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37號
TCHM,93,上訴,937,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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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卻與王凌泉王龍輝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由王凌泉以一台車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被告則自不明處所載來含磚塊之 建築廢棄物,回填至朱修真林裕義周憲民承租之台中縣龍井鄉○○段地號一 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等四筆土地(該土地已由案 外人陳添進何丁茂挖掘為魚池),再由王凌泉王龍輝在現場以挖土機掩埋,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證 歷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四八二號甲○○住處與甲○○及彭木爐談話時,亦已坦承前開土地上之磚塊 等建築廢棄物,係王凌泉以一台車五百元之代價向伊購買,由伊載來該土地傾倒 等語,此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彭木爐亦證稱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坦承載磚塊去填魚池情事,復有現場相片九張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O五號判決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王凌泉、甲○○叫我去他們公司估價,他們問我 有無地下土可供他們回填,我跟他說一台五百元,王凌泉因付不起,問我看有沒 有不用錢的,我說沒有,他說廢磚頭那些也可以,但我沒有找到廢磚頭可以給他 ,後來他就沒有跟我再聯絡了。另甲○○確實有請我去她公司,當時我只有說磚



塊是廢棄物,我只是分析他案子的事情,但實際上我沒有去載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彭木爐於偵訊時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略以:被告確有 在前揭甲○○住處,坦承前開土地上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係由其所載運傾倒等 語,並有證人甲○○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錄音 譯文,被告(下稱甲)與證人甲○○(下稱乙)間雖有如下對話:甲:「那一個 魚池(承租地),填的都是廢棄物,是建築廢棄物」。... 「... 他(王凌泉) 是將沙子土方挖來掩蓋磚塊,磚塊算是建築廢棄物」,....... 乙:「你從頭載 到尾,你最清楚」「不可能將魚池裡面的土挖去賣」「下面填的是磚塊」,甲: 「對啦,是大樓拆建的東西」,....... 甲:「建築廢棄物是這樣啦,我載來的 不是垃圾,是磚塊拆圍牆的,那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倒,後來填很多在天橋邊( 指某學校用天橋),我也載很多在那裡(指魚池內)」,....... 甲:「對啦, 王凌泉付我五百元一台」,乙:「這種不是有錢可以拿嗎,怎麼又要付錢」,甲 :「我是挖地下室的土,台中市工業區那種的」,..... 乙:「是王凌泉貼你五 百元」。甲:「是啦,是啦,算是跟我買土,我這土也填到對面那一邊(指另一 地點)」「我這土是死土,是人家舊土換新土,不是廢棄物」「你叫檢察官來看 ,現挖,一半以上是我載的,我知道以後的. 」等語。然細繹前揭錄音譯文前後 語意觀察,被告前揭所稱:「我載來的不是垃圾,是磚塊拆圍牆的,那是因為沒 有地方可以倒,後來填很多在天橋邊,我也載很多在那裡」等語中,所稱:「我 也載很多在那裡」一語,因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遍觀全文,係採漫談聊 天之方式,而非以問答之方式由被告針對證人甲○○之提問回答,依語意觀察, 尚難逕認被告係坦承其確有載運磚塊至前揭土地情事,而證人甲○○因與王凌泉王龍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並經上訴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一份及最高法院函文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證人甲○○為 自己之利益,自難免偏頗摘取拼湊被告之話語,其譯文逕認該被告前揭話語非指 載運至學校天橋邊,而係指載運至前揭土地並為前揭譯文之註記(按:指魚池內 等字),顯有未洽,再依前揭譯文後段被告之語意觀之,被告似或係指其有載運 台中市工業區之地下室土方至前揭土地,惟該譯文全文,被告忽言及其載運磚塊 情事,忽而又另言及載運土方之事,其全文語意不明,要難逕而推測其確切之真 意。況縱認被告前揭所稱:「我也載很多在那裡」一語,確係指載運磚塊等物至 前揭土地內,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載運含磚塊之廢棄物至前 揭土地,且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他(指被告)有跟我承認 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去倒(廢棄物),以後究有無去倒,我比較不知道」等語,亦 僅指稱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時點為八十八年四月間,惟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罰係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始生效力,則在該法修正 生效之前,該法對於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未 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未加以刑事之處罰,則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是否仍續載運含有磚 塊之建築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內,遍查卷內資料及前揭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足資佐 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陳述,尚難認係被告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自白



,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王淩泉於原審係證稱:甲○○原欲以一百二十萬元發包工程時,伊有請被告 幫忙估價,從梧棲童綜合醫院新建工地載運該工地地下室土石到現場,一台運費 五百元,惟嗣甲○○因填土所須費用過鉅,故未請被告載運,伊並未叫被告將廢 棄物傾到在前開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二、六十三頁),證人王龍輝 則係證稱:伊負責前開土地整平之作業,惟伊並未看到被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 地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故依證人王淩泉、王龍輝前揭證詞,亦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彭木爐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帶、錄音譯文,僅足為被告有 為前揭陳述之證明,惟被告前揭如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縱認屬實,亦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尚難將之逕認係被告審判外關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自白 ,無從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再證人王淩泉、王龍輝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責,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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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