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石娟娟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四二六四號、四三○七號、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拾貳顆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匈牙利FEG
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
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黑色頭套一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
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黑色頭套一頂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拾貳顆、黑色頭套一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上訴
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丁○○則
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前案之假釋因而被
撤銷,並接續於後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
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中市某處,委由有犯
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得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已試射三顆)。「阿海」購得後交付前即與乙○○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隨後乙○○即將「阿海」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
彈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0一巷六六號之住處,以為防身之用(乙○
○同時購得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三、擄人勒贖犯罪過程:
㈠緣乙○○、丁○○、莊志雄、楊秀宏(由原審另行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四
人因經濟欠佳,平日復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活動,認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
席己○○之父親戊○○經營砂石場,財力雄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
,乙○○即聯絡丁○○、莊志雄、楊秀宏等人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
三0一巷六十六號家中,提議擄走己○○再向其家屬勒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花用,該提議獲所有人贊同。嗣於同年月八日,乙○○、丁○○、莊志雄、楊
秀宏四人先至己○○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七五巷蘭園住處附近,觀察並了
解己○○之生活作息,得知己○○每日上午約九時許均由前開住處開車前往上班
地點,以為作案判斷用。至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許,乙○○、丁○○、莊志雄、
楊秀宏四人,再群聚於乙○○前開住處商議綁架己○○之分工細節,且由楊秀宏
等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山區勘查藏置人質之地點,並決定由乙○○購置黑色
頭套一頂、膠帶一捲、提供其擁有之前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並提供前述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供有犯意聯絡之丁○○、莊志雄、楊
秀宏等人意圖供犯罪而共同持有以為擄人勒贖之用,及提供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
用,另由丁○○提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丁○○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臺南市向其不知情之女友蔡小蕙所借)、楊秀宏提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用交通工具。
㈡謀議既定,乙○○、丁○○、莊志雄、楊秀宏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
時許行動,並分駕前開車輛至己○○住處外,莊志雄、楊秀宏二人駕駛車牌號碼
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己○○住處地下室躲藏,莊志雄、楊秀
宏並隨身分別攜帶乙○○提供之前開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以為押
人之用;乙○○則與丁○○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己○○
住處外約五十公尺之馬路旁守候。嗣己○○由住家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正準備
打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Q─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楊秀宏即持槍抵住
己○○腰部,挾持己○○,喝令己○○坐上前開其自己所有車號二Q─五八六七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用黃色膠帶捆綁己○○的雙手、雙眼,及戴上黑色頭套,
,由莊志雄駕駛該車,楊秀宏在車輛後座控制己○○,駛離地下停車場,前往上
開預定藏匿人質之地點。
㈢乙○○、丁○○在外見擄人得逞,即由乙○○至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
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丁○○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緊
跟隨在己○○車輛後方,共同將己○○押往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後方山區
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藏置。於該車行進間,復由楊秀宏強迫己○○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中0000000000號電
話予其父親戊○○告知:伊已經被綁架,歹徒說要在三個小時之內準備五百萬元
贖人等語,通話後並取走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準備續用與其家屬聯繫並躲避追查。乙○○、丁○○
、莊志雄、楊秀宏將人質控制妥當後,推由楊秀宏持前開制式槍、彈留在現場看
管己○○;乙○○則與莊志雄、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六
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準備後續之勒贖及取贖行為。
㈣乙○○於當日十三時許,與丁○○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
不知情之林元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二二號之元仁製茶所,佯買茶葉
一斤並與林元仁聊天,期間再藉機會使用己○○之電話撥入其父親家中,確認贖
款五百萬元並要求由己○○之母親攜帶贖款五百萬元至竹山鎮瑞竹國小前。丁○
○隨即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VS─0五二(起訴書誤載為0五五)號機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下準備取贖款,同時乙○○亦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
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一時間,因己○○之父親戊○○於當日下
午十四時許,擔心己○○母親自行前往瑞竹國小恐有生命安危,乃自行駕車,跟
隨己○○母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駛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中興巷
二二號林元仁所經營之元仁製茶所,正巧碰見乙○○正欲駕車駛離元仁製茶所,
乙○○發覺戊○○駕車尾隨己○○母親之後,知悉情事有異,事跡已敗露,欲駕
駛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當時戊○○本欲與乙○○交談探詢是
否發現附近可疑份子,察覺乙○○神色有異並倉皇駕車離去,戊○○隨即駕車跟
隨乙○○,乙○○於駕車途中將己○○之行動電話丟棄,並電知楊秀宏,己○○
之父親已報警之事,楊秀宏當下即遺棄己○○於前開南投縣中寮鄉○○村○○路
後方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而予釋放,未經取贖即自行逃逸。嗣己○
○在楊秀宏離開後,自行將手上綁捆的膠帶咬斷脫困,並打電話給父親戊○○,
嗣經戊○○告知警方,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前往協助帶
回己○○。
㈤乙○○為甩開戊○○之車輛,車速過快,駛至竹山鎮○○里○○○○路口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撞至陡坡而無法使用,隨即棄車於
前開肇事路口,打電話給莊志雄,由莊志雄駕駛楊秀宏所有車牌號碼BV─三二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肇事地點接走乙○○,期間丁○○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
四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而得知上情,丁○○
即與乙○○等相約在中和游泳池見面,丁○○並搭上莊志雄所駕駛前開車輛。丁
○○、乙○○因擔心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獲後,會連
累車主即丁○○女友蔡小蕙,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
犯意聯絡,由丁○○隨於該日下午三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
電話聯絡蔡小蕙,佯稱所借用之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失竊,要求蔡
小蕙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蔡小蕙不疑有他,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許,向台南縣台南市育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乙○○、丁○○所涉犯誣告
罪部分,未經起訴)。又莊志雄駕車搭載丁○○、乙○○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逃
逸,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陳銘基在南雲大橋路檢發現
該自用小客車急速通過,陳銘基即通報請求支援,並駕駛警車追趕該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林內鄉○○道路第二個紅綠燈前,由陳銘基攔下該車,嗣陳銘基要求駕
駛人及車內之人下車出示身分證件,其中丁○○交付其個人之健保卡影本給莊志
雄,再由莊志雄交給警察,於陳銘基查詢車籍資料時,駕駛人莊志雄即趁機加速
逃逸。車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後,莊志雄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
自用小客車丟棄於路邊,三人分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去,嗣乙○○、莊志雄搭
車至臺中市,乙○○嗣後並再電知楊秀宏要求將所交付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放
置於台中市朝馬車站某處垃圾桶內,而前往取回前開制式槍彈,乙○○、莊志雄
並至臺中市○○路一五七號三樓之應召站消費休息,迄同年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
許,為警循線當場於上址查獲乙○○,莊志雄伺機跳樓逃逸,並扣得乙○○所有
之具有殺傷力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顆(鑑
定時試射三顆)。丁○○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遭警方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街一號十二樓之二四,予以拘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報告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二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坦認不諱,並
有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可佐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九M
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鑑定時經試射三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三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詳見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被告乙○○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堪憑採,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三所載擄人勒贖等犯行部分,坦認與同案被告莊志雄、
楊秀宏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攜帶槍、彈共同至被害人己○
○之住所,挾持己○○後,再以電話與戊○○聯絡,命戊○○交出五百萬元,嗣
因事跡敗露,未取贖前即各自逃逸,並將己○○遺棄在中寮山區,後為警於臺中
市○○路一五七號三樓查獲之事實;惟否認部分擄人勒贖情節,辯稱:另一名參
予擄人勒贖犯行者為綽號「阿坤」之人,共同被告丁○○並未參予綁架被害人己
○○之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只
是借車子給乙○○,乙○○並未向伊說借車子是要作為擄人勒贖之用,乙○○駕
駛蔡小蕙的汽車發生車禍後,伊是在中和游泳池坐上車子後,乙○○才對伊說他
借用汽車去綁架己○○的事情,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伊亦未向蔡小蕙說
有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查:
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蔡小蕙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八二四號卷第五四頁)。而證人即被告丁○○
之同居女友蔡小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車子是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早上丁○○將車子開走,他跟我說要去台中。他當天有一位男子與他同
行,但姓名我不知道,他有向我說那位是他弟弟」、「‧‧‧碰面後走到客運站
旁向他質問發生經過,他才一五一十的告訴我說他們去擄人勒贖,對方報警,他
們為了逃避警方追緝,才致使他開的那部車六S─五九五五號撞上路旁壞掉了,
他們一群人便逃跑,內容並未詳細說明,只有略述說阿龍(乙○○)開車去撞上
的‧‧‧」、「(妳是否知道丁○○他們共有幾人參與擄人勒贖案?)我到台北
時,他告訴我說,他與他弟弟、阿龍、及一位朋友一同犯下那案子」、「(警方
目前提供三張口卡片〈按即乙○○、丁○○、莊志雄〉供妳指認是否與丁○○一
起?)『阿龍』乙○○、莊志雄,這兩人我見過,另一位胖胖的沒有在這幾張卡
片內,我不知道,只見過一次而已」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二二九頁
反面、二三○頁、二三一頁正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因覺得事
關重大,必須將實情說清楚,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很好,沒有仇
恨,在台北三重交流道下去有個客運的路邊,伊追問丁○○到底,丁○○才告訴
伊說和乙○○等人去做擄人勒贖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二三六頁反面
)。證人蔡小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又證稱:當天與丁○○同行來借
車的人是「雄仔」,也就是警方提供身分證影本上之莊志雄;到了台北後丁○○
說車子是乙○○撞壞的,後來丁○○才說他們去「捉人」出事了,伊又反問「捉
什麼人?」丁○○說妳不認識,然後伊與丁○○到飯店,丁○○打開電視是新聞
節目,伊看到自己的車子,便問丁○○他「為什麼我的車子會上電視?」然後電
視播報是擄人勒贖之新聞,伊向丁○○說這事非常嚴重會牽涉到伊,伊要馬上離
開,當時伊很緊張追問有幾人去做案,丁○○有說是阿龍、阿雄等人,伊之前在
警局供述丁○○所稱之「弟弟」就是莊志雄,伊與丁○○為同居男女關係,感情
不錯,與他亦無任何仇恨等語,並有所指認之莊志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二四、二五、二七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證稱:伊向丁○○追問車子的事,丁○○說開電視給伊看,伊看到伊之車子才
知道什麼事情,丁○○跟伊說擄竹山鎮副主席勒贖這件事情是他們做的,伊感覺
丁○○蠻後悔,他說後悔不該那麼衝動,丁○○說事情發生時,一人跑一路等語
(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五四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向女友蔡小
蕙說綽號阿龍之乙○○、綽號阿雄之莊志雄有參與擄人勒贖案件等語明確(詳見
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一六頁),足見證人蔡小蕙所證屬實。雖證人蔡小蕙嗣於
原審訊問時證稱:丁○○當時說是將車子借給乙○○,丁○○說他不知道發生何
事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與之前警詢、偵查所證不相一致。然證人蔡
小蕙與被告丁○○係同居男女關係,為渠二人所供承,渠二人關係既如此密切,
若無其事,證人蔡小蕙於警詢、偵查應不致於為如上之證述;而衡之常情,警詢
時較少有利害關係之衡量,所證應較真實,況證人蔡小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
上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本院認證人蔡小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證人蔡小蕙嗣於原審所證係事後
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
另綜合通聯紀錄、發票、被告於案發日使用新的易付卡、被告乙○○等人預計取
贖的地點與丁○○離開元仁製茶所騎車駛往地點相符,及被告丁○○將手機序號
歸零,暨被告丁○○與其他共犯遭攔檢逃逸之過程等情,均足認被告丁○○確參
與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
㈠依丁○○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
示(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卅二頁):案發當日早上丁○○應係由台中出
發(十一日晚上廿二時零五分基地台位置在台中)經彰化芬園、南投名間(十
二日早上八時十六至八時廿六分間基地台位置由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九九號
→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八八號五樓頂→南投縣名間鄉○街村○鄰
○○路五四六號三樓頂),最後抵達南投竹山(十二日十一時卅三分許基地台
位置在南投竹山)。依南投、彰化縣地理位置顯示,丁○○移動方向係由北往
南,足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一早由台南至竹山乙○○住處」,並非事
實。而其中南投竹山為乙○○住處及被害人己○○住處,南投名間與南投市均
在被害人己○○遭藏匿之中寮鄉旁邊,雲林縣則為乙○○等人逃逸後遇檢臨檢
之處。申言之,由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十一月十一
日至十二日移動情形(南投竹山→台中市→彰化芬園→南投名間→南投竹山→
南投市→南投竹山→雲林縣),恰與乙○○供述犯案經過移動情形相符。
㈡被告乙○○供稱擄人勒贖謀議時間為月5日在伊竹山家中由四人共同策劃、
月8日四人均至己○○家觀察己○○上班情形、月日白天復在伊竹山家
研究綁架之分工等語(詳見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偵字第四
二六四號卷第十六頁及同卷第廿一~廿三頁自白書)。而由卷附警方在六S─
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所查扣之發票(發票影本附於他字第八二四號卷第六三頁
)顯示之消費日期、地點:編號4發票之消費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
時二十六分,地點在台中市、編號5發票消費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三
時三十三分,地點在台南市、編號1發票消費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二
時四十九分,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足見該六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駕駛者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實有可能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又,編號6發票之消
費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地點在台中市、編號7發票之消費時間在九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地點在台南市,則該六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駕駛者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亦有可能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再依被告丁○○00000
00000通聯紀錄顯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
至五十七分間曾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是以依發票所顯示之消費時間、地點及
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出沒之時間、處所,與被告乙○○所供相符。
被告丁○○應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策劃、察看被害人作息上班情形、研究綁
架分工諸事。另被告乙○○雖供述:於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六時在雲林縣斗六市
圓環附近空地集合,並討論作案之方式與分工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二六四號卷
第十七頁),然此顯係為呼應其於警詢所稱:「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
『阿坤』載我至台南市台南法院附近一棟大樓旁竊取六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
車」之不實辯詞(詳見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二十頁),應不足採信。
㈢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渠等作案前全部購買中
古的手機及新的易付卡已全數丟棄(詳見偵字第四二六四號卷第十九頁)。經
查:證人蔡小蕙於警詢時即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丁○○係以「易付卡」與其聯絡
:①證人蔡小蕙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你把丁○○要你
去報案的情形以及詳細通話內容時間詳敘?)當天我沒有上班,於月日下
午時左右丁○○以行動電話(0917開頭的電話)向我說車子出事了要我馬上
去報失竊,我問他原因他都沒說,我便立即到育平派出所報案,其間他連續打
了好幾通電話問我有沒有去報案,(顯示的電話號碼都是0917的那支電話)我
跟他說已經有報案了,後來於時分左右我以電話打0000000000打給丁○○
,但電話不通,隨後再以電話按出來電號碼撥出找到丁○○質問他出了什麼事
,他都不講˙˙˙直到日中午點左右丁○○再度來電叫我問看看車子是否
能領回來(丁○○來電都未顯示),並問我是否有接獲警方的通知等,我向他
說等一下我問看看,要他再來電,隨後丁○○便再來電,我向他說派出所有說
叫我來領車,掛電話後丁○○於晚上時有一通未顯示的來電,聲音就是丁○
○,他告訴我說他是匪碟(綽號我一位朋友)有事就找他便掛電話,直到今天
時左右他有再來電(未顯示電話)向我說車子那時候買的怎會不知道又掛電
話,直到現在都未再來電」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二二九頁反面、
第二三○頁正反面)。②蔡小蕙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
妳的手機號碼幾號?與丁○○均用何支手機連絡?)0000000000、
0000000000,我與丁○○連絡均使用上述手機聯絡」、「(丁○○
與乙○○等人犯下擄人勒贖案後均使用那支手機與妳連絡?)均用00000
00000手機連絡」、「(何時使用0000000000手機連絡?通話
內容說些什麼?)年月日下午時丁○○用0000000000手機
與我連絡,要我去報案」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廿九頁)。又被告
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亦供稱:「(你除了上述二個門號〈指
0000-000000、0000-000000外〉另外有無其他門號使用?)經警方提示尚有0
000000000之門號曾使用過均插在前述有二序號之手機」、「(目前
該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現在何處?)因為發生擄人勒贖案後
為逃避警方查緝所以才將該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零〈凌〉晨,在台北縣中和市丟棄」(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
卷第十頁)。另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係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小蕙及乙○○、莊志雄等人聯繫(通聯紀錄詳見偵
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卅二頁);而依前揭蔡小蕙警詢所供,蔡小蕙顯然對0000
-000000號門號甚為陌生。被告丁○○本身已有行動電話可資使用,卻於案發
日使用易付卡之電話門號與蔡小蕙及乙○○、莊志雄等人聯繫,並於事後將該
易付卡丟棄,此亦可印證被告乙○○所述渠等作案前均購買新的易付卡使用之
情。
㈣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供稱:「(是何人去取贖款的?)
我沒去拿錢,我就打電話給楊秀宏,跟他說要他放人。警訊中問我是要在何處
取贖款,我跟警察說若是我真的要去取贖款,我會跟他們約在竹山鯉魚橋下拿
錢」(詳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所具答辯狀中稱
要到鯉魚橋下準備拿錢之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另依被告丁○○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顯示
丁○○分別於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廿四分、十四時卅分,在竹山鎮○○○段十
五之六地號(基地台)附近,撥打手機予乙○○(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
卅二頁)。足見乙○○等人預計取贖的地點與丁○○離開元仁製茶所騎車駛往
地點相符。
㈤依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卅二
頁);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才啟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
示手機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詳見偵字第四二一二
號卷第一八六、一五○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坦稱
:「(為何警方查扣時經警方查詢第一支為白色NOKIA牌三三一○手機門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註:最後
一碼應為0之誤寫】,另支為香檳色NOKIA牌八二五○手機門號0000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你為何時?為何將該
手機序號歸零『俗稱零碼機』?)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八點
,至台中縣通訊行將二支手機序號歸零『俗稱零碼機』,因為發生擄人勒贖案
後為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頁)。若被告丁○○
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又何須事後刻意將手機序號歸零,以逃避警方查緝
!
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並叫我在竹山鎮中和游泳池等他(
乙○○),不久莊志雄就駕駛BV─三二五五白色自小客車車內有乙○○坐在
後座,來載我我坐在駕駛座旁,在車內阿龍說事情失敗了快跑,在途中於林內
外環道被警察盤檢,我們有交付證件丁○○健保卡、莊志雄拿身分證正本(誤
寫為檢)及健保卡、楊秀宏(誤寫為紅)身分證影本(誤寫為檢)及受檢,但
又加速逃逸,約半小時後我們將車BV─三二五五白色自小客車丟棄於雲林縣
˙˙˙」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並經攔檢被告丁
○○等人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主管陳銘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攔
檢過程明確。由被告丁○○與其他擄人勒贖共犯被攔檢過程之舉措,亦可為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之佐證。
被告丁○○辯稱未參與擄人勒贖等犯行及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
由:
㈠證人尹燕棋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你人在何處?)我當天去了很多地方。如果是己○○被綁架那天,我
就記得行程。因為報紙有刊登,我有去警局做陳述。我每天早上七點時要載我
媽媽去竹山鎮欣欣幼稚園上班,那天也是如此,不過以十點有約要去彰化,載
我媽媽去上班後,隔了十分鐘,看看時間還早,然後就在竹山街上繞一圈,約
七點半時到被告乙○○位於集山路的家中」、「(你到乙○○家中看到何事?
我看到丁○○在那裡看報紙,我問說乙○○到哪裡?他說『阿龍』(即乙○○
)開他的車出去了。之後我們就閒聊」、「(當天還有何人在那裡?沒有」、
「(你在那裡待多久時間?)應該有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因為我有事要去田
中」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然證人所述與被告丁○○所述
至乙○○住處之時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已有不同;亦與
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八時十六分,丁○○人還在彰化縣
芬園鄉,復於八時廿六分移動至南投名間鄉,最後於十一時卅三分位於南投竹
山鎮之情不合。從而,被告丁○○供述當天早上八時卅分左右抵達乙○○竹山
住處,或乙○○表示丁○○於六、七點或八點到達伊竹山住處(詳見原審卷第
二三九、三二二、四九九頁),或尹燕棋所言在十二日早上七點半到八點在乙
○○住處看到丁○○云云,皆屬不實。
㈡被告乙○○雖供稱其於擄人勒贖期間尚返回竹山鎮○○路家中搭載丁○○至元
仁製茶所騎機車作為丁○○之代步工具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詞。然查:
乙○○等人往返竹山中寮藏匿被害人耗時甚久,據被告乙○○於自白書稱:渠
等於擄得己○○並將己○○帶至中寮山區藏匿,來回約需三小時(詳見偵字第
四二一二號卷第廿九頁自白書);且當時時間甚為緊迫,於強押被害人之路程
中乙○○等人限定被害人之父親蔡宜政要在三個小時內準備新台幣五百萬元贖
款,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所書自白書供述甚詳(詳見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
第廿一頁、第廿八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所書自白書、答辯狀中稱
其於元仁製茶所準備開車離去時見有人喊叫追趕旋即心虛駕車逃逸之情(詳見
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廿二頁、第卅頁、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足見被告乙○
○當時當時心神處於極度緊張之狀態。是以被告乙○○於犯案期間在時間與精
神雙重壓力下,若僅單純為牽回放在元仁製茶所之機車作為被告丁○○之代步
工具,而抽空返家搭載丁○○前往元仁製茶所,實難想像且不合乎情理。另依
證人林元仁於警詢所供:「(乙○○今日幾時到你家中?同行有幾人?)他
是中午時至時左右到我的製茶廠來的。同行還有一個男子,身高約一七○
公分左右,臉額頭有一刀疤,叫什麼姓名我不知道」、「(乙○○在你家停留
多久?何時離開?)停留時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大約有一個多鐘頭,離開的
時間大約點多,他要離開巧遇戊○○,隨後戊○○便追趕他們離開我住處」
(詳見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九○頁)、「(當天戊○○是否有與乙○○在你
家門前相遇?當時丁○○是否有與乙○○一起離開你住處?是往何處行駛?)
當天戊○○是另一友人駕車往瑞竹方向行駛,乙○○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往竹山
方向行駛,當時乙○○急駛行走,過了一會兒戊○○回頭來找我問乙○○與我
是何種關係,我回答『是國中同學』,話(說)完戊○○即離開,丁○○即騎
NVS─○五二號這部機車隨後離開往竹山方向行駛」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五
二六號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乙○○、丁○○在元仁製茶所停留時間長達一
個多小時,此並與被告二人所供相符。設若被告丁○○前往元仁製茶所只是單
純牽車代步,則與林元仁不熟之被告丁○○又何需與一直在講行動電話而無暇
理會伊之被告乙○○一起待在元仁製茶所長達一個多小時?被告乙○○所供與
實情不合,自非可採;被告丁○○附和被告乙○○之說詞,亦非可取。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騎乙○○所有之重機車往竹山方向欲
回乙○○住處,其間約下午十四時許乙○○用0000000000打000
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車子
撞壞了叫我去載他但那個地方我不熟我找不到無法去載他˙˙˙」(詳見偵字
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三頁);又於原審供稱:「(你跟乙○○誰先離開茶行,
彼此以何交通工具離開?)是乙○○先離開,他開車走,他離開後約幾分鐘,
我騎乙○○機車離開。我離開茶行後,我本想要騎去乙○○的家,但騎不到一
半,乙○○打電話跟我說發生車禍或是撞車,要我處理,有跟我說撞車的地點
,因南投我不熟就一直繞路,後來他跟我聯絡上,說有人去載他,我剛好騎機
車快到中和游泳池,我們就在中和游泳池碰面」(詳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去元仁製茶廠到乙○○發生車禍時間距離多久?
)我不知道時間多久,應該是沒多久,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車
子,後來乙○○又約我在中和游泳池見面。乙○○告訴我說車子丟掉了˙˙˙
」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廿五頁)。另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發生
車禍後你如何處理?你有無打電話給丁○○?)我有打給丁○○,我跟丁○○
說蔡小蕙的車被我撞壞了。我問丁○○他人在何處,並要他過來處理,他說騎
機車在中和游泳池那邊˙˙˙」、「(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
許,在元仁製茶所,發現戊○○後,迅即駕駛六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離去
,於駕車途中因車速過快,於駛至竹山鎮○○○○路口時,車輛撞至陡坡後棄
車逃逸,後來你打電話給那些人?有無打電話給丁○○?)我先打給丁○○車
子撞到的事情,後打給莊志雄,要莊志雄過來載我」、「(你於何時、何地告
訴丁○○你和其他人綁架己○○的事情?)我是在撞車後,跟丁○○相約在中
和游泳池,等到坐上莊志雄的車子後,我才在車上跟丁○○說的」(詳見原審
卷第四九二、四九六、五○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撞到之後
你們四個人如何走的?)我車子撞到時,我打電話告訴丁○○說那部車丟掉了
,我沒有告訴他車子撞到,我請他告訴他的女朋友說車子丟掉了,要他去報警
」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廿三頁)。被告乙○○、丁○○雖均供稱:乙○
○撞車後,是乙○○打電話給丁○○,目的是為避免連累丁○○及其女友,所
以要丁○○通知蔡小蕙將六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報失竊。惟依前揭000
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廿四分、十四
時三十分是由丁○○「主動」連打二通電話給乙○○(使用電話000000
0000號),此應係丁○○有事找乙○○,而非乙○○以電話通知丁○○六
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遭撞毀一事。是以被告二人供稱係被告乙○○打電話
告知丁○○後,丁○○始知悉六S─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遭撞毀一事,亦與實
情不合。
㈣被告乙○○於①所書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中雖稱:「˙˙˙到達中寮山
區安置人質後,被告立即與莊志雄、阿坤開車回竹山鎮,出發前被告知會莊志
雄及阿坤開白色喜美轎車到鯉魚橋下準備拿錢˙˙˙車禍後被告立即打電話要
丁○○來現場處理,被告因等不到丁○○,隨即又打電話給莊志雄要他過來載
被告,莊志雄到達前先叫阿坤自行離去,並通知楊秀宏放受害人,直到達時被
告及驅車離開現場,並在中和游泳池遇到丁○○,丁○○遇到被告時,問起發
生什麼事,被告要求丁○○上車再說,在車上被告才將處理債務的事實告知丁
○○,丁○○也回應被告說車子要怎樣處理˙˙˙」(詳見原審卷第二四○~
二四三頁);②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審理時供稱:「˙˙˙我跟
綽號『阿坤』的在被害人家裡斜對面的路旁,我將我的車子停在那邊等,我要
等莊志雄、楊秀宏他們將被害人綁上車並將被害人的車子開出後,我再下去停
車場,開六S─五九五五號車子,跟莊志雄、楊秀宏所駕被害人的車子後面,
˙˙˙後來在中寮山區,也是我叫楊秀宏看管己○○,莊志雄由我開六S─五
九五五號車子載走,我跟『阿坤』說,叫他自己找地方休息。『阿坤』沒跟我
們去中寮山區,『阿坤』是開BV─三二五五車子離開被害人家的附近,那是
楊秀宏的車子」(詳見原審卷第四六七、四六八頁);③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下午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跟在莊志雄及楊秀宏所駕駛之己○○車後
面,到中寮那邊,只有我過去,『阿坤』沒過去,我要『阿坤』去吃個東西,
等我的電話。當時楊秀宏持槍看管己○○,楊秀宏身上有二把槍,我中寮那邊
載莊志雄去竹山鎮迴搖(硘)里附近那邊找『阿坤』,後來我是開六S─五
九五五號自小客車號黑車,莊志雄開BV─三二五五號車白車,『阿坤』叫朋
友載他,我後來就沒跟『阿坤』聯絡了」、「(發生車禍之後,由莊志雄駕駛
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載你們,當時你所說的『阿坤』之人有無坐上莊
志雄所駕駛之汽車?『阿坤』如何離開?)『阿坤』早就離開了,他說他要找
朋友來載他」、「(當時你們由何人在竹山鎮鯉魚橋下,等待準備取款?)計
劃本是要『阿坤』去拿錢,後來因見己○○母親開車經過,我就改變主意想說
不拿錢了,後來沒人去拿錢」(詳見原審卷第四九六、四九七、五○二頁);
④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你和『阿坤』、和其他的兩人如何走
的?)我打電話給莊志雄告訴他我的車子發生車禍,莊志雄開車過來載我。莊
志雄來時,我問他『阿坤』人呢?莊志雄說『阿坤』先載走了,莊志雄載阿坤
去哪我不知道。我們要回去竹山時,我開一部車,『阿坤』和莊志雄開一部,
我告訴他們我要回家一下,看你們要去那裡,等我的手機電話。後來車禍發生
時我打電話給莊志雄,莊志雄自己壹個人,我問他阿坤呢?他說阿坤要去找人
,他也不知道阿坤去哪裡?當時阿宏在看顧己○○,他如何走的我不知道」(
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廿三、廿四頁)。查,被告乙○○雖始終供稱另一名參與
擄人勒贖者係綽號「阿坤」之人,然亦始終未能提供綽號「阿坤」之人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所供是否屬實,已足滋疑!況依被告乙○○之說
法,本件擄人勒贖案件,綽號「阿坤」之人既曾參與其事,且與被告乙○○等
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之計劃、分工,則綽號「阿坤」之人所分派之工作於謀議
時應早已確定,其何能中途消失?致影響擄人勒贖全盤計劃之遂行。且依被告
乙○○前述綽號「阿坤」之人離去之時間及如何離去,亦說法不一:有稱車禍
後莊志雄先叫「阿坤」先行離去、有稱「阿坤」開BV─三二五五車子離開被
害人家的附近、有稱「阿坤」叫朋友載他,後來就沒跟阿坤聯絡了、有稱要回
去竹山時,乙○○開一部車,阿坤與莊志雄開一部車。若「阿坤」之人並非被
告乙○○所虛擬,而確有其人,且參與本案,何以被告乙○○前後所述有如此
差異?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詢時亦不願意供出其
他共犯姓名,而虛以綽號「阿坤」、「本立仔」、「阿松」代之,然「阿坤」
、「本立仔」、「阿松」均非被告丁○○、同案被告莊志雄(綽號雄仔、阿雄
)、楊秀宏(綽號阿賓)等人之綽號,有被告丁○○、證人蔡小蕙之警詢筆錄
可稽,即足見被告乙○○目的在掩護其他共犯,是以被告乙○○供稱擄人勒贖
案件另一名共犯為綽號「阿坤」之人,而非被告丁○○云云,尚非可信。
此外,本案復經被害人己○○指、證述甚詳,並經證人戊○○、林元仁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屬實(己○○、戊○○、林元仁警詢所述,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各經渠等閱
覽無訛後始簽名其上之情況,並認適當,而得為證據),復有黑色頭套一個、匈
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及現場照
片多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槍、彈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三二一四號槍
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丁○○此部份犯行之犯罪事
證亦臻明確,被告丁○○否認犯罪並所為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所稱被告丁○○未參與本案擄人勒贖,參與擄人勒贖者係綽號「阿坤
」之人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同不足採。至被告丁○○另辯稱伊若確
有本案犯行,何以敢於案發隔天猶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一情
,此應係被告丁○○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尚未被察覺,故仍準時前往報到,避免
因未報到致遭不利之認定,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原審審理
時所爭議之被告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筆錄,因本院認被告等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故未引用該次警詢筆錄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對被告乙○○於該
次警詢時是否因遭刑求而為供述,即無庸再予贅論,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
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
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
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
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
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裁判要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
贖罪。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由綽號「阿海」之人,購得前開匈牙利F
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九MM制式子彈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供承在
卷;且被告乙○○於本院復供稱伊當時係對槍枝有興趣,買回來玩玩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見被告乙○○最初購買上開槍、彈而持有,並無犯特定之
罪之意圖;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擄
人勒贖罪,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委由綽號「阿海」之人,購得前開
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九MM制式子彈,則該人於購得之後,
交付被告乙○○之前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顯係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持有,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擄人勒贖之行為
與被告丁○○、莊志雄、楊秀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擄人勒贖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於為擄人勒贖行為時,由被告乙○○提供前開制式槍枝、子彈,供渠
等犯罪之用,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丁○○所為擄人勒贖行為,及
擄人勒贖期間就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手槍、子彈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之行為,
與被告乙○○、莊志雄、楊秀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係為擄人勒贖而有上開持有行為
,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