳部銳器砍創傷 口剁開,長約七點五公分,深及骨質約三點五公分;頂部後側橫向銳器砍創二處 ,上方傷口大小約六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下方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一公 分乘一公分;右後顳頂部斜向銳器創約五公分,傷口閉合未剁開;後頸部上端橫 向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六公分乘二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中端後頸部左側銳器砍 創傷口大小約十一公分乘九公分乘三公分,下端後頸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九 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等傷害。而羅令欣於被砍殺過程中因本能防禦,並受有: 右手腕背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公分乘五公分乘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 背虎口處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 ;雙手肘後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四、五指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 前部表淺銳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淺銳器劃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 約三公分;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羅令欣因遭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 ,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不歪斜幾乎掉落,而當場倒地昏迷不醒。迄於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分許,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殺人 使用之柴刀一把、供裝置該把柴刀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嗣羅令欣雖經警送往臺中 市○○街之澄清醫院急救,惟仍回天乏術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因頸部 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顧客乙○○及該便利商店之店員戊○○分 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二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暨證人即當日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明德於偵查、原審中之證稱(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 五○、五一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殺人使用之柴刀一把、供裝置該把柴刀之 黑色手提袋一個扣案及兇案現場、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 三一至四七頁)。而被害人羅令欣遭被告持柴刀先自後面再由前面接續砍殺頸部 、頭部等部位七刀,致被害人羅令欣受有右側顳部銳器砍創傷口剁開,長約七點 五公分,深及骨質約三點五公分;頂部後側橫向銳器砍創二處,上方傷口大小約 六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下方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右後 顳頂部斜向銳器創約五公分,傷口閉合未剁開;後頸部上端橫向銳器砍創,傷口 大小約六公分乘二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中端後頸部左側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十一 公分乘九公分乘三公分,下端後頸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九公分乘四公分乘四 公分等傷害,又被害人羅令欣於被砍殺過程中因本能防禦,並受有:右手腕背部 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公分乘五公分乘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背虎口處銳 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點五公分乘四公分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雙手肘後 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四、五指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前部表淺銳 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淺銳器劃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約三公分; 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至被害人胸腹部橫條型瘀血係砍殺間碰撞他物所致 ),羅令欣因遭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歪斜幾乎掉落 ,而當場倒地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部深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醫師高大成解剖並 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八四頁、相驗卷第二七頁、第四八頁至五二頁、 七一頁至七八頁)。至醫師高大成所書之解剖報告上雖記載兇手由死者之左前側 方以刀砍死者,胸前瘀血係刀背鈍面造成,然證人高大成於本院結證:我是依據 傷口的角度以及皮下瘀血的情況作判斷的,剛剛看到卷內的照片,有部分要更正 ,死者胸前四條傷痕比較長,而皮下瘀血的情形比較窄,比較不像用刀背撞擊, 因為一般用刀背造成的條痕會有雙重條紋,本件死者的傷勢比較看不出有雙重條 紋,而且也有擦傷痕,比較像是因為碰撞所造成的,被告應是先由左後側砍,在 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照片,被害人傷口的角度是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呈三十度, 所以應該是由後方砍的,死者轉身用手去擋,手才會被砍,所以手出血部分比較 少,依照照片顯示解剖紀錄第八十二頁更正B的部分,B的位置應該低一點,本 來畫在頭部是不對的,應該是在頸部的地方,所以頸部有兩刀,頭部有一刀;第
一刀應該是C的部分,傷口大出血量多,B的部分是第二刀出血比較少,然後被 害人轉身抵抗砍到手部以及砍到頭部等語。再被害人羅令欣係遭銳利且有重量之 兇器砍殺,致左頸動、靜脈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歪斜幾乎掉落為致命傷 ,已無法急救,必死無疑,此觀之該解剖紀錄所載甚明(見偵查卷第八四頁)。 足見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係由被告持扣案之柴刀所造成,至臻明確。②按頭、頸 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密佈,若以扣案之柴刀(刀面長度二十點五 公分、刀柄長度十一點五公分,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砍殺人體之頭、頸部,將造成動、靜脈等主要血管大量出血而死亡,此乃一般 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受大學教育,對此當知悉。而被害人之致命傷係因左頸 動、靜脈遭深砍致皆斷裂,且深及頸椎造成頸部歪斜幾乎掉落,引起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以扣案之柴刀,朝被害人頭、頸部等身體重要部 位持續砍殺七刀,致命之一刀甚至造成被害人頭部幾乎掉落,可見被告行兇時下 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甚堅,其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況 被告在砍殺被害人頭、頸部七刀後,任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倒臥現場,未施以任何 救護措施,益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③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係夜間訊問,應屬違法云云。 然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 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係於夜間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惟由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確已明 確記載司法警察於事前係經得被告明示同意後始進行詢問之情形,並有被告本人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七、九、十、十一頁),則本件司 法警察雖係於夜間詢問被告,然因係事前已經得被告之明示同意,故其程序並無 瑕疵,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之筆錄係司法警察於夜間制作,應屬違法云云,即屬無 據。④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持柴刀南下臺中市之時並非為殺害被害人羅令欣 ,伊因在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指責 伊為何要將羅令欣的照片貼在網站上,且稱不是只有伊認識兄弟,該人且稱知道 伊住哪裡,並說冤有頭債有主,所以伊就帶刀南下要找該名男子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時已供認:「我從臺北下來找她就原本想跟她同歸於盡,所以自家中將柴刀 放入袋中帶來臺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於被逮捕後, 警方自其身上扣有手寫資料(遺書)一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寫資料(遺書 )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寫給父、母 親等人之手寫資料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書寫(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 。而被告於該手寫資料中表明:「我比較愛她,但卻不能跟她在一起」、「請你 們原諒我,就當沒我這個兒子,欠你們的只有下輩子能還了」等語。參以被告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南下臺中市之時,即隨身攜帶扣案之柴刀之情,顯見被告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找尋被害人之時,即已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 明。雖被告辯稱伊遭人恐嚇,並聲請本院前審傳喚被害人之同事李啟郎到庭訊明 其事。然證人李啟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和羅令欣是同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因年齡相差很多,伊不認識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星期的星期四或星 期五伊曾打電話給被告,是因補習班從九十一年三月開始,長期有人打電話騷擾
補習班,電話打了以後就掛了,另外有兩次該人打電話過來剛好是伊接的,說要 找羅令欣,伊詢問羅令欣打電話來之人是誰,羅令欣說是她以前曾經交往過但很 早就分手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被告並表示對證 人李啟郎之證言沒意見;況被告於上開預為書寫給其父母親之資料上亦未提及其 有遭人恐嚇之事,有該手寫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茍遭受恐嚇依理亦應向警察機 關報案,豈有貿然攜刀南下台中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⑤原審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害人生前曾建議被告之父應帶同被告接受精神科醫 師治療之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 語。然原審曾就被告於砍殺被害人羅令欣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一節函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復健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由於林員(即被告)日常生活可 完全自理,且案發前一個月內未有明顯衝動控制或判斷力受損情事,亦未有幻覺 或妄想干擾,其殺人行為乃一時情緒激動所致,非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 ,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三頁)。本院前審審理時 ,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仍有若干疑義,聲請傳喚鑑定 證人即原為被告從事精神鑑定之該院專科醫師(主治醫師)黃淑琦到庭詰問。鑑 定證人黃淑琦於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鑑定書第九診斷:憂 鬱症、酒精濫用,請問鑑定人能否進步說明形成的原因及時間有多久?)被告 從未就醫過,所以我們是從被告的主訴說他從工作不順之時,悶悶不樂開始,還 有當天陪同被告到院的蕭姓小姐的陳述來做推測的。被告的憂鬱症從他們的側面 資料裡面判定應該是從被告主訴悶悶不樂當時開始。被告說他曾經在八十八年有 因喝酒而發生車禍,而被告明知喝酒會出事還喝酒,在醫學上我們認為這就是『 酒精濫用』」、「(在鑑定書第家族史的內容,有無影響你對鑑定結果的判定 ?)家族史內容是由被告父親所提供之診斷書及口述,但是這部分對於精神狀態 的判定,我們絕大部分不列入考慮,只是例行性的工作」、「(鑑定書綜合評估 欄記載:案發前壹個月內被告未有明顯衝動控制或判斷力受損情事,請問鑑定人 為何要以壹個月為鑑定標準?)壹個人的精神狀況有無問題,是要看他是持續性 的問題,或是突發性的問題,壹個月是一個持續性的時間。從被告的主訴可以看 出他大部分的記憶都是完整,只是一小段記憶的空白;被告對於案發前的事情及 案發後的經過,大部分的記憶都是完整的,只是對於案發當時那一小段記憶力受 損,因為是被告的主述,所以我們認為那一小段的空白,有可能是被告為了保護 自己說他忘記了,或是他當時確實因為太激動了以至於忘記的話,相對於他大部 分的情況之下,那是非常點的時間,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有精神耗弱的狀態」、 「(你們既然認為被告有憂鬱症、酒精濫用,為何對於他的衝動控制或判斷力受 損不會有影響?)很多人在生氣時對於他的衝動控制也會有困難,被告與一般人 無異,因此我們不能因為他生氣時對於衝動控制有困難,就斷定他衝動控制有困 難。衝動控制有困難是要有持續性的狀態,壹個人如果真的有衝動控制困難的話 ,他常常會表現出衝動控制困難的問題出來,但被告沒有,他大部分時間是沒有 衝動控制困難的情形,我們不能因為他當時一時的激動,就認為他有精神耗弱或 是長期衝動控制困難的問題」、「(既然你們診斷書裡面有記載憂鬱症及酒精濫
用的情形,為何會判定沒有精神耗弱的情形,對於所謂的精神耗弱你是否瞭解法 律的意涵?)在我們認為壹個人是否有精神耗弱,那是壹個長期性的,他對外界 事務的處理不是很好,我們不會因為有精神科的診斷就認為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如一般人有焦鬱的疾病容易緊張,我們不會因為有焦鬱或緊張的診斷,就認為 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我們比較能夠會意的是中重度智能不足,因為中重度智能 不足的人他最高能力只能達到六至九歲間小朋友的能力,這樣的能力對於應付一 般事務能力是不足的。或是他有明顯的妄想或幻聽,受到妄想或是幻聽的干擾, 如聽到幻聽的聲音叫他去殺人,而他真的去殺人,這種情形下我們才會認為他是 有心神喪失」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壹個人如果患有憂鬱症時對 於行為控制有沒有明顯的減弱?)有憂鬱症的人對於衝動控制有可能會略略差一 點,但對於一般事情與判定能力,與一般普通人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等語明確 。參以證人吳明德警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等將被告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被告之精神狀況很正常,對答很流利、正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觀 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被告對於如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攜帶柴刀一把搭車南下臺中市,又如何於當天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二七號前,見到羅令欣與一名男子同時出現,再如何於翌日下午二時許, 攜帶上揭柴刀前往上揭羅令欣任職之處所樓下等候,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見羅 令欣單獨下樓,並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走,其復如何在後尾隨羅 令欣,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砍殺被害人,嗣又如何為警逮捕等情,均能為詳細之供述,足見其於鑑定時 所稱「拿刀亂揮,當時並不清楚自己下手為何處,只記得後來被警察壓在地上」 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應係在自我防衛心理下對鑑定人所為掩飾或避重就 輕之詞,其記憶要無受損情形存在。勘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羅令欣時,其精神狀 況係處於正常之狀況,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而被害人生前縱曾有建 議被告之父帶同被告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言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參酌被告 於案發前曾有騷擾被害人之舉,此有被告發給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影本數封及被告 所立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九七頁、一○二頁),衡情 被害人所為之建議,乃屬被害人不堪遭被告騷擾所為之自然反應,尚難僅憑被害 人曾有上揭建議,遽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另被告之父親丁○○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其子丙○○於八十八年與九十年間發生過 二次車禍,腦部曾受傷,精神不太好,偶而頭部會痛,也有失眠狀態,精神方面 之疾病未曾在醫院治療過,被告精神不好的時候,也曾經拿刀要砍胞弟,有時候 會歇斯底里的大叫,也曾經割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於偵查 中提出被告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憑(見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 然查,證人丁○○上開所述內容,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鑑定所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業已述及,該院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個人史、家族史、意 識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為綜合之評估,復經鑑定醫師黃淑琦到庭明確證述如上 ,足見上開被告之個案史,於該院鑑定時已為綜合之評估,證人丁○○於原審所 證縱係屬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⑥ 被告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案發地點超商內、外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帶
,並向繼中派出所調閱該所對外監視攝錄之錄影帶,經員警向該超商詢問結果, 於案發時超商外面未裝置監視器,超商內雖有裝置監視器但未錄影;另繼中派出 所前對外監視器並無監視錄影帶裝設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警員吳 明德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一、一八七頁)。至證人謝 甄嬪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並未看過被告與羅令欣在一起,伊是聽同學說他二人在 一起,且被告曾經替被害人向伊借過錢,時間是在九十年十月與九十一年二月, 各借二萬元,有一筆利息是由羅令欣之帳戶匯到伊之帳戶,借款後於一個月內還 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證人即開設機車行之陳峯山於本院前審 證稱: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害人曾經有一次打電話到伊開設之機車行要找被 告,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曾看過被告與被害人在其店內相約見面三次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一頁),然證人謝甄嬪所證係本案發生前一年之事,證人陳 峯山所證,亦屬本案發生前半年之事;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無關乎被告殺人之動 機、目的等項,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提出被害人生前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自二○○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內容及行動電話費用明細資料(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辯護狀後),用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之糾葛云云。然觀該九十餘封之 電子郵件內容,被害人於敘事初較親暱,漸趨平淡,最後數月則對被告多所規勸 ,並欲以宗教力量感化被告。上開被害人生前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及行動 電話費用明細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生前有欺騙被告感情之舉,同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羅令欣在遭被告砍殺 過程中因本能防禦時所受之傷:右手腕背部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公分乘五公 分乘三公分合併骨骼砍創;右手背虎口處銳器砍創,傷口大小約五點五公分乘四 公分乘四公分,傷口處骨骼斷裂;雙手肘後部表淺銳器劃傷;左手背第三、四、 五指呈同一斜向銳器砍創;左肩前部表淺銳器劃傷;右大腿前部外側斜向表淺銳 器劃傷;左膝前部表淺銳器傷長約三公分;右後肩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傷,漏未述 及,對被害人傷勢之記載顯未臻完整,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係大學同 班同學,二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被害人與之感情日漸疏遠,懷疑被害 人另結新歡,心生不滿,而萌殺害被害人之意,並持扣案之柴刀猛砍被害人之頸 部、頭部等要害,手段兇殘,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極大,犯罪後於審理中已 表悛悔,其家屬並於辯論期日攜帶新台幣一百萬元擬賠償被害人家屬,然為被害 人家屬所拒,被害人之家屬另已查封被告所有坐落羅東鎮○○路三十八號之房屋 (有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參)暨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計捐血四十二次(見卷附台北捐血中心捐血紀錄證明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一 把、黑色手提袋一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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