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乙 ○○因經由甲○○介紹購買中古汽車,而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 交予甲○○,用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詎甲○○在未經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情形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 信分公司彰化營業處外,將乙○○前揭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黃 志勇,並向黃志勇謊稱:係乙○○委託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辦完成可提供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為代價。甲○○即利用不知情之黃志勇,前往上揭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由黃志勇偽以乙○○之代理人 之名義,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用戶姓名或公司名稱」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並於「 原用戶簽章」欄上盜用前開乙○○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一枚後,由黃志勇再持該 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 表示要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 人有意申請該門號,於同日核准申請案後,經由營運處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 一張予黃志勇(黃志勇隨即將該SIM卡交予甲○○),並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 續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 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基於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間止,連 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 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 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甲○○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 ○帳下,甲○○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十元。 嗣因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寄發通話費帳單予乙○○要求繳款,乙○○始發現遭人冒 名申請,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間止,連續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蘇志彰、蕭發展於警詢中所證稱:伊等曾聯絡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是被告所使用乙節相符,且有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通話紀 錄乙份附卷足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前揭門號之SIM卡係 告訴人乙○○因購買汽車而積欠伊二萬元,所以叫證人黃志勇將SIM卡交給伊 使用,以伊所使用之通話費用抵償欠款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指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左右,經由被告之介紹購買 汽車,共買了二輛車,伊在買車前,約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就將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將證件放在朋友那裡,一直都沒有還給伊,後來辦完第二 部車之後,都已經過戶好了之後,被告才告訴伊,伊的國民身分證遺失,所以伊 才去補領國民身分證。伊不曾委託被告去申請行動電話,也未在買車子之時積欠 被告車款,伊也不認識證人黃志勇(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 明確;又證人黃志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是伊以告訴乙○○的名義去申請的,被告先約伊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外,再將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 ,伊也不認識告訴人,被告拜託伊辦理該行動電話門號,代價是一千元(見原審 卷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 人及證人黃志勇間,並無任何恩怨,則告訴人、證人黃志勇實無構陷被告之理。 此外,並有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影本各乙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 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九十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 勇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暨同意書而行使之,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撥打上開所詐得之SIM卡,並因而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前揭所為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勇持告訴人所委託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印 章,在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填載告訴人資料、代簽寫如「 乙○○」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再持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門號而為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勇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於前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偽造「乙○○」署押,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於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詐得上開SIM卡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
日止,多次撥打該門號與人為電話通信所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竟將告訴人為辦理汽車過戶而委託保管之身分 證件,交予不知情之黃志勇,代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之SIM卡,僅 一個月內即獲取之免付費通話不法利益達九千零十元,所得利益頗多,同時對告 訴人之權益已造成妨害,積欠之通話費用又迄未償還,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受損害非輕,暨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勇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式二份,一份為 客戶留存,一份則交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其中就客戶留存部分,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交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留存該份申請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已行使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為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因上開申請書「用戶姓名或公司名 稱」欄內偽造「乙○○」署名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舉傳證人乙○○、黃志勇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證人乙○○、 黃志勇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頁),自毋庸再傳 喚之必要,被告犯行明確,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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