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6年9 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4日 下午5時30分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 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 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 駛車輛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 間,竟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酒後駕車搭載其子上路,顯見 其對於自身、乘客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 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被告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0.67毫克,逾標準值不少,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犯罪未生實害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子女,業工,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